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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未报捕案件监督问题研究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审查逮捕强制措施

彭 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天全 625000

刑事拘留未报捕案件监督问题研究

彭 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天全 625000

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大多都是在事后,这就使得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仅没有实际的程序性制度作为依据,而且没有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的归责原则,因此,监督职责就目前来看并没有落到实处,监督也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

刑事拘留;检察监督

刑事拘留作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击犯罪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当前我国的刑事拘留适用中存在滥用情况,且对于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监督。笔者通过了解某县2014年至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情况,发现在刑拘后未报捕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2014年至2016年10月31日,某县公安局共刑事拘留432人,刑拘后提请逮捕256人,刑拘后未进入报捕程序的176人。通过对刑拘未报捕人员的后续处理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刑拘必要而被刑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采取刑事拘留的条件,但是有部分案件未严格按照遵守,存在“以拘代侦”的嫌疑,不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例如,林某某盗窃案,林某某在搭乘班车时乘人不备将他人裤包用刀划破后,盗窃财物4000元。案发后,林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后林某某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并以案情复杂对其延长羁押至7日,而该案的主要证据已在林某某投案之前已收集,刑拘后基本上未收集证据。

(二)在实践中,对于部分轻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存在利用刑拘插手民事纠纷现象。侦查机关为了尽快促成民事调解或者为了促使加害方尽快赔偿受害方损失,而对加害方予以刑拘,在达成调解或赔偿到位之后再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撤案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不当

(一)刑拘后的有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逮捕,但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由于办案机关、人员的差异,认识的差异,导致不同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不同。例如,高某某组织卖淫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自己的美容美发店内组织多人卖淫,已有证据证实其涉嫌组织卖淫罪,但是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同样的组织卖淫案件,公安机关予刑事拘留并移送审查逮捕。因此,导致给公众的感觉是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系因人而异的。

(二)对应当移送起诉的案件没有及时移送,导致案件长期搁置。其中,有一部案件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或者移送审查逮捕后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这部分案件可能因侦查人员的变更或者侦办其他案件无暇顾及,导致长期被搁置。例如徐某某(17岁)盗窃案,徐某某伙同他人(未满14岁)三次撬门入室盗窃财物,公安机关提捕后因其系未成年人,家属已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而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但是取保后侦查机关并没有移送审查起诉,而是长期搁置,直到检察院追踪该案的处理结果时,公安机关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三)有的案件因公安机关怠于侦查导致无法处理。公安机关刑拘后移送审查逮捕后,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但案件本身有继续侦查的必要,检察机关提出了侦查的方向,但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怠于侦查,导致案件无法进入下一步诉讼程序。例如韩某、高某、张某盗伐林木案,其中张某是韩某喊去帮忙付钱的人,现有证据证实张某主观上明知系盗伐的林木的证据缺乏,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侦查机关对张某主观方面的证据没有进一步侦查取证,仅将韩某、高某二人移送审查起诉。

三、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一般情况下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0日。①在办案过程中,一般的案件基本全部刑拘时间为7日,而对于可延长至30日案件基本全部延长,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导致刑事拘留时间延长的随意,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根本不符合延长拘留期限的条件而被延长。例如,在办理张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中,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逮捕时,仅查实张某某运输一次野生动物,但对其延长羁押至30日,直至法院的判决书中也仅认定作案一次,因此,公安机关把握延长拘留期限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四、在适用刑拘强制措施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才做出处理决定。在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实际上对案件再无实质的侦查行为,等到期限届满之时或者解除取保候审后,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例如,张某开设赌场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直至2015年9月30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11月24日,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在这漫长的侦查期限内,公安无实质的侦查行为。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建立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长效监督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②,但是公安机关往往通报给检察机关的信息并不完备,仅是简单的数据报送,检察机关难以跟踪相关案件。因此,对刑事拘留的监督,检察院要前移阵地,现在部分检察院在派出所或法制部门派驻检察官,有效解决了侦查活动监督长期存在的信息来源不通、渠道不畅问题,使监督关口前移,将公安机关所有侦查活动纳入监督范围。

(二)建议立法规定责任追究机制

“法律的力量在于惩罚犯罪,而不起作用的惩罚乃是对法律的一种附加的谴责。”③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要达到必然的效果就必须有完善制度的保障,否则侦查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现状也不会改变。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轻微或严重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口头建议、书面纠违的方式进行纠正,但是这种没有强制力的纠正,在司法实践中会呈现一种常纠常出的情况,公安机关不会予以重视。因此,监督的强制力必须在立法上予以确认,要让检察机关在纠错的过程中有处罚权或者处罚建议权。对于拒绝接受监督的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有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工作、宣告侦查行为无效、更换案件承办人员、更改案件管辖等权力。另外,检察机关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权力,被监督者接该建议后,应当对违法人员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探索对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提前介入,这一改革试点有力的推动了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行为,尤其是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起到了良好的监督作用,但是该项试点也受到了人员紧缺等情况的限制。因此,对于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和法律的强制支撑是必然的,制度的完备能让检察机关能有效监督,并能使得监督起到应有的作用。

[ 注 释 ]

①<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

③[英]吉米·边沁著,李贵芳等译.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86.

[1][英]吉米·边沁著,李贵芳等译.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李翔,何素红,刘培志.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案件之实证研究 以连云港市检察机关开展刑拘后未报捕案件专项监督活动为分析蓝本[J].中国检察官,2012(7).

[3]郭永.论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D].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15.6.

[4]展雯.论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南开大学硕士论文,2009.6.

D

A

2095-4379-(2017)24-0138-02

彭文(1987-),女,汉族,四川天全人,西南财经大学,在职法律硕士,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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