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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超地域性

2017-02-01杞月诗

山西青年 2017年9期
关键词:主权国家外观设计条约

杞月诗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88



刍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超地域性

杞月诗*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88

作为国际条约出现前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之一,地域性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同。然而正是由于这一特性,国际条约关于知识产权规定的大量增长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议,不少论者据此现象推断知识产权已经突破了其严格的地域性特点,甚至提出了“超地域性”的观点。本文将对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所谓的“超地域性”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知识产权;地域性;超地域性;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述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指在某国领域内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独立受该国的法律承认及保护,而在其他国家范围处于无效状态。如若没有国际条约或协定的特殊规定,则知识产权仅具域内效力。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产生的原因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它是各国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与其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旨在维护其所有者财产利益的同时,发展本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

首先,知识产品的非物质特征使得它能在多个国家被多个主体同时创造并利用。因而依国家主权原则,对位于本国范围内的知识产品的创造、使用和处分,各国可以独立行使属地立法管辖权。换言之,同一知识产品上能够依法存在多个平行时间空间的知识产权。

其次,获得知识产权的基本条件有二:凭借主体智力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①并通过国家相应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作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所有人无法仅依据其创造性活动当然地、充分有效地享有权益,其前提是依据国家法律的直接规定或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知识产权。因此,法律往往需要做事前引导,通过界定知识产权的创造、收益、处分的相关法律关系来明确权利人在特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故而各国为规范同一知识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会独立行使其属地立法管辖权。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嬗变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催化了该领域内国际条约的诞生,而这,形成了区别于传统物权的一大特色——国际保护。

19世纪随着西方各国工业革命的相继完成,生产力与科技空前发展,西方普遍建立了工业产权制度。然而由于各国对其工业产权行使属地立法管辖权,使得工业产权仅具有域内效力,这极大地阻碍了国际间的信息交流与技术合作。一时间各国纷纷呼吁对知识产权实行国际保护,于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家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便应运而生了。自首个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彰显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新阶段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出台的这一百多年里,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群迅速成长成型,其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带来的意义非凡:各成员国对他国国民知识产权的申请不再单独设立门槛,而是给予彼此以国民待遇。确立国际条约统一协定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使得各国知识产权法与国际保护的标准相统一②,这不仅打开了知识产权所有者国际范围内权利保护的大门,亦促进了国际间的知识产权的交流与发展。

二、对于知识产权“超地域性”的认识

作为国际条约出现前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之一,地域性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同。然而正是由于这一特性,使知识产权具有了迥异于有形财产的国际保护制度,不少论者据此现象推断知识产权已经突破了其严格的地域性特点,甚至提出了“超地域性”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不意味着已经产生了某种超越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如跨国专利或者世界专利,要求相关国家予以一体保护。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是由主权国家的法律予以规定和保护的条件下,世界专利、世界商标或者世界版权是不可能存在的。除非世界各国同意让出一些主权,才有可能产生所谓的世界专利、世界商标或者世界版权。但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产生世界统一的确定侵权与否、权利有效与否的法院体系,仍然是一件值得怀疑的事情。

在这方面,欧洲联盟的情况比较特殊。近年来,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出现了“共同体商标”和“共同体外观设计”。从表面上,这似乎是跨越国家的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但在事实上,这是欧盟成员国让出了一些主权给予欧洲共同体,使之通过共同体商标条例和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注册了在欧共体范围内一体有效的商标和外观设计。而且,即使在这样的注册商标或者外观设计,在发生侵权时,仍然是由各个成员国的法院按照各自的诉讼制度,进行一审或者二审。欧盟的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主要是澄清相关的法律问题,而非进行侵权与否或者权利有效与否的审判。所以,理解这类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仍然不能离开主权国家的概念。况且,假如真的有一天,欧洲联盟成立一个主权国家,有关的共同体商标或者共同体外观设计,仍然是依据这个主权国家的法律而产生,并在这个主权国家之内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③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不同于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后者是指某一个国家,依据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他国国民或者法人的智力活动成果予以保护。显然,对于外国国民或法人的知识产权或者智力活动成果予以保护,是依据本国的法律而非国际条约。即使是在那些规定国际条约自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国家,也需通过国内法的确认,从而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个部分。如果法院在个别判决中不得已而引证了国际条约的相关部分,也是从国内法的意义上引证的。当然,从国际条约的角度上来说,一个国家对外国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必然是已经达到了相关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而这些又正是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所在。

综上所述,所谓的“超地域性”是一种误解与偏颇,是并不存在的,地域性这一特点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别具一格。对这一特点的嬗变研究,将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大有裨益,从而更为广泛且有效地开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 注 释 ]

①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449.

②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244.

③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15页.

[1]潘皞宇.论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保护模式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法学评论,2015(01).

[2]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3]郑勇.知识产权地域性之现代嬗变[J].商业时代,2013(15).

杞月诗(1996-),女,汉族,湖北十堰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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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6-0049-(2017)09-026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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