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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证券业人民陪审员仲裁

姜 宠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 济南 250001

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姜 宠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 济南 250001

为克服资本市场发展迅速,市场参与主体、参与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大的现状和市场参与人、纠纷裁判者对金融业务知识掌握的滞后性、局限性之间,办案力量增长速度远落后于案件数量增加速度等矛盾,本文提出由熟悉证券行业人员以人民陪审员形式参加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发展证券行业仲裁或在仲裁机构成立证券行业仲裁庭、赋予人民调解结果以强制执行力等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措施,期望能够对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陪审员;行业仲裁;人民调解

跟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同,证券纠纷的解决机制也不外乎诉讼、仲裁和人民调解,长期以来,尤其以诉讼和仲裁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从事法律实务数载,近年来明显感觉到证券纠纷发生的变化: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标的数额不断扩大,争议事实趋复杂化、专业化,纠纷解决难度增加等等。产生这些变化的深层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概括为:资本市场发展迅速与金融创新日新月异,市场参与主体多元化与参与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大,证券纠纷的当事人及裁判者对金融业务知识的掌握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证券纠纷与纠纷处理效率的增长出现了落差性。证券纠纷解决的低效性与人们对证券纠纷解决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为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提出挑战,即需要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证券纠纷的合理分流,以此来提高证券纠纷解决的效率。本文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分析了各纠纷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问题,同时结合办案经验,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有一点裨益。

一、诉讼机制的完善:证券专业人士以人民陪审员方式参与诉讼

(一)传统诉讼机制解决证券纠纷的局限性

与仲裁和人民调解相比,诉讼具有天然的优势即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一经生效,就对有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修改、废除或拒不执行,否则将受到国家暴力机关的制裁;法官和律师都熟悉法条并有办案经验,在诉讼机制中产生的判决结果具有权威性;诉讼解决机制通过成熟的诉讼立法进行引导和规范,其程序和标准具有统一性等等,诉讼机制的各种优势使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

这种传统的、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面对新型的、越来越专业化的证券纠纷面前,难免会“力不从心”。原因有二:一是“人少案多”的压力,如济南某区法院2016年人均办案近二百起;二是法官不具备相应的证券知识,直接后果是案件办理周期明显延长,既“迟到”了当事人的“公平、正义”、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容易产生错案。例如,2015年发生一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原告Z于2010年在D营业部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其中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选择协商、提请证券业协会调解、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在该营业部开立了信用交易证券账户,与该营业部所属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其中第九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的,一致同意向乙方(即D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根据Z申请,D营业部降低了其普通证券账户佣金费率。2014年Z启用信用证券账户。2015年,Z发现D公司收取的交易佣金费率超过了普通证券账户的交易佣金费率,认为D公司多收取了佣金,要求退回“多收取”的佣金,纠纷发生。Z向T市D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收到应诉通知后,D公司提起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第九十二条,应将本案移交J市S区法院管辖,并书面解释了普通证券交易、融资融券交易的关系及法律适用等。经书面审理,法院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共签订两份合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是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的前提,本纠纷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密不可分,对被告主张的“部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予支持。D公司向T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听证期间,D公司用了大量时间给主审法官解释了普通证券交易与信用证券交易的联系与区别,本案纠纷发生于独立的信用交易合同履行中等。又经历了一个月的时间,二审裁定本案移转至J市S区法院。因法院跨市跨区跨级,本案卷宗移转至S区法院时又经历了近三个月的时间。

值得欣慰的是案件裁判的错误得到了纠正,但因一审、二审、管辖权移转等因素耽误了当事人的时间,浪费了司法资源。剖析问题的成因:原告代理律师和法官很可能不懂基本的证券交易知识,当然也不排除原告代理律师故意混淆普通证券交易与信用证券交易,以便本案能在便于原告诉讼的法院管辖。

(二)合议庭吸收证券专业人士参与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诉讼机制解决证券纠纷的主要矛盾是“人少案多”、资本市场日新月异的创新发展与法官相对滞后的证券知识面之间的矛盾。为解决该矛盾要求法官时刻学习各种领域的知识不现实,最有好的办法是“借助外力”,依靠非法官力量协助法官审理案件成为解决矛盾的必然选择,而且个案中也不乏成功的案例,如上例所述,该案移送至S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自受理至审理完毕仅用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审理周期远远短于其他同类案件,原告和被告D公司也未费大量精力向法官普及证券知识,而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一审便了结了案件。后来,偶然机会获知,在本案合议庭成员中有一位资深股民,该股民陪审员在合议庭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作了充分解释,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工作负担,缩短了审期,降低了错案、冤案的发生概率。因此,由深谙证券专业知识,了解证券行业政策的法律专家协助审判员办理证券纠纷,无疑会使审判员审理证券专业纠纷时更加得心应手,切实有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司法权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均无该职权。这一规定似乎成了合议庭吸收证券专业人士的障碍。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证券专业人士进入合议庭提供了依据。

1.法律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人员作为“审判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2.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组织、实施作了详细的规定,如“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这为吸收更多数量的“行业专家”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依据。

(三)合议庭吸收证券专业人士参与诉讼的构思

1.修改相关不适当规定,为证券专业人士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清除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废除第5条中关于人民陪审员数量不得超过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规定,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限额,因为,该文件的“上位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并未限制陪审员数量的上限。此举为更多的证券专业人士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创造依据。同时,完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增加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在考虑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增加相应行业人员数量,并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特长等分类管理,在相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可以证券行业陪审员信息库中“随机”选择具有相关纠纷专业特长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即有条件的随机选取陪审员)的相关规定。

2.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等积极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沟通证券行业迅速发展、纠纷日趋复杂的现状等,努力争取推荐更多的证券专业人士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

3.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鼓励、证券业相关法人等单位积极推荐具有证券行业专长的工作人员入选证券纠纷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证券行业满足上述条件的工作人员数量极其庞大,这为选取人民陪审员提供了优质的“资源库”。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有条件、有能力筛选、推荐优秀从业人员。为保障证券业人民陪审员真正融入“陪审”,建议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在证券公司分类评级等工作中给予加分等政策支持,以兹鼓励陪审员所在单位为人民陪审员正常工作的开展积极创造条件,如鼓励员工积极参与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员工参加陪审时适当减少岗位工作量等。

4.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和人民法院共同建立人民陪审员奖惩等监督管理制度。例如,若人民陪审员在纠纷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时,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其采取记入证券从业人员诚信档案惩罚措施;若人民陪审工作成绩突出则给予相应的物质、精神方面的奖励。通过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促进人民陪审员更加公平、公正、严谨的参加审判工作。

二、仲裁机制的完善:建立专门的证券仲裁机构或成立专门的证券仲裁庭

因具有专业性、保密性、一裁终局、经济快速等特点,使得仲裁成为民商事主体处理各种财产纠纷的重要方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自愿提交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由此可知,仲裁制度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将纠纷交由仲裁机构裁决。因此,“选择仲裁”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私权利,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权,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由仲裁机构解决自己的纠纷,由哪个仲裁机构裁决。实际上,仲裁行业是法律服务行业的一种子行业,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是其得以发展壮大的力量源泉,否则仲裁行业难以持续获得民事主体解决法律争议的青睐,个别仲裁机构如在服务当事人方面“不思进取”,必然导致仲裁机构逐渐成为“摆设”,最终被市场淘汰。

(一)建立证券仲裁机构或成立证券仲裁庭的必要性

1.随着证券行业的迅速发展,证券纠纷日趋专业、复杂,社会影响面愈加广泛的趋势迫切需要更加专业、优质、保密性较强的纠纷处理机制。近年来融资融券、分级基金等新品种、新业务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发展更是日新月异,但不可否认的是与这些新兴品种相关的法规、制度不够健全及市场参与主体的不够成熟、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现状,引发了大量纠纷,尤其“股灾”后,新兴品种相关的法律纠纷数量显著增加,此类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法规范围广泛,不仅涉及到民法通则、合同法,更多的涉及到证券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社会影响面广,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等负面影响。因此,无论从专业、高效处理纠纷的角度,还是从控制、防止风险扩张的角度,均需要一种更专业、更权威、保密性更好的纠纷处理机制。众所周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制度是两审终审制,且不说诉讼中的法官对证券相关证券纠纷法规、证券市场政策的认知程度如何,仅相对僵化、严格的诉讼过程就会严重影响纠纷化解效率、效果;另一方面,除涉及商业秘密等,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准许的情况以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一律公开,案件裁判结果一律在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①因此,从防止风险扩张的角度,诉讼也不可能成为该类证券纠纷处理的理想方式。相反,仲裁过程和仲裁结果均不公开,隐秘性较好,成立专门的证券仲裁机构或在仲裁委中成立专门的证券纠纷仲裁庭是证券市场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2.尽管对于仲裁的性质众说纷纭,如“公权力的行使”、“准司法活动”、“民间自愿的私人活动”抑或其他,但仲裁作为一个专业服务行业,已经被归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界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②目前我国仲裁机构数量众多,差不多每个地级市均有一家仲裁机构,仲裁服务质量更是参差不齐,作为市场中的一种服务,仲裁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理当主动顺应市场发展需要,将目标市场不断细分,以便提供专门化、精确化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为适应证券市场,成立证券行业仲裁机构或在现有仲裁委中成立证券行业仲裁庭对先知先觉的仲裁机构来说,定能够迅速占领该细分市场,迅速壮大。否则,仲裁机构如依旧循规蹈矩,不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下足功夫,必定被逐步推向市场的政策所淘汰,至少会失去较多服务证券业的机会。另外,中国资本市场对外不断开放已成必然趋势,进一步市场化和国际化后的中国资本市场,肯定会出现更多的涉外证券纠纷,为更好的处理这类兼具涉外性和国际性特点的证券纠纷,迫切需要更加专业、权威的仲裁机构。③目前,很多国家已经成了众多专门的行业性的仲裁机构,如我国不尽快成立这类仲裁机构,我国的仲裁服务这一项“服务贸易”必定无法与外国仲裁机构竞争。

(二)证券行业仲裁或行业仲裁庭的构建路径

1.扫清法律、法规层面制度障碍。为提高仲裁服务质量,适应仲裁行业国际竞争,建议:(1)修改仲裁法,明确规定鼓励组建、发展行业仲裁或在现有仲裁机构成立专门的行业仲裁庭;(2)废除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7月28日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的相关“落后”规定,为组建证券行业仲裁机构等提供制度支持。

2.仲裁机构与证券业协会加强合作,在建立、发展证券行业仲裁或在现有仲裁机构成立专门的行业仲裁庭工作中各施所长,如证券业协会可以协助仲裁委“寻找”大量的仲裁员候选人,为建立数量、质量俱佳的仲裁员名单库创造有利条件,毕竟仲裁员素质、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仲裁服务的质量;专业仲裁机构与证券业协会可以定期进行“相互培训”,协会在行业新政策、新业务、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方面培训仲裁机构办案工作人员,仲裁机构可以在仲裁规则、法律程序等方面培训证券行业仲裁人员。

3.改革现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制度及经费来源相关支持政策,将仲裁机构推向市场,彻底实现“自负盈亏”、“多劳多得”,促使仲裁机构主动迎合市场需求,改变“被动服务”工作理念,努力细分服务内容,不断完善、提高仲裁服务质量,而成立行业仲裁或在现有仲裁机构中成立专门的证券行业仲裁庭是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表现和有力措施之一,也是提供服务质量、提高竞争力之工作内容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4.积极学习外国成熟的行业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逐渐形成适合我国现状的证券行业仲裁机制。在国外,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行业仲裁机制的运作已相当成熟,我们完全可以吸收借鉴诸如美国证券仲裁、英国农产品行业仲裁、国际体育仲裁等行业仲裁的先进经验。④

5.大量宣传证券行业仲裁机制,努力强化市场主体对证券行业仲裁机制的认识,鼓励适用行业仲裁机制化解证券纠纷,支持当事人优先选择证券行业仲裁机构处理纠纷。

三、调解机制的完善:强化人民调解结果的执行力

(一)人民调解机制化解证券纠纷的现状

人民调解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与诉讼和仲裁相比,人民调解具有方便、快捷、降低矛盾激化可能性等优势,但长期以来,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机制化解民事纠纷的数量很少,主要原因是调解结果没有强制执行力,严重制约了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了结民事纠纷的积极性。除此之外,由于证券行业知识专业性较强,调解员相对法官、仲裁员等无论法律知识还是证券知识的储备与更新均难以适应行业发展节奏快、证券纠纷标的金额较大等特点,导致现实中选择人民调解化解证券纠纷的案例更为罕见。

值得一提的是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行业调解机制,该行业调解机制也是广义的人民调解的范畴,与一般人民调解最大的不同在于中心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和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共同设立,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的业务指导,集具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等优势。毫无疑问,中心的成立、运作为证券行业调解机制的发展进行了比较成功的尝试。实践中,中心不断扩大宣传力度,使接受咨询、主持调解的案件逐年增加,效果比较理想。根据其年度工作总结,2016年证券调解中心受理各类咨询较2015年激增逾36%,共计987宗,正式受理调解案件275宗,争议金额合计约人民币3.34亿元。2016年全年办结案件273宗,其中259宗案件调解成功,调解成功率约为95%。根据中心的《调解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为使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快速作出仲裁裁决”,由此,使得调解协议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调解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会员,作为一方当事人违背承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相关行业协会根据行业自律规范予以惩诫,调解中心也可以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赋予了监督管理单位对违反调解结果的会员给予惩罚的权力,进一步保障了调解结果的执行。另外,《调解规则》第9条规定“中小投资者与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深圳市期货同业协会、深圳市投资基金同业公会的会员之间的纠纷,以及会员相互之间的纠纷,不收取调解费用”,这大大提供了证券纠纷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中心处理纠纷的积极性。⑤

(二)证券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建议

1.人民调解程序完成并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赋予调解结果执行力,时机成熟后,也可以考虑通过仲裁确认赋予调解结果执行力。为鼓励当事人选择该机制化解纠纷,同时建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尽可能少的收取诉讼费或仲裁费,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

2.强化行业调解机制的应用。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组织制定行业法律文本时,在纠纷化解机制方面积极鼓励优先选择行业调解的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尝试强制约定适用行业调解机制,以此强化行业调解的适用。

3.证券业协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加强业务交流,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免费提供证券行业知识相关培训或咨询,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证券知识水平。

四、结语

近年来,司法、监管等机关在完善证券纠纷化解机制方面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也做出了重大努力与有益的尝试,如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开展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等等。本文在行业需要、司法行政机关、证券业协会支持的背景下,结合纠纷化解工作实践,对完善诉讼、仲裁和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不断完善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是保护证券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随着证券行业的不断发展,相信我国的证券市场纠纷化解机制会越来越完善、成熟。

[ 注 释 ]

①何敏.证券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调解制度探析[J].中国证券期货,2012(10):41.

②韩健,林一飞主编.商事仲裁法律报告(第一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73.

③李盛缘.证券纠纷的仲裁解决——以审判机制为比较[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6(6):41.

④祖传夫,叶茂等.证券纠纷行业调解与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探析[A].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与发展:中国证券业2012年论文集[C].中国证券业协会,2012.

⑤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相关资讯、<调解规则>等[EB/OL].http://www.sfdrc.cn/,2017-2-6.

[1]吴春雷,杨立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效力研究[J].前沿,2011(3).

[2]韩健,林一飞主编.商事仲裁法律报告(第一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3]王欣新,亢力.浅论证券纠纷调解法律制度[J].甘肃社会科学,2011(02).

[4]李盛缘.证券纠纷的仲裁解决——以审判机制为比较[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6(6).

[5]何敏.证券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调解制度探析[J].中国证券期货,2012(10).

[6]徐永伟.关于提高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思考和建议[J].中国司法,2009(12).

[7]祖传夫,叶茂等.证券纠纷行业调解与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探析[A].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与发展:中国证券业2012年论文集[C].中国证券业协会,2012.

[8]顾秀娟.证券纠纷调解中的诉调、仲调、信调对接机制研究报告[A].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与发展:中国证券业2014年论文集[C].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

Securities Diversified Dispute Mechanism Research

JIANG Chong

ZHONGTAI SECURITIES CO.,LTD Shandong Jinan 250001

For the purpose of overcoming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capital market with continuous increase of breadth and depth of participation,and the limitation and lag of financial knowledge of market participants and dispute judge,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low growth speed of handling power and the fast increase of cases,the thesis suggests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which include allowing people with knowledge of securities industry to join the collegiate bench as jurors,developing securities arbitration or establishing securities arbitration tribunal in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s,bestowing enforcement on the result of people’s mediation,hoping to be beneficial to the perfection of securities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Jurors;Securities arbitration;People’s mediation

D

A

2095-4379-(2017)24-0001-05

姜宠(1987-),男,汉族,山东邹城人,法律硕士,就职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证券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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