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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案件刑事处理程序研究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期限被告人

宋 琦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轻罪案件刑事处理程序研究
——以危险驾驶罪为例

宋 琦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危险驾驶罪作为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罪名,自2012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引起了理论界的诸多讨论,然而其大都局限于实体法的研究层面,既有的刑事司法程序受到的冲击却鲜少有人过问。事实上,危险驾驶罪对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冲击同样不容小觑。本文拟从危险驾驶案件的实践概况入手,提出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并结合域外轻罪程序的立法经验,探讨危险驾驶案件的司法程序制度应如何建构。

危险驾驶罪;轻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引言

“醉驾入刑”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重要亮点和热点问题之一,国家立法机关经过一系列考量与探讨,最终在第22条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而遍观学术界的诸多讨论,大都局限于实体法的研究层面,既有的刑事司法程序受到的冲击却鲜少有人过问。《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而根据《刑法》第133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此可知,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只有在认为需要逮捕的情况下,才能够延长拘留期限,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也只能被拘留3天,最多可在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延长至7天。然而,这不同于往日能够长时间适用审前羁押期限的案件,着实令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颇感棘手。

针对现阶段存在的羁押期限与办案时长的冲突,一些实务工作者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法,但无一例外都是让犯罪嫌疑人在审前保持被羁押的状态,事实上是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的。面对危险驾驶等轻罪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应从何解决呢?本文通过对该类案件诉讼程序的实践情况进行分析,提出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并结合域外轻罪程序的立法经验,探讨危险驾驶案件的司法程序制度应如何建构。

二、危险驾驶案件的诉讼程序实践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1年5月1日施行)第35条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因为许多客观因素,例如保证人余保证金的难以提供,亦或是脱逃情况的存在,以及难以进行追捕,很少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用于危险驾驶案件之中。而同理,由于过高的成本花费,司法机关也极少采用监视居住的方式。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时,通常的做法是当场将嫌疑人进行拘传。而根据第36条,拘传所需的最长时间应限制在十二小时之内,故采取拘传措施后,往往需要面临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后,应在三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可延长一至四日,即一般的拘留时长为三日至七日。而“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是,作为轻罪案件,危险驾驶几乎不会出现这三种特殊情况,故可排除拘留三十日的可能,最长只能被拘留七日。于是,有的地方公检法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在拘留的七日内对醉驾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完毕,以免出现对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的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因为,在醉驾案件中,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仍将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拘留的状态,显然有检察院、法院借用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来办案的违法嫌疑。此外,司法实践中,在醉驾案件的裁判宣告之后、生效之前的10日上诉、抗诉期限内,法院一般也将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置于羁押的状态,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法院无权对醉驾案件的被告人进行拘留和逮捕,拘役的裁判只有在生效之后才能交付执行。”①

而由于拘留期限较短,同样会带来一个问题:法院如何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天公告开庭呢?在短短七日的拘留时间之内,要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期间仍要在提起公诉与开庭审理之间预留出三天的公告时间,实在没有必要,也极易导致超期拘留。

然而,即使危险驾驶案件并不满足逮捕的条件,但很多实务部门仍然选择了适用逮捕。“例如,上海市没有适用逮捕的案例,而重庆市的逮捕率为57.14%,河南省为35%。大多数的批准逮捕决定,都是由法院来作出,但也存在由检察院作出的现象。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应该是出于两种考虑,一是审前羁押嫌疑人,以便延长案件办理时间,二是在上诉期逮捕被告人,避免强制措施变更的问题。

由此可见,有关危险驾驶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并且与法律规定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

三、危险驾驶案件程序问题原因分析

(一)无法逮捕与惯用强制措施间的矛盾

正如前文所述,危险驾驶案件的刑罚仅为拘役,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要求,检察院根据法律便无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被告人便无法一直出于“在押”的状态,且公安机关能对其拘留的期限最多仅有7日,之后便不能继续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这与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惯于采用的方法相背离,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四百五十一中罪名之中,仅危险驾驶罪一种的刑罚最高刑只为拘役六个月,其他的罪名均可以适用先行拘留和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都能保证嫌疑人或是被告人一直处于在押状态。虽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这种做法能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在案,从而避免因为工作效率低下,无法在短时间内审结案件而导致的超期羁押,使得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但是这种做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这种过于严苛的做法,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故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偏爱”逮捕措施,而危险驾驶罪在法定刑上的特殊性导致了它与实践中惯用的逮捕措施之间的矛盾,从而难以按照习惯性的做法做到使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在押。因此,囿于法律的现有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惯用做法之间的冲突,难免会导致实践中的做法不一,甚至明显违法。

(二)审前程序耗时过长

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前,从开始的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和最后的审判,这其中经历的时间是很漫长的,甚至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占据了大部分的时间。一般而言,拘留措施的期限不会低于十天,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三天和检察院作出决定的七天,若是嫌疑人被逮捕了,则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然而法律规定中还有许多特殊情况,侦查羁押期限会得到延长,则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加上可能的补充侦查期限,对嫌疑人的羁押最长会达到十个半月。这导致了一般的刑事诉讼在审前阶段都会耗时较长,也使得对危险驾驶罪嫌疑人难以控制。若是将其羁押,虽然有助于快速到案,但实无必要性,也明显违法;若将其释放或取保候审,又会导致难以及时传唤,或是影响诉讼效率的其他问题。

(三)简易程序在审前阶段的空白

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其适用的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提及。然而,目前我国的简易程序仅在审判阶段中适用,而未在审前阶段设置特别的简易程序或快速程序。因此,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仍然只能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微罪案件的办理仍须经过以下环节:(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审查、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审查起诉、公诉。(2)对于需要逮捕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在捕后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在以上环节还需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且其中还可能包括相关的审批程序。”②

(四)具体规定的缺失

由于我国此前并未出现过类似危险驾驶罪的轻罪,故而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诉解释,亦或是公检法机关的规定,都没有将危险驾驶罪列入考虑范围,因此会出现许多难以解决的程序问题。例如拘留措施,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危险驾驶罪,到底应该在多少小时之内将其释放?又例如取保候审,对于一名最高仅可能被判处六个月拘役的嫌疑人,如何保证具有效率地将其传唤?有关此类程序问题,由于成文法规定的滞后,导致了这些空白地带。

实践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此繁琐,具体规定也不尽完善,这对于危险驾驶罪等微罪案件的处理反而是一种羁绊,不仅影响了处理案件的效率,对于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也是一种浪费,进而影响了司法资源整体的合理分配。

四、如何完善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程序

(一)在现有框架内逐步改善

1.司法实践办案中尽量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针对取保候审,各地实践中的做法相差很大,既有对所有轻罪案件均采取取保候审的做法,也存在大部分刑事拘留、仅小部分采取取保候审的做法。但是,不论哪种做法,均不是最合理的做法,前者容易放纵犯罪,而后者有滥用强制措施的嫌疑。“轻微犯罪不羁押”已经成为了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原则性的做法,但反观我国的现况,由于国土面积辽阔、各地发展状况差距太大,以及法律的不完善,未避免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情形,对于刑事拘留的适用还是很有必要的。

因此,绝对的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绝对地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做法均是不可取的。但是,由于羁押措施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在轻罪案件中并不适合大范围使用,故应当减少适用拘留的案件,提高取保候审的比例,并尽可能保证能在拘留期限内办结案件。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可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一条款同样可能适用于触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这一问题事实上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均有颇多异议,然而笔者认为,该条款与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是包含关系,而是其对第79条第1款中的逮捕条件的一种补充。有学者主张,对于满足第79条第3款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第1款中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若是如此,则对于第3款的规定,实在是多此一举,也并不能体现出其意义。只有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才能“法外开恩”批准其逮捕。

2.提高实践部门权利保障意识

天赋人权,而法律则是对于人权的保障——不论是好人亦或是坏人。作为司法实践部门,理应遵守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尊重法律所赋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诚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有诸多不足之处,很多情况下无法做到严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要求实践部门像法律理想的规定那样去严格地遵守法律、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不现实的,也不可能实现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些原因而选择止步不前,并不能因此而停止建设法治国家的脚步。

(1)禁止违法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同样也需要最严厉的条件。根据刑法的无罪推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最严重的侵害,它的适用,必须具备合法且必要的理由。因此,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轻罪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的行为进行禁止,直接对其予以释放或是取保候审。但对于上诉期的做法需要做一定改变,因为经过一审的审判,被告人已经知晓自己的判决结果,此时取保候审,会产生脱逃的风险。若明知有脱逃风险而不予羁押,导致被告人脱逃的后果,这会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带来极大挑战。因此,上诉期的暂时羁押是可以被允许的,但一旦一审刑期无法涵盖上诉期时,便要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或是直接释放。同时,上诉期间羁押的范围也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例如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则不应予以羁押。

(2)简化诉讼程序,缩减开庭公告时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所有公开审理的案件,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应经历开庭公告的程序。

然而由于危险驾驶罪的特点,实践中存在许多只能采取拘留措施候审的案件。在我国的现状下,许多危险驾驶罪都是发生在节假日时,而我国幅员辽阔,许多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与案发地都相隔甚远。因此只能对其进行拘留,然而这种情况下,若要保证开庭公告的时间,则必然会导致超期拘留。此时一味要求恪守程序规定的必要性着实不大,所以此类轻罪案件可以酌情缩减开庭公告时间,甚至完全简化开庭公告环节,只要尽到通知义务,在社会公众能接触到的媒体之上作出公告即可。

(3)明确拘留期限,限制拘留时间。在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羁押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保持犯罪嫌疑人的一直在案,对于实践部门来说是非常重要、节省司法资源的方式,因此,司法机关对于羁押措施的依赖性极强。所以,在这种背景之下,严格执行现有法律关于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并不现实,反而会因此而背离立法的目的,或是无法确保不违法拘留,或是因依法不采取拘留措施而导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结果。因此,可以将7日作为其“合法”的拘留期限,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解释而得出。有些案件若是无法在7日内结束,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延长期限的,故而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或是释放当事人。

2.完善与落实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由于不同类型案件没有分流机制,引起案件的堆积,难免导致长时间的等待。特别是对未羁押候审的案件,由于时间充裕,检察院、法院往往不会优先处理,而导致久拖不决。而将案件进行分类,并令不同人就不同轻重的案件进行分工处理,对于提高办案速度和效率都是大有裨益的,即单独对危险驾驶案件等轻罪案件设置较短的办案期限,以保证其及时处理,化解与诉讼程序期限的冲突。

轻罪案件速裁程序旨在提升诉讼效率、快速解决轻微犯罪,要想使得这些目标得以实现,不仅需要对速裁程序进行试点,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速裁程序的机制进行完善。而狭义上的速裁程序是涉及到审查起诉阶段极其之后的程序,纵然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办案时间,但是仍然不能完全解决本文所探讨的矛盾。笔者认为,速裁程序应该延伸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包括立案、侦查等审前阶段,侦查人员如何对待此类案件,都需要有配套的完善机制,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速裁程序的实施。

(二)在立法层面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

1.改进简易程序

前文已经提到过,我国目前只规定了审判阶段的简易程序,而事实证明,审前阶段的简易程序亦是有所必要的。现在的制度导致危险驾驶案件在侦查、审查阶段浪费了许多不必要的时间。

首先,可以使检察机关提早介入案件,与公安机关进行合作,共同进行案件侦查,以缩短审查起诉时间。其次,对于轻罪案件的公告程序,可以完全进行缩短甚至直接免除。轻罪案件往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且设计的利益较小,不经过公告程序对审判公开的影响微乎其微。相反,进行公告程序反而会导致不必要的司法负担,同时白白增加了轻罪程序的时间。

2.完善拘留、羁押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拘留措施不仅仅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手段,更是一种羁押措施。拘留期限最短为三日,但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最多可以达到三十七日。审前阶段的长期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漠视,对其诉讼权利的侵犯。“不妨借鉴法治国家的做法,将期限限制在48小时以内,需要继续羁押的必须交由司法官决定。除此之外,还需要提高羁押的门槛、严格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并设置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提高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成本,迫使其选择更为简便的方式处理案件。”③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需要的,拘留与羁押措施的区分亦是必要的。

[ 注 释 ]

①杨雄,邵汝卿.“醉驾”案件的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1(10).

②张繁荣.论微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建立[J].法制与社会,2012.02(下).

③章百益.危险驾驶案件程序问题研究——兼议微罪案件处理程序之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1]杨雄,邵汝卿.“醉驾”案件的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1(10).

[2]孙长永,章白益.危险驾驶案件程序适用问题实证研究[J].人民检察,2014(4).

[3]章百益.危险驾驶案件程序问题研究——兼议微罪案件处理程序之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4]张繁荣.论微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建立[J].法制与社会,2012.02(下).

[5]高长见.轻罪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6]章白益,吴能将.轻罪程序的现代化——醉驾案件程序问题的正本清源[J].辽宁警专学报,2012,11(6).

D

A

2095-4379-(2017)24-0013-03

宋琦(1995-),女,汉族,湖北荆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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