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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之法律渊源、时代特点和历史影响

2017-03-08米建平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税则法制海关

米建平

海关史

试论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之法律渊源、时代特点和历史影响

米建平*

清朝前期(本文指1684年清政府正式设立海关至鸦片战争前)的海关立法,植根于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历史背景,与当时的经济、政治、社会以及文化发展等紧密相联,具备清朝中央政府基本法、部门法、管理章程和敕诏谕旨等比较系统全面的法律渊源,具有封建法制重刑主义、封闭落后的通弊,但同时又具系统完备和操作性强的特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海关立法对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和消极两面的影响。

清朝前期;海关法制;法律渊源;重型主义;海关监督管理

清朝前期,没有专门以海关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清朝中央政府制定的《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及事例、皇帝颁布的敕诏谕旨、各部院制定的则例和经过皇帝御批的朝臣奏折等,都包含着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为海关执法和管理提供了依据。海关法制在立法技术层面有所提升和创新,对推动社会政治和经济进步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其历史进步性值得肯定。但是,以禁止和限制为基调的封建保守立法体系,也对当时对外贸易发展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一、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之法律渊源

(一)《大清律例》:清朝政府之基本法

1644年,清朝入关进京即着手参考《大明律》制定清朝律法。顺治四年(1646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正式颁布,成为清朝制定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修订大清律例但成稿后未颁行;雍正五年(1729年),新修订颁布《大清律集解》;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布重新厘定的《大清律例》,并宣布“永远遵行”,乾隆之后各朝都严格恪守祖宗成制,对律典再无重大修改,只是对律文后“附例”进行相应的增修。至此,中国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诞生,也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

《大清律例》,是清王朝的根本大法,同样是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中位阶最高、份量最重的法律渊源。《大清律例》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等七篇,总计律436条,附例1049条。其中,名例律具总则性质,共46条;吏律包括职制、公式,共28条;户律包括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和市廛,共82条;礼律包括祭祀、仪制,共26条;兵律包括宫卫、军政、关津、厩牧和邮驿,共71条;刑律包括贼盗、人命、斗殴、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和断狱,共170条;工律包括营造、河防,共13条。

《大清律例》涉及海关法制的内容主要囊括在吏律、户律、兵律以及刑律等篇,包括严格禁止或限制对外贸易,对违反海关管理禁令者给予严厉惩处和定罪的规定等。如:第147条规定,“凡贩海客商船舶到岸隐匿不报或不如实申报纳税,则处以杖刑,并将货物罚没入官”;第220条规定,“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度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缘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潜出交通外境者,绞监候。守把之人知而故纵者,同罪。至死减一等”,对于不遵守海关管理制度者,给予严惩。

《大清律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绝对禁止或严格限制对外贸易,比如:不许违禁下海,不许私自与外国人贸易,不许私自造船,不许偷越关津,更加禁止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丝绸等商品出口。《大清律例》关于海关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和具体规定,基本也是禁止或限制的,并对违反禁令者给予不同类型和程度的处罚或刑罚。尤其是第225条“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明确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绸绢、丝锦,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物货、船车并没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泄事情者,斩(监候)。其该拘束官及把守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罪坐直日者。若把守之人受财,以枉法论”,该律文下有36条条例,管制和惩处同样极其严厉。

(二)《大清会典》:清朝政府之行政法典

为加强统治和管理,清朝政府在《大清律例》框架内,陆续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政府部门职权及其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辅以更新的事例,以《会典》或《会典事例》形式编辑成册,经皇帝圣裁,刊印出版,成为法律汇编。《会典》的主要内容包括:皇帝颁布的谕旨、政府部门和大臣呈报问题批复以及历来奉行的习惯案例等。

康熙对会典有明确表述:“顾其条例事宜,多散见于卷牍,在百司既艰于考稽,而兆姓亦无由通晓,今命部院大小衙门各委员详加察辑,用成会典一书。”*康熙《钦定大清会典》卷首,皇帝敕谕内阁。有学者亦云,“至若会典,乃当代宪章,与律令表里”,*赵吉士:《万青阁自订文集》卷1。“夫会典所载,皆百臣奉行之政令,诸司分列之职掌。”*魏相枢:《寒松堂集》卷1。

《大清会典》,是钦定的典章汇编,是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履行岗位职责和职权的行为规范,具有政府行政管理法规的效力和权威性,详细记述了清朝从开国之初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类事例,是我国古代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清朝自康熙至光绪,前后五次纂修会典。其中,康熙二十九年颁行《钦定大清会典》162卷,雍正二年至十年重修会典250卷,乾隆十二年至二十九年再次敕修会典,形成乾隆《钦定大清会典》100卷、《钦定大清会典则例》180卷,嘉庆六年至二十三年修订嘉庆《钦定大清会典》80卷、《钦定大清会典事例》920卷,光绪十二年至二十五年修纂《钦定大清会典》100卷、《钦定大清会典事例》1220卷。

《大清会典》中,涉及海关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法令及相关制度,主要分散在礼部、户部、兵部、刑部等门类之下,可以在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和光绪五朝的《大清会典》中找到具体而明确的内容。礼部统一安排朝贡事务及贸易,户部管理全国财政经济及对外贸易,兵部负责执行禁令、管理海防及查禁走私等,刑部负责对违法犯禁者予以刑罚。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34-235,户部、关税、各关,记载了粤、闽、江、浙四个海关的额定税额、盈余税额、征税标准、征税依据以及差别税率等;卷236-238,户部、关税、考核,规定了海关关员的设置、派遣、考核等情况;卷239-240,户部、关税、禁令,规定各海关如何收税,严禁哪些商品贸易等;卷774-775,刑部、兵律、关津,规范了私越冒度关津的刑罚和违禁下海的处罚。《大清会典》之规定,具有国家法律效力,使海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有所依据。

(三)各部院则例:清朝政府之部门法

“则例,是指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本部门行政事务的单行法规。”*马作武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则例”,本意为成规,是政府各部院针对主管事务而制定的管理办法,是其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康熙时颁行《钦定六部现行则例》,详细规定了各部的办事规则、程序和权限,以及对各级官员履行职责的规定和违反职责的惩处。清朝政府的每个部门几乎都制定了自己的《则例》,六部、理藩院、都察院、光禄寺、太仆寺、国子监、内务府等,都编有自己的《则例》,比如《吏部铨选则例》、《兵部军需则例》、《工部则例》、《户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都察院则例》等,形成完整而严密的则例体系。

相比《大清会典》,则例最大的特点是更加具有操作性,更具针对性和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具体的规定、办事步骤和程序。比如《钦定户部则例》126卷,乾隆四十一年敕定至同治时期先后修订14次,属于经济法规和民商法规,包括规范海关关税等内容。《钦定户部则例》特别规定了各海关征税则例,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52-58为关税,此下又有“税额”,再下又有“各关税额”,按序排列,各关额定税额有所不同;卷81《粤海关商税税则》,内容包括衣物税则及免征则、食物税则及免征则、用物税则及免征则、杂货税则及免征则、船料税则,并定有《续增外洋货物比例》则例,这些则例对征税商品与税率、船料及税率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还规定征税按照从量计征,对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别、精细程度和大小等因素确定非常具体的税率,使海关税收征管具有坚实的法律依据。

(四)皇帝颁布的涉外敕诏谕旨

清王朝是最后一个高度专制集权的封建王朝,最高统治者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成为毋庸置疑的最高立法者和司法者。任何法律法令,只有经过皇帝审定才能颁行,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法令,在皇帝那里也都可以随意改变。于是,皇帝的敕诏谕旨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朕即法律”无可争议。诚如长期任职中国的马士所言:“皇帝的谕旨在他整个领域范围内发生作用,上谕和硃批就是帝国的法律。”*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皇帝的一个功能是居于成文法为根据而展开复审制顶点,通过保证脱法擅断的行为收到惩罚,监督并强制着关员们严格遵循成文法。但皇帝的另一个功能却在于自由地改变官员们严格按照成文法做成的判决原案,以超越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方法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各院则例中,存在大量谕令敕诏,在对外贸易和海关管理方面也有皇帝下达的具体指令,从而成为海关法制的法律渊源。

(五)主管官员获奏准的奏折和管理规章

清朝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提出解决外贸问题的办法,尤其严格限制和控制对外贸易的奏折,经过皇帝审议和批准,从而具有法律效力,上升为清朝政府的规章制度,类似于当今之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但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更加广泛。康熙三十三年,浙江巡抚张鹏翮关于对进出口商船烙印并发给照票的奏折经户部、兵部、九卿会议,均认为应如所请,便成为清朝的外贸法律。*《明清史料》丁编,第八本,康熙三十三年户部禁止商人在外国造船带军器原案。

乾隆九年,首任澳门同知印光任订立了《管理番舶及澳夷章程》七条,主要内容是加强对葡萄牙人的管理,同样上升到规章的地位。乾隆二十四年,两广总督李侍尧给乾隆皇帝关于管理广州对外贸易的奏折经清朝政府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即《防范夷商规条》(或称《防夷五事》),主要内容为:一是禁止外商在省城广州居住;二是由行商管束稽查到广东的外商及其他联络人员;三是严禁中国商人向外商借贷与赊余,并责成通事行商实力稽查禁止外商雇请汉人役使;四是严格禁止行商通事以及千里马脚夫人等为外夷传递书信;五是酌拨营员弹压稽查外国商船收泊处所。*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乾隆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两广总督李侍尧奏。这一奏折后来成为清政府最为重要最为有名的对外贸易管理文件之一。嘉庆十四年(1809年),两广总督百龄、监督常显增补《防范夷商规条》,即《民夷交易章程》,规定严禁各国兵船进入各海口、外国商船引水等一律由澳门同知给发牌照、外国商人需要买办人等一律由地方官慎选土著殷实人士、严格区分澳门内的外商和华人等。道光十一年(1831年),两广总督李鸿宾、监督中祥奏请修订《防范夷商规条》并提出八项防范措施。

以上奏折通常是针对特定的问题而拟制的,多对事情的发展状况有详尽的报告,并根据具体的情况提出相应的具体措施。奏折经皇帝批准后,便成了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管理规章,对清政府对外贸易管理领域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也成为海关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之时代特点

(一)重刑主义

作为上层建筑,法制必然要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和经济等各方面利益。以严刑峻法为主要特征的重刑主义,是我国封建王朝法制的主要特点之一。整个清朝时期,统治者不具备同时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自由贸易,不断开拓海外市场和对外扩张的野心和长远眼光,而是以严格控制和限制对外贸易为基调。清政府对开展海外贸易,能控制就控制,不能控制就限制,必要时不惜武力摧毁,这在海关法制的立法内容和司法体系上得以体现和反映。清朝政府动辄将违法犯禁的商人戴枷、杖刑、流放甚至处斩,并将货物及家产罚没入关。很明显,清朝前期海关法制具有重刑主义的特点,即使对简单的走私之经济犯罪也适用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刑罚。

清朝统治者把走私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头等大事,防微杜渐,防民胜于防盗,可以说是无所不有其极。《大清律例》225条附例705规定:“沿海地方商民,图利将铁斤及废铁铁货并红黄铜器铜斤,私贩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者,及舟车捆载者,发近边充军;为从各减一等。若将前项铜铁等货,卖与外国及海边贼寇者,照将军器出境下海律,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雍正年间规定“废铁潜入边境及海洋贩卖者,一百斤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发边卫充军;若卖与国外及明知海寇卖与者,绞监候。”《大清律例》140条规定:“凡贩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实,罪亦如此。不报与报之不尽,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 即使将不足十石的大米偷运海外,就要杖刑一百,并徒刑三年;沿海商民仅仅将不足一百斤的碎铜烂铁交卖商渔船只,都会给予杖刑或徒刑,一百斤以上或者用船车装载,就要发配边疆充军;即使发生了申报货物与实际不相符合的简单问题,也要遭受一百杖的杖刑。清政府对走私刑罚之重,比较罕见。

(二)封闭落后

清朝是中国最后一个君主专制的封建王朝,其本质是地主阶级的集权专政。清朝政府在对外贸易方面采取的是限制和控制的策略,对外贸易主要是为了满足封建王公贵族和达官显贵们的奢侈性需要,完全束缚于自然经济框架之内,缺乏开放性视野,与西方国家鼓励海外贸易相差极大。封建专制集权的本质也决定了清朝海关法制传统、落后、封闭的特点,既体现在与同时代其他国家之间的落差,也表现在与之前朝代开放、自由相比的落后甚至倒退。

康熙同时期的法国路易十四王朝,在1673年便制定了《法国陆上商事条例》, 1681年又专门出台《法国海事条例》,专门规范海商活动。1651年,英国颁布《航海条例》,鼓励海关贸易和海上活动,到19世纪中期,英国的沿海贸易对其他国家全部开放,进口商品全部免税并鼓励出口,实行开放贸易和自由贸易政策。清朝政府的根本大法《大清律例》中,完全没有规定中外是否可以进行贸易,更没有一条鼓励和保护对外贸易的规定,与重商主义的英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清朝在海外贸易以及海关法制方面存在巨大的落差。

较之前朝,唐朝时广州每日平均入港的外国船舶有11只,一年到港4000余只。当时侨居在广州的大食人、波斯人、天竺人等多达十余万人,唐朝政府甚至在广州、扬州、泉州、明州、洛阳、长安等几个较大的城市专门设立“蕃坊”,作为外商居住专区。至宋代,赋予市舶司派遣官员出国招徕外商的职责,如福建路市舶司于崇宁二年(1103年)派出刘执等官员前往占城招商,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而清朝政府竟然严格限制丝绸出口,连粮食、铁器等数十种商品也都列入禁止出口之列,并写进《大清律例》。清朝还严格限制外商活动,规定外商与中国商民不能直接接触,必须住在指定的地方和馆舍,不能自由雇佣中国人,不能自由外出活动,不能自由乘坐车船,其封闭和限制性可以说渗透到了王朝的血液和骨髓。

(三)系统完备

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存在,并辅以大量案例,体系比较完备,内容也比较丰富。其中,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大清律例》在220-225条,分别规定关津留难、盘结奸细、私出外境和违禁下海等内容,均是海关管理方面的直接规定。《大清律例》关于海关管理方面的规定内容和篇幅,远远超过宋元时期几乎全部的海关法律规定。尤其在“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款,明确规定严禁出海的具体货物,并详细具体地规定了违法犯禁者的刑罚和惩处规定。康熙至光绪五部《大清会典》中的户部、礼部、兵部和刑部,都有海关管理方面的规定:户部主要是设立海关与征收关税方面的内容,礼部主要是朝贡贸易及边境贸易的规定,兵部主要是执行海关禁令和查缉走私方面的内容。

清政府各部门主管官员和地方大员提出并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是大清律例、会典、部院则例的有益补充。如乾隆年间两广方面制定的《管理番舶及澳夷章程》、《澳夷善后事宜条议》和《防范夷商规条》等章程规条,全面涵盖外商住所、租房、行动、经营、借贷、雇员等内容。

此外,清朝政府还相继出台了户部印制海关税薄制度、海关征税则例的刊印和公示制度、洋船贸易的给照制度以及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制度等。以上律、例、会典、则例、章程规条等共同构成一个比较系统和完善的、相互支撑补充的海关法制体系。

(四)操作性强

清朝前期海关法制在数量、立法技术以及地位等方面较前代有着一定的发展和变化。《大清律例》、《大清会典》以及各部则例、章程规条相继出台,并且形成定期修订习惯,法律条令越来越多,越来越细化,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增强,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

《大清律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附例多达36条,较之明朝的《大明律》附条7条,内容更加具体,涉及海关管理的方方面面,对海上贸易、出洋船舶、买卖货物、货物管制和数量限制,违禁责任以及处罚刑罚等均作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体现了清朝海关法制在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比如,在征税方面,专门出台征税则例,规范和完善了海关监管和征税手续,尤其是根据“外交关系”远近实行国别税率,是海关税收制度的一大进步。乾隆《钦定户部则例》乃是清朝海关法制全面系统与详明规定的典型。其卷七十三“税则”下,专门制定《江海关商税则例》,规定不同国家的不同税率,比如安南商船货税,进出口均以七折征收,东洋商船货税进口以六折征收,出口不论货物概收银一百二十两;主要内容按照衣物税则、用物税则、杂货税则、牲畜税则、船料税则和民间日用各物免税则等,按照从量税原则规定不同档次、不同材质和不同产地的货物税率。卷八十一《闽海关商税则例》,相比江海关,设有牲畜税则和民间日用各物免税则。卷八十二《浙海关商税税则》,内容有大关口食物税则、用物税则、杂物税则及各口岸税则、粮食船料税则和各口出海贸捕船船料税则、宽征免征税则。卷八十七《粤海关商税税则》,内容有衣物税则及免征则、食物税则及免征则、用物税则及免征则、杂物税则及免征则、船料税则等。

三、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之历史影响

海关,作为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其管理和执法直接关乎国家主权。清朝前期海关立法,积极方面有保护国家主权之独立自主,推动海关管理体制变革,促进了沿海省份和内地区域经济交流发展;消极方面却是在一定程度限制清朝对外贸易的发展,引发了对外贸易争端和冲突。

(一)积极影响

1.保护了国家主权的独立自主性

虽然,清朝前期闭关锁国的对外政策使当时的中国与日益发展的世界历史潮流相隔绝,延误了社会经济发展,但封闭限制的海关法制却使清朝政府的国家主权保持了完整的独立自主性。具体表现在,海关立法绝对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决策,尤其体现最高统治者皇帝的意志,比如:“康熙一道解除海禁的圣旨,可导致沿海地区生产力大获解放;而乾隆下令只许西方商人在广州一口通商,可致使江南口岸80年基本维持旧貌。”*黄国盛:《鸦片战争前的东南四省海关》,福建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页。

清朝前期海关法制对国家主权独立性的保护,还体现在海关的税收征管权、监管以及缉私的权力都是独立运行的,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和影响。而且,清朝海关对外商和外国商船的监管甚为严格苛刻,虽是天朝上国、惟我独尊的华夷观念作祟,却也充分体现有清一代国家主权的权威和独立。

清朝海关对朝贡贸易的管理,更加体现国家主权之独立自主,甚至有“霸权”的意味。清朝与部分友邻国家维系宗藩关系,比如对贡期有如下规定:朝鲜每年进贡一次,琉球每二年一次,安南(今越南)、暹罗(今泰国)每三年一次(后改为四年一次),苏禄国(今为菲律宾)、南掌(今老挝)五年一次(后改为十年一次),缅甸十年一次。*《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510。当时,闽海关负责琉球贡船之管理,而粤海关负责暹罗朝贡贸易管理。

此外,清朝的司法制度也体现国家主权之独立自主性。清朝前期,外国人触犯清朝刑律的,一律适用清朝法律规定审判,即使是外国人之间的犯罪。如:乾隆十九年,英国一个海员在黄埔被法国海员杀死,两广总督便根据英国人申诉,停止法商贸易,直到法国交出了犯罪人。当时来华从事贸易的公司也都表示遵守和服从中国法律,嘉庆六年公司大班未氏哈为走私之事呈禀:“向来系英吉利旗号的,一到黄埔,我公班立即将公司定下主意,出示该船船主严禁船内人等,务遵天朝法律,不可有犯。如有走私及不法之事,我公司知之,必定严加治罪。”*许地山:《达衷集》,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第212页。也有学者指出:“到来中国,他们都采取了德兰诺瓦审判中所宣布的立场,‘当我们在你们的领海内,我们理应服从你们的法律;即使它们永远是这样的不公平,我们也不能反对他们’”,“这种态度,直到1844年顾盛提出领事裁判权问题的时候一直保持着。”*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一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2.推动了海关行政管理体制变革

现代意义而言,“海关是代表国家在口岸(进出关境)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及邮递等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康熙二十三年设立闽海关以来,“海关”在中国历史上正式产生,这是近代海关的肇始。经过一个半世纪的发展和完善,清朝海关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周密的管理制度与规章,与前代市舶司制度相比,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中有关海关衙门设置、口岸管理以及关税征收、货物物品监管、稽查走私、中外商人管理等诸多规定,对海关管理机制和职能变革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海关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颇为广泛、庞杂,远远超出现在监管、征税、缉私和统计四大职责,还包括船政、渔政以及海防、外商、外事等诸多管理内容,可以说是涵盖并超越所有口岸管理的职能。

3.促进了沿海省份和内地区域经济交流发展

海关口岸,既是中外进出口贸易的必经通道,同时也是国内最为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和中转站。清朝前期,东南四省数千里的沿海地带上,设有大小海关口岸近两百处,将沿海数省经济联为一体,并在沿海经济与内地经济架起了联络与中介的桥梁,逐步形成东南沿海各区域紧密联系的完整口岸系统与网络,对内地经济发展产生巨大的经济辐射和带动作用。

清朝前期海关口岸设置,为东南沿海各省开辟了广阔的商品流通渠道,也促进沿海区域间的经济交流。粤海关各口岸的国内贸易也蓬勃发展,甚为繁荣,常年到口岸从事贸易的省份有福建、浙江、江南、天津、山东、辽东、上海等。而闽海关厦门口岸对内贸易也非常发达,“艚船又分南艚北艚,南艚者贩货至漳州、南澳、广东各处贸易之船,北艚者至温州、宁波、上海、天津、登、莱、锦州贸易之船。”*《厦门志》卷五《商船》。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至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闽台对渡口岸实行的是台湾安平鹿耳门与厦门之间单口对渡贸易的政策。而其后的半个世纪,口岸不断增设: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起改为双口对渡,即增加台湾彰化鹿仔港与接泉州蚶江口为对渡口岸;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定为三口对渡,即增开淡水厅辖之八里岔口对渡福州五虎门。此外,浙江与福建、广东经济贸易最为密切,“海洋春夏之间,闽广商船辐辏”,浙海关专设“闽房”,经征闽广商船装载闽广各省货物及宁港商船由闽省载回糖货、橄榄、杂油等项货税。*参见《海关衙门须知事宜册》,《近代史资料》总55号。

海关甚至出台减免税等特别优惠政策以促进沿海以及与内地地区之间的省际贸易。比如,江海关税则规定:“闽、广商船货税进口出口,自三月至八月,以七折征收,九月至二月,以五折征收。山东、关东商船货税,并各口货税,俱八折征收。”*《上海县志》卷二《建置志》。

(二)消极影响

1.一定程度限制清朝对外贸易的发展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外扩张时,实行的都是重商主义的保护性关税政策,而清朝政府却推行禁止和限制性海关政策,而且是全面的、极其苛刻的限制。

首先,“当时所制定的关税政策是鼓励进口而阻挫出口,因为对前者的税率是百分之四,而后者的税率是百分之十六,以船舶容积为基础的船钞征收得也很重”,“外国商人为购买中国货物而输入的现钱,税官也规定百分之十的征课。”*(英)莱特:《中国关税沿革史》,读书生活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2-3页。

其次,清朝政府对贸易区域地点、出口商品、对外贸易船舶以及对外贸易商人等都有严格的限制和苛刻的规定。海关法制规定呈现收紧的趋势,限制出洋贸易、严禁国内商民长期滞留外洋,禁止军器、钢铁金银、马匹、粮食、书籍甚至传统拳头出口产品丝绸等出口,加强对来华商人一切活动的监控,规定中外商人不得直接接触和洽谈生意等等,尤其是严格限制造船的大小,梁头不得超过一丈八尺,导致无法大规模开展国际贸易,这些势必阻碍清朝政府对外贸易的发展。

尤其是,在乾隆年间,推行一口通商,进出口货物职能通过粤海关口岸进出,交通运输极为不便,更是严重阻碍了对外贸易的发展。并且,对海运的限制异常严格,专供出口的陶瓷、茶叶等,从产地只能通过陆路运到广州,极大地增加了运输困难和交易成本。“查向来番船在粤贸易,其出口货物,凡丝、茶、绸缎、瓷器等类,贩至粤省既有沿途水脚之费,又须由北新、赣、韶等关完税纳饷。而进口货物如多罗、哔叽、羽毛、纱缎等类,发往江浙销售,自粤关验明征税后,经韶、赣暨江浙等关,亦均有应征税饷。”*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乾隆二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闽浙总督杨应琚奏。

2.引发了对外贸易争端和冲突

清朝前期,欧美各国正处于资产阶级革命和工业革命的历史转折期和发展期,尤其是英国在19世纪初便完成了工业革命,西方国家工业革命后开拓市场的愿望非常强烈,前往中国进行贸易的商船也便日益增多。但是,清朝政府控制、限制为特征的对外贸易法制和海关规定,与日益扩张的市场化世界潮流极不相称,也使涉外纠纷和争端多有发生。

早在乾隆时期,英国便派出马嘎尔尼使团来访中国,企图建立正常的外交和外贸关系,未能取得成果;嘉庆时期,英国又派出规模更为庞大的阿美士德贸易代表团,因未按要求行清朝三跪九叩的大礼而惹怒嘉庆皇帝,直接被驱逐出境。最典型的冲突莫过于“洪任辉事件”,即:乾隆时期,英国商人洪任辉要求到宁波通商,未获许可,企图到天津申诉,最终遭受逮捕并监禁三年。英国商人对华贸易越来越强烈,英国商人不断私自闯入或携带违禁品,清朝政府也便不断封舱和驱逐,导致中国与英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冲突日益加剧。

道光十二年上谕:“英吉利洋船,向不准其赴闽浙贸易,今值南风,竟敢乘便飘入内洋,希图获利,自不可梢任更张,致违定例。虽经该省驱逐出境,难保其不此逐彼窜。着琦善、陶澍、讷尔经额、林则徐严饬所属巡防将弁认真稽查,倘该船阑入内洋,立即驱逐出境,断不可任其就地销货,并严禁内地奸民及不肖将弁等图利交接。务使弊绝风清,以肃洋政。”*《清宣宗实录》卷213。嘉庆道光年间,中国对英国每年出超二、三百万两以上,中英贸易不平衡原因在于英国对中国茶叶、丝绸等商品需求极大,而因为贸易限制,英国的工业品在中国销售停滞。后来,英国发现印度的原棉和鸦片在中国销路比较好,便开始大量销往中国,以解决贸易不平衡的问题。鸦片走私日益猖獗之后,清朝政府白银外流,并呈现急剧增加的趋势,清朝政府便采取封舱甚至停止中英贸易的强力措施,也便导致中英双方贸易冲突不断升级,最终到了无法调和的程度,鸦片战争爆发。

应该说,除去资本主义扩张侵略之罪恶外,清朝政府封闭的严格限制、控制的对外贸易政策也是鸦片战争的诱因。有学者指出:“即使鸦片不入中国,亦未能保外洋之终于安靖而隐忍也。且鸦片之来,亦为货物之亏折起见耳。货物不得其利,乃思取违禁之物以补偿之。若使税用不增,逋欠可得,彼又何乐以违禁之烟土,而予官吏以把持,啖水师之贿赂哉?窃谓当日预与之申明烟禁,必先取中西互市之全局通盘打算,平其百货之税则行用,更则其胥侩之尤者而惩之,必使番人憬然于生计之赢绌,不在鸦片之有无。但使关税行用之积蠧渐除,则湖丝、茶、黄之转输自便,此为中外一体,威福并行,制夷抚夷之策,似无逾此者。”*夏燮:《中西纪事》(卷3),岳麓书社1988年版。

结语

综上所述,清朝前期海关法制具备清朝中央政府基本法、部门法、管理章程和敕诏谕旨等比较系统全面的法律渊源,具有封建法制重刑主义、封闭落后的特点,但同时又具系统完备和操作性强的特点。并且,作为上层建筑的海关法制对当时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和消极两面的影响。

(责任编辑 赵世璐)

On Legal Origin,Epochal Features and Historical Influences of the Initial Customs Legislations in the Qing Dynasty

Mi Jianping

Rooted in the particular social conditions and historical context,the customs legislation in the initial period of the Qing Dynasty (from 1684 when the customs service was established to the year before the Opium War) is closely linked to then economic,political,soci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Legally,the legislation originates from the basic law,departmental law,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imperial or emperor’s orders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f the Qing Dynasty.As a feudal law,it is afflicted with such weaknesses as stressing severe punishment and being secluded from the outside world.However,it is also characterized with comprehensiveness and high operability.Thus,as a superstructure,customs legislations exert both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s on the politic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Initial Period of the Qing Dynasty;Customs Legislation;Legal Origin;Severe Punishment;Customs Control and Supervision

米建平,广州海关人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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