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传播收费问题研究
2017-02-09张永胜
吕 凯, 张永胜
(天津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072)
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传播收费问题研究
吕 凯, 张永胜
(天津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072)
伴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数字音乐与互联网结合起来,形成了数字音乐新的传播形式,新的传播形式也以传播的无时间差性和无地域性的特点被公众所接受,同时突破了传播渠道被少数商业机构控制的垄断。然而,这种新的传播形式不可避免地打破了先前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和利益分配的机制,越来越多的版权争议问题凸显,尤其以收费模式最引人关注。通过对现有数字音乐收费模式的研究结果发现,这些模式中存在着较为明显的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采用综述归纳和对比分析法,对国内外现有的主要收费模式进行了对比分析,针对数字音乐收费争议的焦点和存在的问题,阐述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并构建了一种新的收费模式,旨在解决现有数字音乐收费模式中的分歧。
数字音乐; 网络传播; 版权保护; 集体管理组织; 收费模式
一、 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研究的提出
1. 数字音乐的内涵
数字音乐是指用数字格式制作存储与传播的,可通过网络来传输的音乐。无论该音乐被下载、复制、播放多少遍,其品质都会保持不变①。行内人士通常按照数字音乐网络不同的将其分为互联网在线音乐和手机等移动终端无线音乐两种。互联网和无线网上的数字音乐传播活动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在21世纪初步入到商业化发展②。
2. 数字音乐的特点
(1) 技术性。运用多种数字技术手段,使数字音乐除了在一般意义的形式结构上包含音乐常见的具象、抽象等形式外,还产生了意象、重构、空间等多种形式。
(2) 即时性。数字音乐在创作、传播过程中,都是以数字格式进行,传播速度异常快。
(3) 准确性。基于数字技术的机械性,使得数字音乐常用的记号以及节奏和节拍等方面得到了近乎完美的准确保留。
(4) 便携性。数字音乐运用数字化的手段进行音乐创作和编辑,使得其方便保留、携带和传播。
3. 数字音乐的发展现状
数字音乐作为数字时代的创意产业,在全球的产业规模持续增长十余年。2010年,通过数字渠道获取的数字音乐的收入占据了其整个数字产业收入的29%。相较于2009年,2010年全球数字音乐的预估产业价值为46亿美元,同比增长了6%。全球数字音乐市场的总额超过图书、报纸和电影在线收入总和的四倍。相关调研机构预估2011年全球在线音乐销售额将会达到63亿美元,相较2010年增长了7%[1]。
在世界市场发展的驱动下,我国数字音乐产业蓬勃发展。2009年,我国在线音乐市场产值高达1.4亿元。2010年,数字音乐收入接近2.8亿元。2012年,在线音乐用户规模增长至4.36亿,年增长率高达13.0%,在线音乐市场规模达到18.2亿元,比2011年增长了379%[2]。截至2015年底,我国网络音乐用户规模达到历史峰值4.5亿。其中手机音乐用户人数由2014年的0.96亿增长到2015年的2.91亿,年增长率高达203%[3]。
4. 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及最终用户的法律规定
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音乐作品原创人和音乐公司。原创人和音乐公司对音乐作品进行创作、改编等,二者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著作权,享有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传播权、网络传输权、广播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在英美等国家,音乐作品原创人还会通过将音乐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音乐公司这种形式,使得音乐公司因著作权的让渡而享有著作权[4]。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将作品的授权给网络服务商,供网络服务商复制、传播,而网络服务商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版费。而最终用户作为音乐作品的最终欣赏和使用者,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是一种有偿服务关系,通过支付网费等来享用网络服务商上传的数字音乐。最终用户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没有直接的关系,通过网络服务商而使用其作品。
二、 网络数字音乐传播收费的法律依据
数字音乐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收费主要涉及到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有以下国内外立法[5]。
1. 传播收费的世界性公约规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两个国际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品条约),这两个国际条主要涉及的就是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相关条款[6]。在这两个国际条约中规定了出于私人目的对作品进行欣赏和使用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报酬③。
2. 传播收费的国外法律规定
(1) 美国。20世纪90年代,数字化时代来临,作品的数字化也使得对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变得极其简单与迅捷,著作权法难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基于此,美国在1995年对著作权法做了很大程度的修改,扩大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和著作权的权能范围,同时将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发行等纳入强制许可的范围。此外,美国于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禧版权法》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明确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这一概念,将交互式数字音乐传播行为纳入到其范围之中。音乐著作权人享有非排他性的报酬请求权,使用者通过强制许可使用,并交纳强制许可版费[7]。
(2) 英国。英国知识产权局为适应网络时代,规定了允许消费者进行音乐、电影CD和MP3播放器之间的转换权利[5]28-56,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费用,同时不能损害其权益[8]。
(3) 日本。日本在1997年对著作权法修改时增加了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同时增加了第30条第2款,规定了出于私人目的进行数字化录音录像须向著作权人交纳补偿金[9]。
3. 传播收费的国内法律
我国民法第94条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依法享有署名、出版、发表、获得报酬等权利。
《著作权法》与2001 年10月修改,其中第10条第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著作权法第3条、第37条、第38条、第14条、第42条等分别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及使用其作品应当给予一定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网络著作权作品的默示许可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等内容等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10]。
2012年,国家版权局将《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此次修订主要针对互联网环境下对著作权的保护,增加了对数字传播行为的规定。例如,送审稿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中的“个人欣赏”,将其从合理使用范围删除,意味着用户不能再以“个人欣赏”为借口而免费欣赏数字音乐。新增加了“孤儿作品”的使用费提存制度。“孤儿作品”是指享有版权但是又无法找到版权主体的作品,尤其在网络环境下“孤儿作品”的数量更多。本次送审稿新增的提存使用费用的制度主要针对孤儿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利用时政府部门应当向用户提存使用费用,从而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孤儿作品”的利益④。
三、 数字音乐付费问题的提出
数字音乐付费,是指通过网络下载和传输数字音乐制品的行为,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版费。然而,我国网络用户却早已习惯免费使用数字音乐。发达国家也遭遇了与我国类似的网络侵权问题,但是其国内相关音乐产业主体坚持通过司法诉讼和立法游说,还对包括最终用户在内的数字音乐使用者进行施压,使得其建立适应网络音乐市场的商业付费机制[11]。
数字音乐初期的免费获取对于音乐著作权人来说难以接受,因其免费获取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也难以支持和鼓励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数字音乐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打破了以前的产业模式。网络服务商这一新的主体的加入打破了之前的数字音乐的产业链条,之前是“音乐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最终用户”,数字网络时代下的产业链条:“音乐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最终用户”。产业链条的变迁使如何收费这一问题浮现。
经历过多次的著作权人对互联网平台以及用户的起诉,结果却只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音乐著作权人之间达成了利益分配机制—网络服务商向音乐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购买版权,而网络用户服务商通过广告植入等“延迟收益”来维持这种传播[12],广大用户仍是免费享受数字音乐。这种模式的弊端逐渐凸显,所以通过付费来保护版权被提上了日程。
不管是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还是音乐著作权人,都一直在积极呼吁推行数字音乐付费制度[13]。但是在网络用户习惯免费消费数字音乐的背景下,如何建构新的付费制度,着实让人为难⑤。不仅用户不支持收费,就连部分音乐人也反对,某音乐人表示不应该向用户收费,他认为:“网络平台重在分享,网友已经贡献了广告流量,交钱的应该是渠道和运营商”⑥。
四、 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分歧
1. 作品原创人与音乐公司的分歧
作品原创人基于创作作品根据法律规定获得著作权,成为原始著作权人。由于数字音乐作品的制作、发行、宣传、包装等不仅需要巨大的财力,还需要巨大的人力,因此单靠作品原创人难以完成数字音乐从创作到被听众使用的整个过程,在英美等国家中,作品原创人会把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让渡给音乐公司等相应商业主体,而获得音乐公司的补偿⑦,音乐公司就成为了继受的著作权人。在我国,音乐公司通过对音乐作品的制作等,也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现行的付费模式是网络服务商直接向音乐公司购买版权,然后支付一定费用。在音乐公司与原创人费用分成时,音乐公司仅仅将很少一部分给原创人,大部分收益归音乐公司自己所有。数字音乐版费这块蛋糕会越来越大,如果不能很好地将蛋糕切好,那么将导致原创人与著作权人的矛盾更加激化。新的付费制度模式不得不考虑如何在著作权人和作品原创人之间的利益分配[14]。二者之间分歧的实质并不是权属问题,而是对著作权的收益分成的矛盾。
2. 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的分歧
互联网产业的运作是通过提供高效便捷的传播平台来实现用户数量的规模化,网络服务商追求的是传播效率,寻求传播最快速度来达到自己的收益最大化,相反,传统音乐产业建立在“产业模式”的基础上,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处在数字音乐著作权人控制之下,以提供内容为收益模式的音乐产业主体,始终坚持以排他性的财产权利来控制音乐作品⑧。在此前提下,著作权人追求的是许可效率,以最低成本追求音乐作品许可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传播效率优先还是许可效率优先的分歧中,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很难达成一致。新的付费模式的创制必须将此分歧考虑在内,要能够有效地平衡二者。
3. 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用户的分歧
数字音乐与互联网的结合因其快速性和免费性而广受用户欢迎,而免费性是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即使在数字音乐产业化比较完善的美国亦是如此,更何况在数字音乐产业有待发展的我国,广大用户早已经习惯了免费享受数字音乐[15]。而“免费”这种方式不仅无法补偿著作权人的版权费用,更加重了随意复制、改编等侵权行为的泛滥。因此,只有就建立合理的收费模式,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和用户的使用。
五、 数字音乐现有的付费模式
1. 国外的付费模式
(1) 苹果的iTunes模式。早在2001年,苹果公司推出了便携式媒体播放器ipod,这款音乐播放器需要注册搭载相关软件iTunes,通过付费下载音乐,而其专有的数字音乐压缩格式ACC只有在特定播放器才可以播放,这就减少了用户的非法传播,进而促成了音乐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其合作方式是将单曲定价0.99美元/首,盈利分成的70%给予著作权人。这种模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数字音乐的盗版行为,但是仍然难以满足著作权人的利益要求,著作权人表示其在数字音乐市场上的损失远远大于获得的收益。
(2) 瑞典的Spotify模式。Spotify花费大约70%的收入来应对高额的版费,所以想要盈利,必须获得足够多的注册用户。2009年以后,该公司推行了梯级收费方案,注册用户限时10个小时免费收听歌曲,且每首歌曲不能超过5次,用户可以购买4.99美元的包月套餐,改套餐支持电脑无限制欣赏音乐,且没有广告;9.99美元的包月套餐,支持任何设备享用该公司的所有服务,用户还可在移动设备上进行流媒体下载和储存歌曲。相较于iTunes模式,其特点在于Spotify具有社交功能,用户可以了解其好友收听的歌曲及向好友推荐歌曲,还具有在线试听和离线功能[16]。
2. 国内的付费模式
(1) 虾米音乐的高品质分享模式。虾米网通过P2P用户分销模式、协同过滤技术及高品质歌单音乐,在国内获得了认可,具有相当多的用户。虾米音乐所特有的P2P用户分销模式,让每个消费者都成为了数字音乐的“分销商”,网络用户可通过虾米音乐APP来发布与下载没有DRM保护的高品质音乐,其模式是“系统赠送-上传专辑-下载收益-推广收益”,版权人将会从每次付费下载中获得相应的分成。
(2) 网易音乐的包月套餐模式和QQ音乐的会员模式。其付费模式主要是通过单曲下载收费和包月、包年套餐收费。最初,付费音乐是高品质的音乐,如果用户想要下载高品质音乐就要付费或者是注册成为其平台会员。之后,越来越多的音乐需要通过付费来实现,例如网易音乐的包月限量下载和QQ音乐的钻石会员等。虽然从免费到收费,音乐平台已经做出了很大改进,但是相当部分歌曲可以在这些平台免费下载,版权侵犯现象依旧存在。
六、 进一步完善数字音乐付费模式的建议 1. 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的选择
在网络服务商出现之前,音乐著作权人和录音作品制作者作为音乐产业主体已存在多年,姑且将其称为旧产业主体,把网络服务商称为新产业主主体。那么,在新旧产业主体之间是更应该注重许可效率呢,还是传播效率呢?应该是许可效率。许可效率是指法律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等许可制度的规制,不论是“一站式许可”还是“分段许可”都是对利用著作权的限制。对许可效率的追求,意味着数字音乐制度的构建应以音乐作品效用的最大化为首要立法价值,同时能够全面弥补网络传播给数字音乐作品发行带来的消极影响[17]。
2. 现有模式的完善
(1) 分层协商许可。针对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的分歧,可以采用分层协商许可的方式来解决。分层协商许可,是指通过对数字音乐产业链主体间的分层划分,进行不同目标主导的许可制度选择。如在音乐著作权人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继续采用现有的集中许可,在保持许可效率的同时,方便网络服务商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复制权、公开表演权等,这类“一站式”许可的方式能够满足网络服务商的巨大需求。在网络服务商和最终用户之间,采用传播效率优先的许可模式,由集体管理组织根据网络服务商自身平台的商业模式制定专属许可制度。由于网络服务商直接与最终用户打交道,所以了解用户的消费习惯,应当放开其许可的选择权限。分层协商许可可以较少地降低利益分配损耗,同时保证了许可和传播效率,有利于实现音乐作品效用的最大化[16]。
(2) 成立新的集体管理组织。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音乐新的形式的发展以及网络服务商这一新的主体的加入,打破了“前互联网时代”的数字音乐利益分配格局,基于此需要完善符合互联网用户需求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和网络服务商作为付费对象的身份,准许网络服务商成立新的集体管理组织。数字音乐著作权人直接向新的集体管理组织实施许可,淘汰存在价值的交易环节和产业主体,提高数字音乐的传播效率。网络服务商自由决定新组织的策略,根据市场需求变化选择最优付费制度,这样既能在社交网络中免除用户的费用,而向第三方收费保证版费来源;还能直接适用效率比较高的频率收费模式,直接向网络用户收费。新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构建使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参与到付费制度的创制中,这样促使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符合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⑨。
3. 构建新的商业模式——“音乐原创人+网络服务商”模式
未来网络服务商可以直接与原创人合作,为原创人搭建商业平台,原创人创作音乐,由网络服务商的平台帮助其宣传和制作数字音乐,著作权归原创人所有,从而使网络服务商替代音乐公司的角色,大大提高音乐作品传播的便捷性和减少产业链条中间的利益损耗。
在这种新的模式中,网络服务商取代了之前的继受著作权人即音乐公司等和录音制品制作公司。这种模式中,原创人基于创作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仍然是原始著作权人,而网络服务商发挥其自身平台优势,为音乐作品发行,创作、宣传提供财力支持。原创人既可以采取之前的做法,将部分或者全部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让渡给网络服务商,使其成为继受著作权人,也可以只约定不让渡著作权,而仅仅与网络服务商进行利益分成。网络服务商作为新的产业主体,较之于就产业主体中的出版商和音乐公司等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控制力减弱,网络服务商可以不控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能,而只有享有利益,关于著作权许可授权完全可以让原创人自己决定。网络服务商只需获得其平台使用许可即可。新的模式较之于先前模式,可以增强原创人对著作权能的控制,这样也使原创人获得更多版费来源提供了更多依据。
网络服务商可以支付版费或者用为原创人宣传或者制作音乐的费用相抵扣来获得原创人的授权许可,用户想要下载数字音乐,不得不支付版费,而且根据其下载频率收费,当然可以有包月或者包年的套餐,所得版费网络服务商与原创人分配,分配比率可以双方协议,这样一来可以免去高额版权费对网络服务商的冲击,而来可以绕过继受著作权人,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
这种模式打破之前网络服务商很难直接与原创人合作的困境,即原创人-网络服务商-最终用户,跳过音乐公司而直接合作,既可以减少数字音乐产业链条的长度,减少利益的损失,又可以将音乐原创人与网络服务商绑定在一起,当有用户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商去主动扼制侵权行为或者为原创人维护版权提供帮助,从而减少了原创人的维权成本。
注 释:
①见《音乐产业论文数字音乐产业在中国的发展》。
②见李明颖《中国数字音乐产业运营研究》。
③见WCT和WPPT。
④见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2。
⑤见熊琦《音乐著作权制度的体系化历史与本土化进程》,2015。
⑥见《张莉终结网络音乐大餐或许是一厢情愿》。
⑦见熊琦《数字音乐之道》,2015:101-105。
⑧见熊琦《数字音乐之道》,2015:121-134。
⑨见熊琦《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未来模式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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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gital Music Fees Issue of Communication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Lü Kai, Zhang Yongsheng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2, China)
Digital music rise already a long time.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digital music and Internet together, formed the digital music new form of transmission, the spread of new forms of communication in no time and no regional characteristic is accepted by the public, also broke through the transmission channels of control is one of the few businesses and monopoly. However, this new form of communication inevitably broke the previou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digital music and interests distribution mechanism, more and more copyright dispute, especially the most attention to charge mode, digital music transmission charge research arises at the historic momen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Based on the research of the existing digital music charge mode, found these patterns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t home and abroad based on the review and comparison method,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xisting several kinds of charging mode, points out its controversial focus and the problem, put forward the perfect Suggestions, in the article also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a new model, aimed at resolving digital music pay charge pattern of ownership and differences.
digital music; network transmission; copyright protectio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charging mode
2016-05-08.
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TJFX15-006).
吕 凯(1964— ),男,博士,教授.
吕 凯,victorl@tju.edu.cn.
DF523.1
A
1008-4339(2017)01-06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