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益人认定中“身份关系”的纳入
2017-03-07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论受益人认定中“身份关系”的纳入
李月娟
(黑龙江大学,哈尔滨 150080)
身份关系出现在受益人的认定过程中并不是一种偶然现象,在认定受益人的过程中纳入身份关系,是基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考量,同时这也是认定受益人最简单的一种方式。但是,纳入身份关系也同时为受益人的认定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即身份关系发生变动时,受益人是否也会发生变化。为了避免因身份关系发生变动带来的问题,在受益人认定过程中可以纳入身份关系,但最重要的是使受益人明确化、具体化。
受益人;认定;身份关系
一、受益人认定中“身份关系”纳入的成因
(一)“身份关系”在受益人认定中的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该条款的规定,“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1]。换句话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的此项权利也决定了其在人身保险的特殊地位,谁有资格被认定为受益人当然的也成为了人身保险中的重点。在我国,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合法的经济组织均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等均可被认定为受益人”[2]。虽然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但是在认定受益人时,考虑到保险金受领权,认定人以一般理性人的思维,首先会选择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在于社会性。人存在于社会,必然要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3]身份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必不可少的关系之一,也是与市民行为紧密相关的关系之一。那么,在受益人认定时,身份关系必然会被考虑到,并以此关系认定受益人的人选,例如配偶关系、养子女关系、继子女关系等。
在保险实务中,受益人一栏中出现诸如“配偶”、“子女”等抽象身份关系名词的现象并不在少数。这些抽象身份关系名词的出现为受益人的认定带来了极多的问题。为解决因为抽象身份关系带来的问题,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也给予了解释:第二款第2项规定“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根据此司法解释,当身份关系出现在受益人认定中时,首先要对主体的同一性进行判断,其次再分时点确定具体的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专门对受益人认定中出现的有关身份关系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这也从侧面证明,身份关系出现在受益人的认定中并不是偶然现象,一定有其原因。
(二)受益人认定中为何纳入“身份关系”
身份关系是认定受益人时最基本的参照物。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一款的第(二)项只规定了保险合同中应包括“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对于怎样认定受益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两种认定受益人的方法:一种是表明姓名或者表明姓名、身份及关系,对此,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08条有明确的规定,“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另一种是只表明身份或者关系,并不表明姓名。在我国大陆虽然没有认定受益人的具体方法,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写明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时,会有一定的参照物或者标准,而最基本的也是与认定人最密切的即身份关系,如配偶关系、养子女关系、继子女关系、养父母关系、继父母关系等。因为有着身份关系的存在,认定人与受益人之间,无论是在利益方面还是在情感方面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受益人的道德风险”[4]。所以,以身份关系为参照物是在认定受益人时最基本也是最简单的方式。
身份关系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纽带。基于物质生活的现实性,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般理性人,在任何合法的情况下都会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受有利益损失后,能够弥补这种利益损失或者能够补偿受益人的损失,换句话说,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人的利益进行弥补,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某种程度的平衡”[5]。基于利益考量,在认定何人为受益人时,按一般理性人的思维,必不可少会考虑到经济上的联系,大多数情况下会考虑情感上的联系,而情感大多会系于血缘、婚姻或者家庭等等,此都属于传统的身份关系领域,也即情感上的联系必然离不开某种身份关系,例如,配偶关系、养子女关系、继子女关系等等,即身份关系是维系被保险人利益与受益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纽带。由此,在受益人认定中,身份关系可以“妥善地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愿”[6],即能够依据身份关系推定出被保险人欲将保险金留给何人的真实意愿。
人身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分散、转移风险,并以“保险金”的方式保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生活,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保险业的发展,人身保险便具有了理财的功能。人身保险功能的发展,从侧面反映出了人身保险的长期性。在认定受益人时,纳入身份关系,体现了当事人对未来受益人可能会发生变化的预先防范,以期切实达到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也即身份关系更能真实的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想法,更好的实现人身保险的最基本功能或者其派生功能。
二、依“身份关系”认定受益人的不确定性
(一)“身份关系”的不确定色彩
雪莱说:“除了变,一切都不会长久。”[7]自然界中的万物都在随时随地的变化,社会以及人类自然也会变化。“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任何社会关系都是人的结合关系”[8],而身份关系作为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必然随着人类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身份关系可以因为某种单方行为而发生变动,例如,在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因为有抚养关系的存在,就会发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在这过程中,继父或者继母有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加之抚养行为,这一单方行为就产生了此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可以因为双方行为而发生变动,例如,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基于双方都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即可登记结婚,两人之间就会发生配偶关系。如果两人因为某些原因想解除婚姻关系的,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离婚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离婚后配偶关系自然消灭。身份关系还可以因为某种自然事实而发生变动,例如,子女出生后,基于血缘关系,就会与父母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而“有身份关系的双方因一方的死亡使该身份关系消灭”[9]。总之,身份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或者消灭。
(二)“身份关系”给受益人认定带来的不确定性
当以身份关系来认定受益人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动后,受益人该如何认定一直是个难题。以配偶关系为例,在受益人一栏中仅填写“配偶”,之后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婚姻关系发生变化,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配偶”该如何认定呢?有学者认为,此时受益人的认定,在时间点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一是“为缔约时”身为被保险人的配偶为受益人,二是“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为被保险人的配偶为受益人[1];有学者仅从解除婚姻关系方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直接会改变受益人的身份,因为“如果还允许被保险人离婚之‘配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显然违背了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目的与功能”[10];还有学者认为,离婚并不必然导致受益人地位的变更,理由是一方面“受益权来自于保险合同的指定,并非源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不存在也不影响前配偶的受益权”,另一方面“被保险人离婚后并没有对受益人加以变更,因此可以从侧面证明被保险人并无更换受益人的意思”[11]。以配偶关系认定受益人为例,在身份关系发生变动时,受益人是否发生变动,如果发生变动,该以“缔约保险合同时”亦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来认定受益人呢?此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很多争议。而在立法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三)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为前提,区分不同的时点来认定具体的受益人。该种解释是否合理,学者们也都有不同的观点。
总之,在认定受益人时,纳入身份关系的好处在于,以身份关系为参照物是一种认定受益人最基本、最简单的方式,同时也更能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了利益,避免或者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也存在弊端,因为身份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它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在这种身份关系下认定的受益人地位是否会随之发生变化,是不确定的;如果发生新的身份关系,在此种身份关系下认定的受益人是“原身份关系人”还是“新身份关系人”,也是不确定的。由此,当此种情况出现时,要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该出现法律上的或者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霸王条款”。
三、“身份关系”变化后受益人的认定
既然身份关系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设定了某种“身份关系”作为标准,则一旦该种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需要给付保险金时,就涉及如何确定受益人的问题。
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将受益人指定为 “配偶”为例,该配偶应当是在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有婚姻关系的人。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的婚姻关系可能发生变化,待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有“配偶”关系的可能是另外一个人,也可能被保险人原有婚姻关系消灭后没有再次结婚而处于无配偶状态。此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就存在保险人将向何人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进行认定:
第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明确意思表示时,应当依其意思表示认定受益人。具体而言,在婚姻关系发生变动使配偶变化后,如果认定受益人的主体有明确的变更受益人的意愿,应当及时变更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这也是尊重自己权利并能有效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
第二,认定主体未明确变更意思表示时,以保险事故发生为时点确定身份关系并认定受益人。如果该主体没有明确的变更受益人的意愿,除以明示的方法表示受益人不会随着“配偶”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外,应承认婚姻关系的变动将导致受益人的变动,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时点,确定与被保险人有“配偶”关系的人为具体的受益人。一方面,这是“探求当事人真意”规则的体现。因为,既然以婚姻关系为参照物认定受益人,那么当事人当然会考虑到在未来婚姻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动的情况。在认定受益人时,如果当事人只想认定自己的配偶为受益人,那么写明自己配偶的名字是最简单的方法,也会省去很多麻烦;如果当事人只在受益人一栏填写“配偶”,那么这种认定受益人的方式说明其已经考虑到配偶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化,之所以不标明名字也是在婚姻关系变动后省去走变更受益人这一程序。而且,无论婚姻关系以何种方式发生变动,婚姻关系都是自己自由意愿的表达,“身份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平等地位和独立人格,每个人就都有行为自由,每个人都应尊重他人的人格和自由”[9]。在某种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不和谐”的事由,在婚姻关系变动时更是如此。现今社会,因婚姻关系的变化,当事人对家庭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权归属等问题僵持不下而对簿公堂的案例甚多,更有甚者在舆论平台上单方或者相互指责对方的过错,“婚姻关系”当事人因此关系恶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还会同意原“配偶”作为受益人领取由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为标的换来的保险金吗?答案是否定的。既然当事人在以婚姻关系认定受益人时已然考虑到“配偶”可能会发生的变动,所以,应该肯定当事人对未来“配偶”发生变化的预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有“配偶”关系的人为受益人。另一方面,这是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体现。婚姻关系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纽带,婚姻关系变动后,二者之间的利益联系必然被削弱或者不存在,如果此时还认定婚姻关系变动前的“配偶”依然享有受益人的地位,那么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处理是否显得过于冒失了呢?既然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消灭,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自然不存在,或者说双方已是没有社会关系的陌路人,那么受益人继续认定为“原配偶”,则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与之没有关系的人继受,以一般理性人的思维考虑,这样处分并没有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被保险人为自己的身体或者健康投保,保障的是与自己有关的家庭或者亲近人的生活,不至于使自己的家庭或者亲近人在保险事发生后陷入困窘之地。所以,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婚姻关系变化后,受益人也应随之发生变化,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有“配偶”关系的人被认定为受益人。
第三,身份关系消灭后未建立新的身份关系时,依法认定受益人。如离婚或配偶死亡后未再婚时,发生保险事故该如何认定受益人呢?首先,此种情况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受益人;其次,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认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的情况下,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即符合该条件的身份关系——离婚或配偶死亡后未再婚的,保险金将被视为是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受。受益人存在人身保险中的作用之一就是领取保险金,在将保险金作遗产时,也从侧面推定出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因此,在身份关系消灭后未建立新的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时,应以《继承法》的规定认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总体而言,在认定受益人时,最简单、最不容易引发争议的方式就是明确、具体的写明受益人的名字或者名称,以保证受益人的具体化。但是身份关系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密切相关,不仅可以平衡各相关人的利益,还可以妥善地表达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身份关系经常出现在受益人的认定中。当身份关系发生变动时,以婚姻关系为例,婚姻关系的变动使“配偶”发生变化,在“探求当事人真意”下,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肯定婚姻关系的变动将会导致受益人发生的变动,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时点,确定被保险人的“配偶”为具体的受益人。在保险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认定受益人时应深思熟虑,以明确的方式写明受益人,使其明确、具体,避免或者减少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关受益人而引发的争议。鉴于我国目前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或者某些域外法的优势条文,再综合考虑我国目前及未来一段时间内保险业的发展情况,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认定受益人的方式、受益人的资格以及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原则等,以达到在认定受益人时“有法可依”的目的,并使受益人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极致,真正实现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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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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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0
李月娟(1991-),女,山东沂水人,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