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治与法治的协同
2017-03-07李建华
李建华
(1.浙江师范大学,浙江 金华 321004;2.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12)
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实践
论德治与法治的协同
李建华1,2
(1.浙江师范大学,浙江 金华 321004;2.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12)
从广义而言,所有的社会治理方式都是人治,因为离开了人就没有任何社会活动。狭义的人治是相对法治而言的,意味着统治的权威独立于法的权威。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互为支撑、不可分离。现代法治需要道德的滋养,从而实现“善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德并治,协同推进。
人治;法治;德治;善治
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其要义在于一切社会主体都在法律的统摄之下,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即法的至上性和普遍有效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1],“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的协同发展”[2]。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方面。
一、人治、德治与法治概念的澄明
首先,我们要澄清何为“人治”。对于“人治”,可以从两个维度予以解读。从广义的维度理解,“人治”等同于“人的治理”,肯定人作为治理的主体。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主旨在于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让人们摆脱被奴役的地位,实现自我价值。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历史就是一部承认、捍卫人主体性的历史。人类的历史始终是由人所书写的,每一个体都受到一定历史条件的规定与制约,又撰写着所处时代的历史剧本。就此而言,一切以人为主体的治理和管理都可视为某种形式的“人治”。这种“人治”非但不与法治相冲突,反而表达了法治精神中尊重人的尊严、自主的内涵。就此而言,“法治”是“人治”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法律是围绕人而制定、确立的,法律也需要人的践行。
对于“人治”,还有一个狭义的维度,就是将之作为一种特定的治理方式。在这种理解中,“人治”是统治者个人依据政治权威进行管理和治理的模式。虽然在此模式中也可能形成和运用法律,就如我国传统社会有的也存在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法律自身没有权威,只是统治的工具,所表达的也仅是统治者的意愿和意志。法律成为套在民众头上的绳索,将人们置于统治者的权力之下进行驾驭和控制。但是,统治者却凌驾于法律之上,不仅免于后者的规制,而且可以任意更改法律、解释法律、利用法律。狭义的“人治”才是与“法治”相对立的概念。
其次,我们要分析何为“德治”。我们曾一度把“德治”归于狭义的“人治”,故而造成了其与法治的冲突并加以排斥。事实上,“德治”属于广义的人治范畴,也不必然导致狭义“人治”的后果。德治与法治都是调节社会关系、构建和稳固社会秩序的方式。德治并不是要把权力集中在某一个人或者某一群体手中,而是对公共生活提出了道德要求,旨在形成社会道德自觉。这非但不与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对于法治的有益补充,更是法治推行的伦理条件。自古以来,德治就被视为达成正义社会的根本手段,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都倡导道德的政治。古希腊表现出显著的贤人政治倾向。柏拉图依据理性标准把社会成员分为三类,认为国家应该由具备最多理性的人治理,即“哲学王”的理念。柏拉图所言的理性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指道德理性,在它的指引下,我们认识到善并依据善而行为。柏拉图借用苏格拉底的话说道:“这样一种国家,这样一种体制,还有这样一种人物,我说都是善的,正义的;如果在管理国家和培养个人品质方面,这是一种善的制度,那么,其余的各种制度就都是恶的,谬误的。”[3]可见,道德是政治生活的基本方面,无论对政治制度,还是对政治家个人而言。亚里士多德在谈论政治正义时区分了僭主和公正的治理者,“一个治理者,如果被认为是公正的,就并没有得到多少好处(因为他不让自己在好处上得的过多,而只取相称于他所配得的那一份。他是在为他人的利益工作。因此人们说,如已经说过的,公正是为着别人的善的)”。[4]148可见,失去道德的统治就是不公正。虽然亚里士多德也提倡法律,但在他看来,法律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培养高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他认为只是由于大多数人仅因为惧怕惩罚而避免不正当的行为,才需要法律的规制,而施行法律的目的正在于培育具有公道情操的人。如他所言:“多数人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逻各斯,接受的是惩罚而不是高尚(高贵)的事物。所以有些人认为,一个立法者必须鼓励趋向德性、追求高尚(高贵)的人,期望那些受过良好教育的公道的人们会接受这种鼓励。”[4]313可见,在强调政治的道德性方面,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是一致的。
无独有偶,我国传统政治生活也非常注重道德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道德占据了我国传统政治的中心话语地位,成为政治的最终目标和进入政治的资格。
第一,传统政治以“仁政”为道德理想。我国传统政治中占主导地位的儒家以“仁政”作为基本的施政理想、为传统政治树立了道德目标。孔子曰:“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意为只有施以仁政,才能获得广泛的政治认同,让天下人臣服。孟子在与梁惠王的对话中延续了孔子的仁政思想,进而提出“王道”政治的概念。孟子认为,不依靠道德,而依仗强力征服别国的行为只能称之为“霸道”;王道要求国家通过推行仁政实现自身的繁荣,从而让其他国家的人心悦诚服。而且,只要推行仁政,从“内圣”到“外王”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地方百里而可以王。王如施仁政于民,省刑罚,薄税敛,深耕易耨;壮者以暇日修其孝悌忠信,入以事其父兄,出以事其长上,可使制梃以挞秦楚之坚甲利兵矣”。从中,他得出了“仁者无敌”的论断。施行仁政也就成为我国传统政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
第二,传统政治以道德为主要治理途径。儒家虽然强调法律的作用,但也看到了法律的局限。在儒家的视野中,离开道德,法律就会失效,因为后者只能从外部制约人的行为,而无法到达人的心灵。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单纯地以法律作为治理手段只能起到震慑的效果,民众想的无非是避免法律的惩罚,内心依然没有形成羞耻的观念;只有通过道德教化才能构筑起人们心里的堤坝,当人们有了羞耻之心就会自然而然地遵循社会规范、实现道德自律。儒家人格的最高境界就是“随心所欲而不逾矩”。道德也体现为从政的内在要求。孔子说“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唯有具备良好的品行才有跨入政治生活成为“政者”的资格,道德是从事政治的前提条件。对于国家而言,君主的道德直接决定了国家的命运,“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非但如此,行政者还要发挥道德表率作用,通过道德垂范营造正气的社会环境。讲求道德内化形成君子人格成为儒家治理的路径选择,所谓“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
第三,传统政治的德治拥有独立的权威。传统德治并不是政治权力的依附,而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早在商周时代,古人就发现了政治与道德的内在联系。先人们看到,夏桀和商纣王虽然也曾承载天命、贵为天子,但由于他们丧失道德,多行不义,最终导致了政权的失败。所以先祖们提出了“以德配天、敬德保民”的命题。政治权力是否正当,还需接受道德标准的检验。这意味着道德并不是政治推行的手段,相反,前者是后者的标杆。
从上可知,德治是凭借道德内化塑造高尚治理人格、以道德规导治理行为和活动的治理模式。我们曾经简单地将德治划入人治的范畴,显然忽视了其中的根本差异。人治模式表现出将社会权力集中于一人或某个群体的特征,完全依据统治者的意愿进行治理,政治权威是治理的核心。德治则强调道德的自主能力,从而获得政治权威之外的力量。
再次,我们要辨析何为“法治”。法治是在现代政治语境中形成的独特模式。法治是基于民主的理念所构筑的社会控制机制,为民主的实践提供基本框架。法治以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为价值基础,旨在通过法律的制定确定社会主体间的权力边界,保障人们的个体自由和平等的政治权利。法治的要义首先在于善法之治。亚里士多德区分了善法与恶法,他指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199。所谓善法,就是与城邦利益一致,能够维护城邦道德秩序的法律。他认为只有在理想的“贵族政体”中才能确保良好的法律,在这一政体中,才德是人们获取公共职务的主要依据。[5]199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中,虽然我们对善法的内容有了新的认识,但同样强调法律自身的道德正当性。法律唯有能够反映人民的根本利益诉求,同时尊重和保护个人基本权利,才能为人们共同遵守。这也是为什么随着社会善观念的改变,法律也总在修订和调整之中的原因。
此外,法治拥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法律至上原则,即任何社会主体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在法律的制约下参与社会生活;二是法律平等原则,一切社会成员在法律面前具有平等的人格地位,法律对所有人都发挥着同等的效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平等最直接和集中的表现。法治意味着,人们不论家庭背景、种族肤色、知识水平、财富收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主张,都能得到法律同等程度的保护。法治的两个原则非但不与德治相背离,反而充分表达出社会正义的吁求。
综上所述,人治、德治、法治相互之间有着清楚和明确的界限。人治与法治相对,旨在按照统治者的意愿、以政治权威管理社会。法治则强调通过法律的制约维护民主的政治秩序,使所有社会主体都在法定架构内开展社会生活。德治不同于人治,德治并不要求将道德的权力与政治权威相捆绑。德治也不同于法治,但两者却相互支持、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社会最主要的治理方式。
二、德治与法治的相互依赖
实现法治与德治的协同,其内在的理论逻辑是法治与德治的密不可分、相互依赖。法治需要道德的滋养,否则就将成为僵化的外部强制。德治为法治提供道德正当性,并指引着法治的发展。同时,法治又为德治提供有力的保障,强化德治的效力。
(一)德治与法治的共生共存
德治在现代社会中能与法治共存首先在于法律起源于道德。从人类历史的发展看来,人类最早因为道德生活而衍生了法治的思想。早在氏族社会阶段,氏族群体就形成了特有的风俗习惯和禁忌。为了强化这些道德生活,社会开始以法的形式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随着人们自我控制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体系的日渐完备,法律的体系也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时至今日,我们依然发现,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捍卫了人类社会的道德底线。一旦既有的道德观念发生了改变,法律也需要随之作出调整。比如在某些国家,同性恋等风俗一度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被法律所禁止;当这些风俗被社会道德接受的时候,同性恋便取得了合法的地位。
德治与法治的共存还在于道德从根本上赋予了法治伦理属性和精神。法治中所蕴含的平等、正义、自由、民主等理念也是我们所普遍认同并不懈追求的道德价值。这就是为何守法无论在什么社会,都被赋予了道德意义。在古希腊时代,守法被认为是个人正义的必然要求。“我们是把守法的、公平的人称为公正的。所以,公正的也就是守法的和平等的;不公正的也就是违法的和不平等的。”[4]128-129西塞罗也认为“因为那些接受大自然理性馈赠的创造物也接受了正确的理性,因此他们也接受了法律这一馈赠,即运用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理性。而如果他们接受了法律,他们也就接受了正义”[6]。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成为公共权力的表达形式,代表我们的政治共同体对共同体成员进行规导和约束,所以,法律的践行必须充分体现社会的道德要求,声张正义、弘扬正气成为法治承担的重要任务。
时至今日,法律和道德都开始建立了各自独立的理论和运作体系,而且两者在学术研究以及实践中的分野日益明显,法治与德治的边界越来越清晰。如艾四林教授所指出的,在科学实证主义影响下,法律与道德都有了特定的对象和范畴,法律被认为应该基于事实的描述,而不应该研究法律的应然状态。他援引奥斯丁的话,认为“法理学的科学(直接而简单地称法理学)关注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律,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好或坏”[7]。特别是当公共领域逐渐形成,法律依据强力支撑成为社会最显著的制约手段时,德治的力量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和误解。因为法律体系与道德体系的独立性,两者之间也开始出现矛盾、甚至冲突。就社会生活而言,遵守法律比遵守道德更具有强制力,法律也自然获得了较道德更高的权威。但是,不可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始终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富勒认为法律不可离开价值的支撑,它既不能是简单的律令,也不是“关于国家官员行为的可辨认的重复的行为模式”,而是对于人类成就的体现,内在包含着人类普遍性的道德追求。[8]
(二)德治对法治的正当性支持
在现代语境下,法律保持生命力的要件在于获得广泛的认同,形成法律公信力。道德则是确立法律公信力的重要支撑。如上文所言,法治的要义在于善法之治,因此,法律也要接受道德评价。那些能反映人们共同道德要求、满足时代道德特征的法律才能为人们信服和认同。只有保持与道德的相适性,法律才能更有效地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控制作用。法治的目的不在于以法压制人们的自由,这只是“法制”的层面。法治的主旨在于通过法律实现人们的自由。这种自由的实现,最终有赖于基于法律的守法自觉。这种自觉不是基于对法律的畏惧,而是基于法律的道德内化。这与道德立法的逻辑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康德所言的人为自己立法意指人们以理性认识道德律令而形成道德自觉。正是凭借道德理性,人们获得了为自己立法的权力。
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具有价值引导功能。我们通常只看到了法律强制的一面,着眼于它的行为制约功能。事实上,法律不仅为我们构筑了行为的边界,更表现出明显的道德导向。在法律条款之中,我们能够明晰社会的价值要求,法律判决也在惩恶扬善之中散发出道德的气息,这就是为什么一些法律的判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虽然强调对事实的认定,但所有法律的运用却无不包含着价值意义。离开道德判断,我们即便还原事实也无从分辨对错。法律所赋予人们行动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恰恰是人们“应该如此”的行为空间。
法律的有效性还依赖其执行,这就与执法者的道德息息相关。虽然法律体系日渐成熟,法律条款也越来越细化,但法律施行的情境却充满着多样性。所以在执法中必然存在着自由裁量权。要做到执法公正,首先要诉诸执法者的道德能力,使之在复杂的情境中能够作出正确的道德判断。其次要诉诸执法者的道德信念。我们通常认为执法者应该恪守“价值中立”。此处的“价值中立”不是游离于道德价值之外,而是要求执法者要坚定正义的道德立场,不能基于私利有所偏袒,甚至混淆黑白、颠倒是非。再次要诉诸执法者的道德情感。在执法中也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执法者不仅要确保程序的公正,还应尽力获得正义的结果。
(三)德治与法治的相互补充
道德与法律分属不同的范畴,这就决定了两者有着极强的互补性。法律所规定的是社会行为的底线,对于维护社会主体的权利与边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法治是最具普遍性的社会治理模式。法律的强制性是道德所欠缺的。但是,法律并不能规范一切社会行为、覆盖所有社会领域,法律底线之上的广阔天地则是道德的舞台。就个人层面而言,法律规定的是人际最基本的交往规范,但现实中人与人的关系并不能仅仅依据法律调节。如何在人际间建立互信的关系、如何让人们互相关怀、如何友善地对待他人等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归结为道德交往。而且一个守法的人并不一定是一个高尚的人,守法的行为也未见得是正当的行为。我们当下所热议的老人摔倒不扶的行为,虽然没有触犯法律,但却有违浅见的道德义务。有的人虽然不刻意伤害他人利益,但也对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存状态漠不关心。显然这类行为很难得到道德的认可。就社会层面而言,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以为人们维护权利提供依据,但也难以保证社会的正义。除了法律的保障,正义社会更需要正义价值和正义观念的指引。只有我们对于正义达成道德共识,正义的社会方可期待。
三、让道德滋养法治精神
实现法治与德治的协同有多种途径和方式,目前的基础性工作和最迫切的任务应当是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特性在于维护人民的权利,让人民有尊严感、获得感、幸福感,道德可以在这一过程中贯彻始终。
(一)道德为法治精神塑造提供价值牵引
离开道德价值,法治就可能沦为工具性的法制,不但无助于维护和强化人的自主性,反而成为单纯的外部限制。如上文所言,法有善恶之分,恶法就是损害人民根本利益、与现代道德价值背道而驰的法制体系。恶法通常依附于某种法律之外的权威而产生效力,从而丧失法治本身的尊严。与此相反,善法则是满足人类基本价值诉求、维护人民根本权利、彰显当代主流道德观念的司法系统,具有独立的法治权威。人类历史证明,法制一旦失去价值方向,向恶法转变,将对社会生活产生严重威胁。法治的道德性特质决定了其定然需要价值指引。道德体系中有为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和观念,比如对于生命的敬畏、对于人们主体性的强调和对于平等的期待。这些价值也赋予法治精神以普遍性——无论在何种民族、地域、文化之中,法治精神都彰显对于人的尊重,对于自由、公正等价值的追求。正因有了价值的标杆,我们才可以对法律的内容和实践方式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推动法治跟随时代的脚步不断发展。也正因处于道德价值引领之中,所以不同的道德文化共同体实现法治的方式也各有差异,法治精神的内涵也表现出各自的独特性。
我国的法治精神是在传统道德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滋养中形成的。传统社会德法相济的模式赋予了法治浓厚的人文色彩,体现出温暖的人文关怀。这一传统也让我们的法治精神蕴含高尚的道德理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表达了社会主义的道德要求,是对当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高度凝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决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与方向,塑造了我们法治精神的社会主义灵魂。
(二)道德为法治精神培育提供心理机制
培育法治精神,在人们的内心世界树立牢固的法治观念、形成深厚的法治意识,是实现依法治国的社会心理支撑。道德为法治精神的内化提供了通道。培育法治精神的首要环节是帮助人们建立法治认知。对于我们国家而言,社会处于转型期,其中的重要特征是公共领域的形成并正在走向成熟。要建立法治认知,我们就必须把握公共领域道德生活的特征、洞察和理解公共道德的要义。
法治精神培育的第二个环节是法治情感的培植。道德情感是在我们的道德实践和体验中积淀形成的。我们无时无刻不受到道德文化的熏陶和感染,道德文化深刻影响着我们的行为习惯和路径。在道德文化的践行中,我们产生了对其的情感需求。道德情感的产生机制也是建立法治情感的心理进路。培植法治情感的关键在于以与之相适的道德体系制导我们的行为与生活。
法治精神的人治与情感最终指向法治信念。一旦树立法治信念,我们就可以在任何环境下都依据法治精神开展社会生活。道德信念的坚守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稳定、持久地作出正确道德判断。道德认知与道德情感是作出道德判断的并发机制——道德情感为道德判断提供直觉,道德知识则为之提供理由。
(三)道德为法治精神实践提供内在驱动
法治的主旨是确保人们的基本权利免于侵犯,为人们的道德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公平地对待社会其他成员,自觉促进自我利益和其他成员利益的共同实现是法治精神的应有之意。现代商业社会的重要矛盾在于过度强调自我利益而导致的社会利益冲突。实践法治精神,我们就必须在公共意识的感召下走出狭隘的私人领域,避免以牺牲他人利益、违背他人意愿的“零和博弈”方式实现个人利益,而要争取达成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统一。道德无疑是推动我们走向公意和公利的内部力量。
法治精神的践行要求道德自律。近年来引起大家广泛关注的食品安全、诚信缺失等公共道德问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贪污腐化案件,时刻提醒我们道德失范的严重后果。他们之所以敢于挑战法律威严,铤而走险,根本原因在于他们道德底线的崩溃。完全依靠法律制度的约束,并不能杜绝丑恶行为。只有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建立完满的道德人格,才能达到孔子所言的“随心所欲不逾矩”的境界,形成道德自律。
[1]习近平.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抓好法治人才培养 励志勤学刻苦磨炼促进青年成长进步[N].人民日报,2017-05-04(01).
[2]习近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DB/OL].(2016-12-10)[2017-04-12]http://news.xinhuanet. com/politics/2016-12/10/c_1120093133.htm.
[3]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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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艾四林,王贵贤.法律与道德——法律合法性的三种论证路向[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68.
[8]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49.
责任编辑:曹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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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3160(2017)05-0022-06
2017-04-1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政治伦理思想通史”(项目编号:16ZDA103)。
李建华,男,湖南桃江人,长江学者,浙江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中南大学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伦理学、思想政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