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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侵权的法律规制路径初探

2017-02-28唐泽宇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

唐泽宇



网络作品侵权的法律规制路径初探

唐泽宇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在合理界定网络作品概念的基础上,就司法实践中网络作品侵权所呈现出的主要特征进行分析,即侵权证据的隐蔽性、侵权主体的模糊性和侵权对象的无形化。从行政制裁和司法规制两个角度对中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从行政制裁的角度,认为应明确责任划分,并使网络作品组织化;从司法规制的角度,认为应构建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并明确规定临时复制的性质。

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规制

一 网络作品的界定和特征分析

(一)网络作品的界定

简言之,互联网上存在的作品就属于网络作品。计算机网络作为一种新媒体,它将报纸、邮件、电话传真以及电视广播等等这些传统媒介的优点聚集在一起。它也有着许多的特点,比如信息量比较大、查询资料快捷方便、知识的覆盖率比较广以及交互平等等等。一个网络作品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还得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作品的独立原创性;(2)作品的范围应该限定在文学艺术及科学领域之内;(3)作品的表达应当有一定的形式或载体;(4)任何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作品都不能受著作权的保护。现在我们在网络上所看到的一些文字表现出来的作品,也是有自己的程序的,还有比较特殊的声音文字图片相结合的多媒体作品。关于网络作品的法律保护还得追溯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保护的范围本身就有文字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一些涉及到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的多媒体作品也应该受到保护。在计算机网络上,网络作品及其著作权是相对来说比较公开的,有的作品还会带有新型科技的特性。虽然其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渊源难以查找,但是它表现出来的作品性也不能因为其是出现在互联网上而予以否定。

(二)网络作品的特征分析

1.开放性。使知识的传播变得更加方便,将知识的应用范围拓展的更快,是互联网建立的初衷。所以网络作品的一大特征是公开、公用、国际,但是互联网使用的范围以及所能覆盖的程度都比较难控制。当万一发生侵权行为的时候,我们无法判定哪国法律比较的适合。

2.互动性。网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超文本链接。它将储存在不同服务器上的不同用户信息,用一种链接的方式将其关联起来。它的特点就是用户没有必要一个一个地寻求与某信息相关联的多个信息,而是可以通过浏览其中的一个信息,来实现对其他信息的阅读与下载。但正是因为这种具有互动性的链接方式,网络用户觉得自己的隐私受到侵害,所以超文本链接经常会引起侵权纠纷。[1]27

二 网络作品侵权的特点

(一)侵权主体的模糊性

一般来说,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比较小,只要加强处罚力度,法律惩戒的效果一定是非常大的。但是在互联网那样的情况下,许多的网络用户也许会因为没有事先约定好,做出来的行为就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失,这样的侵权行为具有集体性的特点。即使加强司法的打击力度,也并不能够惩戒所有侵权的人。

(二)侵权对象的无形化

传统的作品都是有一定的形体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无形难以捉摸的,像这样没有固定形状的网络作品而言,若网络中发生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害是无法估计的,侵权的影响也许会以我们想象不到的速度以及方式在全球传播。所以与传统作品相比,无形难以捉摸的损害会让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发生历史性的转变,也有可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三)侵权证据的隐蔽性

网络著作权侵权一般都是在网络中进行,侵权的证据往往也储存在计算机硬件以及互联网当中,所以我们可以通过计算机运行过程中记录下来的历史数据,来证明案件的原本情况。但是这些历史数据和传统的电子证据不一样,他有可能只是临时的一条或者多条浏览记录,并且只在固定的计算机系统当中。如果这时候有电脑高手侵入电脑,只需要运用一定的技术就将这些侵权的证据全部永久清除或者改动一部分侵权数据。所以司法实践当中面临的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证据收集与认定。在网络条件下,侵权行为不仅仅取证困难,就连辨识证据的真伪也有一定的难度。

三 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缺失

(一)行政保护制度缺失

虚拟性极强是网络几大特征之一。网络文学艺术作品通常都会用到笔名,视频制作的作者署名也会有网名、匿名等多种方式的署名。正因如此,造成了网络原创作者的难确定性。而作品的归属判断通常都是通过辨识署名来确认的,在这种情况下,纠纷就产生了。在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三种方案来确定,但这三个方案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方案一,根据网络后台原始资册资料来判断。但这又存在着技术限制的问题,通过服务

商索取原始资料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困难。另外,作为数据化存在于网络上的资料,也有着被篡改的可能。在注册制平台上,作品发布者出于对隐私的保护,也存在着没有填写真正身份资料的可能。

方案二,法院公告。首先,由法院来做出对著作权逾期除权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我国采用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另外,假设法院有公告确权的权利,一旦其他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为作品的所有权人时,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除了撤销原判,使得做出的确权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外,由错误公告引起的财产纠纷如何解决又是一个难题。同时,网络的信息公开性和可篡改性又会使得法院判定网络著作权人的依据很难界定。

方案三,网络实名制。网络的高度自由性,匿名性使得人们在创作的过程中能最大程度的发挥想象力,如果网络实名制运用在所有的网络领域中,这就使得民众担心自己随时都处于被监控的氛围,而这种氛围的存在非常不利于作品的创作。

(二)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

1.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完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这样就是在合理使用著作权,但是著作权的使用,也对该作品的传播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我们可以通过这样的方法来实现著作的共享。在《尼泊尔公约》当中提到:合理使用的基础是公平管理,尽管要求会对合理使用著作权有所限制,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保证著作权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得到保护。这样的做法在现代各国被普遍的认可。

可是互联网技术以及现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在全球也实现了大面积的普及,我们需要合理使用并且迎接未出现的挑战。在这样一个方便的网络环境下,传播与复制作品变得轻而易举,可以说任何人都能复制出与原作完全相同的作品,也能让很多的网络用户不受限制的自由使用该作品。其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但是随着立法的完善,著作权人的权利也不断地扩大,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侵权的问题,反而使得合理利用著作权受到了限制,这样一来出现了权力扩大和权力限制相对缩减的反差,也让印刷时代遗留下来的物品在数字时代并不能够被完全发挥作用。[2]40

尽管我国在新的《著作权法》当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这仅仅只是在立法过程当中做了一个简单的解释,这些问题值得学界认真的去思索并且想办法采取措施。

2.未规定临时复制的性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的复制权理论与性质在互联网的影响下产生了较大变化。首先是作品复制方式的改变,如通过扫描等方式将作品数字化进而上传至网络,网络提供商在服务器中对作品进行自动复制,网络用户又通过计算机进行手动复制等等;其次是复制品承载方式的改变,如较早时期的软盘与如今的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这类载体均需要通过计算机等设备进行转换才能实现作品的复制;最后是复制行为的改变,目前我国尚未对网络复制行为与复制权之间的联系进行明确界定。

根据复制方式与复制载体的不同,网络作品的复制行为可以分为“临时复制”与“永久复制”。但在网络作品中,临时复制是否应纳入复制权范围中,进而划入著作权人的复制权问题成为了当前的主要难题。一方面,若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范围内,将会导致版权的过度扩张,即用户在浏览这些作品前,必须征得版权人的同意,这显然与著作权法要求促进作品的传播相悖,并且,就客观而言,临时复制是用户在阅读网络作品中的正常行为,就当前技术而言也是无法避免的;另一方面,临时复制本身的界定便存在一定难度,如“临时”具体是多少时间?几秒钟?几分钟?还是几小时?对其判断过于主观,因此,在网络作品的侵权问题中,临时复制这一问题凸显出来。

四 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规制构想

(一)完善行政保护制度的构想

网络对于传统有着巨大的冲击,在互联网时代,人们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阅读、改变、复制、传播他人作品变得轻而易举,所以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益更需要一个完善的司法制度来保护。无论是从个人的权益出发,还是从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此举都迫在眉睫。

1.作者身份确认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技术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有相关的责任认定。[3]41但对作品所有权人的责任并未做明确的划分。作品所有权人拥有自由署名权,但由于在互联网这个特殊的环境下,著作权人应当慎之又慎的考虑署名问题。严格地来说,作者自己对于身份确认的举证应当负较大的责任。首先,在大千世界中,同名同姓的人何其之多,单凭网络上的署名就确定作品的归属太过草率,也会漏洞百出,著作权人在创作之时,就应当做好相应的备份,如原始资料的存档,发布日期的截图等等[4]63;再者,现有的科学技术难以查证原始创作人及出于对司法效率的考虑,也使得著作权人应当肩负起较大的举证责任。

2.网络作品组织化。在信息高速流通的数据化时代下,仅仅依靠著作权个人来控制对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媒体的复制非常的困难,网络作品一旦传播开,那么证明原始作者的身份就变得尤其的困难,但我们可以通过设定一个正式化的平台,来确认作品的归属。另外,还可以对上述确认身份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第一,该平台对于著作权人身份进行统一化管理,公开作品人的身份。当出现著作权纠纷时,由平台提供后台资料。第二,平台对于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第三,该平台可以是社团法人的形式存在,并由国家相关职权部门进行监管,可以参考起点小说网的监管机制,将其平台上的作品进行备案。[5]21

(二)完善司法保护制度的构想

1.完善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即指在法律与作者无保留相关权利的条件下允许网络用户无偿使用网络作品,并且这一行为不需要得到作品所有人的许可。有效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大幅度降低作品作者、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三方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有效保障各方的利益,进而使社会文化技术繁荣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列出了十余条,允许他人在没有得到作品作者许可下对其网络作品的使用而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形,但在传播与使用过程中必须注明该作品的原作者,同时要确保作品作者的基本权益不受损失。

但实际上,《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完全无法有效满足相关需求,因此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已成为了当前亟需解决的难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和完善。

首先,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为我所用。1976年,美国颁布的《版权法》第107条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一部作品是否能够被使用需要取决于以下四个因素:(1)使用目的与性质,即使用者与传播者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盈利性质;(2)作品自身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作品传播或使用后会对社会与市场产生的价值”。

其次,设立相应的原则。为了能够确保各方在网络作品侵权中的基本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合理使用必须坚持以下四个原则:(1)作品自身的合法性及必须是已经由原作者公开发表;(2)作品的传播与使用必须不具有商业性质与盈利性质;(3)合理使用权限的限制;(4)在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过程中,传播者与使用者必须尊重作品作者合法权益。上述四个原则能够有效弥补当前关于网络作品侵权立法的不足,进而保障各方权益。

2.明确规定临时复制的性质。目前,我国并没有对“临时复制”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七种方式的复制行为均属于永久性复制,临时复制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未取得一席之地。

对于临时复制性质的明确,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依旧属发展中国家,对于发达国家的文化、作品方面的学习需求较强,若我国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畴中,作为需要大量进口版权作品的国家,在较大程度上对我国向发达国家的学习造成严重影响。

但就笔者看来,恰恰相反,由于诸多理由而放任临时复制的不合法行为极其不合理。互联网的传播与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中各种复制行为层出不穷,若不对临时复制进行有效限制,则势必会造成作品作者权益的损失,进而对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造成打击,如此一来,我国文化非但难以发展,反而会因此而受到阻碍。同时,不断发展的互联网技术早晚需要更全面、更严谨的立法来对其进行规范,因此,明确临时复制的性质,将其纳入复制权范畴已是大势所趋。

结 语

本文旨在探讨在大数据时代下如何有效的保护极易受到侵害的网络作品的权益,从行政与司法两个方面提出了网络作品侵权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然而,网络作品侵权问题的完善与规范并非朝夕之功,其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我国立法而言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在此过程中,“平衡”问题是其中的关键所在,即如何在确保作品所有者、传播者、使用者等各方面基本权益不受损失的同时,通过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构建起一个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网络环境。

[1]邢巧娜.网络作品侵权问题及其法律保护[J].德州学院学报,2016,(1):27-29.

[2]卢正新,郭振华.手机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相关问题的探讨——手机网络传播《血色浪漫》侵权纠纷案评析[J].科技与法律,2011,(6):37-40.

[3]彭钰.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侵权及其救济[J].中国出版,2014,(4):40-43.

[4]张进.论网络环境下文字作品侵权与赔偿的规则适用[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63-66.

[5]李昱.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作品作者的认定[J].黄冈师范学院学报,2010,(1):19-22.

(责任编校:张京华)

D923.4

A

1673-2219(2017)08-0092-03

2017-05-11

唐泽宇(1989-),男,湖南永州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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