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的几点思考
2017-03-05赵静
【摘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立案由原来的审查制变为登记制。立案登记制并非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是对法院立案的进一步规范。面对案件数量激增,本文从完善审前程序提出案件分流、强制答辩、审判庭主导证据交换三方面的建议,以保障诉讼的有序进行。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 审前程序
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各地法院对民诉法起诉条件规定的不同理解,各地对立案审查标准不尽统一,导致“立案难”的现象普遍存在,成为了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诟病。十八届四中全会将重点放在司法体制改革上,依法保护公民起诉权被提上议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诉解释第208条对立案登记制进行了规定。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意见对立案登记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原来的立案审查制将审查放在了立案环节之外,制度设立的不严密导致其弊端日益显现,其缺乏公开规范的程序,任意性大。立案由原来的审查制变为登记制,正是为解决“立案难”问题,是对当事人诉权更进一步明确与保障,对实践中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现象的规制。其实施后各地法院排号立案、案件数量激增的报道,给人以立案登记制度是放宽了法院立案条件的错觉。但详细比对,其起诉的条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完全一致的,且明文规定了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规定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形式要件的一次性全面告知其补正。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强化立案服务措施,便民利民。多渠道解决纠纷,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强化责任追究,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同时对于虚假诉讼、滥诉,扰乱立案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因此,立案登记制并不是无条件放宽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立案登记制将收案作为立案环节的开始,对各个环节有严格的规范,进一步规范了审查的环节,将法院的依职权审查公开化、透明化。对于形式符合的诉状进行登记,登记后对于案件的可诉性、管辖范围等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再进入审理环节。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由原来的依职权审查转变为更注重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进一步规范法院立案活动。
立案登记制自5月1日实施以来,各区县法院案件数量激增。为应对案件数量的增加,避免审判工作陷入混乱,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在立案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完善立案与庭审之间的衔接,完善审前程序。
(一)完善案件分流制度。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进入审判庭进行审理,效率也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2012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对不同类别的不能进入民事案件审理环节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对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案件,分类别分繁简进行了分流。许多法院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立案庭下设速裁庭,对于争议标的额小,当事人急于解决的案件,进行速裁。庭前调解是在立案后,案件进入审判庭前,由立案庭对于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出具调解书案件终结。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对部分类型案件的诉讼文书、裁判文书制定了简便的模板,模板简洁明了,改变了传统固有的模式,使审判更加高效、人性化。
(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当事人充分参与,是保障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的前提。实践中,立案庭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将案件移交至审判庭,当事人的答辩环节从此处分离。也存在着当事人在答辩期故意拒绝答辩,而在开庭时提出,甚至当庭提出反诉,造成诉讼突袭,造成原被告对对方信息获知的不对称,拖延诉讼进程,影响诉讼效率。我国虽然规定了被告人应当答辩,但并未规定被告人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未答辩也不影响法院开庭,缺少对当事人答辩的监督。
(三)完善审判庭主导的证据交换制度。
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但是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当事人往往怠于行使,是否进行证据交换法院可自由裁量。实践中,证据交换很少应用,导致许多案件在开庭时仍不能确定争议点,与案件无太多联系的材料与无争议的证据也进行当庭质证,庭审盲目而拖沓,严重影响庭审质量和效率。原告在起诉前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其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基本是案件的所有证据。在审查“事实依据”时,立案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进行形式审查,这就为审前证据交换奠定了基础。民诉解释也因此将举证期限进行了缩短,故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庭组织审前证据交换,将其确定为诉讼的必要环节。明确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非因特殊原因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证据。
以上三点,其中一、三点有具体的法律規定,只是具体如何操作落实的问题。第二点未明确规定,关系到答辩是被告的权利,是否能限制答辩权行使的时间,如何处理好当事人诉讼处分权与法院程序主导权的关系。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9.
[2]杨秀清、张力等整理.《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研讨会(三)会议实录[J].《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九辑.
[3]吴希根.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与思考—以《民诉法解释》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5,(8)(下).
作者简介:赵静,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