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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
——以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为例

2017-03-07杨玉荣

湖湘论坛 2017年5期
关键词:陆海商事中俄

杨玉荣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黑龙江行政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带一路”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
——以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为例

杨玉荣

(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黑龙江行政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商事仲裁已在全球范围内成为解决跨国经济纠纷的国际通用方式,仲裁也已成为国内侧重解决经济领域重大纠纷的重要选择。在“一带一路”国家发展战略中,建立以仲裁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现实可行。在建立仲裁解决纠纷机制中,基于区域特征差异化明显的特点,分地区构建以满足区域发展需要的,更富有历史承接性与现实可行性的仲裁解决机制至关重要。以“一带一路”重要组成部份的“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为例,通过建立东北部区域性国际仲裁机构,制定对东北部沿线国家与地区包容性更强的仲裁规则,建立具有国内外多元文化的仲裁队伍,以及探索更具有效性的仲裁机制,切实为积极参与“一带一路”东部发展的各个国家及各省区经济活动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带一路;东部陆海丝绸之路;仲裁;机制

“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已经成为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份。2015年4月2日,俄罗斯总理梅德韦杰夫宣布《远东和贝加尔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计划》已生效,俄罗斯出台了一系列开发远东的政策计划,意味着中、俄两国东部毗邻地区的发展规划同步升级为国家战略。2015年5月8日,中俄双方还在莫斯科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和欧亚经济联盟建设对接合作的联合声明》,进一步表明了两个国家间相互支持、共同谋求东北部边境地区发展的迫切愿望。当前,中国东北部的经济发展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战略机遇,以中俄边境为中心,对内拓展到长珠两三角,对外延伸至欧洲的经济带建成完全可预期。因而也对高水平的经济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迫切的需要。

一、“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发展的意义和纠纷特点

规划建设“中蒙俄经济走廊”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也即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是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总体上呈东西走向,起自环渤海、东南亚沿海或俄罗斯远东港口,经大(连)哈(尔滨)佳(木斯)同(江)、绥满、哈黑、沿边铁路四条干线通达边境口岸,出境后,与俄罗斯横跨欧亚的西伯利亚、贝阿铁路相连,向西抵达欧洲。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对外辐射东北亚国家和地区及欧洲,重点是俄罗斯及欧盟;对内辐射我国东北、华北、华东、华南地区,重点是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建设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有利于深化我国与周边国家全方位务实合作,进一步促进东北亚地区要素有序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同时也为缩短我国东北部边疆省份与内陆、沿海地区的发展距离提供有力契机。

经济带建设过程中纠纷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一是纠纷主体的区域性、国际性的特征相当明显,国内方面,与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地区可能会发生区块性的经济联系,因此纠纷主体可能会是集群的联合体方式出现,国外方面,与东北亚、欧洲有更务实的经济关系与合作,纠纷主体也将随之扩展;二是传统纠纷类型如物流、服务、贸易、仓储的战线将会更长,纠纷环节可能更多;三是跨省区、跨国投资合作的纠纷将大大增加;四是发达地区带来的新的商业模式所导致的新型纠纷不再个别,如融资租赁,金融、电商等。与互联网相关的新型纠纷会快速出现。所有纠纷都将一改原来边贸纠纷的简单、传统,而呈现出更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特别是呈现出更科技化和专业化的特征。此外还可能有在基本建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与政府发生纠纷。这些纠纷如不能及时解决,会直接影响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建设与健康发展,为此,未雨绸缪,研究高效的、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任务。

二、仲裁作为“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一)仲裁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已得到广泛应用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独立性和高效性的特点。在国际贸易争端和各国经济纠纷中均得到广泛采用。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确定缔约国承认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一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承认有效并可执行。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该公约规定,一国仲裁裁决在所有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公约缔约国已达156个(我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至此,仲裁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为更好地应用仲裁解决机制,许多国家相继成立了国内常设仲裁机构。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也相继建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我国仲裁事业近年来有长足进步。仲裁机构已达235家,受案量从1995年的每年一千余件增加到2014年的每年11万余件,受案金额每年从数十亿元人民币增加到约2600亿元,案件当事人覆盖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司法保障已成为常态。

(二)东北部区域仲裁解决纠纷与诉讼相比具有比较优势

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线很长,跨越九个省区、三个城市群,外射五国甚至欧洲。如果以诉讼来解决可能发生的贸易、投资、货运、服务等纠纷,管辖将十分复杂,管辖地可能涉及九省以及各市、县,一旦发生与境外国家及地区纠纷,甚至还可能要去境外解决纠纷。两审终审的司法审判制度还可能要上诉到巡回法庭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地域远、诉讼周期长,严重的不经济及所带来的各国各地司法的不确定因素,将阻碍各区块投资者参与经济带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而一个确定的仲裁管辖机构,不仅确定了管辖地和裁决规则,而且一裁终局,对区域化的、国际化的经济纠纷解决无疑是最高效的,也是最便利的。

(三)适用仲裁解决中俄经济争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将带来两个结果,一个是扩大国内经济合作,另一个就是扩大对俄、蒙等国贸易与合作。俄罗斯是重点。中俄双方已经有三十多年的边贸历史,历史上解决中俄贸易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即是诉讼和仲裁。1992年中俄签署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解决了双边相互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受理边境贸易纠纷的态度不明确,加之诉讼周期长,境外取证、送达程序繁杂,因此边贸纠纷提请两国法院审理并在判决后申请司法执行的并不多。

而仲裁在中俄贸易关系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际公约、双边协议和国内法律。中俄两国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1990年3月13日签订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以附件的形式确认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该规定属于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于1991年12月正式宣布继承中苏两国签署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并于1993年7月7日通过第5338-1号《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在该法附件二中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的法律承继者,以法律形式解决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苏联一方仲裁机构在苏联解体后是否依然合法存续的问题,中俄两国曾经对两国(包括中国和前苏联)签署的国际条约进行过清理,但从未废止《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说明两国政府依然认可该条约的效力,仍然是今后中俄冲突解决的仲裁依据。因此仲裁管辖在法律依据上无障碍。同时中国国际商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还于1996年签订了《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为双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铺平了道路。

从国内法律看,俄罗斯有系统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和系统化的仲裁机构。我国出台了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和2010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无协议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上成为中俄贸易纠纷仲裁解决的充分依据。

三、东北部区域国际仲裁的特殊性及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东北部区域国际仲裁的特殊性

近两年来,我国华东、华南、华中、华北、西北和西南地区已建成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十六个。其中有贸仲设立的区域仲裁的分支机构,还有“一带一路”战略部署后,沿线各地以此为契机成立的当地的国际仲裁中心(院)。总体来看,贸仲的区域仲裁中心有着区域划分的特点,其他国际仲裁中心大体依托自贸区建立为解决外来投资纠纷而设立,各区域的仲裁都有其各自特点。从与其他区域性仲裁比较看,东北部区域性国际仲裁特殊性较为突出。一是区域独立性特征更突出。东北区域可包括东北三省和内蒙,幅度辽阔。从国内区域关系看,其与内陆其他区块地理距离相对较远,其地理、文化、气候、经济发展均与内陆地区有一定的割裂性。而从全球视野看,该区域却是地处东北亚中心地带,东邻朝鲜,西连蒙古,北接俄罗斯,与日本、韩国隔海相望。受地缘影响,该地区受发达地区经济辐射效应较低,显然接受内陆仲裁辐射的成本明显过高,因而区域仲裁更加独立更有效率;二是外向针对性更强。东北地区外部毗邻俄、蒙、日、朝、韩五国,东北部国际经济纠纷也多在东北地区企业与这五国的经济交往中产生。由于这几个国家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法治化程度都有较大差异,从历史交往看,存在经济合作及适用法律不确定性的风险。因此,东北部区域仲裁重点研究这几个毗邻国的法律服务更具针对性。同时建立区域仲裁,引导该地区国际纠纷至国内“主场”解决,也有利于维护该地区的贸易与经济合作的秩序与安全;三是区域服务重点较确定。东北地区的经济基础是国有企业,由于传统国有企业经济不活跃,以往该地区商事仲裁也不发达。伴随“一带一路”和“全面振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国家战略的持续推进,特别是传统国有企业的转型和改革发展,东北地区的经济体量将越来越大,发生商事争议的几率也就越来越高。而国有经济及其改革发展,以及国际合作纠纷会是该地区仲裁法律服务的重点。谙熟本区域经济特点的区域国际仲裁更具有说服力。

(二)东北部区域性国际仲裁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是中外经济纠纷适用仲裁的法律依据存在认识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历史上看,由于出现了中俄经济纠纷法律依据的不够明确,曾经导致实践中仲裁协议难以执行。《中苏共同交货条件》约定的仲裁管辖的效力虽然在前苏联解体后短短两年已在法律上解决,但在此期间实践中仍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中俄双方均有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出现。甚至199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凡约定由苏联工商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法执行。中方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举造成了国内法与条约的冲突。2005年10月28日,来自俄罗斯、蒙古、日本、韩国、朝鲜和哈萨克斯坦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签署了《关于加强国际商事仲裁中合作的哈尔滨宣言》,但宣言更多是宣传性和倡导性,不具有约束力。未来需要中国与东北部边境国家进一步明确经济纠纷的仲裁管辖。

二是目前仲裁机构管辖权的约定依然有效,需要适时调整。《中苏共同交货条件》约定了中方仲裁管辖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俄1996年《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因此,贸仲对中俄纠纷的仲裁管辖权已经确定,如果我们设想在贸仲之下设立地区仲裁中心,则不触碰双边约定的管辖,比较容易实现。但如果设想独立建立一个区域性国际仲裁机构,则存在前述的法律障碍。[1]当然这个问题现在看并非不能解决。从历史发展看,这种约定是受我国长期以来涉外仲裁机构严格限定的影响而来的。自1995年9月1日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依照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对涉外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涉外仲裁管辖权的放开,使我们改变确定机构管辖,转向市场化平等选择管辖机构成为可能;从对条约的法律理解上看,尽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苏共同交货条件》约定中方仲裁管辖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俄1996年《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但中俄双边条约并未排除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这使得在地区建立独立区域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了可能。因此从发展的角度和法律理解上看,仲裁管辖都不必固定为某个仲裁机构,因此也需要在中外各方能及时以条约的方式调整过时的约定。

三是东北部地区缺乏国际仲裁的法律机构基础,需要尽快改变。东北部地区仲裁国际化水平普遍不高。东北地区仲裁机构数量很多,黑龙江省有10家,辽宁省有17家,吉林省有9家。但所有仲裁机构都存在共性问题,即起点低、基础弱、机制不活和国际化程度不高,无法独立承担起化解国际商事纠纷的重任。原来中俄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机构亦未在边境地区设立临时机构,或在东北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条约约定的仲裁机构距离边境太远,无暇顾及,仲裁便捷解决纠纷的好处消失殆尽。导致东北部边贸地区经营者对仲裁机构及程序不甚了解,仲裁解决机制在边境城市的影响力严重不足。这既是东北部区域仲裁面临的法律问题,也是东北部区域仲裁所面临的现实困难,更是东北部地区建立国际区域仲裁机构的现实需求。

四、建立东北部区域国际仲裁中心的基本构想

建立“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构想是:以我国具有东北亚桥头堡地位的黑龙江省为基点,以黑龙江现在常设仲裁机构为基础,建立辐射东北、华北、长珠三角乃至全国的区域国际仲裁中心,形成卓有成效的仲裁纠纷解决机制,为“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开发与建设提供持续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设立东北部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的依据与可能性

除“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所产生的大量纠纷对本地区高效便捷的裁判服务需求外。新经济特区建立是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建立的重要契机。从有影响的自贸区运作来看,往往都会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2]而国际化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也是自贸区法制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天津、香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均依创新区、贸易自由区、自贸区的契机而建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成立。自贸区同样为打造上海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新机遇。以上经验为东部经济带仲裁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目前看,华东、华南、华中、华北、西北和西南地区已建成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只有东北部尚缺少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2015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复设立哈尔滨新区,2017年3月15日又批复设立哈尔滨综合保税区。下一步将是中俄自由贸易区的设立,及临空经济区的有望落地。未来对在这一地区建立国际化的仲裁中心的需要更加明确,此为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建立的重要依托。

(二)东北部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机构设置的具体构想

可以黑龙江最大的仲裁机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为依托先行建立起来;同时在沿经济带各关键节点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仍可依托各地仲裁委员会建立(或新建),这样形成一个以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为中心,依托各仲裁中心办事处(各地仲裁委)的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仲裁机制新格局。

之所以将区域仲裁中心定位于地处黑龙江的哈尔滨,是因为黑龙江省有着2981公里漫长的边界线,与相邻相近国家保持着长期的经贸往来。哈尔滨作为省会城市,是一个能够同时辐射25个贸易口岸的特大城市,曾经是名噪一时的东方贸易金融中心,有着广阔的国际视野和深厚的经济基础,而且具有较多熟悉中俄两国法律及语言的专业人士。哈尔滨仲裁委的仲裁员覆盖了俄罗斯、日本、韩国等9个国家和地区,以及国内10余省市,具备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能力和水平。另外,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已经与大韩商事仲裁院建立了合作关系,与俄罗斯仲裁院的合作正在洽谈中。选择在哈尔滨建立区域国际仲裁中心,既有地缘优势,又有历史传统。

(三)东北部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和具体举措

新格局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打造区域仲裁机构,建立一个立足解决“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商事纠纷,并为经济带所涉各省区、东北亚、中亚,乃至欧洲各国与地区高度认可并遵守的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包括更加包容的仲裁规则,更加行之有效的仲裁机制,和打破地区概念更加开放的仲裁员队伍。为此要采取如下举措:

一是加快国际对话与交流,尽快消除有关法律障碍,保障区域仲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更大空间。首先要在国际上,取得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及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支持;其次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设置、程序、规则等问题进行有效沟通与调整,通过政府间谈判,重点对双边条约如《中苏共同交货条件》,双边商事组织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排他条款做进一步确认,对仲裁管辖机构进行更加开放式的调整。立足具有代表性的中俄争端仲裁解决机制建立,向提供更加国际化的仲裁服务拓展。再次是与各国各地区仲裁机构展开广泛联系,包括开展深入的交流与合作、商事仲裁研究、信息互换、培训研讨以及推荐仲裁员等活动,重点是中俄双方的深度交流与磋商。2016年9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与隶属于俄罗斯联邦远东地区仲裁法院的远东和外贝加尔调解协会签署了《合作协议》,初步建立起中俄纠纷解决合作机制,为涉俄投资及贸易等纠纷解决开辟了新途径,做出了区域仲裁国际化的有益探索。

二是借鉴先进经验,制定更包容的仲裁规则。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可在不违背贸仲规则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独立的仲裁规则。专门规则要遵循国际仲裁规则的精神,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制定的《仲裁规则》(推荐各国经济贸易界采用);要借鉴他国和其他地区先进的经验,比如世界上仲裁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法国的制度和实践,以及香港、上海等新规则的成果;还要针对地区特点考虑必要的特殊性。我国的现代化仲裁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仲裁规则受旧体制制约与仲裁追求的意思自治理念还有差距,比如强制仲裁员名册制,既影响了优秀仲裁员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的配置,又违背了仲裁所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各地仲裁规则相似,仲裁诉讼化严重,缺少特殊性和灵活性,无法满足国际社会的多元需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2015年1月1日出台了新版《仲裁规则》,体现了特殊性和更灵活的要求,如《仲裁规则》中增加了“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专章,明确规定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律;当事人可以在贸仲委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仲裁收费实行机构管理费与仲裁员报酬分别收取的国际惯常做法等新内容。还借鉴了国际仲裁先进的做法,增加了“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定。这是贸仲委仲裁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突出了自贸区的需求。完善了“临时措施”,并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以上均为制定专门规则提供了重要借鉴。

三是建立与完善仲调合作对接机制。个人理解,仲调合作是发挥调解与仲裁两种制度优势,立足调解,推动仲裁,解决纠纷;仲调对接则是以仲裁确定调解效力,以调解带动仲裁适用,能有效扩大仲裁影响和适用半径。贸促会于2005年出台的《调解规则》第6条:“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第27条:“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促进了在贸促会框架下的仲调对接。北京仲裁委于2013年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建立了仲调对接机制,[3]为在贸促会框架外实现仲调对接提供了有益经验。有学者从中俄贸易纠纷解决角度,提出建立仲裁与调解联合解决纠纷建议。[4]亦不失为仲裁与调解合作的有益探索。

四是建设一个多地区结合多元文化融合的仲裁队伍。制度的正当运行以及能够产生正当的结果几乎取决于具体运用制度的人,[5]仲裁员是仲裁质量和仲裁机制能够获得良好声誉的决定因素。定位为区域国际仲裁机构,就有必要建立多地区人员结合的、多元文化融合的仲裁队伍,这样有利于仲裁理念的融合与提升,有利于深入理解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则和习惯,以及其他地区的规则和习惯,才可能最大化消减在纠纷解决互动过程中的认识误区。在吸纳境外专家的同时,还有一点不能忽视,就是要广泛吸纳长珠三角与京津冀三个城市群的仲裁员进入仲裁队伍。为国际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行奠定坚实的人力基础和观念保障。

[1]周园.国际投资仲裁中法庭之友制度的新发展[J].东方法学,2015(04):90-98.

[2]王海燕.上海自贸区仲裁院揭牌,沪商事纠纷仲裁将更专业化国际化[N].解放日报,2013-10-23(3).

[3]毛万熙.证券业协会建立仲调对接机制[N].中国证券报,2013-11-05(4).

[4]张冬.中俄商事争议的现状与对策[J].中国仲裁咨询,2005(1):23-25.

[5]张晋红,范智欣.我国民商事仲裁事业发展的对策思路初探——以广州委员会及其仲裁实践为基础[J].法治论坛,2007(5):74-83.

责任编辑:杨 炼

D9

A

1004-3160(2017)05-0154-06

2017-05-17

中央党校委托课题“中国新文明”(项目编号:16ADJ003)。

杨玉荣,女,河北泊头人,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黑龙江行政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仲裁制度与制度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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