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法修正案(九)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2017-01-26易珈羽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恐怖活动恐慌犯罪

易珈羽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0



刑法修正案(九)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易珈羽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0

《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强调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重要性,现实中虚假信息也以扩大的趋势影响着民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本文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及与相似罪名的比较两方面,对本罪在法律上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梳理。

虚假恐怖信息;虚假信息;公共秩序

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社会已进入到信息全面爆炸的时代。但是,网络社会却依然缺乏强烈的法律监管,不论是自媒体信息失实化还是大众媒体信息失真化都是普遍存在的。《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代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诞生,表明国家对虚假信息传播行为的又一次关注。所以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刑修(九)下法律适用的研究也成了必然之事。

一、本罪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

本罪罪名中含有“恐怖”,不少人将其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看待,严重偏离了本罪所保护的客体。首先,“恐怖主义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应当加以区别。前者属于国际犯罪范畴,后者属于国内犯罪范畴,但由于各国家、各地区价值观念,社会习惯的不同,何为恐怖主义一直难以准确定义。从方便区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目的出发,恐怖活动犯罪是作为一种类罪概念,指个人或团体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对象的,足以引起极大社会恐慌的犯罪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次,恐怖活动犯罪与本罪有如下几项区别:

(一)行为目的

恐怖活动犯罪均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政治目的为目标,如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制造社会恐慌;本罪的目的仅仅是追求刺激或者为了制造恶作剧,并没有关于政治方面的任何目的,可见其在主观恶性上根本不能与恐怖活动犯罪同日而语。

(二)行为主体

恐怖活动一般是组织性犯罪,其背后由稳定,高效,有纪律的恐怖活动组织出谋划策,犯罪主体为多人;而本罪可由一人完成也可由多人完成,犯罪主体人数无限制,但以寻求刺激,制造恶作剧为目的的犯罪主体人数一般不会超过2人,其背后也不会有犯罪组织的支撑。

总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制定之初将“恐怖”二字加入罪名之中的原因并不在于其性质属于恐怖活动犯罪,而在于虚假信息内容渲染了令人恐惧和不安的氛围。在考察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是否属于恐怖活动犯罪时,应从构成要件入手,以主客观性相统一为原则,深入剖析犯罪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只有犯罪人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政治目的为动机,以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且确实引起公众恐慌,足以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所以并不是只要冠有“恐怖”头衔的罪名就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就属于普通刑事犯罪。

二、虚假恐怖信息的特征是虚假性、恐怖性、严重性

近几年,“虚假恐怖信息”范围的不断扩张,03年增加“编造与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08年增加“不利于灾区稳定,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虚假地震灾情信息”,13年增加“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可见,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呈不断扩张的趋势。但在繁杂的现实中,除法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虚假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虚假恐怖信息”了?笔者认为,应从特征入手:

(一)虚假性

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虚假情况可解释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无中生有、凭空想象、毫无事实根据的虚假的信息;二是对部分事实进行加工编纂之后,放大事实的恐慌感,威胁感的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信息。二者虚假程度的区别并不影响虚假性质的判断,都具有使获知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都应认定为“虚假信息”。

(二)恐怖性

区别于恐怖活动犯罪,形容令人产生恐惧心理的事物。恐怖根源于对威胁人身财产安全,对破坏社会稳定秩序,对影响人类发展的极度害怕与恐慌。例如,传播某大楼内放置有炸弹的虚假信息,导致全栋楼人员紧急撤出的情况。人员撤出的原因在于炸弹爆炸具有极强的破坏力,直接威胁到了附近人群的生命安全,人们即使抛弃楼层中的财产利益也要避免威胁的现实化。不同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中,被害人对于个人权益受侵害而产生的恐惧心理,本罪中的“恐怖”更是能同时引起社会人群害怕与恐慌的信息。这种信息一旦为公众所知,因其内容的严重性与公众性,将会对人们心理产生极大影响,导致正常的社会秩序的紊乱,让国家、社会、个人承担巨大的损失。

(三)严重性

从犯罪类型上讲,本罪是结果犯,行为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才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六种情况,详尽列举了能对社会秩序进行影响的方式有哪些,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标准的问题及判断标准不一的问题,第六项兜底条款也为虚假恐怖信息进一步的具体化提供的合法条件。

总之,虚假恐怖信息指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能引起人们恐惧心理而严重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信息。并且随着刑修(九)的出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产生,虚假恐怖信息其实又包括了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对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和法条列举规定的种类中,只要符合上述特征的信息都应列为“虚假恐怖信息”。

三、编造指向特定主体传达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

编造即为捏造,意指无中生有、凭空想象。在本罪中指恐怖信息的内容是不存在、不真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编造”除了本意之外,还应包括增加普通信息的恐慌感使之到达威胁公共秩序的程度的情况,例如,某核电站因地震造成电站受损无法正常运行并排出大量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废水废渣后,行为人就该事实杜撰为废水废渣能致人死亡,造成公众恐慌的,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要求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才构成本罪,所以首先该虚假恐怖信息必须让他人获知。除了传统观念中编造后只能通过传播的手段进行外还能通过其他方式。单纯编造恐怖信息即只要向特定对象讲述了虚假恐怖信息就构成该罪。比如,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只是向机场的特定的管理人员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其在某某飞机上有炸弹,引起该管理人员的恐慌,导致相关部门紧急调查,扰乱航空系统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有学者认为,本罪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在编造与故意传播两种选择性要件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意一种行为都构成本罪。例如将虚假恐怖信息写在日记本上或者写在加密的网络日记上。笔者认为,这无疑使本罪成为行为犯也使本罪的认定无法摆脱主观归罪的嫌疑。正如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本条规定的‘编造’行为侧重于捏造虚假恐怖信息,但仅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只有向特定主体传达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才可能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四、传播指向不特定人传达虚假恐怖信息

传播的本质在于使不特定人有获知的可能性,核心在于向“不特定人”,所以上述让特定人获知该虚假恐怖信息不是传播行为而是编造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而传统的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特指明知是他人凭空捏造,让他人获知后能引起恐慌的恐怖信息而故意散播的行为。

相区别的是,行为人自己编造恐怖信息并传播以及行为人自己编造恐怖信息后放任他人传播,均按编造恐怖信息罪定罪,原因在于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已经吸收了后续的传播或放任传播的行为,传播只是编造者达到其犯意的行为表现,是编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再单独定罪。既编造又传播了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

五、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单位以攫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恶意中伤同行业其他企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不利于其他企业商业信誉的信息的,应按诽谤罪处罚,例如,奶制品行业中某企业编造、传播其他某企业的牛奶中添加了三聚氰胺的恐怖信息,不论是否导致产品无法销售都应以诽谤罪定罪。

对于单位以攫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例如,为促进桶装水的销量,编造、传播抽取家用水的河流遭到严重污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却不能处罚单位,因为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刑法第291条并没有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中。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单位不能成为刑法处罚的对象,但可以对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是主要策划人、实施人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量刑。

六、只有主观状态为故意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行为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结果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在推定对行为内容、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认识程度上,应结合通常的认识可能性、行为人的年龄、社会阅历、知识结果进行综合判断。例如上海宝山区发生的蔡某为敲诈钱财,从网上购买机动车主信息,敲诈车主王某声称车主车内有炸弹,车主王某惊慌报警导致公安机关出动警力70余人,疏散大量群众,封闭路段,排爆2小时的案件。该案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定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目的在于敲诈车主王某的钱财,但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在拥有绝对物权的所有物上放置了会造成巨大杀伤力的炸弹时,车主王某必然会报警以自卫,嫌疑人蔡某对公安机关实施紧急措施及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威胁的结果应具有认识可能性。该编造行为即以敲诈为目的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为行为方式的行为与造成公安人员恐慌的事实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嫌疑人蔡某对于该结果的发生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因认识错误将虚假的恐怖信息误认为是真实的恐怖信息并且出于好心散播出去,在排除具有认识其为虚假信息的可能后,因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本罪。

七、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区别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新产生的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只包括单纯传播和编造后又传播的行为,并不包括单纯编造的行为。并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传播媒介有特殊的要求,必须利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才构成该罪,而比如在公共场合以口头宣传的传播方式,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均不构成该罪。另一方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信息内容只包括: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如果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已经达到引起公众恐慌的程度,那同时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该罪的想象竞合,以一重罪处罚,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八、结语

《宪法》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诚然,这种自由是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但是在自媒体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不能对只要涉及到“恐怖”的信息就过于敏感,就认定为是虚假恐怖信息,必须在认真考虑了虚假恐怖信息的基本特征和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后,再适用本罪才能真正的保护社会秩序。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江礼华主编.刑法新增罪的司法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赵秉志.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3(145).

[6]时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制裁思路[J].政法论坛,34(1).

[7]周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浅析[D].华东政法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0-17.

[8]龙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0-8.

[9]时捷.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刑法应对[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3-20.

D

A

2095-4379-(2017)09-0076-03

易珈羽(1993-),女,汉族,四川泸州人,西南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猜你喜欢

恐怖活动恐慌犯罪
“本领恐慌”与“看家本领”
绳短不能汲深井——保持“本领恐慌”
Televisions
论帮助恐怖活动行为评价的独立性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法律适用研究
什么是犯罪?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MERS可防可控别恐慌
“犯罪”种种
甲流蔓延令印度恐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