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反思:集体合同之逻辑重构
2017-03-09宋义欣赵昕昕
宋义欣,赵昕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困境与反思:集体合同之逻辑重构
宋义欣,赵昕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集体合同源于西方国家,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其核心价值,至今已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劳动法亦将集体合同置于其中。制度设立的根本价值在于实施,集体合同制度自施行以来,使得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面貌焕然一新,但是问题亦接踵而至。工会独立性缺失、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以及形式化的集体民主,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成效。集体合同之逻辑重塑,应当确保集体协商与集体民主,保持工会的独立性,保障工会和用人单位的同一性,构建合理的集体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集体合同;工会;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规性效力
郑尚元认为,集体合同意为团体协约,实质在于团体之间的合意。[1]郑爱青认为,集体合同是为集体劳动缔结的协议。[2]黎建飞教授认为集体合同以内部协议的形式来达到调整劳动关系的目的。[3]《劳动合同法》中指出,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其内容主要涉及劳动报酬以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因而,集体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集体合同以劳动者利益保护为中心;2.集体合同为要式合同;3.集体合同以集体民意和集体民主作为立约基础。
一、集体合同或团体协议?
就称谓而言,集体更具有“政治学”的色彩,而合同则更彰显出“法律”的保障模式,两者集合在一起,形成了现有的机制。虽说“集体”具有功能性、完整性以及社会性,[4]但不可否认“集体”语义中所具有的模糊性以及较弱的指代性,集体合同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毫无疑问,但对向集体是工会还是全体劳动者?集体合同的订立不仅要考虑到劳动者个体的劳动价值,同时更应注意劳动的社会性。集体被使用于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实践首创于《劳动法》,相较于集体而言,团体凸显出劳动者的聚合性。
从内涵的结构分析,前文所列举的概念皆采用“集体合同是……的协议(约)”的表达形式。因而,集体合同的本质为协议(约),但是否可将协议与合同进行等同?虽说协议或者合同的订立都需要进行一定的磋商程序,但是不可混淆两者的区别。首先,协议适用范围比合同更为广泛;其次,合同确立了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适法性,而协议或者契约更具有内部劳动规则的意味,经过协商、决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都可成为广义上的“契约”。称谓不同并不影响含义的表达,流行于国外的“团体协议”[5]、“团体契约”经过一番改头换面,植入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之中。值得一提的是,集体合同并不完全是法律移植品。*《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就有关于“集体合同”的说法,但其目的在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发展。
集体合同或集体协议的关键在于把握制度的内涵。集体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虽然其具有民事契约性,但更具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倾向性。如果不能发挥集体协商的作用,充分体现集体民主,那么该制度的存在也就丧失了其实际意义。
二、集体合同立法根源何在?
《劳动法》将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纳为一章,而“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成为两者之连接点。表面看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并章规定并无不妥之处,然从立法根源上观之,则捉襟见肘。首先,从内容上考察,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并无较大的关联。集体合同与集体劳动合同并不等同。在本质上,集体劳动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劳动合同,其只是多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其次,从纠纷数量上探析,劳动纠纷普遍存在,而集体合同却趋近于无。蔡发生与大地公司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按照集体合同的内容确定劳动报酬。*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陈媚与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劳动争议一案似乎也确立了这样一种逻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书。于是,集体合同被打上了“拿来主义”的标签。
西方国家在其产业发展历史梳理过程中发现了这一制度的重要价值意义,多年的演进使得该制度存在深厚的历史根基。我国在立法的过程中邂逅了此项制度,如获至宝般将其引入到我国劳动法的体系之中,并将其加以改造适用,致使集体合同处于“虽无大功,也无大过”的运行状态。不可否认,贸然将集体合同引入劳动法较不可取。因为我国并未形成集体合同(团体协议)运行的良好社会基础和社会环境。国外团体协议的发展进程大多由自下而上的劳工运动推动,但是在我国集体合同的发展却是由自上而下的改革推动。[6]从集体合同制度建立的社会环境分析,集体合同贸然被纳入《劳动法》中忽视了劳动者的现实需求。制度的架构不能仅图一时之快,更需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寻求民意所在。实施成效上,集体合同纠纷解决依赖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则,实施效果差强人意。就社会认同感而言,部分劳动者不了解集体合同的内容,甚至于根本不知晓集体
合同存在与否。立法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不可忽视制度存在的社会根基。
三、工会能否保障劳动者权益?
集体合同的核心要义在于协商民主,[7]劳动者愿景能否被充分表达成为该制度能否发挥效用的决定性因素。近年来,集体合同签订率如日中天,势头迅猛,部分外资外企也积极响应我国的政策号召,积极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但是较高的增长率不代表着该制度能够被真正贯彻落实。国办函〔2013〕36号文件中规定到2015年,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这种以下达硬指标的方式来推动集体合同的发展,会不会使得该制度设计流于形式?亦或各级工会组织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指标,盲目地推动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而忽视了该制度的真谛所在?工会能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考察工会和劳动者在集体合同中的角色,明确集体合同的效力来源。
1.集体合同的主体辨析。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在《劳动法》*《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及《工会法》*《工会法》第二十条。中都存在相应表述。有学者认为,集体合同的主体应为工会,[8]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进行分析,合同的订立双方应为合同的主体,并且我国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利他合同”。有学者认为,集体工会的主体应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9]集体合同虽说由工会进行签订,但是其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内容却是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有学者认为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则为由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共同体。[10]上述观点各有千秋,但是在明确集体合同的主体之前,有必要对集体合同的效力做一简单梳理。
2.集体合同效力之梳理。前文所述,集体合同由工会和用人代表进行签订,其效力范围及于本单位所有劳动者,那么工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梳理亦为重中之重。关于集体合同的效力来源,存在两种观点,即基于“代理关系”产生效力与基于“利他合同”而产生效力。
(1)基于“代理关系”而产生效力。若将集体合同作为代理合同,则工会作为代理人,劳动者作为被代理人,工会作为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代理权来源于劳动者的授权。但代理理论也由此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
首先,从代理权的产生而言,代理需要被代理人的授权,集体合同中,若将工会看作为劳动者的代理人,劳动者并未授予工会代理权。工会签订集体合同是其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其次,从合同的结果上论,订立集体合同的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代理制度则未过分强调结果,其要旨在于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最后,从名义上讲,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在集体合同中,由工会代表广大职工以工会的名义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故可以推论其效力亦及于非工会会员劳动者。集体合同的效用并非可以由代理制度完全容纳。在吴义华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吴义华主张其并不是工会会员,二审法院裁定集体合同对于非工会会员同样适用。那么此种理论的适用就出现了一定的局限性。代理的法律后果只对被代理人有效,为何不具被代理人的身份却仍受到约束,这是代理制度无法解释亦无法回避的一个核心所在。并且,若将工会作为现在或者将来潜在会员的代理人,[11]有以偏概全之嫌,亦与我国《工会法》背道而驰。*洛特玛认为,集体合同的签订一般情况下由合同的约束者,也就是劳动者进行订立,但是由于劳动者人数众多,可由工会作为代理人进行签订。这种说法忽略了工会的自治性。我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了“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劳动者参加工会具有自由性,洛特玛将劳动者和以后的潜在的劳动者视为集体合同的受约束者,忽视了劳动者的自主性。
(2)基于“利他合同”而产生约束力。集体合同对于作为工会会员的劳动者发生效力无可厚非,但是若将集体合同对于非工会会员的劳动者所产生的效力定性为基于利他合同而产生的约束力是否恰当?利他合同的宗旨在于赋予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救济权,若将集体合同作为利他合同,非工会成员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义务。但合同法规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债务人履行不恰当,债权人享有救济权。故用人单位未能履行集体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承担违约责任,则工会作为债权人,这是否与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劳动者相矛盾?退而求其次,即使将其理解为“利他合同”,但是根据民法理念,利他合同主要目的在于为第三人设置权利,使其受益,而非增加其义务。集体合同虽说使劳动者利益得到了最低限度的保障,但是毕竟是以劳动者付出同等的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所做出之对价。
(3)借鉴:“债权性效力”与“法规性效力”的合理性。代理制度无法解释非工会成员劳动者并非被代理人而其劳动利益得到保障;利他合同理论亦无存在的适法性。那么集体合同的效力源于何处?前文已有述及,集体合同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外衣,但其更具有保护劳动者的实质。作为合同,集体合同无法突破其相对性的限制,无法对全体劳动者发挥作用。其效力亦只存在于工会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具有发散效力。集体合同对于劳资双方义务约定旨在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而其具有的对所有劳动者的约束效力则来源于“法规性效力”[12],即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团体效力。辛茨海默在其社会自治思想中具体阐述了“法规性效力”,尽管在德国劳动法中并未规定,但对于理解我国集体合同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经过集体协商并且经过劳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集体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对全体劳动者的约束力,并且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同样,“法规性效力”将集体合同的效力与部分非工会会员劳动者的意志剥离,[13]为集体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避免了“代理”制度和“利他合同”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按照此种逻辑,集体合同对内效力在于订立主体维护和谐关系的义务,对外效力及于全体劳动者。
因此,集体合同具有双方面的效力,即债权性效力和法规性效力,工会和劳动者皆为集体合同的主体。基于集体合同的债权性效力,工会有义务亦有职责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基于集体合同的法规性效力,劳动者方可受到集体合同的约束,因此在集体合同中,不可割裂劳动者和工会之间的纽带,应坚持两者之间的同一性。从结构上分析,工会和劳动者互不可分,离开劳动者,工会无存在的必要和基础,离开了工会,劳动者也将不会得到最低限度的劳动保障。单纯将集体合同的主体界定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仅忽略了工会和劳动者之间的同一性,[14]而且架空了工会,限缩了工会职能的发挥,集体合同也和集体的劳动合同相差无异。反之,肯定了工会和劳动者的同一性,不仅可以使集体合同具有对内对外效力,更坚持了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工会-劳动者”的三方架构,发挥了民主的作用。虽说在我国集体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工会作为合同缔结者而存在,劳动者作为集体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而存在,但是将两者结合起来,就能明确集体合同的主体是由工会和劳动者构成的同一体。
四、集体合同逻辑重构之路径
1.逻辑起点:确保集体协商与集体民主。工会虽说作为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实际权利义务仍由劳动者承担。部分工会在集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难以秉持为劳动者谋福利的立场,仅仅为了完成上级工会组织所分配的任务,忽视了集体合同的“集体民主”理念。工会应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交劳动者讨论,并且重要事项的决定须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经过劳动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对劳动者发生效力。美国的《劳动关系法》规定了工会的“公正代表”责任,这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工会在集体协商的过程中,应当代表全体劳动者的利益,确保劳动者利益得到维护,而不应当考虑该劳动者是否为工会会员。集体合同的签订过程其实是劳动者、工会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博弈过程,[15]劳动者的意志经由工会表征,和用人单位进行博弈,为劳动者争取福利权。[16]而实际上,集体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往往都是用人单位起主导作用,工会只是被动地发挥名义上的“集体协商”,未经协商的集体合同更类同于“一纸空文”。不仅在特定企业的集体合同未经过民主协商程序,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地域性集体合同,由于工会的“高而上”,并未充分了解行业以及地域劳动关系的特点,实际上更是敷衍了“集体合同”的“协商民主”。实务中不乏存在着集体合同的范本使得集体合同的签订一劳永逸,致使未能按照实际情况细化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基准条件,使得集体合同对所有劳动者利益进行“一揽子”保护。集体合同的签订单纯地由用人单位和工会签字盖章,成为形式化的集体合同,不仅未能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利益需求,更是将劳动权益保护“束之楼阁”。
目前,对于集体合同的规制,已经形成了相应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涵盖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以及《集体合同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因此应确保工会能够代表劳动者心声,加强劳动者参与集体协商的过程,增强集体协商的民主性、透明性。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可以完善集体合同的公开公示制度,由职工大会或者劳动者推选劳动者代表参与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谈判以保持合同的民主性,避免用人单位的“一家独大”和工会组织的“随声附和”。并且,集体协商不应当仅仅体现在集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更应将其贯穿于集体合同签订、实施以及纠纷解决中。工会应当及时解决劳动争议,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工会不应是用人单位的“附属者”,更应该体现民主协商的意志。
2.逻辑基础:保障工会和劳动者的同一性。随着集体合同的推广,工会的组建也呈现出迅猛势头,工会的数量和集体合同的签订率成正比例上升。并不否认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为了集体合同的签订,企业被动地匆促成立工会。人员以及筹备工作的不足,使得工会难以真正地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往往作为用人单位的“附属品”,以用人单位的支持作为依靠,脱离了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代言人”,丧失了工会“劳动者本位”的初衷,空有工会之名,却不为劳动者谋取福利,被戏称为“架子”工会。此种情况下,工会已经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必须明确,工会是与用人单位地位平等的独立的社团法人,工会是由劳动者自主结社形成的社团性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可以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虽说工会的运转需要用人单位的资金支持,但是不能助长用人单位和工会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部分企业工会干部一劳永逸,干部专职化,而非劳动者的代表。[17]
上述论述揭示了工会组织的非独立性,若要使集体合同发挥其应有之作用,必须使工会在“用人单位-工会-劳动者”的三维架构中处于独立地位,不能形成“用人单位-工会”的二元依附体系。从具体制度设计上,应从劳动者中选举工会成员,将能够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者选拔出来,使其成为劳动者利益的维护者。同时避免工会干部的专职化,更要避免工会成员单纯由企业委派。工会成员更要切实履行职责,贴近劳动者,确保工会组织具有专门的管理制度与管理体系,使工会在开展工作、维护劳动者利益过程中免受用人单位的掣肘。
基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群体之间的同一性,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应建立劳资双方的制度性交流机制,[18]该种制度性交流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工会对于劳动诉求的被动反应,工会应当主动履行职责,主动寻求劳动者利益落脚点所在,主动反映劳动者群体诉求,与用人单位同心合力共同解决劳动者劳动争端纠纷中的困境。工会作为与用人单位地位平等的社团法人,坚持与劳动者的同一性更要充分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针对劳动者劳动过程中不公正待遇,工会要敢于向用人单位和上级工会组织合理反映意见,并且能够支持劳动者采取合理手段维护自己权益,实现实质上的“同一”。
3.逻辑展开:完善集体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我国集体合同的构建贯穿于自上而下的改革过程中,对于集体合同的制度设计也呈现出“上-下”的模式,相较于国外自下而上的劳动者群体运动,集体合同的存在环境仍比较不成熟。当前我国并未在集体合同领域发生大规模的群体劳动纠纷,更多的仍是单个劳动者的劳动纠纷。不得不说,集体合同在处理劳动纠纷时应当发挥巨大的作用,然而目前的集体合同适用无法真正融入纠纷化解之中,更无专门的集体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在赖周华、胡念清、黄长清、李志华与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红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仁寿县复合能源集团红星煤业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会和用人单位之间已经订立集体合同,于是关于集体合同的纠纷就被拆分为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若将集体合同纠纷亦或是单个劳动者劳动纠纷,都视为普通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则忽视了集体合同的特性。所以,集体合同纠纷出现之时,首先应由工会出面,从中斡旋,寻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平衡点,充分发挥工会解决纠纷的职能,避免政府部门的强权介入,也避免爆发大规模的群体性劳动事件,使矛盾消化于内部。[19]同样,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者劳动纠纷诉讼的过程中,劳动者个体势单力薄,难以抗衡实力强大的用人单位,此时工会不可远离是非,摒弃同一性,相反应当积极支持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支持。在上述案例中,并未有工会组织的参与,此乃集体合同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完善之处。
五、结 语
良好的制度设计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劳动者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要充分发挥广大劳动者的创造力和活力。提高劳动者的社会认同感,激发劳动者的活力,不仅要保障劳动收入在初次分配中占有较大比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亦是出发点。集体合同在发挥效用过程中,工会作为与劳动者具有同一性的独立社团法人,应发挥中流砥柱作用。重构集体合同之逻辑,必须坚持“集体民主”之逻辑起点,完善“协商式”民主,维护劳动者的“话语权”,同时确保工会的独立性以及与劳动者之间的“同一性”。在“同一性”的逻辑基础之上进而展开,完善集体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20]
[1] 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56-357.
[2] 郑爱青.劳动合同法十大热点评析[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132-133.
[3] 黎建飞.劳动合同法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全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87-189.
[4] 李如意.群体、团体和集体[J].现代教育管理,1991(s1):98-100.
[5] 黄任民.中国工资集体协商的特点及工会的作用[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5):53-57.
[6] 岑峨.我国劳动关系集体协商的法律机制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58-62.
[7] 侯莎莎.协商民主视野下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思考[J].求实,2011(6):77-80.
[8] 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社会化与国际化[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211-212.
[9] 张喜亮.论工会在集体合同制度中的角色[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1997(3):53-54.
[10] 常凯.外资企业中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1995(1):55-59.
[11] 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2(9):95-99.
[12] 吴文芳.德国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研究[J].法商研究,2010(2):135-142.
[13] 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2(9):95-99.
[14] 孙德强,沈建峰.集体合同主体辨析[J].政法论坛,2009(3):181-185.
[15] 吴清军.集体协商与“国家主导”下的劳动关系治理——指标管理的策略与实践[J].社会学研究,2012(3):66-89.
[16] 温泽彬.公民福利权的生成与实施路径[J].求是学刊,2015(6):69-76.
[17] 许晓军,曹荣.论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独立性与代表性——基于企业工会干部职业化的若干思考[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6):16-19.
[18] 陈永福,沈星.我国劳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社会法反思[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98-104
[19] 高正.我国劳资集体协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以群体性劳动争议集体协商为例[J].中国劳动,2016(1):12-15.
[20] 章惠琴.劳动者集体行动合法性辨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6):62-73.
(责任编辑:胡先砚)
DilemmaandReflection:LogicalReconstructionofCollectiveContract
Song Yixin,Zhao Xinxin
(SchoolofLaw,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Hubei430073,China)
Collective contract originated from western countrie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workers as its core value and has been adopted by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including China. The fundamental valu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lie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llective contract system. And since its implementati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rkers have been protected, but trouble has also arisen, such as the lack of the independence of labor union, the imperfect mechanism of dispute settlement and the formalization of collective democracy, which makes it difficult to play its due role.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t is a must to ensure collective negotiation and democracy, maintain the independence of labor union, guarantee the unity of labor union and employers and construct a reasonable settlement mechanism for collective contract disputes.
collective contract; labor union; workers’ right protection; regulatory effect
D922.52
A
2095-4824(2017)05-0099-06
2017-07-18
宋义欣(1994- ),男,河南新乡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赵昕昕(1991- ),女,湖北襄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