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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死亡给付型保险立法重构

2017-02-25赵陇波许瑞轩谢辉

关键词:同意权人身保险行为能力

赵陇波,许瑞轩,谢辉

(华北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唐山 063210)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死亡给付型保险立法重构

赵陇波,许瑞轩,谢辉

(华北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唐山 063210)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死亡给付;被保险人;同意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一类意思表示欠缺完整性的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权益保护值得特别关注。然而,在死亡给付型人身保险之中,相关立法与实务却尚且存在着冲突。即成年精神病人被无端地排除在被保险人行列之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却无人能够为其投保;16-18周岁可自食其力以维持生计的未成年型完全民事主体,在父母为其买投保险之时,其保险之同意权被恣意剥夺;被保险人之同意规则之主体多有不当,又在混合人身保险设置之中略显累赘。鉴于此,在权衡道德危机与保险保障供给法益之下,我国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主体、投保主体以及保险同意权主体均应当做出适当扩张及其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死亡给付型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之人的生命死亡作为代价,从而实现保险金支付功能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该险存在于人寿、意外之伤害以及健康之险,此类三大人身之险种当中。另外,在实务操作之中,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其设置的人身保险,即使是在人寿保险当中,单纯以死亡作为偿付保险金之条件的人身保险险种也是极为少见。大量的死亡给付保险是与其他人身保险相混合的,从而结合成为新的险种。[1]尤其是有一种新型人身险,它既涵盖了因疾病因素或者意外事故原因从而导致的医疗等费用支出的给付责任,又囊括了死亡条件之下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主体的划分,当然性地移植于民法规定,即完全的与非完全的行为能力人。

我国最新保险法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修正案,关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主体以及投保人主体设定之规定,位于保险法的第33条:该条将成年精神病人型无行为能力人当然性地排除在了死亡给付型人身险的被保险之人的行列之外,这无疑是对该类特殊人群保险权利的非法剥夺。另外,对于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能够凭借个人劳动维持基本供给的,则通过法律拟制,将其视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他们对于生死应该具有了自己的判断力和支配力,其保险同意权完全归属于自己本人,不应当接受第34条,第三款父母之干涉,从而剥夺该类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类型之下的未成年人之保险同意权。假使,其父亲或母亲为其买投死亡给付类型的人身之险,那也应当经过该类尚未成年之人的认可。鉴于此,我国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主体、投保主体以及保险同意权主体均应当做出适当扩张及其重构。而且,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徒有其规定,然而并没有发挥实际效用。笔者认为,应当区别险种以及具体情形,适时恰当地引入法定监护人同意机制,并进行适当调整,做出一般性规定和例外性排除之规定。如此为之,既能降低道德危机又能发挥保险同意规则之实际效能。

二、死亡给付型保险主体规制调整

(一)法益权衡视角之下的道德危机调控和保障之供给协调

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相关理论 扩张到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死亡给付保险方面也未尝不可,因为后一主体内涵性地包含了前一主体,并且二者作为此类保险之被保险人主体来说,同样面临着法益衡量。故而,就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需要特殊保护而言,在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死亡给付保险当中,道德危机掌控的必然性与保险之保障偿付的需求,依旧在利益取舍方面存在着矛盾。

关于道德危机 ,不论是对成年正常人,还是成年精神病人,亦或是未成年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未成年无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同样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道德危机。并且,就其风险控制而言,未成年人道德危机控制难度并不比成年精神病人的小。既然,立法已经将未成年人(当然,也包括未成年型无行为能力人与未成年型限制行为能力人)纳入了死亡给付型人身之险的被保险之人的主体范围之内。那么,保险法第33条将成年精神病人型无行为能力人排除在外的法律设定,恐怕有悖于宪法人权之保障目的,也存在道德危机控制体系之内部失衡之虞。

至于,保险之保障供给方面,面对死亡给付型人身之险,对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自然是不同于成年人 。在此,不妨比照其进行区分性阐释,即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之死亡影响一般不会对其法定监护人等利益相关人产生经济来源亦或经济支撑方面的重大损失。因为,这类人群不是成年精神病人就是未成年人,而他们在家庭生活当中,往往是接受法定监护人监管与养护的对象,并非家庭经济收入之来源。他们由于意外事故或者疾病等原因从而导致的死亡,无疑只是带给其法定监护人以及利益相关人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另外,站在期待性利益的视角来看,由于目前社会医疗水平以及生活水平的高度发展,精神病人治愈成功的几率正在提高,这类人群不论精神病人还是未成年人都是一个家庭潜在的经济支柱,未成年人迟早会长大成人,精神病人也有其痊愈之可能。一言以蔽之,对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不管是其死亡给家庭带来精神痛苦还是期待性利益之损失,都是不容忽视的。根据“损失补偿规则”之“肯定说 ”,就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该保险保障供给正好是对其死亡丧葬、家属之精神损失,经济来源之期待利益丧失的有效填补,符合保险设定之目的。[2]

根据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之理论,对于法益衡平,可以比对某种法益较其它法益在价值考量方面是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也可以是在不能展开抽象性地对比之时,既依赖于需要保护之法益被干扰的状态,又依赖于假设一种利益一定要妥协之时,其所受侵害之状况。[3]在此,笔者认为,当道德危机让步于保险保障供给之时,对于被保险人即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以及利益相关人乃至整个社会而言,所受到的侵害程度远远小于其社会收益所得。况且,道德危机谓之为风险、危机,其必然有存在之科学性和不可规避性,乃为人之主观所不能限制之客观规律。简述之,在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死亡给付保险之中,从其可操作性方面以及社会效益角度出发,保险保障供给法益优先于道德危机控制法益 。

(二)法益博弈之下死亡给付型保险主体的扩张及其重构

基于上述法益衡平之结论,在保险保障供给法益优先于道德危机控制法益前提之下,笔者认为:我国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主体应当做出扩张,即适当性地加入成年型精神病人作为其主体。与此同时,对其投保制度也应当区别被保险人主体情况以及投保人主体情况,从而予以重构。首先,在被保险人主体方面,应当将精神病人纳入该主体行列之内。其次,在投保主体方面,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适宜确定其法定监护之人作为其投保人。再次,在被保险之人对于所买投的保险之同意、认可的权利之主体方面,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则适宜确定其法定监护之人为其保险认可的权利主体。[4]于此,原因有三:其一、法定监护人,其产生基于民法规定,而且亲缘关系往往较近,一般都是近亲属,基于亲缘关系、情感基础等因素,发生道德危机之几率较低;其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型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自然没有父母,往往由祖父母等近亲属担任其法定监护人,如果教条地依据本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仅仅由其父亲、母亲为该类未成年人买投此种保险(或者是含有将死亡作为险金给付前提的混合类人身保险),恐怕该类未成年人之权益就无从保障了,甚至连意外伤害或疾病致死的死亡丧葬费用也无从获得;其三、一般而言,不管是成年精神病人型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还是未成年型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都必然会接受法定监护人之监护,即存在着法定监护人(在此,指定监护人不能一般性地被纳入到投保人之行列,如果要纳入也必须接受特别限制,以降低道德危机之发生),如此设置,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三)死亡给付保险主体之立法重构

鉴于前述之理论分析,笔者认为本法第33条理应如此设定:(第一款)继续适用,此处略之。(第二款),法定监护人为非完全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关于保险金总和之限定,依旧从其原本限额规定,此处略之。

如此规定,便有效地解决了成年精神病人型无行为能力人之死亡给付型保险被遗漏的问题,也填补了父母双亡型未成年无行为能力人无人为其买投保险之漏洞。

三、被保险人同意规则的适当调整

(一)被保险人同意规则一般性设定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自身智力、生活阅历以及精神状态的缘故,其对于死亡的认识水平参差不齐,大多数该类人群并不具备支配其死亡的认识和判断能力。然而,我国立法在第34条之中,却赋予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分辨、认知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死亡给付型人身之险的合同的认可、同意权。至于,未成年型无行为能力人之保险合同同意权,立法者则在34条第一款当然性授予,在该条第三款又例外性地由于父母为其投保之原因进而替代其保险同意权,从而变相地予以剥夺。关于,成年精神病人型无行为能力人,在第33条剥夺了其死亡给付人身保险被保险之权利,也就无所谓保险同意权之说了。并且,亦如前述所说,对于已满十六未满十八周岁的精神正常的且可以自食其力以维持自己生计的公民,法律视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对于生死应该具有了自己的判断力和支配力,其保险同意权理应完全归属于自己本人。但是,保险法第34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同样由于尚未成年,因为其父母为其投保之原因进而替代其保险同意权,也是变相地剥夺了其保险同意权。

综上所述,在死亡给付型人身之险当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拥有的保险同意、认可权而言,由于其认知能力的欠缺从而被虚置,进而也并未产生实效。当然,对于抑制道德危机之发生也于事无补。因此,适宜将此权利授予其法定代理人代替其行使。至于,已满十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型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保险同意权被被剥夺之情形,则适合将权利归还给本人。

(二)被保险人同意规则例外性排除

保险实务之中,在一些团体保险 和新型险种当中,往往存在着以意外伤害或疾病作为主给付事由,而以死亡作为次要给付事由的混合人身保险。该类保险不但道德危机较低,而且适用简便、更加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近亲属利害人的利益保障。如果,刻板地墨守陈规,仍然坚持被保险人之同意规则,甚至采用被本文修正之后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机制,必然会导致不必要的讼累,致使司法资源浪费,造成这类人身保险“只赔付伤残而不赔付死亡”之逻辑悖论。

鉴于此,针对这种“以死亡作为次要给付事由的混合人身保险”,立法不妨放弃该累赘的“死亡给付被保险人同意”规则。但是,道德危机之控制亦不能松懈。在立法设置时,可以将此类混合保险的受益人,严格地限定为被保险人本人。[5]毕竟,此处讨论的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并无实质的同意权,对于这种“纯获利益”类型的混合人身保险,同意与否并无实际意义,反而放弃此项权利对其更为有利。[6]

(三)死亡给付型保险同意规则之立法重构

基于前文所言,笔者建议第34条应该如此设定:(第一款)、(第二款)均继续适用,此处略之。(第三款),针对前两款规定的事项之内容,如果被保险人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则还需经过其法定监护人之书面同意。(第四款),法定监护人为非完全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三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如果受益人、投保人为同一法定监护人的或者指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投保的,针对前两款规定的事项之内容,都应当征得监护权力机关即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第五款),给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投保以疾病、意外伤害和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混合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的,不受本条前三款及第33条第一款之限制。

如此规定,将保险同意权落实到对于死亡支配具有认知能力的法定监护人身上,使该项权利发挥了实效。同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之称谓用语,巧妙地将16-18周岁的未成年型完全行为能力人当然性地排除在外,从而归还了其作为被保险人之保险同意权。另外,法定监护人的保险同意制度以及监护权力机关的保险同意制度的设置,使得死亡给付保险之道德危机发生的几率有效降低。并且,在第五款之中,对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这种“纯获利益”的死亡给付与疾病、意外伤害相混合的人身保险,排除了投保人以及保险同意权的限制,极为便捷地促进了该类人群在特殊情形之下的权益保障。

四、结语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由于其心理、智力水平尚不健全以及生活经验欠缺之缘故,自然对生死之事不能做出合理判断,亦不能贸然将生死权利交给其支配。故而,对该类人群予以特别关注,在死亡给付保险之中才多加限制条件。然而,因噎废食必然不是明智之举。权衡道德危机之几率与保险之保障供给之法益,适当进行立法重构,方为善举。进而,保险法第33与34条理应做出调整:在以生命之死亡作为给付事由的保险之中,加入成年型精神病人作为被保险人之主体之一;引入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投保人之一,并且兼任保险同意权人。而且,法定监护之人充当无行为能力人之唯一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金额以及转让事宜,如果受益人、投保人为同一法定监护人的或者指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投保的,应当征得监护权力机关的书面同意;排除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时,关于死亡给付与疾病、意外伤害相混合的单纯受益型混合人身保险的保险同意权之限制,提升保险交易之效率,切实保障此类人群之权益。总之,死亡给付人身保险必须结合保险实践之问题,予以适当调整,从而有效促进保险保障供给。

[1]唐雯.死亡给付保险限制性规定之质疑——评《保险法》第33条、第34条[J].上海保险,2015,(2):48.

[2]杨利田.未成年人保险不应包含死亡责任——对有关保险条款的商榷[J].保险研究,1994,(6):43-46.

[3](德)卡尔·拉伦茨著, 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85.

[4]温世扬.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制度构造———基于比较法的视角[J].中国法学,2010,(2):30.

[5]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M].台湾政治大学保险丛书作者自版,1996:153.

[6](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周伏平,金海军等译.人寿与健康保险[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401-402.

Legislation Reconstruction of Insurance of Death Benefit for Persons with Incomplete Civil Capacity

ZHAO Long-bo, XU Rui-xuan, XIE Hui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 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angshan Hebei 063210, China)

person with incomplete civil capacity; mental patient; death benefit; the insured; agreement

For the incomplete civil capacity people, buying the Insurance with the expense of the death. It is existing problem, the parents double perish juvenile and the adult mental patient who none civil capacity are not as the insured. As a 16-18 years old juvenile complete civil capacity people who able to his own labor income as the main source of income, when his parents buy the Insurance for him, his consent right is deprived at random. What,s more, the subject of the rule about the insured agreement is not proper, and it is unnecessary in the intricate personal insurance. Given this, based on the tradeoff between the risk of moral hazard and the insurance guarantee supply, the subject of the insured and applicant and agreement rights should be expanded and reconstructed.

2095-2708(2017)02-0029-04

2016-12-15

2016-12-16

赵陇波(1990-),男,汉族,陕西宝鸡人,华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学研究。

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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