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信息权及保障机制研究
2017-03-06关保英
关保英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老年人信息权及保障机制研究
关保英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老年人信息权是指老年人占有相关信息、知晓相关与自己权益有关的情况的权利。它具有使老年人权益完整化、时代化、社会化和法治化的价值。然而,由于老年人知识滞后、生活空间相对封闭、老年人与中青年人的代际差和老年人生活节奏缓慢而使这一权益的实现受到阻滞。就我国目前老年人信息权的保障而言,应当首先有相应的制度设计,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老年人信息权才能够成为老年人权益体系中的基本构成,才能够使老年人信息权的保障有完整的制度支撑。应当构建老年人新知识的普及制度、老年人网络系统的专门化制度、老年人精神关爱制度、老年人社会协商对话制度和老年人群体的社会开放制度。
老年人权益;信息权;权益保障机制
老年人权益保障在我国处于不断提升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前些年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还处于相对粗放的格局,近年来老年人权益保障则越来越具体、越来越精细,这其中就涉及老年人信息权的形成及其保障问题。毫无疑问,该权利是老年人权利体系的基本构成,也是今后要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重点工作。然而学界有关老年人信息权及其保障机制的研究还相对比较单薄,本文将在老年人权益保障精细化的大背景下对老年人信息权及其保障机制作初步探讨,并希望引起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
一、老年人信息权的合理内涵
老年人信息权是指老年人占有相关信息、知晓相关与自己权益有关的情况的权利。这是我们给老年人信息权所下的定义。对老年人信息权的认知应当注意下列切入点:一是该权利与特定人群有关。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或者其他获取信息的权利,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从政府行政系统获取相关的信息。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通常情况下,包括宪法在内的公法或者私法所规定的知情权其主体是不特定的,凡具有公民资格的自然人都是这些信息权的主体。而老年人信息权是对特定人群而言的,这个特定人群就属于老年人群体,就属于我国法律所界定的老年人公民范畴。深而论之,老年人知情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它不能与老年人之外的其他群体的知情权相对而论。也许知情权在一定范畴内权利主体具有重合性,但老年人的知情权其知情的人群具有自身资质的规定性,这是我们认知老年人知情权的第一个切入点。二是权利的特定性。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受益权、养老权、救助权、探视权等等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在这复杂的或者广泛的权利体系中存在着另一个特殊的权利,那就是老年人知悉有关情况并能够因此进行社会参与的权利。该权利在我国相关的公法与私法上都做了个别性的规定,但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一种归属于老年人的特定的体系。我们强调该权利的特定性是要期待该权利也能与其他老年人享有的权利一样,具有体系化的特征。三是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一定的权利总是与一定的义务相对应,而一定的权利主体也必然对应一定的义务主体。凯尔森指出:“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它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法律权利预定了某个别人的法律义务。”〔1〕老年人的权利都必然对应一个相应的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是老年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如农村五保户老人有受到相应社会保障的权利,而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就是农村的基层自治组织和行政系统。通常情况下,老年人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然而老年人信息权的义务主体则往往是不特定的。在有些情形下政府行政系统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在另一些情形下社会公众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而在有些情形下老年人的近亲属则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这种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也表明了老年人信息权的广泛性。笔者认为老年人信息权属性如下:
第一,老年人信息权具有知情权的属性。老年人信息权和法律法规所界定的信息权并没有质的区别,而信息权是一个范畴性的权利,它在现代法治中有着较高的法治价值。信息权若从深层进行解读,它有若干个属性,其中之一就是享有该权利的主体对若干情况予以知晓的权利,所以人们常常将信息权与知情权联系在一起,但是信息权与知情权还不能够完全画等号。在笔者看来,知情权是信息权的一个属性,就是享有信息权的权利主体有权知晓某种情况。换言之,当信息权的主体不能够顺利地知晓应当知晓的情况时,它的信息权就没有得到实现。老年人信息权自然而然地具有老年人知情权的属性,就是老年人能够通过信息权而知晓某种情况,尽管该权利的其他权利主体在权利享有时知情权是基本的属性,而具体到老年人身上,它又有着一定的特殊性。老年人从法律上讲享有与其他社会主体相同的信息权,但老年人是否能够通过该权利就知晓某种情况呢?我们很难做出肯定的回答,这是由于老年人与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具有诸多劣势而决定的,所以老年人信息权的基本属性是知情权这一解读已经超越了其他社会主体知情权的属性。总而言之,通过对老年人知情权的肯定,通过对老年人知情权的保障可以体现和充实老年人的信息权。
第二,老年人信息权具有社会参与权的属性。信息权是在开放语境下进行确认和界定的,即是说信息权与其他权利相比是更加社会化的权利,它是放在相对开放的社会系统中来进行概念确定的。我们知道,在相对封闭的社会格局下,信息权是没有存在的空间的,至少在这样的社会格局中信息权并不那么重要。人们将现代社会称之为信息社会,其含义是强调现代社会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包括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包括不同社会人群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包括不同个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就是在这种多元沟通的社会中,信息权才有了存在的空间。②在当代社会中,这个过程常常是由政府行政系统所主导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为便于人民与行政机关之接触,资开法新增政府机关应主动公开之资讯,包括政府机关之组织、执掌、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及电子邮件信箱账号。”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锵、周志宏著:《行政程序法实用》,新学林出版社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13页。没有信息权的上列社会沟通就会遇到这样或那样障碍。强调老年人信息权就是要肯定老年人不是一个封闭的社会群体,而是一个开放的社会群体。老年人同样要融入社会的信息化中,老年人如果没有社会参与的机会,他们便失去了信息权。基于此,我们认为老年人信息权的第二个属性就是老年人的社会参与权,对于这一属性应当从深层理解。
第三,老年人信息权具有程序权的属性。在法律上权利的分类是多维度的,其中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划分就是基本的划分维度。所谓实体权利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获得某种物质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权利,罗尔斯对这个问题的法哲学解释是:“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的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2〕该权利体现了权利的基本价值和核心是权利予以实现。所谓程序权利则指的是附着于实体权利的那些权利,它与一定的实体权利有关,但它本身并没有与某种实体权利有直接关联。该权利是否有独立价值,在传统认识中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在罗尔斯的《正义论》问世之后,该权利的独立价值已经成为共识。换言之,程序权利在有些情形下可以与实体权利相对应,可以与实体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二者不可以分割:“实体法是规定具体个人在具体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的,而程序法则是规定人们为获得适当的补偿而不得不采取的步骤以及不得不利用来确定、宣布或行使诉讼请求者的权利和被告人的义务的方法。”〔3〕老年人信息权不是实体上权利,因为信息权具有知情权的属性,它的作用基点在于对某种客观情况的把握,而不直接带来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它的进一步的发展则会与实体权利发生关联。在法学界,人们将信息权也放置在程序权的范畴当中,对于老年人信息权而论,这种程序权利的属性则更加重要。笔者注意到,我们在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主流认知中常常都强调让老年人得到这样和那样的实惠,当人们强调这些实惠时,其将焦点集中在老年人的直接的物质和其他利益上,而忽视了老年人程序性的权利。老年人作为特殊人群对程序权利的享有同样是极其重要的,这实际上牵扯到老年人是否能被平等对待的问题。
第四,老年人信息权具有精神权的属性。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划分在学界同样重要而且达成了共识。物质权利是与直接物质利益有关的那些权利,如老年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老年人获得医疗保险的权利,老年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等。而精神权利则是与精神利益有关的那些权利,是给老年人精神带来愉悦的那些权利,如子女对老年人的陪伴权,其他社会主体对老年人的尊重权,以及老年人能够享有其他文化生活的权利。在有关老年人权利保障的政府行为中,甚至在老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构建中,我们下意识地将注意力集中于老年人的物质权利上,与之相比老年人的精神权利则有所淡化。毫无疑问,对老年人物质权利的强化是理所当然的,也是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底线,但在我国社会发展进入较高境界的社会格局中,老年人的精神权利同样非常重要。法治发达国家以福利国家构建老年人权益保障制度,而他们对福利内涵的框定是不断提升的,在当今的福利概念中必然包含精神福利:“老年人发展性福利主要是由政府出资兴办的具有综合性服务功能的社区活动中心,主要是为老年人提供一个娱乐社交场所。行动不便的老人则由活动中心定期派车接送。同时还有为老年人提供发挥才能的场所——老年人工作室,每日两小时左右。”〔4〕老年人信息权必然能够促进老年人物质权利的实现,而从深层次讲,老年人信息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在我国目前老年人精神权保障相对滞后的情形下,老年人信息权概念的提出和对它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它使老年人权利的实现相对予以平衡。
二、老年人信息权的价值
老年人信息权价值的分析有三个路径:第一是政治方面。老年人是我国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正如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所规定的那样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五”规划纲要指出“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加强顶层设计,构建以人口战略、生育政策、就业制度、养老服务、社保体系、健康保障、人才培养、环境支持、社会参与等为支撑的人口老龄化应对体系。”,老年人的权益在整个社会建设中是不可忽视的,它是我国社会机制构建的有机构成,是我国社会事业的有机构成。而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又是老年人事业的核心,我们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究竟应当全面化还是片面化呢?这既是摆在社会公众面前的问题,甚至也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国际化的问题。老年人信息权如果能够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体系中有所构建,能够在老年人权益实现中有所凸显,它就必然使我国老年人事业呈现出全面化和国际化的特点。因此老年人信息权具有较大的政治视野,我们对它的价值的分析不能够离开这个视野;第二是法治方面。老年人权益问题在现代法治国家自然而然的是法律范畴的问题,我们对老年人任何权益的构建都应当立足于法治国家的建设这一大背景。我国在2014年对依法治国做了顶层设计,而在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中我们强调各社会主体权利的重要性,强调法治在保障社会主体权利方面的价值,老年人信息权概念的形成以及对老年人信息权的保障,使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有所体现。因此我们认为老年人信息权除了政治上的价值之外,还有重要的法治价值;第三是社会利益方面。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我国的改革开放已经进入了深水区和攻坚期,在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和冲突日益广泛化。对于国家治理而论,如何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便是首要任务。老年人已经在我国成了不可忽视的社会人群之一,他们有着特殊的社会地位并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何使老年人的利益得到很好的维护是老年人事业和老年人工作的基本内涵。老年人信息权在协调和处理老年人利益关系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价值,上面已经指出老年人信息权具有精神权利的属性,该权利能够充分体现老年人的尊严,从这个角度讲,该权利对于协调老年人的利益关系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这是老年人信息权价值分析的重要方面。老年人信息权至少有下列方面的重要价值。
第一,使老年人权益完整性的价值。老年人的权益应当是一个机制性的东西,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是一个完整的权益体系。我国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已经考虑了老年人权益的这一特点,从诸多方面对老年人的权益做了规定,对老年人的权益进行了保障〔5〕。同时应当指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如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就没有涉及老年人的信息权问题,而近年来,信息权已经成为我国公民权利中最为时尚的一种权利。无论我国公法还是相关的私法都已经对该权利重视,2007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公法上肯定了社会个体的信息权,当然也包括老年人的信息权。而最近社会所关注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便是从私法上对社会个体信息权的关注。①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虽然谈不上完善,但已经在十多年前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与之相比,有关私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相对比较滞后,导致个人信息大量泄露。在这个泄露过程中老年人是重灾区,正是基于这种状况,近来我国政府和社会非常关注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有关的立法已经启动。老年人权益中如果缺少了信息权它就是不完整的,我们说在十年之前老年人权益保障中没有信息权还不影响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平衡性的话,而今天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如果缺少信息权则必然使该权利体系失去平衡,所以老年人信息权及其保障的重要价值就在于使老年人权益具有完整性。
第二,使老年人权益时代化的价值。老年人权益保障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有正确的认知。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随着互联网+对社会生活的冲击,整个社会格局已经发生了变化,而这样的变化也必然会体现在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方面。换言之,我们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对互联网+这一新的时代格局予以排斥,就会使得老年人诸多权益的保障仅仅存在于形式方面而没有进入实质方面。因为对于老年人而言,传统的权利已经不是其权益的主流,如老年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问题已经不是我们解决的重点问题,进而也不是老年人权益实现的核心问题。互联网+带来的最大的社会问题就是信息化,这对于年轻人而言有着巨大的冲击,而这个冲击也已渗入到老年人群体之中。老年人对新媒体、对其他新的交往和沟通的形式同样有所期待,这样的期待便使得传统的关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的价值有所下降,如果不能用新的老年人权益的视野看待老年人权益、实现老年人权益,那就必然使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滞后于历史时代。所以,老年人信息权使老年人权益具有时代化的价值。这其中隐藏着诸多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深层的辩证逻辑关系。
第三,使老年人权益社会化的价值。老年人与其他社会人群相比,其社会化的程度是相对较低的。一方面,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和实现常常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这就使得老年人与家庭之外的其他社会单位必然会有所分割,使老年人与其他社会系统成为“两张皮”的状况。目前留守于农村的老年人绝大多数都被封闭在小家庭的范围之内,他们虽然与其他社会系统有一定的社会接触、有一定的社会交流,但家庭这个相对较小的单位还是他们基本的交流空间,这就与年轻人形成较大的反差。另一方面,在社会中所设立的老年人服务机构如敬老院等,虽然从形式上讲使老年人进入了社会状态,而不争的事实是这些存在于相关救助机构中的老年人其同样有着明显的封闭属性,因为他们和其他老年人的接触是最主要的社会交流,而这样的社会交流具有同质性,与年轻人在社会中的交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老年人信息权则能够突破目前的这种相对隔离的状态,老年人通过信息权能够超越家庭、超越养老机构、超越自身的群体。老年人与其他社会主体一样需要社会化,信息权则使得老年人成为当代社会交流中的当然主体,进而使老年人的权益也充分体现社会化,这个价值对老年人权益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第四,使老年人权益法治化的价值。诸多学者对老年人权益以及权利的研究都将着眼点集中在老年人事业和老年人工作方面,当然这种格局的形成是有历史原因的。我国长期以来受到计划经济思维方式的影响,政府行政系统将诸多事情作为行政行为的构成部分、作为政府工程予以推进。在这个推进过程中行政性体现得非常明显,这种行政性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是有效率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老年人口在年轻时曾经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待到年迈时本应该享有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这种责任本应当由国家和社会来分担,而不是主要由家庭来承担”〔6〕。然而,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依法治国做了顶层设计,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要求我国的诸种政府行为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具体到老年人权益保障上,就要求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不单单是政府工作,而是法治体系的有机构成。这种将老年人权益法治化的进路,可以使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不会随着政府政策的变化而变化,不会随着地区的变化而变化等等。老年人信息权既是法律上的权利,又有着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它也使老年人其他权益能够贴上法律标签,这是老年人信息权的又一重要价值。
三、老年人信息权保障的阻滞
随着我国老年人事业和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老年人权益及其保障进入了相对较高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我们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应当沿着下列路径进行分析,只有通过这样的分析才能使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更加实实在在,更加有质有量。一是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老年人权益是量和质的统一,即是说老年人的权益首先具有类型上的划分,具有一定质的区别,同时每一种权利都应当有相应的数量的确定,至少我们应当对老年人所获取的权利的数量有所考量。应当说我国在老年人权益定性和定量分析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老年人权益的类型划分存在着较大的不周严性,没有完全覆盖老年人所享有的权利的类型。而对于每一种权利享受的程度我们也缺少具体的分析手段和分析技术,在今后的老年人权益构建中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都不可或缺。二是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老年人权益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初步的权利体系,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一些地方所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确定了老年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其类型。我们有理由认为,在这些实在法的支撑之下,我国老年人权益已经有了规范体系,而这些规范体系应当首先做静态化的分析,通过分析把握它的具体内容。与静态化的分析相对应的是动态化的分析,而动态化的分析则显得比静态化的分析更重要,如我们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老年人的权益,而有些旧的权利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不成问题,甚至已经不是老年人权利体系的构成部分。老年人权利的新型化不可逆转,有学者就指出:“各种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数量有较大增长。”〔7〕而在大数据化的今天,可能出现了诸多新的属于老年人的权利,以信息权为例,它就是一个新的权利形态,至少在当今社会中该权利有着新的内涵、保障机制和方法。三是微观分析和宏观分析。老年人权益及其保障都是具体的,老年人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他们存在于我国整个的社会机制当中,老年人群体本身有着阶层上的差异、有着区域上的差异、有着文化上的差异、有着家庭背景上的差异等等,这样的差异只有通过宏观视野我们才能予以把握。我们必须对老年人的权益既进行微观分析又进行宏观分析,分析本身是理论范畴的问题,而它的进一步的结果牵扯到老年人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牵扯到老年人权益的进一步构造。就老年人的信息权的保障而论,我们认为它存在滞后性,这种滞后性的阻滞表现为下列方面。
第一,老年人知识滞后性而阻滞。信息社会是高度知识化的社会,而高度知识化则促成了当代的信息社会。深而论之,信息和知识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作为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可以分割,这是对信息社会的一个大的判断,它同时也会对社会造成冲击:社会个体所占有的知识越多、越超前,它的信息权实现的深刻程度也就越大,反之一个社会个体知识面越窄、知识越老化,它的信息权实现的深刻程度就越小。也许在知识的深刻程度上和广泛程度上老年人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知识的超前性方面老年人无论如何都不是占有优势的那个群体。这是一个普遍现象,是一个自然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年轻人思维的敏捷性和在新知识面前的主动性必然优于老年人,这方面的差异就使得老年人在信息权的实现方面由于身体上和其他方面的劣势丧失了大量的信息。我们将这个状态放在信息权的范畴去考量,就可以得出一个非常不乐观的结论,那就是老年人信息权是受到阻滞的。
第二,老年人生活空间封闭而阻滞。老年人的生活空间肯定狭窄于年轻人,这是无须证明的,其中有诸多方面的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从客观上讲,老年人退休以后基本上淡出了主流的社会职业,他们虽然也参加社交活动,但他们与社会发展的主流、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变奏都已经有所脱节。留守于农村的主要是老人和儿童的实例就证明了这一点,而且留守在农村的这些老人社交活动是非常少的。而从主观上讲,老年人参加现代信息活动的机会也非常之少。如果我们用比例关系进行说明的话,老年人上网的比例远远低于年轻人,老年人获取其他信息的比例也远远低于年轻人①老年人上网的比例近年来有所提升,但最近所公布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上网人的比例仅占1.8%。据http://www.sootoo.com/content/386158.shtml。。老年人相互之间也相对封闭。老年人的生活空间相对隔离、相对碎片化,结果是他们在获取信息方面的巨大缺陷。信息权是与信息有关的权利,占有的信息相对较小时,信息权也就相对较少,反之亦然。老年人生活空间的封闭性并不是人为造成的,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天然形成的。
第三,老年人与中青年人的代际差而阻滞。在社会学上对代沟是这样界定的:“广义指年轻一代与老一代在思想方法、价值观念、生活态度、兴趣爱好方面存在的心理距离或心理隔阂,狭义指父母子女之间的心理差距或心理隔阂。”〔8〕可见,代沟是不同代人之间所形成的思想方面、认知方面、知识方面或者价值判断方面的不等距性。笔者认为,后一代对前一代的否定,就是后一代对前一代的不认同。这是社会机制中比较凶险的问题,因为按照代沟和代际差的逻辑,旧的一代和新的一代相比必然是处于劣势的,老年人和中青年人之间有着非常明显的代际差,当我们做出这样的判断时,我们是从相对意义上认知的。即是说我们不能够完全否认在某些情形下老年人与中青年人在认知和价值判断上的契合性,但一旦老年人和中青年人形成了代际差,则处于不利地位的是老年人。这样的代际差使老年人已经占有的信息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同时诸多的主流信息、符合社会节奏的信息对于老年人也难以予以占有,老年人信息权的保障也因此受到了阻滞,对于这个阻滞要引起高度重视。
第四,老年人生活节奏缓和而阻滞。在当代社会格局下,生活节奏已经发生了非常深刻的变化,与传统社会相比互联网下的生活节奏非常之快,一个社会主体在这样的社会节奏之下稍微有所怠慢就有可能赶不上当下的社会节奏,进而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速度。不同的社会群体有着不同的生活节奏,年轻人由于身体和知识方面的优势,常常能够与社会生活中的快节奏予以契合,而老年人难以适应相对较快的生活节奏。信息权同样存在于社会节奏之中,较快的社会节奏使信息权的更新相对较快,老年人在由年轻人主导的社会生活中无论信息权的占有还是信息权的保障都难以到位,这是老年人信息权阻滞的另一个原因和表现。
四、老年人信息权保障的制度设计
法理学中权利的保障可以有下列路径:一是物质保障。权利的实现决定于社会的物质基础,尤其物质方面的权利是必然受到社会的物质基础的制约的。我国在老年人权利保障方面也在不断强化物质基础,如国家对经济发展的高度重视就有利于提升物质保障;二是精神保障。诸多经典作家认为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主观性,也就是说权利本身是认知范畴的问题,当权利主体对某种权利的实现比较满意时,该权利就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作为权利的精神属性要求我们在对老年人权利保障的过程中要重视精神层面的东西,如对老年人进行精神上的鼓励、精神上的安慰等;三是制度保障。权利的实现说到底是法律问题,是制度设计问题,好的制度设计对权利的实现就有非常积极的意义,法治发达国家有关权利的保障都有相应的制度设计,都从制度层面上予以展开;四是组织保障。就是国家或者政府通过有组织的行为使社会权利的实现处于良性运作的状态。在组织保障方面我国有着自己的特色,政府行政系统采用给付行政等行政措施保障包括老年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权益。总体而论,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四个方面都应强调,但对我国目前老年人信息权的保障而言,应首先有制度设计。笔者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制度设计做下列分析。
第一,老年人新知识的普及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构建老年人新知识的普及制度,就是要在实在法上明确规定老年人必须有知识更新的路径、有知识更新的组织、有知识更新的机制,这里所讲的新的知识主要是老年人适应社会所需要的新的技术和技能。这个制度如果能够有效地予以设计,便为老年人信息权的保障提供了第一基础。
第二,老年人网络系统的专门化制度。老年人信息权有一部分来自于网络之外,就是老年人通过传统的媒介所获取信息的路径,我国的网民主要是年轻人而不是老年人,老年人参与网络在我国有着非常大的困境。笔者建议,国家应当建立老年人网络系统,不要将年轻人的网络系统与老年人的网络系统予以等同。网络虽然是一体化的、虽然是一个整体,但这并不影响我们针对老年人而建构一个独立的网络系统,至少在上网的方式、网络数据的涵盖和其他技术方面应当更加适合老年人的特点。
第三,老年人精神关爱制度。我国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相对重视老年人的物质权益。以我国传统的农村五保户制度为例,其所强调的五个保护的方面基本上都是与老年人物质权利有关的保护。①如五保户制度,在我国农村解放初期就已经建立,它的基本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强调的也是老年人的物质权利,然而对老年人而论,物质权利只是他们的权利的一个方面,精神权利同样是老年人权利的构成部分。
第四,老年人社会协商对话制度。该制度的基本涵义是国家权力系统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有义务与其他社会主体进行沟通、进行对话、进行协商,尤其在社会公众对某个问题有疑问或者不知情时,有关的权力系统便应当主动地予以解释和说明。在笔者看来,强调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参与”是联合国“积极老龄化”政策框架的三大政策支柱之一,这就意味着当我们试图构建一个“积极老龄化”社会时,“参与”是实现目标的前提,而协商对话是参与的重要形式和基本保障。
第五,老年人群体的社会开放制度。社会群体的划分在现代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社会群体有着不同的特征。就老年人的信息权而论,老年人群体恰恰是信息权实现的障碍因素,正如上述该群体处于相对隔离和封闭的状态,该群体也存在着知识老化、缓和节奏相对较慢等特征。总体上讲该群体和目前相对开放的社会系统而论是存在反差的,老年人信息权的实现与保障必须建构老年人群体的社会开放制度,将老年人群体和其他社会群体的对接关系建构起来,要让老年人群体和整个社会开放系统相契合。只有在老年人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融合以后,它的信息权的实现才会相对比较顺畅。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27.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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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莉莉.英国老年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202.
〔5〕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子课题总报告集〔R〕.北京:华龄出版社,2014.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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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美〕玛格丽特·米德.代沟〔M〕.曾胡,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1.
Research on the Information Right and Security Mechanism of the Elderly
GUAN Baoying
(Law School,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
The information right of the elderly refers to the right of the old to have relevant information and to know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relating to thei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It can safeguard the integrity,modernization,social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However,the realization of this right is hindered because old people always lag behind in knowledge acquisition,their living space is relatively closed,their pace of life is slow,and still there are intergeneration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and the young.As far as the security of the right is concerned,corresponding system should be designed,through which information right can become a basic element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and it can be secured by a complete system.Several systems should be established for the elderly,such as the popularization system of new knowledge,the specialized system of network,mental care system,social consultation dialogue system and social opening system.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information right;guarantee mechanism
D922.7
A
1002-3291(2017)06-0108-07
2017-06-15
关保英,男,陕西澄城人,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法。
上海市法学高原学科项目(SHZF201501);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专项(行政法)。
【责任编辑 至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