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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2017-01-26杨武贤

关键词:案外人标的物异议

●杨武贤

随着离婚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频发,债权人为使债务人有限资产最大限度清偿自身债权,在未明确债务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请求执行机构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非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甚至还有夫或妻一方与案外人虚构债务恶意损害非举债方配偶合法利益等情况。司法实务中各地各级法院内部又将其划归不同审判庭审理,对其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及裁判方式等均存在不同理解,导致类案不同裁和滥用异议之诉等诸多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申请执行非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引发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为题,对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实证考察: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概况

(一)运行现状

本文选取L法院近三年审结的以申请执行非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引发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不完全调查与统计,因并未以“异”字等特殊标志区分注明,下列数据系笔者对该院民商事审判、执行业务庭内勤提供的裁判文书内容进行识别、筛选和统计而得,与精确数据可能略有出入。

1.绝对数量逐年增长。2014年至2016年L法院共受理该类案件170件,其中,2014年39件,2015年55件,2016年76件,年增长率区间为38.18%—41.03%,可见其绝对数量增长势头强劲。

2.相对比重逐年加大。近三年该类案件约占该院民商事普通审执类年收案数的比例为:2014年1.22%,2015年1.79%,2016年2.36%。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就异议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等纠纷中,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唯一救济方式,但当事人已意识到其成本低廉的特点而予以优先选择,致使该诉总体数量增多,即使所占比重不大,但相对比重的增长速度却不容忽视。

3.争议问题日益复杂。该类案件争议权利种类繁多,不仅涉及不动产预告登记、动产特定交付和裁判文书效力冲突等实务难点,还与查封保全执行程序交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增大,且各方利益冲突尖锐缺乏调解基础,加之部分需公告、鉴定或评估,影响审理周期、结案率和调撤率。以本文170件此类型纠纷为统计基础,因债务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占比37.32%;结案方式中判决占71.66%、撤诉占28.34%、无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定审限内结案数107件,因鉴定、审计、评估或资产清理等合理事由扣除审限结案数49件、延长审限结案数14件;对比其他普通类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长1.5倍左右。

(二)剖析典型案例,反思审理困境

本文选取了L法院审结的相关系列案件为典型,李某因承接经营F酒店工程拖欠装修款、家具配饰款,期间与费某协议离婚导致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等各类民商事纠纷的衍生,时间跨度10—13年,且牵涉众多不同债权人。实务中,该类案件审理困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机构难以通过释明指引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原告因无专业指导,并未明确提出请求阻却或继续执行行为,提出确权性或给付性请求亦表述不规范,在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物的纠纷中,申请执行人会诉请确认合同效力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法官未能及时释明指引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导致庭审偏离争议焦点,最终体现在判决主文未能明确回应其诉请,亦未能涵盖执行异议之诉所有判项。

2.被执行人应诉表现多样化,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列明混乱。被执行人作为与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矛盾引发者,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和案外人异议不同倾向态度以及应诉的不同表现,致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列明其诉讼地位存有不同认识:被执行人在部分案件中因不反对案外人异议而被列为被告,但在某些案件却被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并未表明态度或消极怠诉,案外人为避免公告送达拖延其权利实现,而仅起诉申请执行人一方,致使法院未将被执行人列为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人众多的情况下,如何列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无统一操作规范。

3.各审判机构对该类案件的诉讼标的认识不一,导致不同审理思路和判决方案。实务界有以下三类主张:程序说主张诉讼标的仅为阻却强制执行的异议权,并不涉及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夫妻共同债务等实体法律关系;实体说主张诉讼标的为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既判力等实体法律关系,并不涉及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许可或停止执行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司法解释》)第17、21条之规定的当然法律效果;折衷说主张“诉讼标的既包括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等实体法律关系,又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异议权。”

4.法院内部机构程序对接的技术操作不规范。目前各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缺少信息对接,法官无法了解相关案件的审理执行情况,导致程序对接不顺畅,体现在:(1)执行异议前置审查与异议之诉无法有效过渡,并无直接规定执行庭如何将异议材料移送立案庭;(2)各地实践仍存在执行庭直接追加非举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3)执行庭罔顾中止执行裁定是否下发等程序,仅凭立案通知书就决定停止执行;(4)当事人撤诉后可否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规范性规定。

5.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现象凸显。表现在:(1)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又以执行标的为由重复提出异议,意图拖延执行;(2)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谋通过伪造证据提起虚假异议之诉,趁审查期间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强制执行的目的。根据L市人民检察院的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民间借贷案件占到62.8%。

二、根源分析: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困境的形成原因

(一)法律层面

该类案件复合型特征致使审理出现程序与实体问题错综复杂,表现在:首先,该类案件法律适用具有横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两栖性质,不仅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实体法领域,还牵涉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前置、查封保全与审判监督程序等民事诉讼法领域。其次,现行相关规范性条文的操作性不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可提起确权诉请,又因异议标的物指向的均为“物”或其他财产权利,实体上却不可避免涉及物权归属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判断的法理基础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物权变动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规则;而物权法第9条但书中的“法律”是否包含婚姻法第17条规定,留下法律空白,造成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实体冲突。因此该类纠纷的解决亟需有效梳理衔接涉及婚姻、物权和合同等实体关系的部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至今并未出台针对性审理规程或指导意见,来解决实务中如案外人另行起诉的处理、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效力冲突引发的执行竞合等各类审判疑难问题。

(二)主观层面

法官对该特殊新类型案件定位不准确。因其属于新颖复合型案件,可援引参考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较少;又因审理中需交叉适用多部门法律法规,要求法官具备较强的综合能力,但大多法官对执行异议之诉运行机制、原理缺乏系统钻研,对当事人诉请审查、案由确定等问题亦存有认识偏差,审理思维易犯矫枉过正的错误——不是与执行异议程序混淆,仍适用其形式审查标准;就是与原执行案件割裂,将审理重点放在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方面,忽视与原执行案件的衔接。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认定标准又分为用途论、推定论和折衷论,虽然审判实践已就折衷论基本形成共识,但不论是地方高院出台的审判纪要,还是个案中的法官裁判思维,都在用途论和推定论之间徘徊不定,尚未找到折衷论的精确坐标定位。这使法官很难抓住核心焦点及厘清审理思路。

(三)体制层面

首先,因我国异议程序规则零散杂乱,法院内部分工并不明确,致使立审执监程序之间衔接不畅,难以体现效率价值。其次,《执行司法解释》第18条虽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但因社会快速发展、人财物的频繁流动和当事人多样化选择,衍生了一审管辖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分处不同区域等现象,难免导致管辖冲突、执行法律文书与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效力冲突等情形。最后,部分基层法院并不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由立案,而是据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类型立案受理为确权、给付或侵权之诉,致使案由多样化,分散到不同审判业务庭进行审理,后者依据不同类型的民商事规则裁判,造成类案不同裁的混乱。

(四)监管层面

配套登记备案制度和滥用异议惩戒机制不健全。体现在:首先,现行登记备案制度不完善,致使借名买房、隐名持股、挂名用贷等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备案登记记载对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起讼主张其为实际权利人的案件较为普遍。其次,滥用异议的惩戒机制缺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按件收费的,滥用诉权几乎零成本特性致使其成为拖延执行的最有效手段,部分当事人甚至与被执行人串通伪证,拖延时间转移被执行财产或使被执行标的物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虽对惩戒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等行为予以规定,但法院因惩戒滥用诉权等行为需耗费大量精力亦无暇顾及。

三、路径探讨: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构

(一)确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执行异议之诉兼具确定争议标的的实体权利及影响执行行为走向的双重性质,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应尽可能地将利益相关人全部纳入到程序中,便于审判庭全面了解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诉辩焦点。虽然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形下如何列明诉讼地位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不论从便于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或不遗漏义务承担主体的角度,还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角度,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较为合理,这也保障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规范性。

(二)明晰诉讼标的

1.诉讼请求的认定。法院应以确定的诉讼标的为轴心准确认定诉讼请求,有效甄别当事人所有诉请,避免不规范的多类诉请对归纳争议焦点和限定审理范围形成干扰;充分行使释明权,规范指引当事人明确相关诉请,并告知阻却或继续执行行为及与被执行标的所指向的确权性诉请都在本案予以审理,但对与其无关的其他请求(如确认合同效力、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判项均不会予以回应,应通过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竞合程序解决。

2.适用法律的判断。该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应是证明其享有能够阻却执行行为的排他性实体权利所依据的物权法、合同法等部门法,还有规定符合法定要件可排除执行的其他特别例外条款。另,被执行人夫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异议标的物登记公示是否存在客观障碍等问题的认定,又需综合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仍可作为判断停止执行及支持案外人诉请的法律依据。

3.足以排除执行的异议标的物实体权属的认定。在未审查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非举债方配偶名下资产,后者以其属于个人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一般应审查异议标的物权属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若确属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支持非举债方的异议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附担保物权的债权和具有其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并不能排除执行行为,仅有权对执行后所获之价款优先受偿。

(三)创新裁判方法

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普通金钱债权,可借鉴《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规定的析产诉讼的裁判思路,将其变造创新为“直接确认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份额并判决继续执行”,即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这种裁判方法不仅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还有效平衡了各方利益,即该裁判思路从是否已属于共有而应该停止执行转为是否属于共有而应当如何执行,在解决执行关系争议上更进了一步。

(四)统一判决表述

该类案件需解决的问题是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继续或停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因此,本文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在诉请中提出确权内容,法院均应审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者之间实体权利关系,从而查明异议标的权利归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等基本问题,才能在主文中准确表述该实体权利对执行行为是否影响的判断,而不应僵化理解“不告不理”之原则,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确权请求,但在“本院认为部分”需有确定权利归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方面的内容。又因撤销原执行行为并非本案诉讼标的,相关判决在确认排除执行行为的权利存在的同时,已具有撤销执行行为的效力,因此判决主文就不需对原执行行为予以回应。

另,因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对异议标的物的用益权能产生消极影响,判决需特别明确执行标的物在审理期间的状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5条的规定,原则上禁止处分异议标的物,但亦不停止强制执行措施等控制行为。本文认为,应根据异议标的物的属性来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1)对于一般物(种类物),若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允许继续执行或处分,因其可替代性及可等价补偿性,即使执行回转亦不会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特定物和权利瑕疵物(如担保物),因处分后很难恢复标的物的原状,即使申请执行人已提供担保,也不宜对其进行处分。

(五)完善程序对接

1.构建立审执知会机制。只有加强立审执联系,才能使执行异议制度体现其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复合特性:一是建立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联络机制,审理法官需通过执行法官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关系、异议标的物状态等情况,执行法官也需及时向审理法官了解案件最新情况,相应调整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二是建立一审法院和执行异议受理法院信息共享机制,利用法院审判执行大数据系统进行信息交换,以减少冲突裁判、恶意诉讼的情形。

2.变通管辖规则。僵化规定该类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已不再符合目前财产所在地、行为实施地多元化趋势,建议结合协议管辖双向灵活性的特点,建立“以执行法院管辖为主,以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协议管辖为辅的管辖规则”。

3.规范中止执行行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必须有中止执行的裁定才能停止相关执行措施。案外人可凭借中止执行裁定向执行庭申请停止执行,执行庭亦可据其依职权停止执行。

4.运用释明程序,有效衔接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经审查无论是裁定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还是予以驳回,最终都应在听证通知书或异议审查裁定等文书后告知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同时须向其释明如何提起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等内容。

(六)规制诉权滥用

法院应在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提高防范意识,利用现行法律规定惩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扼制滥用诉权现象蔓延。

1.积极依职权主动介入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首先,重点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因被执行人自认免除案外人举证责任,而应全面审查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履行交付证据、主观过错等事实,一经审查发现疑点,合理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或鉴定等方式详尽探究。其次,详细审查异议标的物实际使用情况、款项流向及支付方式等关键细节。付清全款的票据若涉及巨大资金数额,应要求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补强证据,尤其对现金支付要采用更为严格的证据认定标准;而对于异议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可通过走访勘查或调取相关生活性收费票据等方法予以判定;涉及多位债权人的系列案件中,需特别审查以物抵债等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避免引发群体性纠纷。

2.开展针对滥用异议权行为的专项活动,加大打击力度并及时惩戒滥用异议诉权的行为,依法追偿滥用异议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所造成的损失。与此同时,法院应定期公布典型案件并加强反面教育宣传,将滥用执行异议案外人纳入失信黑名单。

综上所述,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引发了申请执行人债权与被执行人配偶物权等实体权利的价值冲突,司法必须在各方当事人不同利益、审判公正与执行效率不同价值之间做出衡平取舍,对异议标的物是否能采取强制执行做出回应。为此,本文对相关审判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和研判,以期厘清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统一类案的审查标准和规范裁判表述,提高业务部门的审判实务水平,促进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有效应用,最终达到配偶合法利益、债权人利益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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