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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虚拟财产及其刑法保护现状

2017-01-30

山西青年 2017年12期
关键词:QQ号盗窃罪财产

舒 熠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浙江 宁波 315100



浅述虚拟财产及其刑法保护现状

舒 熠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浙江 宁波 315100

如今的时代大背景,就是网络,网络已经成为犹如空气一般的重要存在。同时伴随而来的就是虚拟财产的日益盛行。本文主要写了两个方面,一是什么是虚拟财产,二是目前我国刑法对其的保护的现状,以及探求一种确定的途径来保护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刑法保护

一、虚拟财产概述

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了7亿多,其中游戏玩家占到13%。可见当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推进以及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了现代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网络游戏也随之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是网络游戏中游戏币、道具、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虚拟财产概念: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网络之中、并具有交换价值;狭义上仅仅指在某一网络游戏中某玩家账号之下的“金币”“装备”“级别”等等。我们可以将虚拟财产分为两类:一类是虚拟货币;另一类是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所使用或拥有的道具、装备、宠物等具有虚拟的财产属性的虚拟物。[1]有学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为虚拟财产仅仅是一些代码构成的,它是无体无形,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以说把它归入到侵犯财产罪里,难免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嫌疑。

二、刑法保护现状

有学者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没有刑法介入的必要性,所以对其采取“不理”的态度。这种观点显然是毫无根据的。侵犯虚拟财产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贝卡里亚有句话: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侵犯虚拟财产,对网络运营商而言,也侵犯了他们的收益权。对网游玩家而言,他用真实货币购买或者通过练级打出来的装备被行为人偷盗走,此时玩家名下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了侵犯,行为人自然成立犯罪。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也是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而存在,所以侵害这种财产权利,必将受到刑法严惩。但这种理想与现实的鸿沟在于目前我国刑法关于侵财罪的财产范围限定于现实的财物,而不包括虚拟财产,这就给了法官较大的裁量空间,也造成了一案多判的现象,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目前,我国涉及虚拟财产的案件一般以计算机犯罪或财产犯罪来处理。计算机犯罪包括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侵犯通信自由罪。

(一)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论处

虚拟财产是因计算机网络的存在而存在,网络就是它赖以存在的土壤,故虚拟财产的犯罪令人最直接能想到的就是计算机犯罪。2007年,被告人陈龙清非法秘密获取某网络游戏的玩家账号以及密码,窃取账号中的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物品。后将游戏币转卖,通过网银、支付宝进行交易。非法获利共计31万余元。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盗窃罪,但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物品根本就不是我们平时所理解的财产,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其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财产,依法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同意辩护律师的观点,对检察官指控盗窃罪的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正确,依法予以采纳。针对此案件,被告人以谋利为目的,非法获取网络游戏玩家账号及密码,法官认为此举损害了游戏玩家利益,严重破坏了其网络游戏系统的安全运行轨道,也给游戏运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嫌疑人吕辉,为郑州某公司一普通职员。2010年,因为其QQ号为五位,是腾讯公司最早期发放的QQ号码,极为罕见。受害人姜峰在网上看到此兜售信息后,非常感兴趣,就同吕辉联系购买,最终双方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交付钱款后,吕辉把QQ号码、密码、绑定的邮箱等必要信息都交付给了姜峰。然而两天后,吕辉觉得自己卖亏了,不甘心。随后,他就在腾讯公司的网站上对该QQ号码进行了申诉,将该QQ号码索回。又将密码重置。姜峰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遂将吕辉抓获。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的财产不包括QQ号等这些虚拟财产,所以吕辉不成立财产犯罪。不过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被害人的通信秘密,判处其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以计算机犯罪来处理虚拟财产的案件是有很多局限性的。众所周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也就是说这个罪名侵犯的法益是公共法益,而这里根本不是针对公法益的犯罪,它侵犯的私法益,这是局限之一;如果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都以计算机犯罪论处,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举个例子,如甲去偷了100万人民币现金,属于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情形,此时他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乙则去偷了某玩家刚刚用100万人民币购买的游戏装备,则乙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两个情形比较,明显乙是“占了大便宜”,同样100万的现金以及价值100万的东西,被盗之后两者的刑期却天差地别。这样合理吗?此时,有人可以认定乙情节特别严重,那就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知乙的行为本身是算不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如果说非要是“情节特别严重”,那就是考虑了她盗窃的是价值100万的装备,如此重视被盗的金额,这岂不是绕到了财产犯罪上,那何不用财产犯罪来处理?这是局限之二。所以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罪名来处理显然逻辑说不通。

(三)认定为财产犯罪

2004年,被告人颜某为某网络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盗取玩家个人游戏资料,后谎称替被害人向公司申诉,骗取公司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的游戏装备、虚拟金币。后法院判处其成立盗窃罪。此处,要是盗窃的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人民币、古董等,那是毫无疑问会认定为盗窃罪的,有人不支持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以盗窃罪论处考虑的无非就是虚拟财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它不是财物,就如信用卡,它就是一张磁卡、一个凭证而已,但大众都知道它所代表的含义,就是可以去银行换成现金,那虚拟财产和银行卡又有何区别?不过是载体、表现形式不一样罢了,随着科技的发展,我们要接受各种载体的出现,他们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张明楷教授就支持以财产犯罪来处理侵犯虚拟财产犯罪。他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有三个特点,即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以及价值性。就QQ号而言,玩家通过密码登录QQ,登录QQ之后就能自由处分其名下各种虚拟财产,这里体现了管理可能性这一特点;玩家可以将其所有的财产在两个QQ号之间转移,也可赠送给他人,这体现了转移可能性;至于价值性,就更不用说了,这些虚拟财产或者是直接用金钱购买,或者是“练出来的”,这里包含了劳动,当然也具有价值性,如此看来,虚拟财产是符合张明楷教授所认为的能接受刑法保护的财物的特征的。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虚拟财产为法定受保护的财产的当今,学界运用推理、解释得出来的观点有相当大的借鉴性。

三、思考与建议

因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虚拟财产纠纷屡见不新,这是一个新生“物种”,对法官、律师、公诉机关、学者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人都带来了新的挑战。关于对其的保护,目前有三个观点,第一,制定一部虚拟财产保护的特别法;第二,修正刑法,对刑法中的“财物”进行补充或者重新定义;第三,发布司法解释,转变为立法解释,从而形成一部单行的刑法。这三种观点各有优劣,不过共同点就是都可以解决当前存在的关于虚拟财产的一些司法实务问题。不过针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肯定的是,这绝对是在刑法管辖的范围之内,若如有些学者建议此类案件不应该由法律管辖,而是交由网络公司直接管理,受害人去向网络服务运营商申诉,或者以无法可依不处置,这都不是合理的选择。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当社会的经济基础改变时,其也应当与时俱进。与其在目前涉及虚拟财产的案件中,形成了一案多判的现象,且屡见不鲜,与其这样让法官为难,也让法律公信力受到威胁,结合上述的三种保护途径,我倾向于制定一部单行刑法。除此之外,我国还应该与世界各国加强合作,互相探讨借鉴解决办法,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已经不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问题了,互联网的全球性,注定了虚拟财产的问题也是世界性的问题。

[1]侯国云,么惠君.虚拟财产的性质与法律规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

[2]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

[3]姜金良,袁海鸿.侵入他人游戏账号窃取虚拟财产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J].人民司法,2015(6).

[4]王敏.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河南大学,2010.

[5]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宋雯.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4).

舒熠(1994-),女,浙江绍兴人,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2014级法学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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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2-0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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