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保候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不足
2009-09-18左腾羿
左腾羿
摘要: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保护被取保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模糊,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不明确,以及取保候审的决策机构众多等规定,都不利于刑事案件的顺利解决,所以,应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及法定期限,取消公安机关对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彻底落实公安的取保候审执行权。
关键词:取保候审不足完善
1取保候审解析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及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且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犯罪应当适用取保候审,这就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及司法机关的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方便,也保证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防止了公安司法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时的主观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它的设立及运用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相应的也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益,贯彻少押政策,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羁押场所的负担和国家的诉讼成本,这也是设立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意义所在。
2我国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不足
2.1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范围过于笼统、模糊,适用标准过于主观。《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有两种:其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其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的原意是通过取保候审措施的广泛运用,来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上述规定中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均包含了浓厚的主观色彩,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可操作性差,给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和不便。
2.2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规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公、检、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十二个月”是公、检、法适用取保候审时的总时限,还是三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了?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无论采取哪种理解,都将无法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都有可能与设立取保候审期限的初衷相违背。
2.3取保候审的决策机构众多。《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即: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但法律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导致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院、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机关取保后,检察院、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机关取保后,检察院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的问题。
2.4被追诉人被取保后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到位。《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民警承担。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等多项职能,要承担这么多的职能,公安已经尚感警力不足,如果再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增加给公安机关负责的话,公安机关内部就更无法调配警力去完成这项任务了,就不可能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实际上就处于无人管的状态。
3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设想
基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不足,结合国外保释制度的优点,这里就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提出一些对策性的建议:
3.1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容易使人产生歧义。所以,建议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尽量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使取保候审从例外适用转变为普遍适用,除了對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影响侦查、审判的严重犯罪在刑事诉讼法中以列举的方式予以禁止外,其它的刑事犯罪均可无条件的适用。
3.2建议对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做出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由于这“十二个月”的法定期限无论怎样理解都有缺陷,所以结合国外保释制度关于其无期限的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及时审判原则,对取保候审不规定任何期限,但是其效力仅及予批准的诉讼阶段,在进入另一诉讼阶段时,应重新决定是否取保候审。
3.3建议取消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
我们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中有关保释决定权的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将取保候审的决定与执行权分开,决定权按公诉、自诉案件的不同类别统一由检察院和法院行使,公诉案件中将审批权交给检察院;自诉案件中,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3.4彻底落实公安派出机构的取保候审执行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不但享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且还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具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民警承担。在上述取消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的基础上,建议借鉴国外保释制度运行的保障程序,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权统一交给公安派出机构,彻底落实并做好公安派出机构的取保候审执行权,这就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案件的顺利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