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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构建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损害赔偿

肖 飞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构建

肖 飞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精神利益类型合同的日益增多,使得在违约场合下也会有精神损害的问题,对此我国的主流观点依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责任是相分离的,而反观外国的一些立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通过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希望能为其在我国的建构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框架。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

首先是一般允许模式。在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这一精神损害是由违约所必然引起的,受害人就可以在违约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对此是不认同的,如果允许在违约领域毫无限制的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滥诉、阻碍交易的发展等。只要有损害的发生就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可能会给人们行使权利或者追求自己利益的正当行为造成不当的限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一般性的允许是不合理的。

其次是违约和侵权竞合情形下的模式。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时,受害人才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种模式下适用范围十分狭窄,无法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只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例如旅游合同中由于旅行社的违约导致旅客没有得到应有的精神愉悦和享受,反而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不悦,此时的旅行社只有违约行为,无法适用此种模式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使游客的利益得到全面的维护。

第三种模式是一般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即在一般情形下仍然坚持违约和侵权的的划分,违约之诉中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可以在违约之诉中主张。此种模式可以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又可以明确哪些情形下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至于引发滥诉和阻碍交易。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确定采用第三种模式的情形下,就有必要对例外情形进行特别规定,类型化分析就是一种有效方式。这些类型化的合同一般都是以追求精神上的特殊感受为目的,订约时也是可以预见到的。借鉴国内外的立法、学说,笔者对相关合同的类型做了具体的划分。

第一种就是以提供精神享受和愉悦为内容的合同。例如一些旅游合同和观看演出类的合同。在一般性的商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财产性的利益,一方违约主要会给另一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虽然也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相比财产利益的损害而言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但在一些提供精神享受和愉悦为内容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会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不悦和痛苦,对于此种合同中的受害人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第二种就是以具有重要意义的活动为内容的合同,例如一些婚庆、殡葬之类的合同。此种类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意义非常重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按计划举行或者出现一些差错都会给对方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上的痛苦。这种合同中财产上的损害相对而言是次要的,如果非违约方精神上的损害无法获得救济,对于其来说是不公平,同时也无法对违约方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第三种就是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的合同。此种合同通过竞合制度来解决当然是可以的,但是这会加重受害人的负担,无法对受害人的权益更好更全面的维护。因为侵权之诉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方面对受害人都是不利的,而违约之诉无疑对受害人来说是有利的。所以在这类合同中应当允许其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种就是因违约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毁损。例如一些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承载着当事人的精神或者情感寄托,其本身的价值可能并不大,但对受害人是巨大的。此种违约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受害人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法律已对此规定了侵权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是不够全面的。

三、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要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即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超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对于可预见的时间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就要预见到。对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到精神损害的发生,应采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对于婚庆、丧葬类的合同,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是能够预见到的,守约方无需举证。对于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守约方要证明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是知道物品的重要性的,否则违约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要遵循减轻损害的规则。即违约方在违约之后,守约方要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相应的作为,扩大的损失将无法得到赔偿。在适用这一规则时要重点把握守约方在精神受到损害的时候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如果没有则扩大的部分不能得到赔偿。同时守约方只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就可以了,否则可能会造成违约方对不必要的赔偿非难。

要遵循过失相抵的规则。如果违约方的违约导致损害发生,守约方对此也是有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其的赔偿责任。虽然在违约责任的成立上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但并不妨碍在违约责任范围的确定上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对于精神损害的发生,如果守约方是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违约方的责任,这也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

四、结语

由于精神损害相较于财产损害而言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使得其在形式上表现的较为抽象,同时也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建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繁荣,人们更加注重精神方面的感受,有关追求精神方面感受的合同不断增多,就使得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了现实意义。结合有关理论和学说,本文在一定程度对其是予以支持的,但是其并不能够适用于所有的违约情形,只能针对一定条件下的特定合同才能适用,以此才能更好的保障私法主体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不会对市场交易造成太大的阻碍。

[1]罗春,陈庆.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边界——加害给付:合同责任·侵权责任?[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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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续)[J].探索研究,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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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4-0193-02

肖飞(1992-),男,安徽巢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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