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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被害人证人资格的历史流变及诉讼权利

2017-01-27

南都学坛 2017年6期
关键词:证人权利儿童

刘 国 庆

(韩山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潮州 521041)

儿童被害人证人资格的历史流变及诉讼权利

刘 国 庆

(韩山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潮州 521041)

儿童被害人的证人资格问题经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为了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等诸多国际性公约赋予儿童被害人兼证人受保护的权利、隐私权、诉讼参与权、维系尊严及同情对待权、公正审判权等诸多有益的权利,满足其多元化需求,防止受到再度被害。以此为参照基准,域外法治国或地区在赋权基础上还从制度建设上进行了有益探索,值得关注。

证人资格;诉讼权利;再度被害;公正审判权

儿童被害人的证人资格问题历经一个从无到有的历史演变过程。儿童被害人兼证人与成人有所不同,鉴于其心智及精神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具有脆弱性,因此需要给予特殊关照,防止其再度受到伤害。《儿童权利公约》以及系列相关国际性条约等均就刑事诉讼中儿童被害人兼证人之诉讼权利问题做出明晰的规定,以助推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而反观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对于儿童被害人兼证人的赋权及相关制度建设仍存在一些落差不足,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予以完善。

一、儿童证人资格的历史流变

过去心理学研究表明儿童智识难以就梦幻与事情进行有效区分,并且易受他人暗示,易从自身的习惯及想象力和他人的暗示中撷取素材而陈述。有学者曾指出儿童证言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其一,儿童的观察与记忆与成人相比不可靠;其二,儿童易生活在一个虚幻的世界,容易夸大发生在他们身上的事件,甚至是完全虚构的;其三,他们容易以自我为中心,很快会把看似与自身无关的细节忘掉;其四,由于不成熟,易受到外界的暗示与影响;其五,儿童没有说实话的观念,难以意识到其证言精确性的重要性;其六,儿童有时会以某种与其年龄不相符的邪恶方式行事[1]。鉴于儿童证言具有上述的危险性,早期的普通法一般认为儿童尚未达到青春期年龄因而不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随着普通法的发展,英国最终规定倘若儿童具备如下要件便具备证人资格,即只要他们的年龄超过7岁,有证据表明他们能意识到宣誓的性质与意义,尽管不能准确地理解宣誓的概念与含义。此外,庭审法官需要确信儿童知悉其负有不得作伪证的义务[2]84。

在美国殖民地早期也一直秉承早期普通法的传统做法排除剥夺儿童的证人资格,直至1692年臭名昭著的萨勒姆的女巫审判(Salem Witch Trial)。在该案中,大约20人因犯有巫师与女巫罪而被定罪并在马赛诸塞州被处决,他们被指控飞行扫帚并将钉子与针植入儿童身上。案件审理中,四名女童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证言,从而导致他们被处决。时隔8年后,其中几个女孩撤回她们曾经的证言并恳请就她们曾经所犯的错误获得宽恕。200多年来美国法院时常以此为戒,不再允许使用未经其他证据佐证的儿童证言。在1895年Wheeler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法院指出对于儿童证人资格没有人为地设置年龄限制,没有准确的年龄来决定儿童是否具备证人资格,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完全取决于儿童的能力与智识,他对讲真话与说谎的区别以及能否意识到对法庭如实陈述的义务。截至1918年,儿童假定不具备出庭作证资格的观点仍在美国法庭甚为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能成功地在法官面前质疑与挑战这种假定。 然而,在1918年的Rosen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情况峰回路转,在此案中,法官在其裁决中指出应假定儿童具备作证的资格,只是其证言的证明价值应由法官或陪审团决定。至此,儿童证人问题的重心已由传统的是否具备作证资格转化为对其证言真实可靠性的考察。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601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都有证人能力。但在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程序中,关于请求与抗辩的要件应适用州法的规定时,证人能力应依州法决定。可见,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在美国儿童具备作证资格。有学者更是指出联邦证据法既然明文规定任何人均有资格作证,且未明白规定得对儿童证人作此查证,似乎隐然有禁止为此审查之意思[3]。目前美国各州法官一般对此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只要认为儿童具备观察、记忆和交流能力并理解宣誓作证的性质和后果,就具备证人资格。

总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在美国,儿童在刑诉中的证人资格问题经历一个从无到有的演进过程,此举符合并预示着现代证据法学发展的历史大趋势,即个案中证据资讯相对而言十分有限,应倍加珍惜,除非不得已,不应人为武断地予以拒绝,此举不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自古以来,随陪审制度之演变,证人适格问题,迭有更易。由于证人或证言之可信性,潜在之差异甚大,昔日之证据法则,往往试图以各种理由,预先排除证人之资格,使成为不适格证人,避免不可信之证言进入审判资料,减少误判……唯近至近代,证据法观念转变,鉴于机会性第三者证人之存在,仍属于可遇不可求之事,果遇先一一排除,与证据之需求原理无异背道而驰。况经历过去事件之人欲出庭作证,以证据重建过去事实真相,虽谓之为义务,但亦属权利,果预以人为设计之理由予以排除,亦有悖重建过去事实真相之目的”[4]。

二、儿童被害人兼证人诉讼权利

现代社会普遍承认儿童被害人的证人资格问题,儿童被害人出庭作证履行了相应义务,为查明案情做出重要贡献,国家理所当然应向其提供有效保护,否则不堪设想,英国的丹宁勋爵曾指出:“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将会一文不值。”[5]为了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1989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其他相关系列国际性公约对儿童被害人兼证人进行了充分有益的赋权,主要内容如下。

首先,诉讼参与权。有学者曾指出参与是一个比较好的术语,能够产生人们各抒己见并认真倾听的效果,并给予儿童的观点利益及其目标应有的关注。参与的理念成为儿童权利公约关键的特质,那就是认同每个儿童均是一个具体的个体,有权作为一个拥有自己视角观点及个人目的独一无二的个体受到同伴、国家机构及其他组织的尊重[2]74。此项权利又内含如下几项权利:其一,知情权。知情权乃行使诉讼参与权的前提与基础。知情权是指儿童被害人兼证人参与诉讼有了解案情及进展状况的权利。此项权利又具体内含如下两项权利:一方面,儿童在司法程序期间可以受到协助的权利;另一方面,被告知案件进程的权利。告知应以儿童能够理解的语言,倘若儿童无法理解则其享有获得翻译协助的权利。此项权利延续至整个诉讼过程。比如根据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制定的1995年《刑事犯罪被害人法案》第2部分第13项之第10条规定,关于调查和起诉被追诉人的信息——执法人员在不危及调查的前提下应当保证儿童被害人知悉调查进行的过程、对犯罪的指控、被追诉人的姓名、每个程序的结果以及请求等,尤其对于暴力和性犯罪中的被害人,应当被告知被追诉人是否在审判前潜逃、审判开始的日期和判处刑罚的期间,以及犯罪者被阶段性释放回社会、假释以及最终被释放的时间等。其二,表达自由权。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之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地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儿童被害人兼证人有权就一些关涉自己权益的事项表达意见,主要为如下几点:1.对于诉讼的启动与否可以发表意见;2.在诉讼进程中就公权力机关做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决定有权阐述意见;3.可以就采取简易审判程序抑或接受被追诉人认罪协商的决定表达意见;4.对于是否提出相关动议或申请提出意见;5.就证据调查和辩护方提出的证据表达意见;6.是否亲自对被追诉人及证人等进行质问可以表示意见;7.对于是否向被追诉人请求赔偿可以表达意见;8.对于被追诉人可能面临的刑罚表达意见;9.对于上诉或判决结果表达意见;10.对于已遭受判刑之被追诉人可能获得提前释放有权表达意见。儿童被害人兼证人的诉讼参与权的有效实施与否有赖于司法程序的可接近性,而这又有赖于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主体能知悉自己的法律地位及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诉讼程序应富有人文关怀,应在一种友好温馨的氛围中进行,在一种充斥着恐吓、敌意或就其年龄而言不甚适当的氛围中案件的听证是难以有效进行的。

其次,受到保护以免受痛苦的权利。儿童被害人兼证人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倘若因为参与司法程序而产生疑虑,国家应采取适当的举措,并要求相关单位从诉讼程序伊始至结束期间,甚至在审判程序结束后均应担负其保护儿童的责任,此举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对儿童被害人或儿童证人从事恐吓、威胁的行为,导致儿童不敢出庭作证或不愿说出真相的情形。毕竟对于任何一名被害人或证人参与司法的过程极有可能是一项自陷危险之举,尤其当出庭作证涉及有罪组织犯罪、性侵害、人口贩卖等案件或被告人是儿童的家庭成员之时,应当特别注意儿童可能面临威胁恐吓的风险。此项权利又内涵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案件侦办中免受痛苦的权利。儿童被害人在案件侦办中享有不受痛苦的权利,该项权利包括如下几点内容:检警人员在证据调查期间应确保儿童被害人兼证人的人格尊严,并在其参与庭审过程中给予必要协助;在没有侵害被追诉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审理涉及儿童被害人兼证人的案件应尽快进行,避免不必要的拖沓迟滞,即享有速审权。速审权原本赋予被追诉人,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或不正当的延迟,其旨趣在于“国家以刑事程序法规定之程序行使刑罚权,不论就国家与社会之公益,或就被告之私权而言,均应迅速审判,因为迅速审判,一方面可以及时绳罪犯以法,而产生刑罚威赫功能,另方面则使无辜之被告,得以早日洗刷罪嫌,还其清白”[6]。而之所以赋予儿童被害人兼证人此项权利主要旨趣在于降低司法程序对儿童造成的紧张压力,减少造成儿童的痛苦或避免对其造成再度伤害。在不对程序的公正性造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审前程序应加速进行。其二,身份不公开的权利。域外法治国或地区普遍重视被害人所享有的身份不公开的权利,以保护其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比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1996年《罪行受害者约章》之规定被害人享有隐私权和保密权,所有涉及刑事司法制度的人员,从警官到司法人员,都应尊重被害人的隐私权和保密权。在法庭作证时,被害人不再被要求提供其住址。涉及某些性犯罪的案件中,法律禁止公布或广播任何可能辨别出被害人的信息数据。被害人在公开审理的案件或关于性虐待犯罪案件中作证时,如果有合理的担忧,可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申通通过录像连接的方式在法庭外作证。儿童被害人兼证人在参与司法过程中也享有身份不被披露公开的权利,除了如上因素的考虑之外,还有另外层面的政策考量,旨在于保护儿童不因身份的暴露而使其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因此而导致其产生羞耻感而拒绝陈述案件事实经过。尤其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比如针对儿童的性侵案件时更是如此,倘若予以身份曝光将加深儿童与家庭成员及社区等的紧张关系,此外,还可能造成社区对儿童的指责,从而加深儿童心理上的创伤。比如在1982年的Globe Newspaper Co.v.Superior Court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检方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全利益的理由,已满足正当剥夺宪法保障媒体以及民众观审的权利。其三,特别预防以防止再度被害的权利。针对儿童被害人兼证人的身心特点,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适用应与成人有所不同,应量体裁衣、对症下药,防止因考虑不周而对其造成再度伤害,应事先采取措施予以特别预防。比如域外一些法治国或地区一般就公权力人员询问的次数加以适度限制,防止对其造成再度伤害。比如德国对于16岁以下的被害人存在限制询问次数的情形,通过使用技术手段尽早确定儿童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其基本的理念在于“这个被害人(年轻的)在侦查阶段开始于相对安静以及彻底的情形下接受询问,举例而言在警察机关时就有心理学家或其他专家陪同为之。这样的询问将以录影的方式加以记录和确保(刑事诉讼法第58条a),而相关的录影带可以在随后的审理程序加以使用,使被害人不必再一次重新接受询问或者因更多次的进一步询问而承受压力”[7]。

再次,有效援助的权利。有学者曾指出国家既然不能预防犯罪于先,至少应在事后的犯罪追诉上给予被害人若干礼遇[8]。一般来讲,儿童经历被害遭遇后,会影响到其人格发展、学习能力及对外沟通交流能力等,会毁坏儿童的童年,因长期累积的痛苦也会影响对他人的信赖及独立的生活能力,且有经验表明经历被害事件的儿童较一般儿童更易遭受重复被害*所谓“重复被害”是指在一定时间单元内,特定的同一被害人在前一被害之后,又遭受同类或异类加害行为的侵害,特别是遭受同类加害行为的侵害。详情可参阅许章润主编:《犯罪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页。。为了减少前面所述的负面效应,同时为了帮助儿童被害人能和谐发展,在案件发生后,相关单位机构应积极地有所为,为儿童被害人提供各种相关的适当援助,根据具体个案不同,提供的协助主要为财政、法律及心理健康恢复等方面的帮助。比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1996年制定通过的《罪行受害者约章》之规定,儿童被害人有获得支持服务和善后辅导的权利,即在刑事犯罪发生后,应当为儿童被害人提供医疗照顾服务,如果对儿童被害人有帮助(例如性攻击或性虐待案件),执法机构应为儿童被害人联系相关部门(无论是医疗、社会或其他形式的援助)并在儿童被害人的合理要求下与其保持联系。再比如根据《墨西哥犯罪被害人支援救助法》第3条之规定,任何被害人或受到创伤的一方,并且将于联邦法庭出庭作证者,检察长办公室必须确认法律、医疗、心理咨询或社会照护等协助的提供。此外根据此法第11条第5项之规定,任何被害人或受伤的一方,有权于司法过程的各个阶段获得免费法律协助以及语言通译的权利。根据第10项之规定,有权获得紧急医疗服务。根据第12项之规定,有权获得心理辅导的服务。根据第16项之规定,未成年被害人或丧失行为能力者,得由父母、教师或监护人陪同出庭,倘若前面所提及之人不能陪同,法庭应指派心理医师陪同。鉴于儿童被害人或儿童证人在很多时候难以理解问题或对于复述案发经过而存在困难,力所不逮,因此需要协助。域外一些法治国成立了专司负责儿童相关事宜工作的组织机构。比如英国伦敦市的警察厅成立了专门的儿童保护小组,提供一周每天24小时的服务,受理来自各种途径的儿童案件。再比如在比利时,执法人员可以要求社工人员参与面谈,通过此举使得儿童减缓压力,轻松自在,帮助儿童陈述自己的痛苦经历。

复次,维系尊严及同情对待的权利。域外法治国或地区通常规定任何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均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及公平对待的权利。比如根据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制定的1995年《刑事犯罪被害人法案》第2部分第13项中之第1条规定,一个被害人应当受到的礼遇、同情以及尊重的对待,不管其在年龄、性别、残疾、种族或者文化和语言上的不同。再比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1996年制定通过的《罪行受害者约章》之规定,被害人也享有礼貌对待与尊重的权利,即执法机构的官员、检控官员及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其他人员在处理有被害人犯罪的案件时,应该礼貌、同情、感性地对待被害人,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和隐私。理所当然地儿童被害人及证人也有权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尊严及同情对待的权利。每一名儿童均是独特与宝贵的个体,其不断变化的行为能力与成人存在较大的不同,司法人员应根据每名儿童的处境、急迫需求、性别、年龄以及成熟程度等尊重其身体、精神与道德上的完整性[9]。为了避免对儿童被害人造成更多的伤害痛苦,所有涉及对儿童被害人的检查以及面谈等任何形式的侦查行为均需由经过专业训练之人以敏感、尊重与谨慎的方式为之。比如域外法治国对于遭受性侵儿童被害人的身体检查问题持一种十分慎重的态度,需要较成人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以维护其人格尊严,比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第1项之规定,对于非被指控的其他人员,如果他们有可能充当证人的,只能在侦查事实真相必须查明他们身上是否带有犯罪行为的特定痕迹时,才允许不经他们同意进行检查。而对于儿童身体检查必须经过本人同意,或当儿童难以充分理解自己拒绝该项检查的意义时,必须经过儿童法定监护人的同意。

最后,公正审判权。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曾较长一段时间内公正审判权是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而设置的,不言自明地属于被追诉人一项基本绝对的权利,以确保在庭审中受到公正待遇。然而随着社会的历史变迁,域外法治国或地区将此项权利主体进行了拓展延伸,将证人、被害人及社会公益等也纳入其中,从而使得此项权利的主体由一元走向多元,欧盟与英国学理上将其称为“三角利益”(triangulation of interests)。澳大利亚有大法官曾就其含义做出明晰的诠释,即刑事审判必须对于各方均是公正的,要求法庭应考虑三角利益,认真对待被追诉人、被害人及其家庭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在2003年的PS v Germany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一些适当的案件中,公正审判的原则要求被追诉人的利益应与那些证人或将被传唤出庭作证之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尤其是那些生命、自由或个人安全将处于危险境地的证人和被害人。之所以发生上述变化,深层次原因主要在于社会变迁使然,有学者指出其无论是澳大利亚抑或海外的其他法庭均视刑事审判中的公平内涵是不断演化的概念,岁月流转变迁而引发社会及法律价值不断地发生变化[10]。作为被害人的儿童也理所当然地具有了公正审判权的主体地位。

此外,儿童被害人兼证人还享有如下两种权利,不容忽视。其一,不受歧视的权利。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1条之规定,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7条第3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做出任何不利区别。据此,儿童不得因为性别、年龄、出身及其身份等因素而被作不利区分;儿童的年龄,更不是儿童参与司法过程的障碍;且儿童一旦经审查认定为有作证能力之证人,便可依其年龄、智识程度使用其熟悉的语言,法院不得因儿童年幼而推定其证言无效或不可信[9]。可见,儿童被害人享有不受歧视的权利,此项权利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不受歧视的基本人权;2.司法过程中因特殊需求而享有获得协助与保护的权利;3.不因年幼而导致其证言被忽视的权利[9]。不受歧视乃法治国中每个公民应享之权利,但对于儿童有着特殊的蕴意,鉴于儿童被害人与成人在精神心智等方面迥然有别,儿童比成人更为脆弱,由此公权力人员不得以对待成人的方式对待儿童被害人兼证人,需要给予更多的保护与关注。比如《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7(3)条明文规定,国际法庭被害人及证人登记处,对于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士等特殊需求者,必须给予充分关注。其二,获得赔偿的权利。儿童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举的主要目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协助被害人获得医疗康复的相关费用;另一方面通过赔偿彰显正义。此项权利可以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实现:一方面向被追诉人请求,被称之为“赔偿”;另一方面向国家请求,被称之为“补偿”。域外法治国或地区普遍承认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具体的实现路径有别: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害人可以选择通过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请求赔偿,或径直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被追诉人请求赔偿;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二元化区分明显,一般被害人需通过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三、我国相关问题之检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可见,根据我国上述法律之规定,只要能够明辨是非与正确表达,儿童被害人也具备证人资格。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在对儿童被害人兼证人诉讼权利的赋权与保障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但与《儿童权利公约》等相关条约之规定及法治国或地区的做法相比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继续完善改进,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充分的赋权。有些权利在我国目前仍付之阙如,需要跟进完善,个人认为主要为如下几点。其一,赋予公正审判权。人类历史上较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将被追诉人视为公正审判权的主体主要源于自从纠问式诉讼以来,被追诉人的境遇岌岌可危高度工具化,成为关注的焦点,于是便想方设法通过刑诉中的充分赋权并予以有效保障提升其程序性主体地位,于是无罪推定原则及有效辩护原则等纷纷确立起来。而到了20世纪60年代受到美国的影响在全球兴起了保护被害人运动,主张应摈弃以往被害人在诉讼中纯粹提供证据炮灰的工具地位,应确立起程序性主体地位,尊重满足其各种合理诉求,防止因为国家消极不为而对其造成二次伤害,损害司法制度的公信力,也危及案件真相的发现。在此背景下,域外法治国或地区便确立了被害人兼证人为公正审判权之主体地位,并着力健全完善相关制度予以保障,而鉴于儿童被害人兼证人与成人被害人有所不同,因而需要给予特殊的关照,成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而反观我国,我国传统上一直没有将被害人兼证人视为公正审判权的主体,我国目前学界的主流思想一直认为 “公正审判权的享有者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而且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11]。将被害人及证人完全排除在此项权利主体之外,将导致诸多不良后果,其中直接导致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研究的冷落与相关权利保障措施的滞后,应引起应有关注。与域外法治国或地区的发展存在一定的落差。因此,我国首先应确立被害人兼证人公正审判权的主体地位,然后认真检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那些基本权利仍付之阙如,那些仍运行不畅。而儿童被害人兼证人应是予以特殊关照的群体,需要着力提供保护,从而使得我国公正审判权的主体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其二,拓展诉讼参与权。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执行程序中,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无实质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比如在目前的假释适用程序中,儿童被害人仍被排除在外,对于整个适用程序既无知情权也无参与权,整个运作程序呈现出单方面性,既影响到假释决定的科学合理性及可接受性,也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易对儿童被害人造成再度伤害,需要继续完善。其三,夯实拓展有效协助权。如上所述,有效协助权具有丰富的内涵,而非仅仅局限于法律协助权,还包括心理咨询疏导及医疗等方面的协助,以满足其多元化的需求。而我国目前在此方面仍付之阙如,协助内容需要拓展延伸充实,继续完善。

其次,有些规定过于粗疏,有待细化。现有刑事诉讼中的有些规定过于概括粗疏,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儿童被害人的权利,需要细化。比如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被追诉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追诉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个人认为上述规定过于粗疏,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也参照该程序进行。那么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程序与权利义务如何,语焉不详,有待进一步完善细化,增强其实操性。另一方面,询问儿童被害人应格外谨慎小心,应有所为而又有所不为,防止对其造成再度伤害。为此,域外法治国或地区一般要求应由受到专业训练之人进行询问,熟悉儿童被害人心理生理特点,且询问的环境应温馨宽松而无压抑感及询问人员的言行举止也应有所注意改进,应以一种周全而敏感礼貌的方式进行。而我国尚未就此问题做出特殊规定,需要细化。

四、结语

儿童作为被害人,国家负有提供周全保护的义务,况且儿童作证为查明案件实现正义做出了贡献。域外法治国或地区对儿童被害人兼证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进行了充分而有益的赋权,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实现其福祉。我国尚需要继续努力,此举既是实践《儿童权利公约》等相关公约义务的客观需要,也有助于增强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提升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权的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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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7-07-18

广东省教育厅2015年特色创新类项目“我国未成年被害人兼证人诉讼权利保障研究——以《儿童权利公约》为参照”,项目编号:2015WTSCX066。

刘国庆(1975— ),男,江苏省徐州市人,法学博士,广东省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D925.113

A

1002-6320(2017)06-007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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