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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扶贫法治化的现实思考
——以湖北省为例

2017-03-09

关键词:法治化湖北省贫困人口

何 平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

精准扶贫法治化的现实思考
——以湖北省为例

何 平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

中国扶贫事业已经走过了从纯粹的政策主导到形式法治的历程,而实质法治进程也已经开始。要满足实质法治的要求,就必须改变原有的扶贫理念与机制,实现政策工具和法律机制的转变。本文结合湖北省目前的实际情况,从扶贫范围、标准、程序和依据四个方面对扶贫工作进行法治化的探讨。

精准扶贫;扶贫范围;扶贫标准;扶贫程序;扶贫依据

中国扶贫事业的法治化,总体来说,经历了一个从政策到“政策-法律”综合体的演进过程。早期扶贫工作的开展是以纯粹的政策体系为依据的,从地方到中央,目前的扶贫事业逐步具备了法律的形式,但政策依然在扶贫事业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近年来,中央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推进扶贫开发法治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履行责任,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扶贫开发工作,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提高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水平。强化贫困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健全贫困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制度,切实保障贫困人口合法权益。完善扶贫开发法律法规,抓紧制定扶贫开发条例。”①参见:《人民日报》于2015年12月8日刊登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加强法制化建设。加快扶贫立法,使扶贫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②参见:《人民日报》于2011年12月2日刊登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这都极大地推动了精准扶贫法治化的进程。但现实的精准扶贫法治化道路并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解决现实中困扰其法治化的若干问题。本文以湖北省的现实情况为依据,从扶贫范围、标准、程序和依据四个方面对法治化进行思考,以期能为我国精准扶贫法治化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精准扶贫主体资格认定法治化

(一)精准扶贫主体资格认定随意化的问题

1.主体资格认定的模糊

精准扶贫贵在“精准”二字,其中精准识别又是精准扶贫的第一步。谈及扶贫标准,目前我国以人均纯收入低于2 300元作为划分贫困人口的基准。国家层面的标准清晰了,而模糊的却是贫困主体的识别问题,即不同贫困户的致贫原因以及生活状况不尽相同,如何将农民纯收入数据化为国家层面的具体标准,各地做法不一。而2016年8月出台的《湖北省农村扶贫条例》并未规定识别的明确方式与标准,仅在第1章第4条第2款规定,“贫困标准和农村扶贫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在后续的扶贫工作中,也并未出台有关精准识别的相关依据。因没有具体而清晰的识别标准,湖北各贫困地区在精准识别过程中,出现了“一看房、二看粮、三看劳动力强不强,四看家中有没有读书郎”的模糊标准[1]。于是,“认贫唯亲”的现象也频繁发生,与村干部关系好的农户最容易获得贫困指标,而人缘较差的“默默无闻”的真正的贫困户往往遭到排挤。

2.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监督不尽造成的混乱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湖北省扶贫条例》以及《湖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都为扶贫开发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法律层面的规定却模糊不清,执法的政策依赖性又强,加之现行精准扶贫采取多头管理的体制,导致了各地区在具体的扶贫实践中,执法不严、执法不公以及监督不尽的问题尤为突出。例如,湖北省崇阳县某村委会的扶贫干部就被查出在扶贫主体资格的认定中存在“认贫唯亲”、优亲厚友等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问题。不仅如此,湖北省纪检监察机关在2016年12月份曝光了11起湖北省精准扶贫领域中的行政失职行为,诸如挪用扶贫资金、骗取贫困户低保金等[2]。另外,关于扶贫监督的法律规范,零散见于《湖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各个章节,而并非如其他省份那样,对扶贫开发条例中的监督与考核进行专章规定。不完善的监督体系将导致不规范的监督行为,而不规范的监督行为又为精准扶贫管理的混乱埋下伏笔。以上实践中的执法与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给精准扶贫中的贫困主体识别工作以及后续的相关工作带来巨大困扰,也将掣肘精准扶贫法治化的进程。

(二)精准扶贫主体资格法定化

主体资格认定的障碍反映出我国精准扶贫法制化乃至法治化的落后。因此,完善扶贫立法尤为重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涉及贫困认定的因素予以固定,可以此保证贫困户的公民权利不被侵害。从内容上讲,尽管涉及精准扶贫的中央文件规定,“贫困户识别要以农户收入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住房、教育、健康等情况”,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是难免出现以“收入”为单一标准,从而出现识别误差的发生。因此,本文认为,一方面要增加扶贫主体资格认定的相关因素。在进行精准识别的过程中,仅靠收入来识别贫困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走访调查的时间有限,得来的数据受虚报、谎报的影响极大。且以农户现有的禽畜、土地来衡量该户是否贫困也不够科学,这类财产往往很难变现,因其对于贫困户来说又是其屈指可数的收入来源之一。因此,要做到精准识别,完善湖北省乃至全国的扶贫立法工作,从横向来讲,不能仅仅把收入作为判定贫困的唯一标准,就业渠道、居住条件、教育水平以及致贫原因等都需要做一个综合考量。从纵向来看,可将相关考量因素进行内部的等级划分,以作为不同收入与支出状况的参考标准。另一方面,引入多元化识别机制,如科学借鉴“参与式”横向识别法的优势,在贫困村或贫困社区内以评比与推选的方式确定贫困对象,从而保证识别数据的精准性[3]。但同时要注意保护贫困户的尊严与隐私,防止真正的贫困户出于保护自身隐私而不愿公开自我信息并拒绝参选而导致的另一种数据偏差[4]。从执法角度出发,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通过适当增加走访调查的时间、投入更多的人力与物力来加强建档立卡工作,从而获得更加精确的贫困人口数量,健全贫困人口识别机制。同时利用扶贫大数据建立科学的贫困人口动态调整机制,严格执行立法对贫困人口认定、贫困人口脱贫的标准以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实时对贫困人口进行“出列”以及返贫监测,实现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二、精准扶贫给付标准法治化

(一)精准扶贫给付标准的问题

1.标准的非法治化

精准扶贫以精确识别为前提,以精确施策为重点。在有效识别的基础上,精确施策意味着要因户施策。《湖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4章对扶贫项目与资金管理作了相关规定,明确将扶贫资金与项目的审批权交由贫困县。但并未对精准扶贫的具体给付标准予以说明,即如何因户施策,以什么样的标准衡量不同贫困。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就容易造成扶贫给付实践中的非法治化。表面上看,扶贫资金与项目的决定权在贫困县政府甚至是更高层级的政府机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扶贫资金的使用以及扶贫项目的选择往往由驻村干部、村两委以及乡镇扶贫办来决定。约束机制的缺失,不但不能科学地确认贫困户的实际所需,也会滋长扶贫领域的腐败现象。另外,个别省份为体现民主扶贫,也为有效结合贫困户的实际需求,在其扶贫条例中赋予了贫困户以法定的自主申请资金与项目权,此举有利于尊重和反映民意,但具体如何申报、申报何种项目以及资金,没有一个评价和参考的标准,而且也没有专业的人员进行指导,这容易导致权力形同虚设或权力被滥用的两极分化现象。

2.结果导向带来的评价结果异化

随着精准扶贫的深入开展,对精准扶贫领导干部的考核力度也愈发加强。在2016年12月出台的《湖北省贫困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经济社会发展与精准扶贫实绩考核办法(修订)》中,将精准扶贫作为湖北省贫困地区领导干部考核的主要依据,比重甚至从70%上升到80%。在具体考核指标中,又以贫困地区年度减贫人数以及贫困县、贫困村的“摘帽”情况作为重点目标,并将其与干部任免直接挂钩[5]。湖北恩施州2015年5月制定并出台的《县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精准扶贫目标责任考评办法》、《州直单位精准扶贫目标责任考评办法》和《乡镇(办事处)扶贫开发暨经济社会发展绩效综合考评办法》等文件同样如此[6]。本文认为这种考核办法必然会导致评价结果的异化。因为受考核的压力所迫,驻村干部以及村两委工作人员往往以快速“出列”为目标来进行政策的制定,而非以贫困人口的可持续发展为依据,这就导致了扶贫的治标不治本现象的发生。

(二)法治标准作为精准扶贫给付标准的首要标准

1.给付标准要确保以法治化标准为依据

要解决精准扶贫领域给付标准的混乱与不科学的问题,补充制定具体的给付标准是有效解决路径之一。根据精准识别得到的数据,一方面通过接触贫困户、贫困村对他们进行了解,另一方面通过对邻里的走访调查更加深入地分析贫困户、贫困村的致贫原因,并对治贫对策有一个初步的规划。同时,辅之以专业领域的分析与建议,制定出既满足群众需求,又契合实际所需的扶贫项目。目前我国精准扶贫建档立法工作已经顺利完成,对不同地区不同贫困户的实际情况也已经有所了解。因此,可将这些数据予以科学地分类整理,划分出因病致贫、因自然灾害致贫、因缺乏劳动技能致贫等不同种类,对每个种类再进行具体划分。这样既可以减轻政府施策方面的压力,提高其工作效率,又可以为贫困户、贫困村的自我评价以及自我申报提供标准,减少由项目分配带来的不平等。

2.将依法执行给付作为扶贫评价的最高标准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在精准扶贫领域,依法执行给付就是有法必依的表现。在没有法治化标准的情况下,扶贫给付工作常常毫无头绪,因此导致了扶贫给付优亲厚友,扶贫项目精英捕获的困境。于是,在制定法治化的给付标准时,依法执行给付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扶贫评价的最高标准。一方面,依法进行扶贫给付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律义务的体现;另一方面,依法给付又是一种狭义的行政给付行为,它是政府履行其职责的体现。在国家步入了法治化阶段之后,行政权力已经摆脱了以往只是作为执行国家统治者意志的工具的角色,应该为国家的发展与全体人民的福利服务。因此,将依法给付作为扶贫评价的最高标准,既是法律的要求,又是检验政府行为法治化程度的度量衡。

三、精准扶贫执行程序法治化

(一)精准扶贫执行程序的问题

1.程序缺失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基础,没有程序正义作保障,实体正义恐怕难以实现。具体到精准扶贫,要实现精准扶贫所追求的实体权利,那么程序的完整与公正至关重要。以湖北省为例,当下精准扶贫的实践表明,程序缺失的问题较为严重,其中包括识别层面程序的缺失以及施策层面程序的缺失。由于没有法治化的识别标准,各贫困地区的驻村干部以及村两委在精准识别的过程中较为随意,存在不按要求走访调查,而直接以贫困户申请的数据或历年农村五保户数据作为建档立卡的依据的现象,还存在忽略民主评议程序,以人情关系确定贫困人口的现象。另外,精准施策的过程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湖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中对项目申报以及批准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扶贫项目的实地调研以及效益评估的过程复杂,周期性长且成本过高,加之一些领导干部担心项目失败带来的风险,因此往往省去了对扶贫新项目的考察或者直接不予执行扶贫开发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将扶贫资金用于相对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或选择往年实践过的扶贫项目。于是,缺少了重要程序的扶贫只能是“新瓶装旧酒”,无法实现精准扶贫的目的。

2.功能错位

精准扶贫以扶真贫、真扶贫为自我要求,其功能旨在从万千低收入人群中找寻符合精准扶贫条件的“真贫”者,然后对症施策,做到“真扶贫”[7]。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功能指向却发生了偏离。扶贫主体包括具体的驻村干部、帮扶单位以及村两委的领导干部,在识别真贫的过程中却将重点放在对非贫者的排除上,即并不费时费力地进行走访调查以获取真贫者的信息,而是思考如何将不符合条件的贫困户淘汰出去,或有目的性地选择容易脱贫的贫困者,从而减轻自己的扶贫压力。其次,精准扶贫考核机制的目的与功能在于督促扶贫主体依法履行扶贫职责,监督各项扶贫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保证贫困对象顺利脱贫。但在以脱贫数量为主要考核标准的压力之下,驻村干部以及涉及精准扶贫的领导干部为顺利完成脱贫指标,多以贫困户快速脱贫为目标,不顾贫困户的实际情况以及长远发展,而采用“短平快”的扶贫项目,以期在最短时间内达到脱贫效果。此种方式与精准扶贫的“真扶贫”的目标相悖,导致贫困问题得不到真正解决。

3.透明性不够

随着扶贫实践的深入,执行程序的透明度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首先,从建档立卡的识别程序开始,识别的方法、标准以及具体程序存在未予公示或公示程度不高的问题,并且缺乏相应的监督与举报机制。在有进有出的贫困人口监测机制中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对于何为脱贫,何时出列,怎样出列以及后续政策的享有的公开程度较低,贫困对象不甚了解,而这成为不少地区精准识别过程中的短板。其次,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问题,虽有法律条文对贪污、挪用资金等行为进行专项约束,但在实践中,由于对资金的使用方式、流向以及运营的方式的监管都缺乏透明度,导致权力滥用的现象屡禁不止。我们可以从湖北省洪湖市检察院对涉及扶贫资金的职务犯罪的报告中初见端倪。自2010年开始,该市检察院查获17件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其中,贪污案件11件,受贿案件7件,滥用职权案件4件。犯罪主体多为镇、村级干部,尤其以村“两委”人员和基层站所工作人员为主。查处的32名犯罪嫌疑人中,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等村“两委”人员17人,占总人数的53.1%[8]。

(二)程序保障机制的拓补

1.补充精准扶贫程序

针对精准扶贫执行程序缺失的问题,需通过补充相应的法治化程序保障机制来进行解决。首先,扶贫识别执行程序的不规范源于识别标准的缺乏,因此,在湖北省甚至是全国范围内补充具体的识别标准或者将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标准予以法制化,是规范扶贫过程的重要手段。其次,对于具有法定的施策程序而不予执行的行为,应明确监督与问责机制。精准扶贫的现实意义绝不仅仅在于通过精准识别与精准施策来给予贫困户以物质层面的保障,其更深层意义的价值追求应当是赋权。赋权一方面意味着贫困主体权利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它同样意味着对扶贫的另一方的主体——政府的约束的增强。赋予贫困主体以贫困识别过程中的监督权,将其纳入《湖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中,可达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精准识别过程中的乱象的发生。同时,将立项施策全过程纳入干部问责机制,使扶贫工作的每个程序都成为一种法律义务,确保扶贫领域程序正义的真正实现。

2.促进功能的回归

要实现精准扶贫的“扶真贫”、“真扶贫”的目标,过程与目的功能的回归是必然的。在精准识别阶段,要实现“扶真贫”,就要有明确的识别标准与科学的程序性要求。对于标准和程序的补充上文已表,此处不再赘述。在监督与考核阶段,要实现其“真扶贫”的目标功能,即督促扶贫主体依法履行扶贫职责,监督各项扶贫工作高质量地完成,就要合理确定精准扶贫的考核要求。一方面弱化对“量”的要求,另一方面强化对“质”的考察。为完成在2020年,稳定实现农村贫困人口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安全有保障的目标①参见:《人民日报》于2015年12月8日刊登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脱贫数量固然重要,但考虑到不同致贫原因导致的脱贫难易度不一,需要的时间不一,加之当下我们的扶贫处于“难啃的硬骨头”时期,面对的扶贫对象都是贫中之贫,困中之困。如果仍以数量的要求为主要考核标准,则难免出现上文所述的“短平快”项目,以及一味追求迅速出列而忽视贫困地区长远发展的现象。因此,注重对“质”的考察,将对贫困主体的长期脱贫、扶贫项目以及扶贫地区的可持续发展作为首要考核目标,才是对扶贫功能的回归,才是对“真扶贫”理念的有效践行。

3.必须公开程序

比精准扶贫更重要的是公开透明[9]。程序的公开透明意味着对贫困主体知情权的尊重与保障,是精准扶贫的目的所在。因此,有必要通过以下方式来增强扶贫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性。立法领域补充与完善有关程序正义的法律条文,目前的《湖北省农村开发条例》仅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扶贫项目开发情况的公开作了具体规定,而对扶贫识别领域以及贫困人口动态退出领域的公开未有提及。因此,应将增加对贫困主体识别与贫困主体脱贫工作的公开性,赋予贫困对象在该领域法定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以及将上述工作纳入政务公开的范畴等内容纳入《湖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在执法领域加强对精准扶贫政策内容的宣传工作,如湖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策划的“湖北微扶贫”节目,湖北省宣恩县利用LED屏的形式在高罗镇下坝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滚动展示扶贫政策、扶贫成果等。而且,还要在扶贫地区依法建立专项监督与举报机构,派驻检察机关、信访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服务人员,保证行政权力按程序运行,并保持其运行的公开透明。

四、精准扶贫依据法治化

(一)“大扶贫”和“小立法”的问题

精准扶贫的观念自被提出就得到足够的重视,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把扶贫开发工作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当中。我国于2013年12月18日发布了《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于2014年5月12日发布了《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实施方案》,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又明确指出,打赢脱贫攻坚战,实现现行标准下的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是我国“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①参见:李克强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中作的《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以此为指导,精准扶贫在全国范围内的识别工作,以及施策、管理与考核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如今,精准扶贫在神州大地如火如荼地开展,然而精准扶贫乃至扶贫开发的法制化工作却进程缓慢。目前,只有各省份出台的扶贫开发条例,即地方性法规,被作为地方精准扶贫的依据,中央层面尚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于是,出现了“大扶贫”与“小立法”的现象。

究其原因,除了考虑到中央层面立法过程的复杂性以及系统性,希望以地方性法规为试点,以期通过对不同地区的精准扶贫经验进行总结,从中探索出稳定的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为中央层面的立法积累经验,从而降低法治成本。更重要的是,立法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精准扶贫精准性之间存在矛盾。立法,尤其是中央层面的立法,无论是狭义的《扶贫法》,还是国务院执行性质的相关行政法规,都以普适性为基本要求,以广泛、抽象的规定为内容,以追求稳定性为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对于某一事项的立法,若无长期的实践,亦没有足够的经验积累,则很难将其法制化。精准扶贫以其“精准”著称,根据贫困主体的需要对症下药,量体裁衣。从扶贫开发来讲,它克服了以往扶贫模式的种种弊端,无疑是目前对贫困群体脱贫相当有效的帮扶措施。然而,它无法因户定律,中央制定一个覆盖所有贫困户具体而明确的法律基准,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精准扶贫目前处于初期阶段,各种理论与实践问题频繁出现,现行的扶贫依据也未能完全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二)对精准扶贫依据法治化的程度的提升

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扶贫工作作为事关我国经济发展和民生建设的一项重大任务,由中央政府进行统一管理与规划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现行的涉及扶贫的法律文件中,却几乎没有文件对精准扶贫的问题加以规定,而只有地方性的扶贫条例对扶贫过程加以规制。因此要想加强精准扶贫的法治化程度,规范全国层面精准扶贫的管理,就要加快精准扶贫政策法制化建设的进程,让精准扶贫有法可依,势在必行。

首先,可以通过出台行政法规的形式为扶贫法律的出台奠定基础。根据1982年《宪法》第89条第1款,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这是《宪法》文本中首次出现行政法规的概念,也是国务院行使行政法规制定权的依据所在。由此可见,虽然缺乏相应的扶贫法律依据,但是国务院依然可以依据《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来规制扶贫工作。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思路与模式,行政法规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经济、政治领域的改革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才符合“有法可依”的法治要求。此外,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也可以为法律制定积累一定的经验。在正式的扶贫法律出台前,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扶贫条例,解决扶贫工作无高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依的问题,显然是必要且合理的。

其次,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扶贫法》的制定与出台,就成为扶贫工作常态化以及对政府的资源再分配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前提。制定《扶贫法》是所有政策以及法律文件的依据,有了《扶贫法》,行政法规的出台才能有据可循,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才能逐步得到规范,并使得精准扶贫乃至以后的扶贫开发更加有序。从长远来看,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我国《宪法》的精神之一。同时,我国也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因此,为贯彻宪法精神也为践行国际公约,制定《扶贫法》来指导我国的扶贫工作,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更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

2.健全精准扶贫法制机构

精准扶贫以帮助贫困人口脱贫、改善民生为己任。它有针对性地给予贫困人口以资源,使贫困人口能够借此早日出列。但仅有资源供给是远远不够的,精准扶贫要做的应该是更深层次的权利保障。既要让他们拥有扶贫资源,更要确保他们得到这些资源的权利不被侵害,从而让他们不必为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是否会被私权甚至是国家公权力侵害而担忧。以此法治扶贫,才能真正实现精准扶贫的价值追求。

想要依法治贫,建立健全精准扶贫法制机构是重要途径之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第33条要求要推进扶贫开发法治建设,要求健全贫困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制度,切实保障贫困人口的合法权益。要健全贫困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制度,首先,可从扶贫经费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扶贫法律援助费用,在每个贫困村建立扶贫法律援助中心,将精准识别得到的贫困人口信息纳入扶贫法律援助体系,使法律援助成为扶贫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措施。凡纳入扶贫法律援助体系者,可以对精准扶贫的政策内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多方面进行咨询。其次,通过政府购买或志愿者的形式招募法律工作者。最后,还要加强与不同层级法律援助部门或司法部门的交流,协力促进扶贫法律援助的顺利进行,保障贫困人口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

法律规范之可被适用,不仅在于它由机关所执行或由国民所服从,而且还在于它构成一个特定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使机关或国民的行为成为合法的或非法的行为。本文通过以上四方面的思考,是为了使精准扶贫法治化的完善过程更具理性,并能形成一个特定的判断基础。通过对湖北省精准扶贫法治化的实践的考察,可以在现实中找出可期复制的路径,进而为全国精准扶贫的国策提供制度上的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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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颂. 湖北曝光11起扶贫领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N].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12-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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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平. 家计调查行为的法学思考[J].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28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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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忠卿.比精准扶贫更重要的是公开透明[EB/OL]. [2017-02-18]. http://opinion.people.com.cn/n/2015/0414/ c159301-26841515.html.

A Realistic Reflection on the Legalization of Precise Poverty Alleviation——Taking Hubei Province as an Example

HE Ping
(School of Arts and Law, 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Wuhan, China 430070)

China has gone through the process from pure policy to formal rule of law in the cause of poverty alleviation, and the substantive rule of law has already begun.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of law, we must change the original concept and mechanism of poverty alleviation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transformation of policy tools and legal mechanisms.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 in Hubei Province, this paper makes a probe of legalization on poverty alleviation from four aspects, i.e. scope, standard, procedure and foundation.

Precise Poverty Alleviation; Scope of Poverty Alleviation; Standard of Poverty Alleviation; Procedure of Poverty Alleviation; Foundation of Poverty Alleviation

D922

A

1674-3555(2017)03-0030-08

10.3875/j.issn.1674-3555.2017.03.005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7-03-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6FFX025);湖北省地方立法研究中心项目([2016]11号)

何平(1981- ),男,湖北潜江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社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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