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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的坐标

2017-03-09吴欢欢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管辖权专属

吴欢欢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0 )

涉外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的坐标

吴欢欢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0 )

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社会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几乎所有国家都对此予以了立法确认,而作为协议管辖限制性条件之一的实际联系,却日渐式微。在涉外管辖协议的语境下对实际联系的坐标进行认定时,应当从彰显国际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契合国际民事诉讼语境下的管辖权分配制度,以及呼应非协议管辖下属人和属地管辖依据等角度出发,将实际联系定位在国际概念下的国家上,而非国家概念下的地区中,不参与一国国内的管辖分配制度和内域法规则,推动协议管辖制度下实际联系的坐标对国家专属管辖发挥积极的法律效果,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有限司法资源的耗费。

涉外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坐标;意思自治理念;管辖分配制度

一、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合一的罗马法时期,私法自治理念盛行,作为该理念产物之一的协议管辖制度(又称选择法院协议制度)影响至今。从罗马法时期之后的历史时期来看,尽管私法自治更多地体现在实体法领域,但民事诉讼作为立足于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程序性规定,也应适当体现其灵活性和民主性,给予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诉讼权利,维护其实体权益。随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在国际社会的发展,各国基本都对该制度予以了认可。*英美法系:1955年美国法院审理的Wm.H.Muller & Co. v. Swedish American Line Ltd.一案中首先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标志着禁止协议管辖的时代已结束,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1964年和1991年的判例最终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大陆法系:20世纪中叶起,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逐渐打破敌视协议管辖的坚冰;国际立法层面: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

1.实际联系原则在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地位。涉外协议管辖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的运用,是国家司法主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管辖权这一公权领域的妥协。[1]由于具有赋予特定法院管辖权和排除未被选择的法院*管辖协议可区分为排他性和非排他性管辖两种,就国家而言,排他性管辖协议更具设置限制的必要,所以本文只谈论排他性的管辖协议,非排他性的管辖协议不做过多涉及。管辖权的双重效力,各国立法都对协议管辖制度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主要集中在形式要件、适用范围、公共秩序要求、实际联系要件等方面,其中以实际联系原则的争议居多。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谓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是指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与所涉争议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关联,[2]否则该协议管辖得被拒绝。在比较法视野下,各国对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的立法并不统一。

(1)要求实际联系原则的主要立法。瑞典:瑞典法院的管辖权往往以争议与法院是否存在地域联系(locally competent)为首要判别依据,当二者的联系不强时(weak),法院可以拒绝管辖。[3]

丹麦:当争议与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无实际联系时,不会执行该选择法院协议。[4]

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以下简称1965年海牙公约)第15条:“任何缔约国可保留对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利,如果争端与所选择的法院并无联系。”这是由于当时海牙公约的订约国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公约的相关规定代表了大陆法系的立场,即承认实际联系原则。*1965年海牙公约该条的立场并不明确,有学者认为可以将之理解为承认协议管辖效力的前提是存在实际联系,也有学者认为应该理解为成员国对实际联系原则只有宣布保留的权利,即选择的法院与当事人或案件没有实际联系时可以排除公约对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不要求实际联系原则的主要立法。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2005年海牙公约)实质上是一个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对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虽然在缔约之初,各国对于是否保留实际联系要求意见不一,但公约的最终文本上并没有要求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从其内容看,也确实放弃了该原则。

《布鲁塞尔公约》旨在实现判决在欧盟成员国境内一体执行以及建立统一共同体的目标,虽然其中有个别成员国国内法中规定了实际联系原则,但公约规定,被选择的法院不得拒绝管辖。协议管辖中禁止适用实际联系原则在该公约中得以确立。*被选择的法院不得拒绝管辖有一个前提,即该被选择的法院应属任一公约成员国。应仍认定为不要求协议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

法国在协议管辖和国内管辖方面实行的是不同的标准,即一方面NCCP(New Code of Civil Procedure)要求国内法院管辖必须基于争议与法院的相关性,另一方面又为了凸显管辖协议的意思自治性和落实其有效性,对于当事人在国际性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要求争议或当事人与所选择的法院有联系(link)。[5]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规定,对于财产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具有排他效力,且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并无任何程度的联系要求[6]。*虽然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被选择的法院不得拒绝其管辖权:……(b)根据本法,瑞士法律适用于该诉讼。”即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将瑞士法作为准据法,而认定所涉争议与瑞士产生了实际联系,但这只是实际联系法院不得拒绝管辖的原因,而非实际联系要求的必要。该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改变法律规定的若干管辖权,其不但在传统的合同范围内可由当事人行使,而且在以往各国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的某些专属管辖权范围内也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受其管辖的法院。[7]

德国Zivilprozessordnung (简称ZPO)第38条:(一)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8]在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管辖法院,对当事人的自治法高度尊重。[9]体现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系,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书面约定将某一争议提交给韩国法院,则韩国法院可对争议行使管辖。如果当事人书面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某一外国法院专属管辖,韩国法院将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并驳回当事人违反该协议从而在韩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但要符合两个条件:1)该争议不属于韩国法院专属管辖;2)所约定的外国法院能够基于该协议行使管辖权。[10]即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只需满足该两项条件即可,在涉外诉讼管辖协议中具体案件是否要与协议的外国法院有一定的关联性问题上,韩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实际联系。值得深思的是,韩国大法院却坚持在对立的立场上,认为“排除韩国法院管辖,指定外国法院为专属法院的专属性国际管辖协议,如要有效,该案件应不属于大韩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且被指定的外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应对案件有管辖权,而且该案件与该外国法院之间还应有合理的联系。”[11]关于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不一致的原因,还有待笔者考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七第二款:只要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的起诉符合有关要件就可以了,不再要求其关联性。[10]

诸多英美法国家不适用实际联系原则的原因除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还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这种“留权在手”的制度使得法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可以被尊重,[12]相比之下的“实际联系原则”在适用上则更偏机械而显得毫无必要。

(3)评价。在论述实际联系原则时,有必要先明确实际联系的标准。概言之,国际社会判断实际联系的标准主要是事实标准和法律选择标准:事实标准指客观外在的联系,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等;后者是指当事人选择一国法律作为争议解决的准据法而创设的一种“实际联系”*前文提到的瑞士法中有关实际联系的规定即为法律选择标准。。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均是前者*中国司法实践中,有案件对准据法构成实际联系作出过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中化连云港公司与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案”中确认:如果一个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协议,同时指定该外国法院所属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以“该外国法院所属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就构成了该外国和争议之间的“实际联系”。但后被推翻:在2011年“德力西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与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没有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为实际联系原则的连接点加以考虑,而是强调域外法院必须与诉争的特定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最近案件可见2016年6月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红莓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阿联酋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f747a39-ecba-4f2b-9f7f-56a29d75b6bb(2017年1月6号访问)。,故本文只从事实联系角度来论述。

可以看出,以上所列的各国立法情况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实际联系原则的态度,即大部分国家在协议管辖制度中已不采用该原则,而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国家仍然坚持适用。越来越多的国家之所以逐渐摒弃实际联系原则,在于其对协议管辖的不当限制不利于当事人选择中立的法院解决争议,诚如学者李浩培所说:“实际联系要求排除当事人以合意将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赋予一个中立法院的可能性,这对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是不利的。订立契约以进行国际贸易的法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属于两个不同国籍的国家。这些法律主体通常倾向于维护本国的司法制度的威望,而对于对方的司法制度未免抱有不信任感。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就是排除选择中立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其结果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能达成国际贸易的契约的缔结,而对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不利。所以现代各国国际民事程序法发展的趋势,是不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13]表明实际联系原则既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涉外协议管辖的发展也是不相适应的。

2.探讨实际联系坐标点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尽管实际联系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地位式微,但学界对此作出的研讨还是很多,从其判定标准、各国立法、案例研究到存废必要,都有比较显著的学说和观点,但很少有提及到实际联系中的坐标点问题的,以上罗列的各国立法也均未对坐标点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在涉外管辖协议的实际联系坐标上,理论和立法体系几乎空白。在立法几乎空缺和理论研究比较匮乏的情况下,实践中处理有关实际联系坐标点的争议时难免会遭遇困难。

所谓实际联系的坐标,是指在确认争议案件与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实际联系的过程中,是将认定的该联系定位在国内法概念下的地区,还是国际法概念下的国家(或法域)。*为论述方便,以下只提国家。明确实际联系的坐标点,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司法预期的实现,避免承担过重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轻受诉法院和被选择法院的司法成本,便利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继而推动相关立法在该部分的发展和完善。

二、实际联系语境下的坐标点

1.坐标的概念。坐标原为一个数学术语,在平面中表示某个点的相对位置,在地理语境下常常用来定位。那么在协议管辖的语境下,坐标往往与法院管辖相关。在协议管辖要求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坐标的变数中心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依据。如上所述,实际联系的坐标,是指在确认争议案件与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实际联系的过程中,该联系认定的法院辖区。

涉外争议往往包含本国和外国两个属性,因此涉外管辖协议也包括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两个概念,实际联系的坐标主要划分为国内法概念下的法院辖区和国际法概念下的国家(即法院整体)两种。譬如,A国当事人与B国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时,到合同缔结地(C国/C国某区)法院起诉,那么届时是所有C国法院都具有管辖权还是C国特定地区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呢?法院坐标的定位是有效解决案件的前提关键,尽管鲜有法律和学说对此作出规定和解读,但从现有的一些法律相关文本可以推断,将实际联系的坐标定位在国际层面占主流。

2.有关实际联系坐标的立法与推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国内只要一方当事人在该国内无一般的管辖联系,也可缔结赋予初审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该国内有一般的管辖联系,在该国内所选的唯一的法院应是对当事人有普通或特别管辖权的法院。“在国内所选的唯一”一词比较直接地反映了德国在管辖联系的坐标上倾向于国内的法院辖区[14]。

法国就当事人在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上并不要求细化到指定一国的具体法院,只要依据该国的管辖权规则能够确定受理法院,对管辖条款的宽泛约定并不禁止。[15]25

在一个有关海牙公约的评议草案中,日本就海牙公约第5条3款b项提到:缔约国中基于国内管辖分配规则不能审理案件的被选择的法院,并不意味它不能将案件转移给国内其他法院,为了确保国内司法机制的运行和案件解决的公正,上述情况应当予以避免,建议将“指定法院”删掉。[16]意思是说,当事人协议选择了某缔约国的一个特定法院,但是依据该国国内的管辖权分配规则该法院不能审理案件,虽然可以将案件转移给依据国内管辖分配规则有权管辖的法院,但这样一来,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及时实现和案件的及时解决。所以日本建议海牙公约不作“指定法院”的规定。尽管上述的德国、法国和日本对于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原则持反对态度,其对于管辖协议中宽泛规定的允许和指定管辖法院的反对,是基于一般性的管辖协议而言,但这种趋势体现了大国在管辖法院定位上的态度,即拒绝对管辖坐标的细化,在确定实际联系坐标这一问题上可以适当借鉴。

在海牙公约的该评议草案中,国际商标协会(The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Association,简称INTA) 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比如当事人选择了由‘纽约州法院’管辖,首先,未被选择的法院如密苏里州和法国的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其次根据纽约州的管辖分配规则,应由州南区管辖,而东区无权管辖时,当事人诉至东区的,东区法院只需按照纽约州管辖分配规则,移转案件即可。”[15]即INTA清楚地表达了未被选择的法院不能管辖,即所选择法院管辖权的排他性,至于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遵循内部的管辖分配规则。同日本等国一样,也表达了对管辖坐标细化的反对。

三、关于坐标点界定的理论剖析

如前所述,国际社会中对实际联系坐标点的观点不多,大抵只有以上几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发表过看法。不难看出,在国内法概念下的地区和国际法概念下的国家之间,多数倾向于将实际联系的坐标点归于国家,这与在国际视野下,协议管辖制度的实际联系原则日渐式微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是一致的。具体而言,将坐标定位于国家比定位于国家之下的地区更加合理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国际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协议管辖制度源于罗马法时期,是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在20世纪50、60年代协议管辖制度也相继得到各国的认同,[2]意思自治驱使主权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相互妥协。而对于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近期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对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没有硬性要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15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2005年《保加利亚国际私法典》和《乌克兰国际私法》、2007年《土耳其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和《马其顿国际私法》等国家的新近立法都对协议管辖不作实际联系的法定要求。等均体现了这一趋势。[16]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以及英德的标贴管辖权也都体现了当下的国际社会已倾向对协议管辖中的法院不作过于固化的要求,尽量放宽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在认定实际联系的坐标时,从协议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实际联系式微的角度出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对其作明确要求。

2.国际民事诉讼语境下的管辖权分配制度。

(1)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划分。协议管辖作为一种国家之间管辖权相互认可和调节的机制,应当在国际诉讼的管辖权分配的框架内运行。理论上国际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划分,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国家或法域行使管辖权。至于在确定了特定国家或法域管辖后,案件应该由该国或法域内的哪一级别或类型法院,或哪个地方的法院来审理的问题,则是一个国内管辖权的再分配问题,完全属于该国(或法域)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17]。也就是说,在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下,更倾向于将选择的法院坐标理解为“某国或法域”,最终具体由哪个法院处理,不需要当事人明确,而是由该国的内域法进行再分配。将实际联系的法院坐标划分到一国上,既减轻了当事人了解和查明外国管辖规则的讼累,也能避免受理法院对他国法院管辖权的“长臂审查”。*“长臂审查”既是对个体选择自由的剥夺,也是对他国特别管辖权或国内管辖权的主权藐视与侵犯。

(2)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应当区分。与纯国内案件相比,涉外案件具有跨国性和特殊性,是将二者区别对待和规定的根源。国内案件的法院管辖只得在一国法院之内选择,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法院还可以选择外国法院,这便涉及到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对等问题,如上所述,须立足国际管辖权分配的理论基础之上。

但我国却将二者等同起来,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曾对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专门作了规定,但在2012年9月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中删除了该条,仅以第34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加区分地规定涉外协议管辖和国内协议管辖,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布鲁塞尔条例》也没有区分选择这两类管辖协议,认为两类管辖协议完全受同样的规则支配。显然这种合并规定忽视了二者的特性,司法主权对意思自治的妥协在将二者等同对待的背景下也无法充分体现。所以建议区别对待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不同于国内案件的国内管辖规则,将涉外的协议管辖定位在国家之间管辖权的认同上,即将涉外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坐标点放在国家。

3.非协议管辖下管辖依据引发的思考。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是国家行使法定管辖权的两个重要依据。*由于协议管辖中的联系往往和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中的标准重合,所以只讨论二者。往往包括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标的所在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等,这些天然联系本身就意味属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是迎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如何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价值,在于实现当事人人为创设的联系赋予无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以管辖权,而在要求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法再人为创设管辖联系,只能在实际联系的坐标上尽量体现意思自治的功能价值——将坐标放大,但放大并不意味着没有限度。如何在法定管辖的基础上,映射协议管辖的合理性,就在于协议管辖的限度不能超出法定管辖的界——国家。

四、涉外管辖协议中的实际联系坐标对国家专属管辖的法律效果

在管辖制度中,专属管辖制度不能逾越,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协议管辖同样不能违反一国的专属管辖规定。这是国家司法主权的绝对体现,也是在对意思自治原则妥协下国家立场的体现。所谓专属管辖是指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一国法院对某些具有特别性质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他国法院若受理此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本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被列入专属管辖的案件一般都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体制以及公序良俗有密切的关系。[9]其中关于不动产纠纷,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对此主张专属管辖权。*尽管各国对不动产纠纷的内涵界定并不完全一致。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布鲁塞尔条例I》、《日本民事管辖权新法》和《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等。

在当事人协议的法院不违反一国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假设案例来说明:经常居所地位于A国B区的当事人1与C国当事人2约定发生纠纷时诉至A国B区法院,标的物不动产位于A国D区。争议发生后,当事人1诉至A国B区法院。实际联系坐标认定的不同,会出现完全不同的情况。

情况一:若将协议管辖的不动产所在地坐标认定为A国,那么当事人诉至A国B区后,首先认定该管辖协议并没有违反不动产案件专属A国管辖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但不动产位于D区,B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根据本国的国内管辖分配规则将案件移交给D区法院。情况二:若将协议管辖的不动产所在地坐标认定为A国D区,那么当事人诉至A国B区后,按照A国国内管辖权规则,B区无权管辖,也不能自行移交案件,但依然不能认定当事人的管辖协议无效,就会出现选择法院和实际联系坐标地法院均不能管辖的情况,而这与不动产案件只能由A国法院管辖出现冲突,除非当事人认识到管辖协议本身的问题另行起诉,但不免耗损更多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

在一件涉及中国上海的不动产的案件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但从国内法庭地专属管辖的角度看,北京法院只能根据国内的管辖规则,将案件移交上海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实在选择中国法院的管辖协议违反我国有关专属管辖规定时,其法律效果如何,现行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学者们也对这一问题未予置评。[18]但如之前所述,涉外管辖协议的坐标认定的应当是某国,而非具体的地区。“应该认为,只要选择了中国法院,即使所指定的法院按照中国法律是不应该具有管辖权的法庭地,已经不存在违反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的问题了,应该肯定其效力。”[1]64

五、结 语

协议管辖渊源甚远,在国际社会中的认可度也日益提升,几乎所有国家都在其立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另一方面对该制度的限制也在逐渐放开,实际联系作为其中争议较大的一点,也确实被很多国家或国际组织不看好而慢慢放弃。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协议管辖制度中不对实际联系作硬性要求的背景下,例如韩国等国立法与实践的不一致更是加深了对于实际联系坐标的研究的难度,但包括中国在内的若干国家依然坚持保留,因此对该原则的研究还有其价值和意义,其中当属实际联系的坐标点问题较具前沿性,虽然国际社会的现行公约或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学界依然存在研究。实际联系坐标的争点在于两类区分上:国内法概念下的地区和国际法概念下的国家。多数国家的观点和实践集中在后者。将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坐标定位在国家上,既与国家之间管辖权分配的国际民诉管辖权理论相契合,彰显国际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和功能取向,也是对非协议管辖下属人和属地管辖依据的呼应;实践中实际联系坐标的认定也影响着协议管辖对国家专属管辖的法律效果,相比把坐标认定为地区,将坐标定位在国家上更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耗费。

[1] 甘勇.涉外协议管辖:问题与完善[J].国际法研究,2014(4):57.

[2] 王吉文.“实际联系原则”的困境:废抑或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83.

[3] Fawcett J J .General Report, in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372-374.

[4] Avril D. Haines.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in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Their Use and Legal Problems to Which they Give Rise in the Context of the Interim Text[EB/OL].(2002-07-05)[2017-9-29].www.hcch.netle/workprog/jdgm.html.

[5] Pierre Raoul-Duval,Marie Stoyanov. Comparative study of “residual jurisdiction”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in the EU national report for france[EB/OL].(2005-03-09)[2017-09-29].http://ec.europa.eu/civiljustice/news/docs/study_resid_jurisd_france_en.pdf.

[6] 吴永辉.论新《民诉法》第34条对涉外协议管辖的法律适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5):170.

[7] 王勇亮.论瑞士国际私法的评介[J].法学探索: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0(2):8.

[8]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诉讼法[M].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9] 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 朱伟东.中日韩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规则的冲突与协调[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7(6):36.

[11] 卢泰岳.韩国的涉外诉讼管辖及与中国管辖制度比较[M]//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中韩国际私法论坛.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93.

[12] 王吉文.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08(4):193.

[13] 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4.

[14] 吕晓莉.德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协议管辖制度[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76.

[15] HCCH Permanent Bureau. Comments on the preliminary draft convention o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EB/OL].(1975-01-09)[2017-09-29].https://www.hcch.net/en/publications-and-studies/details4/?pid=3516.

[16] 刘琼瑶.论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9(2):163.

[17]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8] 杜焕芳.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条款是否有效[N].人民法院报,2010-02-24(7).

(责任编辑:胡先砚)

D997.1

A

2095-4824(2017)05-0109-06

2017-08-12

吴欢欢(1992- ),女,安徽安庆人,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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