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针对行政刑法的前科消灭制度
2017-03-08黄轩辕
黄轩辕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100089)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刑法的犯罪圈扩大趋势愈发明显,继《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后,《刑法修正案(九)》又新增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替考罪等罪名,这些罪名的共同特点有二:一是在入罪之前,其罪状都仅为行政违法行为,一般公众也都认为其不达犯罪之程度,也即“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产物;二是它们的处罚都十分轻微,仅处拘役、管制或罚金刑,是名副其实的轻罪。从最近两个刑法修正案呈现的趋势看来,似乎我国刑法将要从以往的“重罪重刑”的“小刑法”向“法网严密”的“大刑法”转变,学界对此褒贬不一。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趁热打铁完成刑法的“轻罪制度”改造,以弥补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制裁体系出现的“断层”,将行政处罚与刑罚相衔接,既能有效分配司法资源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也有学者认为,如今我国刑事立法过度重视刑事政策,呈现出一种“过度刑法化”的态势。刑法调整范围一再扩张,已入侵民法调整领域,实际上是将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法”看待,即利用刑法的威慑作用处理本不应由刑法调整的事项,置刑法谦抑性于不顾。〔2〕
我国刑法历来走的是“重罪重刑”的路子,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且,如今我国刑法中的468个罪名里仍有46个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名,接近10%,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罪名有79个,约占16.9%,可能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有334个,占70%以上。足见我国刑法立法在设置罪名时采“重罪”的态度,即犯罪为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设置刑罚时采“重刑”的态度,即被处以较重刑罚的犯罪占绝大多数。而且,将我国刑法与德国刑法、日本刑法比较,其也是一部重罪刑法。现代刑法体系中,强制罪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入罪底线,背信罪为侵害商业秩序的入罪底线,德国、日本,乃至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均规定了这两个罪名,但我国大陆刑法中并未规定。故笔者认为,总体来看,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实际上还未触及刑法所应保护的边界。近两个刑法修正案以来,我国刑法趋向轻罪化,不但接连取消数十个罪名的死刑,而且新加入的罪名中也有为数不少的轻罪,笔者认为这样的趋势是顺应时代发展的。
但是,从“重罪重刑”的“小刑法”到“大刑法”的转变当然不可能一蹴而就,并非在刑法中加入几个罪名就可以完成,实际上,近两个刑法修正案新增的罪名曾引发不小的争议,尤其是危险驾驶罪,对其罪过形态的争论持续了不短的时间。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冯军教授的一段论述一语道破天机:“只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对实施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就要适用法律、法规、规定中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3〕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等法规的规定,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职业。所以,如果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其就成为一个虽然刑罚处罚很轻微,但刑罚外后果十分严重的罪名,正是因为学界的许多学者认为这样的结果明显超出比例,令人无法接受,所以才费尽心机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犯罪。然而,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根本不在于危险驾驶罪的故意犯罪属性,而在于我国的刑法和刑罚的体系问题,即使将其解释为过失犯罪,也仅能解决单一罪名的问题,但却颠覆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罪过形态判断的基本原则,无异于饮鸩止渴。岂不闻,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替考罪同样是极为轻微的犯罪,但由于其罪过形态为故意,犯罪人同样会被科以严重的刑罚外后果。所以,笔者认为,单一犯罪的解释根本无法解决此类问题,解决此类问题需要寻找其他的途径。笔者拟将行政刑法概念引入我国刑法体系中,将以上的轻微犯罪归入行政刑法的范畴,并通过对资格罚的规范和建立针对行政刑法的前科消灭制度解决上述问题。
二、行政刑法的概念
要将行政刑法引入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必须先理解其概念,而对任一概念都应从其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行政刑法的内涵
行政刑法一词最早在德国被提出,最初的行政刑法就是警察刑法,源于18世纪德国警察权的扩张,警察可以基于职权处理“警察犯”,也称“违警罪”。由于警察犯是行政不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自然是行政刑法。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的观点是德国学界对于行政刑法的主流观点,他指出:行政刑法是关于行政不法及其处罚的法律规范,行政是以促进国家与社会福利为目的,而为保证行政作为的畅行无阻,需要具有强制力的法规,即行政刑法。〔4〕行政不法是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不具有伦理的非难性;与之相对的刑事不法则属于反道德、反伦理的行为。德国学界的观点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明确区分,指出行政刑法本质上是调整行政不法行为的规范,并认为其典型的立法例为《德国秩序违反法》与《德国继续简化经济刑法的法律》,后者将仅以罚金处罚的经济违法行为与可能处以监禁刑的经济犯罪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即说明德国立法者认为它们都是行政不法,即使经济犯罪以刑罚处罚,也并非刑事不法,而是属于行政法的领域。一言以蔽之,德国学界普遍认为的行政刑法是行政法,只因其规定以刑罚处罚才称其刑法。
日本学界的代表性观点与德国学界的角度不同,认为行政刑法是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规的总称。日本学界将犯罪分为刑事犯和行政犯,二者的区分标准为是否与社会伦理直接相关。行政犯是为维持行政秩序而存在的,旨在通过刑罚强制人们履行相应的行为,不与社会伦理直接相关,其成为犯罪仅仅是因为该行为被刑罚处罚;刑事犯则是与社会伦理直接相关的。〔4〕这种观点似乎是有瑕疵的,毕竟任何一种行为若被认为需要以刑罚处罚,就很难认为其与社会伦理无关。然而,若一种行为仅仅因为法律规定其应被处以刑罚才产生与社会伦理的关联,那么当该规定被废止时,其与社会伦理的关联自然也就消失了,所以称其不与社会伦理直接相关并非没有根据。在日本,为数不少的行政刑法规定于行政性法律规范中,它们都被视为刑法的范畴,因为日本刑法第8条规定,“本法总则也适用于其他法令中规定刑罚者”。从外观上看,只有可能被科以刑罚的行政犯才属于行政刑法的范畴,这似乎与德国学界的观点一致,但本质的不同在于日本学界认为行政刑法调整的行政犯是属于刑法范畴的,其与社会伦理没有直接关联。
根据上述对德国、日本学界观点的阐述,笔者认为二者的角度虽有差异但并无本质的不同。皆认为行政刑法所调整的是违反行政规范行为,与普通刑法规范所调整的传统刑事犯罪不同。而且,无论德国学界或日本学界都将刑事与行政的区分标准与道德、伦理或社会伦理相关联。笔者认为,以与社会伦理是否直接相关来区分刑事和行政的范畴,进而定义行政刑法的观点揭示行政刑法的本质,即用于调整那些虽由刑罚处罚,但并未违反社会伦理的行政不法行为的法律规范。
(二)行政刑法的外延
如上所述,行政刑法的本质就是以刑罚方法处罚行政不法的法律规范,而所谓行政不法,即区别于刑事不法的,与社会伦理不直接相关的不法行为,这可以称为行政刑法的内涵。然而,仅指出其内涵并不能完整地表达其概念,而且类似“社会伦理”之类的抽象概念本身就无法作为实践中的判断标准,究竟如何区分刑事与行政仍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更何况,我国刑法立法与德日立法不同,是同时考虑“定性”与“定量”的立法,本质上为刑事不法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常常被规定于行政法中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这更是混淆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所以,要将行政刑法概念运用于我国实践,厘清其概念的外延尤为重要。
厘清行政刑法的外延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区分刑事与行政。通常认为,关于此问题有三种理论:量的差异论、质的差异论、质与量的差异论。量的差异论是德国学界早期出现的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法只是比刑事不法更轻微的不法行为,其本质并无不同,德国学者贝林格、麦耶等就持这种观点;质的差异论则认为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有本质的不同,行政不法不具有伦理非难性,刑事不法则相反,其中以郭特希密特的观点为代表。〔4〕笔者认为,在类似我国的立法环境下,前两种理论对于厘清行政刑法的外延意义不大,故着重阐述质与量的差异论。
质与量的差异论在承认刑事范畴与行政范畴的质的不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量的考量,认为行政刑法所处理的是介于行政与刑事间的不法行为,此种行为本质上确为行政不法,但其程度比一般的行政不法要重,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必须对其处以刑罚,于是诞生了行政刑法。〔5〕所以,行政刑法处理的是不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其兼具行政的本质与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这种理论的基础在于,一种行为是否为刑事不法以及其是否应受刑罚处罚的判断不是单一标准的,与社会伦理的关联、伦理道德上的非难性自然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但行为的破坏性、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在多因素的综合考量下,行政刑法作为刑事与行政的中间领域就自然产生了。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某些行政不法行为,由于其违法程度重、社会危害性大,从刑事政策角度综合考量之下需要处以刑罚,甚至以犯罪加以评价,规定这类行政不法行为的处罚的规范即为行政刑法。然而,这并不是说同时违反行政法与刑法的行为就应当属于行政刑法的范畴,特别是在我国,有些性质虽为刑事不法的行为因为情节轻微而为行政法规范所处罚,此时当然不能认为同种类的行为皆属于行政刑法的范畴,一言以蔽之,行政刑法所调整的行为必须是性质上属于行政不法的行为。从外观上看,行政刑法可能规定于刑法典中,也可能规定于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中,甚至可能规定于行政法中,即使同一法律文件中的规范也往往并非都是行政刑法。如《日本轻犯罪法》虽然有为数不少的行政刑法规范,但也并非都属于笔者认为的行政刑法,如水路交通妨害罪、乱放废弃物罪等自然是行政刑法的范畴,但玩弄爆炸物罪、投放危险物品罪等则显然不能认为是行政刑法的范畴。所以,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只有作个别条款的衡量才能有效识别行政刑法规范。要将行政刑法概念引入我国,需要对这一概念的范围进行更为详尽的探讨。
三、我国行政刑法的范畴
在我国,对行政刑法概念的理解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规范,如卢建平教授认为:“行政刑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施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其“在性质上是行政制裁之一种,属行政法范畴……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6〕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属于刑法规范,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规定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的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法律中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中,前者认为行政刑法纯属行政法范畴,并实际上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观点有待商榷,因为若果真如此,则行政刑法实际上与刑法毫无关系,将其冠以“刑法”之名不但毫无意义,而且还容易混淆概念,有害无利。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刑法不仅仅是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因为其调整的不法行为越过了行政不法的界限而进入刑事领域,所以才称其为“刑法”。
而依后者观点将行政刑法归入刑法的范畴,并指出其行政法的性质,与日本学界有关行政犯的观点较为类似。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这种观点当然与其日本留学背景有关,但不得不说这种观点也比较适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以我国最近两个修正案新增的几个罪名而言,与危险驾驶罪相关的行政法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其罚则为第91条,该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完全可以认为该条所指向的条款即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又如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相关行政法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该法第18条规定:“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既然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的行为被规定于刑法的虚假身份证件罪条款中,那么认为其为犯罪活动理所应当,所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为该条款所指向的刑法规范。再如替考罪,《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为考试作弊的行为之一,若将作弊行为认可为一种该办法第8条规定的“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则可适用第10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第10条规定:“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将替考罪解释为该条款指向的刑法规范并无不可。从上述实例可以看出,虽然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行政刑法是“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的犯罪行为”的观点是在上世纪90年代,但直到今天仍能契合于我国的刑法立法,说明张教授的观点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立法者所认可,称其为我国通说并不为过。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存在一定的欠妥之处。将行政刑法归入刑法范畴并无错误,但如果仅仅如此,那么行政刑法与普通刑法规范又有何不同呢?果真如此,行政刑法概念本身也就仅仅是一个概念而已了。所以,笔者认为,其最大的欠妥之处在于没有实质性地区别行政刑法与普通刑法规范,也即区分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之所以行政刑法的概念能够独立存在,必然是因为其与普通刑法规范不同,而此不同就体现于其法律后果上。
关于行政刑法概念在我国的引入和运用的问题,苏州大学的李晓明教授提出了着眼于实践的“中义的行政刑法”概念,以区别于他所认为的广义的与狭义的行政刑法概念。他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包括部分行政处罚与部分刑罚,刑罚部分即前文所述的针对行政不法的刑罚,而行政处罚部分的特征在于其处罚为“人身罚”,包括“人身自由罚”“资格罚”“名誉罚”等一切对公民人身加以限制的处罚。他认为,我国的许多限制人身的处罚被划入了行政领域,“行政拘留”只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项。〔8〕除行政拘留以外,行政领域还有大量的限制人身的处罚,如社区矫正,同样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又如资格罚,是剥夺公民民事权利、实施行为、从事职业的资格的处罚,这些限制人身的处罚应当被归入行政刑法的范畴。笔者认为,李晓明教授的观点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因为凡是对公民的人身加以限制的处罚,都应当慎而又慎,应当经司法程序决定,仅仅以行政决定的方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是不合适的。然而,在我国,类似的处罚体系是很混乱的,至少资格罚体系如此,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因故意犯罪而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职业,实际上就是对从事特定活动、从事特定职业的限制,而且其限制是没有期限的。然而这些对公民资格的限制甚至不需要经过行政决定的程序就可以直接对公民发生效果,更不用说司法程序了。所以,我国行政法上的人身罚体系确实有待梳理和重构。
但是,若确实将李晓明教授的观点推行下去,则大量原先处于行政领域的处罚将被归入刑事领域,进入司法程序,从而对如今的司法造成沉重负担。为缓解此负担,则必须设计一整套与之相对应的程序专门用于处理违反行政刑法的案件,不得不说这对我国现今的立法与司法是一个不小的挑战。笔者认为,规范与公民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人身自由罚、资格罚、名誉罚的适用是符合立法未来的发展趋势的。实际上,规范上述与公民人身权利相关的行政处罚未必一定要将其规范变为“刑法”,从这些处罚的内容来看,其与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公民“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禁止令有类似之处,有些处罚的规定,如上述终身的资格限制甚至更为严苛。而且,《刑法修正案(九)》中也新增了第37条之一,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实际上效果与资格罚是相同的,只是法院并没有将此种处罚的决定权完全掌握于手中,因为该条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将此类处罚的决定权全部归于法院,并在决定时附加一定期限似乎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思路,因为既然刑法规定法院能够作出此类决定,那么在此基础上扩大其适用范围自然不会动摇现存的体系,如此也能解决本文意欲解决的问题,即消除轻微故意犯罪的刑罚外后果,因为此刑罚外后果本身就是一种资格罚。但是,这种设想实际上与将涉及人身罚的行政处罚纳入刑事领域的做法相差无几,无疑同样会扩大司法决定的事项,增加司法负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将涉及人身罚的行政处罚归入行政刑法的范畴,并通过司法约束其适用是未来刑法的发展趋势,但其需要设计专门程序以分担增加的司法负担,对立法与司法两方面都需要进行不小的调整,故笔者在本文中不采用此种观点,仍然将行政刑法的概念限定于刑法领域。但笔者试图为行政刑法设立与普通刑法规范不同的制度,即前科消灭制度,使其与普通刑法规范在对行为人的效果上产生差异,从而赋予行政刑法概念实质的意义。
四、针对行政刑法的前科消灭制度
犯罪人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后,如何复归其原本的社会地位,从而真正完成对法秩序的恢复呢?被贴上“罪犯的标签”犹如被戴上沉重的枷锁,往往令行为人在日常社会交往中举步维艰,甚至足以阻隔其回归社会的道路,断绝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也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松的一面相违背。诚然,此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和立法现状密不可分,由于我国刑法一直以来的重罪重刑特点,犯罪往往意味着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犯罪人对绝大多数人而言就是具有强烈危险性的人,所以一般公民对曾经犯罪人产生畏惧的心理并不奇怪。试想,如果随意乱丢垃圾的行为即被认为是犯罪(日本轻犯罪法第27条即为乱放废弃物罪),那么久而久之犯罪自然不会被认为是具有很大危害性的行为,犯罪人也就并不可怕了。当然,要改变如今的社会环境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但我们至少可以为曾经犯罪人扫清一些回归社会的道路上的障碍,为其创造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加于其身的枷锁更轻一些。笔者认为,通过前科消灭制度虽不能完全消除“标签效应”,但能够对其权利、行为、从业资格进行一定恢复,至少能使其脱离毫无机会的境地,增加其回归社会的可能。如林山田教授所言:“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制度(前科消灭制度),而使资格刑更形完善,以激励受刑人之自新。”〔9〕在我国大陆地区,林山田教授所言的资格刑与上文所述的资格罚几乎是对应的,都是对行为人权利、行为、从业等资格的限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符合我国刑事政策中宽松面的要求,其主要作用为恢复对曾经犯罪人的资格限制,消除资格罚后果,使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实现社会秩序的恢复。
实际上,针对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和尝试在我国已进行了不短的时间,自2003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首次试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以来,已经过去十几个年头,但对其的尝试仍然局限于青少年司法这一专用于制度探索的领域中。笔者认为,将前科消灭制度适用于行政刑法领域不失为一项有益的尝试,一方面,行政刑法所调整的是行政不法,其实质上并不违反社会伦理,往往也为轻罪,这一领域就如少年司法领域一样适合制度探索;另一方面,经过多年的尝试,我国已有一些前科消灭制度的经验,此时扩大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领域正可将其发散开来,对其进行印证和完善;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前科消灭制度恰可作为现阶段行政刑法与普通刑法规范的区别之处,从而构成二者的实质性区分。若将前科消灭制度适用于行政刑法,则因行政刑法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的前科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消灭,即被视为无犯罪记录者,“因故意犯罪而判处刑罚”的条件也就不存在了。如此,行政法中几乎所有对其资格进行限制的资格罚都没有了适用前提,自然不再能够适用。而此种做法不需要对行政和刑事立法进行大范围修改,不需要建立专门体系、制度,却实现了对因行政刑法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的资格罚后果的消除,解决了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
目前,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几种模式,其一为颁发前科消灭证明,其二为轻罪记录归零,其三为前科封存,其四为刑事案件污点限制公开。〔10〕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看似无异于此地无银三百两,但其能够切实地将前科加以“消灭”,令曾经犯罪人被视为不曾犯罪之人,从法律上而言就是不符合“因故意犯罪而判处刑罚”的条件,从而消除被适用资格罚的可能。反观其他模式,记录归零实际上是免除曾经犯罪人的报告义务,而前科封存和刑事案件污点限制公开也只是不记入其档案,即使特别限制行政部门对档案的查阅权限,一旦行政部门知晓其曾经犯罪的事实,仍不能免除对其适用资格罚的可能,实际上不能达到排除资格罚适用的效果。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固然有消除“标签效应”的作用,但其主要作用在于恢复曾经犯罪人被限制的权利、行为、从业等资格,故表面看来不甚合理的颁发前科消灭证明模式恰能最有效地达成制度目的,后三种看似比较合适的模式反而无法达到相同的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前科消灭制度适用于行政刑法领域中,既有利于曾经犯罪人回归社会,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要求,也有利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更能消除行政刑法领域中资格罚对犯罪人的资格限制。而具体的实现模式也仅需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颁发前科消灭证明即可,对司法造成的负担很小,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五、结论
通过本文论述,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1.行政刑法的本质是调整行政不法行为的规范,其调整的行政不法行为与社会伦理并无直接关联。然而因其违法程度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从刑事政策角度综合考量之下有必要以刑罚处罚之,甚至将其作为犯罪看待,行政刑法本身就是刑事政策考量的产物。
2.目前,我国的行政刑法概念应限定于刑法中为宜。将对公民人身加以限制的行政处罚,包括人身自由罚、资格罚、名誉罚等划入行政刑法的范畴固然是一劳永逸的做法,也符合未来的立法趋势,但此种做法会对司法造成巨大的负担,而为减轻负担则必须构建一整套配套程序专门用于行政刑法,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要求都比较高。
3.行政刑法的概念之所以独立存在,就是因为其与普通刑法规范有所区别,而其区别就在于最终法律后果的不同。构建针对行政刑法的前科消灭制度,使因违反行政刑法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的前科在一定条件下消灭,就是其与普通刑法规范后果上的不同之处,行政刑法的概念由此获得实质性意义。
4.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消除资格罚对曾经犯罪人的效果,其意义正如缓刑、假释对人身自由刑的意义。通过对曾经犯罪人资格罚后果的消除,能够为其回归社会扫清一定的障碍,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宽松面的要求。
5.通过将行政刑法概念引入我国,并针对其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能够将一系列现有的和将来可能增设的被犯罪化的原本的行政违法行为,如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替考罪归入行政刑法中,并对其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从而消除其资格罚的刑罚外后果。该前科消灭制度的实现成本低廉,只需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颁发前科消灭证明即可,具有相当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