纯获法律上利益研究
2017-03-09石记伟
石记伟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纯获法律上利益研究
石记伟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民法总则》规定的“纯获利益”,应限制解释为纯获法律上利益。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判断标准有实质性与形式性、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等。中国法上应采形式性标准,并秉持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宗旨。是否纯获法律上利益需要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的前提下展开。物债二分理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构建了严密的保护体系。中性行为是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延伸,民法应当认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规定,既是技术规则,又饱含民法伦理文化精神,也昭示了民法对人性尊严的维护。
纯获利益;限制行为能力;民法总则;中性行为;法律上利益
《民法总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别于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是否可以作相同理解,不无疑问。行为能力制度,是实现意思自治之手段,也是自我决定权的体现,旨在保护智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1]236对人格的培育、健全发展极为重要。纯获利益的规定与民法上许多基本制度,联系紧密,牵连甚广,国内民法研究较为薄弱。另外,中国私法领域即将进入“双法并行”的时期,法律之间的冲突与协调,较为紧要。故本文参酌比较法上的理论,对纯获法律上利益问题详加分析研究。欲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行为能力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一、行为能力制度之本旨
民法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理念,贯彻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之思想。[2]240法律行为是一种有目的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而要实施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也即行为能力。[3]409行为能力制度为民事主体自由参与社会生活与人格之培育提供了基础和平台,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4]民法规定行为能力制度,一方面在于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之人,使其免遭思虑不周之损害;另一方面则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5]108另外也确定了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标准。在民法主体制度发展过程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界定主体属性功能与控制行为效力功能皆日益增强。[6]行为能力制度属于强行性规范,亦表征着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融合与平衡。
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比较法上均以年龄、精神智力健康状况为划分行为能力之标准,并辅以结婚、营业、成年宣告、概括授权等缓和划分标准的僵硬性。私法尤其重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保护,以亲权、监护、保佐、禁止产宣告等保障其行为自由。民法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充分保障其生存、发展、参与社会之权利,并致力于为其提供良好的经济条件。施瓦布认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考虑如下利益:保护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不致做出不明智、有风险或有害无益的法律行为;加强监护人或父母的照顾权;最后是交易安全之维护。[7]508此论断精辟深刻,可资参考。
二、纯获法律上利益教义学分析
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即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因其法律行为而在法律上负有义务,有无经济利益及其他便宜,在所不问。[8]312《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实际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以其通过该意思表示并非仅取得法律上的利益为限,需要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9]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条也有类似规定。依德国通说,对第107条中的“非仅仅取得法律上的利益”应进行狭义解释,并须严格遵守,[10]即某种行为只要给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某种不利益,就需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这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利益与不利益之斟酌以及是否给未成年人带来法律上利益的判断权,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并考虑经济、教育、健康成长、性格塑造诸目的。[11]144法律上之利益的概念清楚明晰地表明,在此问题上不以经济上的观察方式为准,[7]508法律不欲将经济利益作为衡量的标准。[12]180即使是15岁少年以2元人民币购买到一部正品iPhone 8,经济上获益显著,但因其要支付对价,亦非纯获法律利益。毕竟,义务本身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益,而不考虑义务类型。
(一)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判断标准
民法以“理性人”并兼顾“伦理人”为原型设定法律规则,权利的行使多体现为一定的利益。以利益之有无,来决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上提出了两种判断标准: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前者是指以经济观点,就个案而言,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是否有利益,并决定其效力,法国、英国采此观点;后者指纯粹从法律上效果判断,而不就个案,依经济观点,审查是否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奥、德、日、俄、[13]59瑞、台湾地区等皆采此说。[1]237日本民法学者指出,依《日本民法》第4条第1项,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单纯获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行为,基本上采实质性标准。[14-15]实际上,这两种标准是法律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界分,[16]因为二者存在彼此矛盾之处,即有法律利益而无经济利益、无法律利益而经济上获利显著。德国民法以法律上的利益为考察标准,强调不对法律行为做经济上的评价,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其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此项法律行为是否给未成年人产生了法律上的负担。[3]423而此种负担,可以是承担义务或者是丧失权利。
然而,现实生活中,基于实质性标准出现了非公平窘境。譬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借用行为、担任先行垫付必要费用的委托人、接受不动产赠与(带有公法上的赋税负担等)、接受附有抵押权的机动车赠与等等,皆非法律上的利益。全然不考虑经济上的利益也屡被质疑,有学者提出应当以“经济上的观察方法”进行判断。①为解决上述问题,学者提出了直接法律后果与间接法律后果的界分,只有那些直接产生于法律行为的后果才是重要的,间接后果可忽略不计。也有学者认为,若法律上的不利因素仅能减少有利因素,但不损害未成年人其余或将来的财产,不利因素就不必予以考虑。②梅迪库斯认为,直接与间接法律后果的区分,失之于模糊(非教义式解决问题的方案),应当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为考察标准,[4]424进行个案的分析与评价。
管见以为,上述论述皆有可采之处,为解决棘手问题做出了有益尝试,但须知,民法是中立属性的裁判法,以法律专业人士为阅读对象,并调整市民社会生活,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处在法律制度规范层面,而现实生活则处在另一层面,两者处在不同的维度,应以不同视角评价,但并不意味着二者完全割裂。在现代风险社会,利益交织,风险多样,不存在任何法律义务的利益基本上是不存在的,法律利益的判断不可以完全排除经济利益,民法在对丰富的现实生活进行抽象分析、理性提取时,经济利益是一种参考。经济上的评价或判断,最有效的方法是财务标准,运用差额法计算即可,但是成本收益的计算,其标准本身可能就不可靠,更为重要的是交易安全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均无法达至,不符合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意旨。[2]251-252
唯有那些仅使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得以改善的法律行为,方是使其纯获法律上利益,反之,使其担负任何法律义务,则是法律上的不利益。[17]考虑到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德国通说标准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16]形式判断标准更胜一筹。民法上采形式判断标准,并秉持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审查法律行为的效力,较为可取。举例来看:若成年人A赠送给13岁少年B一辆摩托车或一把仿真枪,抑或一盒淫秽色情碟片并立即交付,A的无偿赠与行为,表面上看B纯获法律上利益,但其给B招致风险或不利于其健康发展,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来判断,其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
(二)中国法上的判断标准
《民法通则》未对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仅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自由行为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似隐约点出纯获利益之内涵,《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但书规定了纯获利益的合同,《民法总则》第19条、第145条(条文有重复之处)规定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合同规则提升至总则法律行为领域,使其适用范围大为扩展。中国法上的纯获利益规则系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条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纯获利益是否应限缩为“纯获法律上利益”,学者有不同见解,张新宝等学者持肯定观点,[18],[19],[2]252,[5]111梅仲协先生持反对观点,认为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无偿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既不负担义务,也不发生丧失权利的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的行为。③法律利益之范围要比法律上利益宽广许多。笔者认为,对“纯获利益”进行限缩解释为“纯获法律上利益”,更为符合法律目的,以免利益太广,失之于不确定性。
中国法上的法律上利益的判断标准应采实质性标准,仅作法律效果上的判断,并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主要理由可归结为:符合立法规则之文意、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20]30而王利明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利明显高于负担,也为纯获利益之行为,[5]111似未全面坚持实质判断标准。
从《民法总则》第20条、第144条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独立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主要是基于其缺乏判断能力与纯获利益需事后判断的思考。[13]63然而,有学者认为其违背生活经验,不合情理,[21]存在法律漏洞,建议类推使用《民法总则》第145条,使其行为有效。[22]德国学者卡纳里斯也认为,完全否决其行为效力存在禁止过度问题。实际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需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着眼于未成年人在人生初期安全健康地成长与发育,民法应给予基本的、长远的利益保障与人文关怀。[23]纯获法律上利益,考虑的主要是法律上的利益,经济利益只是次要的较小的一个方面。但人的认识以及判断能力是渐进式提升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时常参与某些法律行为,比如买文具、冰棍、糖果等,民法全然否定其效力,法定代理人也无允许或追认的可能性。表面上看起来实属过分,但之中可以看作是民法这位慈母对于儿童的无限关爱。另外,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照顾看护也基本周全,至于交易安全维护,其处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的琐碎细小行为,争议不大,民法可默许之。立法者主要是从保护的视角着手,保障其安全生存于风险社会,并为法律提供明确的裁判标准,如有纯获利益之情事,法定代理人代行之也无妨。
三、纯获法律上利益之类型
学说理论上,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类型繁多,但不乏争议问题。其中涉及物权行为理论,国内学者素有争议,笔者认可此理论并在此前提下展开有关讨论。
(一)单独行为
单独行为指仅需一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其中纯获法律利益者有:单纯遗赠之承认、赠与之撤销、贷与人对于无利息消费借贷之终止、承诺订立免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债务的的免除合同的要约[11]144、利他合同上享受利益之表示、先占无主物、悬赏广告的请求报酬人等。[20]30对于上述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为之,对于所有权之抛弃、大多形成权之行使均非法律上利益,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二)负担行为
1.单务合同。在单务合同的中,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因此,若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负义务的一方,则其纯获利益,无负担之赠与是其典型。附负担之赠与乃法律上的不利益,而附公法上的负担(赋税)以及抵押权之赠与,是纯获法律上利益。原因在于公法上的义务不是自然人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后果,[7]510而是公法为所有人一体设定,得利与否均不影响公法义务的存在。标的物附有抵押权,虽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但只是导致其本身价值减损,并不会危及未成年人其余的财产,并不因此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受有法律上的不利益。[20]32
2.双务合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双务合同不是纯粹法律上的利益。即使未成年人以10元价格购买到一台宝马7系轿车,因其负有支付10元价金的义务,故此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利益。另外,不完全双务合同同样不是单纯的法律上的利益,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能在合同缔结时或在满足其他条件的前提下承担义务。[12]180比如限制行为能力人K在假期期间将其宠物狗无偿寄托在L处,K无对等给付义务,但却要向L承担费用偿还义务(狗粮费用等),此项义务对于K而言,非法律上的利益。还有使用借贷等例子。
(三)处分行为
若一项权利以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方式被转移、废除或者设置负担,那么处分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利益,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处分行为不受负担行为效力之影响,故判断纯获法律上利益时,应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分开考察。[12]181-182但应注意的是,当债权行为不存在时,则应以不当得利法之规定,负返还义务。
举例来看:一位15岁的少年A不顾父母的明确反对以2000元的价格从B处购买到一辆雅迪电动车,A未付款B立即交付。后来由于A未付款,故B要求返还电动车。而B实际上不享有《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为电动车的移转行为,即使未经A父母同意,依然有效,所有权变动行为给A带来的是纯粹法律上的利益,A已经成为所有权人。然而A无法律上的原因(买卖合同未经允许,亦非法律上的利益,故无效),通过他人的给付(B所有权转让行为),受有他人利益(电动车的所有权及占有),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应以《民法总则》第122条负返还义务(以现有利益为限)。即使父母事后追认买卖合同的效力,A的利益也可受到很好的保护,此处不赘。民法通过纯获法律上利益以及监护人照管看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了精致周密的保护,而此精巧设计的前提条件是物债二分体系。[2]254不无遗憾的是《民法总则》法律行为的体系刻意规避负担和处分的二分。[24]
(四)履行行为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清偿或履行,不生清偿效力,此债务并不消灭,除非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此给付。[11]145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履行行为的受领权限(受领权限只归法定代理人享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乃纯获法律上利益,但履行行为将导致请求权消灭,而这是法律上的不利益。表面上看起来占有给付客体要比享有债权有利,但是未成年人消费、挥霍的可能性较大,实质上不利于其长远发展。[3]428虽然清偿不生效力,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取得给付标的物所有权,只不过应以不当得利法返还之。这种理念与规范得到广泛认同,德、法、台湾地区学者均采此见解。这也是典型的利益价值判断,昭示了未成年人利益优于交易安全的理念。[20]36-37
四、中性行为
民法上的中性行为是指既未给未成年人带来法律上的利益,也不给其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的法律行为,也称中立行为、无损益行为,无利害关系行为,与法哲学上的概念不同。[25]德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中性行为,无需法定代理人允许。[7]511因为既然中性行为没有损益于未成年人,自无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必要,未成年人并非此时保护的对象。若某交易只针对他人,而非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产生法律后果,则这种行为就是中立的。[12]183学者从《德国民法典》第16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代理人的规定出发,一般性地认为其可以实施中性行为。[3]428-429实际上,中性行为可以视为是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延伸与扩张,是对纯获利益的目的性限缩。[16]比较法上中性行为的主要类型有:未成年人做代理人、得权利人同意而为之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之善意取得、给付指定权等。中国法上没有中性行为的规定,学术探讨也较少,管见以为,中国民法应承认中性行为的理论,对《民法总则》第145条进行目的性扩展解释,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中性行为,积极参与社会交往。
五、结语
中国法上虽然承认了纯获法律上利益,但相关案例似乎不多,④可能与现实生活中争议不大,无需诉诸司法程序有关,也可能与裁判文书选择性上网有关。然而,民法学说理论上的建构,却不可或缺。正如孙宪忠所言,潘德克顿法学,不仅仅是立法规则和语言体系,还有法律人文主义思想。[26]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意在缓和未成年制度,使其无需法定代理人允许,积极自由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培养健康人格,张扬自由个性。所以,纯获法律上利益,不仅仅是一项德国法上的技术规则,更饱含法律文化、伦理思想的意蕴。[1]246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规则体现了私法的基本精神,也昭示了民法对人性尊严的维护,更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与及其对弱者关爱。
注释:
①转引自:于程远.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中性行为[J].清华法学,2017,(1).
②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6.
③转引自: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36.
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纯获利益”查询,只得到一件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蒙福忠与蒙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2014) 深中法民终字第 2013 号判决书,访问时间: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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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陶 晖
Research on Obtaining Purely Legal Benefits
SHI Ji-wei
(Graduate School, He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150080, China)
The “pure interest” stipulated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a purely legal interest. Purely legal interests of the judging criteria are substantive and formal, direct effects and indirect effects. The Chinese law should adopt formal standards, and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minors. Whether or not it is purely legal, it needs to be carried out with clear separation of the act of debt and disposition. The theory of “Dualistic Structure of Property Rights” builds a heavy protection for people with limited ability to act. Neutral behavior is an extension of purely legal interests, and civil law should be recognized to limit the ability to act independently. Purely legal benefits of the provisions are technical rules, full of civil and ethical cultural spirit. It also shows the civil law’s maintenance of human dignity.
pure interest; limited capacity;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neutral behavior; legal interests;
2017-08-10
石记伟(1990-),男,河南项城人,法律(法学)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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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44X(2017)9-008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