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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利本位与精准扶贫制度创新

2017-03-09汤黎虹

关键词:体制义务权利

汤黎虹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社会权利本位与精准扶贫制度创新

汤黎虹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现行的精准扶贫相比较传统扶贫是一重大进步,然而,新的体制问题也随之而来,并带来有效性和公平性的欠缺问题,其主要缘于其在行政法律制度框架下运行,忽视社会法律制度的作用。精准扶贫脱贫法律制度的内容,包含以脱贫权利的“量”为优先,扶贫给付义务据此履行的关系,该制度属于社会权利本位的架构,应当是一个由脱贫权利生成制度、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精准脱贫标准制度、脱贫权利评价制度、扶贫给付信托制度、权利精准保证制度等构成的全新的制度体系。

脱贫权利本位;精准扶贫;法律制度

一、精准扶贫实践:体制与制度的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三个五年规划建议》提出“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因人因地施策,提高扶贫实效”的一系列具体要求。笔者将这些要求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地缘扶持方面,包括对“一方水土养不起一方人”的实施扶贫搬迁,对生态特别重要和脆弱的实行生态保护扶贫;扩大贫困地区基础设施覆盖面,因地制宜解决通路、通水、通电、通网络等问题;对在贫困地区开发水电、矿产资源占用集体土地的,试行给原住居民集体股权方式进行补偿,探索对贫困人口实行资产收益扶持制度。第二,在低保救助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支持发展特色产业和转移就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实施兜底性保障政策,将低保政策和扶贫政策衔接起来,对贫困人口应保尽保;对因病致贫的提供医疗救助保障。第三,在公共服务方面,提高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质量和医疗服务水平,推进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人关爱服务体系。如上这些方面,已经付诸了新一轮精准扶贫的实践。

这一实践的要义在于针对致贫的不同原因施以不同的扶贫办法,改变了传统的针对贫困人、贫困村、贫困乡(镇)、贫困县的不问原因的扶贫办法。可以说,这标志着中国扶贫开始向“精准”道路迈了一大步,亦或进入了精准扶贫的新的时空。从近期实践看,针对致贫的不同原因施以不同的扶贫办法,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精准”效果,这是历史性的进步①近期,国家和地方各大媒体已开始报道诸多精准扶贫实践的成就和经验,也刊载一些地方的扶贫工作总结。。

当然,由于致贫原因的不同,特别是同地(同村)的不同贫困主体,甚至一个贫困主体本身,存在不同的致贫原因,扶贫工作人员又来自不同的机关和单位,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体制问题。例如,第一,“地缘扶持”是针对因当地资源、生态、基础设施等原因导致贫困,给予帮扶和支持使其脱贫的概括,但由于在实践操作中,要根据不同原因导致不同主体、不同程度的贫困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帮扶和支持措施使其脱贫,因而其背后就会涉及不同的体制,诸如扶贫搬迁体制、生态保护体制、基础设施建设体制,资源开发体制等。

第二,“低保救助”是针对因就业障碍、劳动能力丧失、患病等原因导致贫困,给予帮扶和支持使其脱贫的概括。但由于在实践操作中,要根据不同原因导致不同主体、不同程度的贫困,给予不同帮扶和支持措施使其脱贫,因而其背后就会涉及不同的体制,诸如发展特色产业和转移就业的体制、最低生活保障的体制、医疗救助的体制等。

第三,“公共服务”是针对因教育质量和医疗水平偏低,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程度较低,对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关爱服务不够等原因导致的贫困,给予帮扶和支持措施使其脱贫的概括。但由于在实践操作中,要根据不同原因导致不同主体、不同程度的贫困,给予不同帮扶和支持使其脱贫,因而其背后就会涉及不同的体制问题,诸如提高贫困地区基础教育质量的体制,提高贫困地区医疗服务水平的体制,提高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程度的体制,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人关爱服务的体制等。

这些体制的运行,有时会因为致贫原因较为单一而表现得不甚明显,即体制运行顺畅,但是,面对复杂多重的致贫原因时,就会形成障碍性问题。其一,各体制中的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考量。例如,同是进村进行贫困评价的干部,来自不同的机构,而且又是不同波次的进村,由于同一个村的贫困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除了当地的资源、生态、基础设施等原因外,还会有就业障碍、劳动能力丧失、患病、教育、医疗等原因。因而,很难将各机构的评价标准都集合在一起,他们向对应的本机构反映的情况和扶贫要求,也要经过扶贫办的汇总分析研究,有时甚至还要由扶贫办领队再一次下乡核实情况后才能给予答复。

其二,各体制中的给付之间缺乏关联性考量。例如,同是给付的主体,原本在不同的体制中,会设计不同的给付。但是,在同一个村庄同时遇到不同的扶贫事项,需要政府多个部门、多个相关社会组织和服务机构,同时进行给付时,就会出现混乱局面。

其三,各体制运行的程序之间缺乏衔接性考量。例如,同是进行给付决策,原本在不同的体制中,会设计不同的程序。然而,在同一个村庄同时遇到不同的给付问题时,就要对不同的给付决策的程序进行整合,包括专门的给付决策程序与整合性的决策程序,特别是涉及工程的决策程序、涉及社保的决策程序、涉及关爱的决策程序,应当进行合理整合。但是由于致贫原因的复杂性,各个决策程序往往难以衔接。

上述体制问题会带来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一方面是扶贫的有效性欠缺。其中,主要是因为致贫原因错综复杂而难以准确对接扶贫,这些“难”点,其实是难在对致贫原因的精准评估和对接的方式上。以往的方式主要是行政方式,表现为逐级上报贫困情况,逐级分配扶贫资源;现在是干部深入贫困家庭摸底上报,各级各部门决定扶贫资源分配。

这种行政方式的问题在于“人治”,其拘泥于官员主观判断和诉求,上报的贫困情况缺乏一致性的标准,扶贫的对接(配置扶贫资源)也靠以扶贫办为协调主体的诸多部门的反复联动及上级领导的研究决定,这样运行下来的扶贫的效果可见一斑。另一方面是扶贫的公平性欠缺。其中,主要是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致贫原因进行的主观性扶贫对接,会产生不同地区、不同贫困人口得到的扶贫资源的差别待遇,即便是在同一地区、同一村落,不同贫困人口得到的不同扶贫资源(如扶贫搬迁、生态保护、基础设施、资源开发、就业支持、低保的实行、基础教育、医疗服务、关爱服务)也会因此而有较大的差别,其背后则是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可供配置的资源及权力的差别。

通过深入分析不难看出,上述体制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体制的方向问题,这里存在单一国家管理定位是否符合当今强调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并重的方向问题;二是体制的内容问题,这里存在突出国家(主要是政府)资源配置权力定位是否符合当今强调构建服务型政府(主要是给付义务)与社会权利优先并重的内容问题。如果认同后者,那么,就要进行方向和内容的改革,而从工具论的角度看,这一改革需要法律制度的建构。通俗地说,应当通过新的法律制度构建,改变过去单一的国家管理的体制和突出国家(主要是政府)资源配置权力的做法,突出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并重以及政府给付义务与社会权利优先并重的内容。

法制可分为国家意义的法制和社会意义的法制。中国以往和现今的扶贫法制,是国家意义上的法制,即主要在行政法制框架内运行,其突出表现为依靠行政系统并运用行政管理手段来运行。事实上,这种行政化体制,是由一系列的制度特别是行政法律制度确认的,例如在扶贫精准识别过程中,坚持“县为单位、规模控制、分级负责、精准识别、动态管理”的原则,强调的是“管理”而不是“治理”,侧重国家意义的法制而忽视社会意义的法制(社会法律制度在扶贫法治运行中较少表现),虽然也有开展到村到户的贫困状况调查和建档立卡工作,包括群众评议、入户调查、公示公告、抽查检验、信息录入等内容,但是,仍然由干部来执行或主导,而且以国家公布的扶贫标准为依据,展开群众性的比选。

又如,在精准管理过程中,无论是农户信息、阳光操作,还是扶贫事权,都实行全面的管理,这些从法律角度看就是管理职权优先;同时,在精准帮扶过程中,虽然做到政府给付到户,但仍然是政府给付先定,从法律角度看就是给付义务优先。这些忽视“治理”的“专业化”作用的做法①不同的政府部门的扶贫干部的扶贫专业化参差不齐,有些专业性较差,确实不如社会上的“专业化”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的“专业化”水平高。,必然会带来扶贫体制问题以及有效性和公平性的欠缺问题。

二、脱贫权利本位:突出社会法制作用

精准扶贫的法制思维和路径,要义在于通过法律制度来构建和确认“共建共享”的体制。这样的体制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它可以有效解决“体制协调”的问题,可以有效发挥公众和社会组织的功能,使致贫原因评价更具客观性和精准性,扶贫对接更具可靠性和长效性。根据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理和社会法治的总要求,我国的相关制度特别是社会法律制度,需要朝着这个大方向建设。当然,精准扶贫法律制度建设,应当落到精准扶贫的体制上,其不仅要在形式上与精准扶贫的体制严密对接,包括主体、程序等,而且要在内容(权利义务)上与精准扶贫的体制具体对接,包括精准扶贫的社会评价、公众参与等权利义务与精准扶贫的地缘扶持、低保救助、公共服务的体制具体对接,以此解决操作问题。

这样的制度内涵,实际上是以脱贫权利的“量”为优先考量的制度系列之一,属于社会权利本位的制度架构。人类进入20世纪,社会权呈现快速扩张状态。社会权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贫弱者需要社会扶助的权利,且已经转化为全部人群(不同人群之和)获取基本生存能力的权利。现代的社会权作为一种需求权,形式上是对社会帮扶义务的需求,实质是对提升基本生存能力的需求①所谓基本生存能力,是指人群为了达到基本生活水准(衣食住行基本水准)而具有的职业岗位竞争能力。,是一种“脱困”权②“脱困”权利的“困”不是指生活困难,而是指提升生存能力的权利缺少社会帮扶而无法实现的困难或者困境,也可以说是在提高生存能力的过程中遇到阻碍或者限制。。而提升基本生存能力,则以去除职业岗位的后顾之忧(诸如灾害、失业、工伤、养老、医疗、子女等)和提升职业岗位素质(诸如教育和健康促进等)为基本“手段”。脱贫权利是贫困人群需要的一种获取基本生存能力的权利,属于社会权的范畴。

现代社会的社会权不仅具有“质”的定位,还应当有“量”的考量,社会权利作为一种汇集的“脱困”权利,是解决特定群体特定困难或者困境的“质”的权利,即靠意识自治的个体无力解困而要求汇集力量来解困的权利;同时,社会权利还是一种机会性需求权利,即提高生存能力需求的“量”的权利(包括在脱困过程中需要公平机会的权利);而且它又是实现提高基本生存能力机会的权利,即获取脱困机会的权利。这种获取脱困机会的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受到约束,原因在于需求的无限性,即人们在提高基本生存能力的过程中,也是在这种需求的“量”的社会权利扩张中,总会遇到效率和公平关系的限制,于是人们也就不断为自己制造出更多的应对措施。例如,规定各种基准,以此克服需求的“量”的社会权利扩张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公平问题,从根本上协调人力资源的使用效率和社会资源给付效率与实质公平之间的关系[1]。脱贫权利也要有基准,即基本生存能力提高的“度”。由于不同的贫困人群的基本生存能力的不同,其提高的“度”也会不同。例如,因病致贫,由于病情和承担治疗费用能力的不同,提高治疗疾病的能力的“度”也不能相同。前述精准扶贫的社会评价制度建设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的贫困人群的不同基本生存能力及提高的“度”进行评价,使扶贫资源给付(分配)更加精准。

传统的在行政法治框架内运行的扶贫体制,除了坚持扶贫资源分配的管理外,还特别重视扶贫资源给付(分配)的优先性,也就是说,不论贫困人群的基本生存能力如何,都要主观确定扶贫资源给付(分配)并付诸实施。近两年来,精准扶贫的工作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只问贫不问原因的扶贫做法,但仍坚持扶贫资源分配的管理,并特别重视扶贫资源国家给付(分配)的优先性。从法律角度来看,我们称其为扶贫资源给付(分配)义务优先,也就是社会义务本位。其反映在法律制度中,因为国家给付的形式主要是政府给付,所以仍旧是在行政法律制度框架内的,突出的内容是行政职权。

现代社会法确认的义务——社会义务,是指帮扶主体履行解除被帮扶主体在提升基本生存能力时遇到的“保障性”的困难或者困境中的社会性责任。从“质”上说,它是“汇集”了的各种组织“个体”的社会责任和国家的社会责任之和;从“量”上说,它是对应性的供给义务,即履行解困义务主要以社会给付(包括社会资金、社会服务、社会政策)为载体,对应社会需求权利而确立并履行的义务。其应当受到约束[1]。理由是:在资源供给有限而需求无限的情况下,社会给付总要受到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约束,使其必须限制在能够给付的能力范围内;同时,鉴于地区差别和“能力”的不同,对各种机会公平的挑战无时不在,社会政策的倾向以及对不同人群的具体给付义务也不可能相同,从而会进一步约束社会义务[1]。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社会权利从内容到形式的扩张,政府扶贫给付义务本位越来越难以全面对应脱贫权利的需求,因而,必然要从传统的政府对扶贫给付的管理行为转向对被帮扶的贫困群体的扶贫给付义务。这样,政府扶贫给付关系,不仅需要从行政法调整转向社会法调整,而且还需要注入社会权利本位理念,使政府扶贫给付义务根据脱贫的权利来成立或者履行。这是现代社会对政府转向服务型的必然要求,也是从国家法治为主转向国家法治与社会法治并重的转型的要求。

精准扶贫的法律制度与精准扶贫的地缘扶持、低保救助、公共服务的体制(以下简称各方面体制)的具体对接,是一个涉及诸多关系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例如,精准扶贫的社会评价的主体制度及其权利义务配置与各方面体制对接就比较复杂,法律制度不仅要确认评价主体资格,明确招标投标规程、评价主体的操作规程,还要明确政府与评价主体与被评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落实到各方面的体制上,就要更加具体,诸如政府购买的脱贫权利评价的项目、标准的确定,中标后评价主体与被评价主体的对接和工作开展,政府与公众对评价数据的评价,等等。这里,还要特别考量社会组织作为评价主体展开精准扶贫评价的成本(精准扶贫评价的重叠性)和有效性的节点。同时,精准扶贫的公众参与、实施脱贫的法律制度与各方面体制的具体对接,也是一个涉及诸多关系的比较复杂的问题。因此,最后的着力处必须是:与制度对接的、具体的、有操作性的体制,其法律上的价值在于有效性和公平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做出了由管理型社会向治理型社会转变的战略部署,强调建立社会治理的体制机制,即进入一种扁平化的社会运行状态,突出社会治理的主体多元化、方式多样化、内涵更丰富全面的特征。通过建立以脱贫权利为本位,由国家和社会履行扶贫给付义务的法律制度,确认这样的体制机制,对于有效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实施精准扶贫,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是一项系统工程,以此作为展开社会治理的平台或者切入点,对于推动中国社会转型具有深远的意义。

三、精准量化权利:扶贫社会法制构建

有了“量”的权利,就需要有“精准性”,即通过对“提高能力”的群体及个人的脱贫权利给予精准的“量”的评价,使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脱贫群体的“量”的权利得以具体、明确。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要着重解决“不精准”的问题。以往的扶贫对象、扶贫数量和扶贫方式,是由各级国家机关直至基层组织主观确定的,至于该对象是否贫困,贫困程度有多大,是否适用某种扶贫方式,在动态下掌握得并不清楚,因此造成扶贫对象、扶贫数量和扶贫方式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现今,实施精准扶贫,虽然增加了对致贫原因进行摸排和确认的过程,但因为各级国家机关直至基层组织主观确定扶贫的“量”,对致贫原因进行摸排和确认的主观性较强,且缺乏一致的标准,以致“精准性”往往大打折扣。因此,要解决“精准性”问题,对致贫原因带来的具体脱贫权利的“量”进行社会评价,就成为关键或者说成为一把“金钥匙”。

对致贫原因带来的具体脱贫权利的“量”进行社会评价,是对致贫原因进行行政评价的一个重大突破或者重大创新,它改变了由各级政府直至村委会对致贫原因评价和提出扶贫对象、扶贫数量和扶贫方式,变成由政府委托社会组织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具体脱贫权利的“量”进行评价并经过充分论证提出扶贫对象、扶贫数量和扶贫方式,然后由政府和社会根据评价出来的不同“数据”来给付。这样的评价,包含了诸多主体精准脱贫权利和精准扶贫义务,需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来调整和保障。

从精准脱贫权利和精准扶贫义务的关系看,构建对脱贫权利的“量”的评价的制度,是构建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的法律制度的核心。其之所以构成核心,不仅因为它是解决“精准性”问题的关键,而且还是其他相关制度建立的根据。可以说,其他相关制度正是根据构建对脱贫权利的“量”的评价制度的需要才建立的。根据构建这一评价制度的需要,其他相关制度应当包括:脱贫权利生成制度、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精准脱贫标准制度、扶贫给付信托制度、权利精准保证制度。可以说,这些全新的法律制度,构成了完整的、有效的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的制度体系,为扶贫工作提供了很大的支持。

关于脱贫权利生成制度,是脱贫权利的“量”的评价制度体系中的前置制度。其强调只有脱贫权利的生成,才能够启动并展开政府购买服务及其后续的一系列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的活动。由于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涉及的社会关系有着自身的特点,即社会法上的社会关系具有的类群性、集群性和叠群性三大特点[2],因此,脱贫权利生成也具有社会法上的社会权利生成的特有情形。一般来说,权利的生成,既源于人的需求,也取决于人的权利观念,还受制于法律规范对人的自由和利益的认可。社会权利的生成,则不完全与之同义,其有不取决于人的权力观念的状况,也有不受制于法律规范对人的自由和利益的认可的状况。

社会权利的生成,可以区分为不同情形。第一,自动生成。主要源于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突发自然灾害。一旦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即意味着权利主体提出脱困权利要求,无论权利主体是否提出,义务主体都必须立即履行解困义务。第二,评价生成。即经过专门机构或者组织对权利群体及其个人的量化权利给予评价,分出不同等次的权利。其突出表现为对“能力”的评价。第三,既定生成。即不需要权利群体主张权利,而按照已定的方式和内容来生成权利。受义务教育、受身体保健、受社会捐赠、受社会补偿等权利的生成,都属于社会权利的指定生成。第四,请求生成。即经过权利主体先行请求,义务主体再来履行义务从而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集合请求,例如,为获得社会保险和安全预护的权利的请求;为获得社会扶助的权利的请求。二是个别请求,例如,为获得社会促进的权利的请求;为获得社会维权的权利的请求。于此同义的脱贫权利生成由社会法确认,即构成具有特色的脱贫权利生成制度。该制度在脱贫权利生成方面主要确认:自动生成、评价生成、既定生成、请求生成。而且,还要明确各个脱贫权利生成情形之间的交叉和单独运行的关系。

关于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即在脱贫权利生成后,政府委托社会组织或者相关机构,进行各项具体的脱贫标准的制定,根据委托社会组织脱贫标准进行具体的分门别类,建立脱贫权利量化评价的制度。继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的要求,强调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包括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强调社会建设的公众参与。其中,特别突出强调:发挥社会组织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2013年9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规定了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购买机制、资金管理、绩效管理等内容[3]。可以说,在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的领域内,政府购买服务,主要是通过项目形式,委托具有专业水准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制定各项具体的脱贫标准,委托具有专业水准的社会组织,根据脱贫标准进行具体的分门别类的脱贫权利量化评价。明确这样的委托主体、委托权及相关义务,行使委托权和履行受托义务的程序的法律规定,构成了政府购买服务制度。

关于精准脱贫标准制度,是受托的具有专业水准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根据脱贫权利主张,利用大数据提供的材料,并经过实地调研,进行综合研判,提出集体的分门别类的精准脱贫标准的制度。从精准扶贫的实践看,脱贫标准问题是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的“瓶颈”问题。如前所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扶贫人员,对脱贫标准的认识和把握是极不一致的,而且在扶贫中还往往因资源配置问题而被忽略。其实,说精准扶贫是一项极其细致的工作,首先细就细在标准的细致,只要做好细致的或者说与扶贫能力相应、充分反映脱贫权利需求的、基本公平的脱贫标准,后面的脱贫权利评价等工作才能得以有效开展。明确这样的制定标准主体、制定标准权及相关义务、行使制定标准权和履行制定标准义务的程序的法律规定,构成了精准脱贫标准制度。

关于脱贫权利评价制度,是受托的具有专业水准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根据精准脱贫标准,经过实地排查和综合调研,公开公正地对生成脱贫权利的每个人的脱贫权利进行具体数量及等级的评价制度。受托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评价每个权利人的脱贫权利的具体数量及等级,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涉及诸多主体的广泛性、多层次性、多专业性,多交叉性,与给付的科学对接性,及在评价过程中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是任何单项评价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必须构建社会组织或者机构评价脱贫权利的具体数量及等级的体制。为了保障这样一些体制机制的有序运行,有效地保障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实施,就应当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将其中诸多主体的权利(权限)和义务(职责)及运行程序明确下来。

关于扶贫给付信托制度,主要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委托人的扶贫给付信托制度,二是社会组织作为委托人的扶贫给付信托制度。两个方面的扶贫给付信托的受托人都是社会组织,其制度的要义在于:由委托人依照脱贫权利“量”的评价,为受益人(脱贫权利人)的利益,将扶贫给付的配置权利转给受托人(社会组织),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的扶贫给付(社会组织的扶贫给付信托中受托人还可以处理其收益)。

关于权利精准保证制度,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标准的论证制度,即由受托人(社会组织)将制定的脱贫标准在一定范围公开,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对脱贫标准进行充分论证,使其科学化和精准化的制度。二是对评价的监督制度,即评价对象对受托人(社会组织)脱贫权利“量”的评价的公正性进行监督,进而上升为委托人(政府相关部门)对受托人(社会组织)的处理(包括取消受托人评价资格等)的制度。三是对给付的督促制度,即保证委托人(政府有关部门)、受托人(社会组织)的扶贫给付与受益人(脱贫权利人)的脱贫权利的“量”的精准对接的制度,具体包括扶贫给付的规划制度、扶贫给付的监督制度、脱贫权利的救济制度,等等。

总之,上述系列制度,反映了中国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的转型基线,展现了社会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社会权利本位的特征,符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社会建设、发挥社会组织作用的要求,是解决精准扶贫体制障碍问题的有效路径选择,尽管是全新的制度,构建过程会充满挑战,但其进步性和科学性是可以肯定的。

[1] 汤黎虹. 社会法的本质:“扶权论”的理论视角[J]. 江淮论坛,2015(5):25-28.

[2] 汤黎虹. 社会法学[M]. 2版.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37.

[3] 汤黎虹. 中国社会法的理性求变与制度创新[J]. 东方法学,2015(5):61-64.

Social Rights Orientation and Innovation of Precise Poverty Alleviation System

TANG Liho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China 325035)

The current precise poverty alleviation is a big progress 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one. However, the new institutional problems occur and lead to the lack of validity and fairness, which is mainly due to its implementation under administrative legal system and the ignoring of the role of social legal system. The legal system belongs to the social rights-based orientation, whose contents of precise poverty alleviation includ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giving priority to the right of poverty alleviation and the performance of poverty alleviation, and it is a entirely new system consisting of generation system of the right of poverty alleviation, government purchase service system, standard system of precise poverty alleviation, evaluation system of rights of poverty alleviation, trust system of poverty alleviation and right precision assurance system.

Rights-based Poverty Alleviation Orientation; Precise Poverty Alleviation; Legal System

D922

A

1674-3555(2017)03-0003-08

10.3875/j.issn.1674-3555.2017.03.002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6-03-01

汤黎虹(1955- ),男,辽宁抚顺市人,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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