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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17-03-03张莉

财税月刊 2016年9期
关键词:完善问题

摘 要 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存在一些问题,如烟草专卖执法案的抽样取证、少量违法卷烟销售的卷烟零售户拒不接受处理、烟草专卖执法中违法烟草专卖品定价等问题,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建议,以完善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防患法律风险。

关键词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案卷;问题;完善

一、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烟草专卖执法中的抽样取证存在的问题

抽样送检程序是指專卖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抽取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样品,送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后,由鉴定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结论的程序。但当前烟草专卖执法中的抽样取证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送检样品是否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同一性问题。主要反映在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对封样的确认,因而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送的样品就是案件当事人的物品。

第二,样品损耗责任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对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后,鉴定结论为真品卷烟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全部返还。但是抽样检验后的样品损耗部分如何返还,损失责任由谁承担,我们烟草专卖部门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已经有部分当事人对此情况提出质疑。

(二)烟草专卖执法中少量违法卷烟销售的卷烟零售户拒不接受处理

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卷烟销售过程中通常会遇到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执法人员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经营场所,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第二,执法人员能查明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经营场所,可以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只是当事人采取不予配合的方式,不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

针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处理方式也是有差异的。针对第一种情况,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往往采取无主物的处理方式,以公告通知当事人一定期限内到烟草专卖执法机关接受处理。逾期不前往接受处理的,查案单位将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假烟作没收处理,并公开销毁;对真烟作变价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针对第二种情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放询问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来接受调查询问,并不影响执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掌握的书证、物证、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查明违法事实,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在现实执法过程中针对第二种情形的处理往往呈现两难境地:一方面,因为当事人拒不配合,可能使得处罚流于形式;一方面,为了维护法律尊严,每个案件,特别是涉案标的较小的案件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结案,可能导致执法成本过高,执法效率过低的境地。

(三)烟草专卖执法中违法烟草专卖品定价问题

专卖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对违法烟草专卖品价格的认定,决定着所办理案件的案值大小。而案值的大小,有时对案件的定性和案件的处罚有着至关重要关联,特别是案值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临界点附近的案件,甚至可能会对案件的定性和案件的处罚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违法烟草专卖品的价格认定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也是必须严格规范的问题。

国家局《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案卷烟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计〔2006〕67号,以下简称《价格规定》)第六条:“在运输或销售环节依法查获的涉案真品卷烟,按该产品在查获地执行的统一批发价格目录对应的批发价格进行价值估算。查获地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产品的,按该产品在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目录对应的批发价格进行价值估算。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产品的,按目录中同类产品的平均批发价格进行价值估算”。按照规定,对涉案真烟的价格认定,一律应用卷烟的批发价格认定,其依据为烟草销售部门的批发价格目录。

《价格规定》第七条:“在生产、运输或销售环节依法查获的涉案假烟,有标价的,以标价进行价值估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真品卷烟的市场中间价进行价值估算。同类真品卷烟的市场中间价按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假烟价值难以确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按照规定,涉案假烟的价格认定分为三种:一种是按照案件当事人销售假烟的价格认定;一种是比照被假冒品牌的真烟批发价来认定。一种是对无法认定的,由有关估价机构来认定。

如果按照案件当事人销售假烟的价格来进行认定,在实际执法中是十分困难的事,而且存在的问题也很多。一是案件当事人不会对假烟进行明码标价,专卖人员难以取得案件当事人销售假烟价格的证据;二是在案件调查中,案件当事人往往压低假烟的价格,避重就轻地来降低案值,尽量逃避或者回避对其的打击和处罚;三是假烟与真烟的价差很大,常常是几倍甚至是几十倍的价差,以假烟标价来认定案值,往往会造成对制假、贩假和销假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因此,实际执法操作时,各地对假烟的价格认定,往往直接以同类品种真烟批发价格来认定。

此外,价格表由哪个部门出具,这在专卖人员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主张由物价局出具的理由是,物价局是价格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价格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性。但由物价局出具价格是需要付出成本,每案都由物价部门出具过于繁琐,有时还跟不上办案的时效。

主张由烟草部门出具的理由是,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但烟草部门既是制定价格的部门,又是执法部门,那其出具的价格表就相对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表缺乏权威性与公正性,易为日后产生纠纷留下隐患。

二、完善我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法律建议

(一)针对烟草专卖执法中的抽样取证的相关法律建议

针对容易产生纠纷,涉案金额较大案件的抽取样品过程可引入证据公证保全措施。抽取樣品过程中引入证据公证保全措施,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涉案相关文书无当事人签字或当事人拒绝签字作为证据的公信力的问题;第二,烟草执法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卷烟与送检的样品是否同一性的问题。

针对样品损耗责任问题,可以由国家局或省局统一规定。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后,鉴定结论为真品卷烟的。对于样品损耗部分,我们可以借鉴公安部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由国家局或省局作统一规定,将检验过程中发生的取样费、差旅费等纳入检验费,在打假经费中列支,以保证抽样取证后续工作的合情合理、公平与公正,这样会更加有利于我们办案。

(二)针对少量违法卷烟销售的卷烟零售户拒不接受处理相关法律建议

涉及少量违法卷烟销售的卷烟零售户拒不接受处理的情形,建议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适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第六款的规定,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三)针对违法烟草专卖品定价问题的法律建议

解决违法烟草专卖品定价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求定价公正性与定价效率性的平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针对违法烟草专卖定价的实际,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第一,针对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定价由物价部门作出。第二,烟草专卖机关每年将办案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品牌卷烟交由物价部门做出定价,物价部门出具卷烟价格鉴定文件。如果卷烟价格进行调整,将价格调整后的卷烟交由物价部门重新作出定价。第三,烟草专卖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及真品卷烟、假烟数额不大,可直接由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依据物价部门定价文件确定的卷烟价格来认定涉案卷烟的价格,出具涉案卷烟价格认定表。第四,凡涉嫌犯罪,需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所涉烟价格,应由物价部门出具价格鉴定证明。

参考文献:

[1]李德意.《浅议基层烟草专卖行政案卷的规范性》,《企业家天地》2012年第9期

[2]张超.《浅谈烟草专卖执法文书作用和提升对策》,《消费导刊》2016年第3期

[3]张翔.《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卷制作问题浅析》,《新西部》2016年第8期

作者简介:

张莉,女,(1974年11月~),河南省烟草职工培训中心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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