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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研究

2017-01-30杨镇楠

山西青年 2017年12期
关键词:票据法被代理人签章

杨镇楠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研究

杨镇楠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了票据代理的相关制度,却唯独缺少了票据表见代理制度,这可谓我国《票据法》的一大缺憾。票据的表见代理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据的无权代理,也不等同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其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注重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其具体责任规则也有独特之处,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对其加以单独规定。

票据表见代理;连带责任;善意第三人

法律制度无一不是在利益平衡与妥协的基础上确立的,表见代理制度亦然。其意义在于:“以牺牲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促进交易安全。”①这与票据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快捷是不谋而合的,理应适用于票据流通领域。然而我国在2004年修订的《票据法》中却没有将票据的表见代理加以区分,而是作为一般的无权代理由签章人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的一大缺憾。笔者认为票据表见代理制度是票据最高价值——“助长流通”的制度保障,因此在此对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一些内容加以探讨,望能够为理论研究提供一点参考。

一、票据表见代理概念

票据的表见代理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由此,票据表见代理的概念可以参照《合同法》对于表见代理的界定:票据表见代理是指票据行为人缺乏票据代理权限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行为。通过概念可知票据表见代理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票据的表见代理同无权代理一样,都要求完备的形式要件即在票据上记载代理人的姓名、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表示代理关系的代理文句。理论界将票据表见代理加以扩展,认为票据代行中的代理的代行②(直接代本人签章而无代理人签章和代理文句)若实际上没有经本人授权,则也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文不对此进行讨论。

(二)签章时缺乏代理权。缺乏代理权是票据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包括代理人在签章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等。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与无因性以及票据的流通价值使得实质要件的缺失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本人即使后来授予代理权也不能影响原表见代理的责任分担。

(三)合理的权利外观。票据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能够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例如代理人进行签章时有特定场合、特定相关人、代理人有特定职位、合理的权利证明等外在表现。

(四)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只要求其尽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苛求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的要求。所谓善意一是主观上第三人不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二是客观上有合理权利外观使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第三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而未能发现行为人欠缺代理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被代理人有过错(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票据表见代理之所以独立于无权代理,就在于其发生与被代理人密不可分,一般而言,被代理人在票据表见代理中有一定的过错,例如未及时收回空白票据。基于此,被代理人不具有无权代理中对抗所有持票人的权利。

二、确立票据表见代理的原因

任何制度的确立有其背后的利益选择及价值衡量,确立票据表见代理制度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对被代理人而言:在票据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难辞其咎。如果完全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由签章人承担责任则是对被代理人的纵容,法律在不保护“睡在权利之上者”的同时也不保护怠于履行义务者,被代理人应该为其过失与疏忽付出代价。

(二)对代理人而言:不可置否,代理人应对表见代理负主要责任。但不可忽视的是,票据巨大的标额对于作为个人的代理人往往是天文数字,难以负担。而且代理人无代理权并不表示其一定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也可能是由于过失对被代理人表意的认识错误而导致。若由代理人承担所有责任也是不合适的。

(三)对第三人:确立票据表见代理制度,原因之一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与无因性,相对人只需进行票据形式审查。而表见代理完备的形式要件使得相对人责任得以排除。对于直接相对人,进行票据行为是基于对被代理人资信状况的信赖,但若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自负其责,则是将票据的实际实现可能性建立在无权代理人的资产之上,这对于第三人而言是一个巨大的风险,而这种风险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是不合理的。

(四)对票据制度价值: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票据制度之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快捷,助长流通,如若第三人不能依票据记载向被代理人追索而只能向代理人追索,则会增加交易过程中的不安与疑虑,也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与交易。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确定的责任原则有利于消除疑虑,促进票据流通。

三、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责任承担方式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理论,通说是由票据表见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竞合责任,但笔者不认为这种归责方法是合理的,笔者更认同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按照无权代理的方式处理。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其将票据表见代理归于无权代理,直接由签章人即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此种处理方法忽略被代理人之过错、将责任完全归于代理人、增大了第三人利益风险、不利于安全快捷交易。

(二)按照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处理。根据《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知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其结果同有权代理一样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种处理方式完全排除了签章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违背了“谁签章,谁担责”的原则,不符合票据行为文义性,同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念。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票据表见代理中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票据制度的价值。连带责任给予善意第三人双重保障,增加交易者对票据制度与票据代理的信赖,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快捷,促进交易。除此之外,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代理人而言也更为合理适当,法律不应强人所难,让人履行难以履行的义务,通过过错责任原则贯彻公平正义,使得法律的适用更加人性化。

(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竞合责任。竞合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善意持票人只能选择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中的一方行使请求权,这是学界较为认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对责任人的选择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制,即相对人仅可选择一次,而不能在发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偿付能力发生变化时推翻之前的选择,否则“此时的相对人甚至取得了比有权代理还要有利的局面”。③不能否认,连带责任的确使得善意持票人取得比有权代理更有利的局面,但笔者认为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竞合责任,对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内部责任而言并无实质影响,而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连带责任比竞合责任更有利于其实现权利。笔者认为“更有利”并不是拒绝连带责任方式的合理理由。

四、第三人的界定

如上所述,票据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又如何界定?

在日本判例中,一直采用将“第三人”限定在直接相对方的立场,其理由是(1)代理的法律关系以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存在为前提;(2)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不外乎是代理行为的直接相对方;(3)表见代理成立要件里,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是基于当事者在票据授受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这种具体情况的存在,直接相对方以外的当事人是无法知晓的。④

但为了保护票据流通,学界一般将“第三人”的界限扩大到直接相对人的后手,即对于后手也成立票据表见代理,这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快捷与安全,更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直接相对人的后手不认可其作为第三人,则其只能向签章人进行追索,也就加大其风险,增加顾虑。但这种界定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将背书解释为权利转移行为的通说相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将直接相对人的后手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界定为一种例外,可以将其定义为类似于占有连续⑤的责任连续,即通过票据表见代理使直接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连带责任请求权),该直接相对人又通过背书转移票据权利,被背书人承继地获得连带责任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包括直接相对人的后手是合理的,但仍需要一定的限制和更明确的界定。

(一)直接相对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手取得票据为善意。虽然是责任连续,但后手的主观状态也会影响其连带责任请求权。后手为善意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给予连带责任请求权符合票据表见代理的一般价值。

(二)直接相对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手取得票据为恶意。此恶意是指后手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直接相对人取得票据时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知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仍然接受背书。这时,该持票人不是善意持票人,票据法不给予特殊保护,对其产生责任连续单独中断的效果,只能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

(三)直接相对人不构成票据表见代理。若直接相对人不构成票据表见代理,则该缺乏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效,是无权代理,可以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无论后手是否知道,都不得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五、结语

票据作为经济领域的支付、结算、流通、汇兑和融资工具,在经济金融领域适用愈加广泛,要求票据规则具有更强的普遍适用性,同时要求票据规则更加具体明确。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就是票据规则普遍适用性与具体化的要求,是票据制度价值充分实现的保障和体现,对于促进交易的安全快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需注意,我国票据制度的发展刚刚起步,不能一蹴而就,需要在发展中不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促进票据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领域已经广泛应用,票据法应该在民法表见代理制度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吸收与借鉴,从而在票据领域采用更加适合于票据的表见代理规则。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应当增加一款:“如票据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票据代理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受领票据,该相对人可选择要求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⑥”

[ 注 释 ]

①陈芳.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109.

②即代行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自己的决定以本人名义签名或盖章之代行的代理之代行——张小敏.浅析票据表见代理.鸡西大学学报,2011,7,11(7).

③石肖雪.试论表见代理制度在票据行为中的适用.法制与社会,2010.8.

④陈芳.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110.

⑤占有连续是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与突破,其大致含义是所有权人转移占有,成为间接占有人,而直接占有人又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如租赁,连环买卖)将直接占有转移给第三人,该第三直接占有人有权对抗所有权人.

⑥张惠,易瑜.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之检讨与建议——兼论票据表见代理.商场现代化,2008,1(上旬刊)(总第526期).

[1]邱剑平.论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

[2]石肖雪.试论表见代理制度在票据行为中的适用.

[3]姜伟.票据表见代理研究.

[4]张惠.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之检讨与建议——兼论票据表见代理.

[5]张小敏.浅析票据表见代理.

[6]郑孟状.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杨镇楠(1996-),男,浙江人,江南大学,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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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2-00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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