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2017-01-26吴陈根
●吴陈根
【要点】
当事人主观上想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由于偶然因素,形成了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承保的事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两家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保险南通公司)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南通公司)
2013年5月8日前后,原告张某等人所从业的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为包括张某等17人在内的人员向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80万元,并将保险费15000元(其中含40元给业务员的交通费)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付给了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从业人员顾某丽。此后顾某丽又将相应的保险费及材料交付给了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从业人员徐某燕。2013年5月15日,徐某燕经与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代理人胡某华联系后,以投保人南通百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的名义为包括原告张某等人在内的17人向被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分别为80万元及6万元,总保险费为14960元。同日百乐公司在《投保声明书》上作为投保单位盖章,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接受投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1年,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5月16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5月15日,投保人为百乐公司。合同所附附表《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载明的残疾等级与给付比例为:一级,给付比例100%;二级,给付比例75%;三级,给付比例50%;四级,给付比例30%;五级,给付比例20%;六级,给付比例15%;七级,给付比例10%;八级,给付比例7%;九级,给付比例5%;十级,给付比例3%。
2013年10月4日,原告张某在金通灵公司四期大件厂房管道支架上施工时,不慎坠落。随后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5156.09元。2013年11月6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2014年5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张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案涉事故发生后,经刘某烽与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徐某燕等人交涉,徐某燕将上述由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交付给了原告张某,但此后张某向国寿保险南通公司申请理赔时被拒赔。
2015年5月18日,张某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225.79元,工伤评为八级伤残。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应给付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7%=5.6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6万元,合计11.6万元。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11.6万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百乐公司为张某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医疗保险,被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接受保费、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原告张某欲投保保险金额为80万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根据现在的情况,同意百乐公司为其投保,故应视为同意保险之追认,应视为与投保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投保及道德风险的问题。被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按约赔付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5.6万元及附加医疗保险金6万元,合计11.6万元。
对于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不论顾某丽、徐某燕等人其时是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员工还是保险代理人,其从事案涉保险业务,收取保费的行为,应由保险人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本案中扬子公司或张某并未填写投保单交与顾某丽、徐某燕等人,但保险业务实践中也不乏由保险代理人代办投保事宜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扬子公司及张某向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员工或保险代理人交付身份证复印件并交纳了保险费,而双方如未就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达成合意,则保险费无从计算,换言之,就投保时协商的顺序而言,必然是先协商好要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然后才涉及到保险费的计算、交纳。故既然扬子公司及张某已按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从业人员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相关人员也予以接收,可以推定扬子公司及张某已向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发出投保要约,并为其所接受。相关司法解释亦有类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并未抗辩原告张某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形。至于徐某燕收到转交来的保费,但未向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交纳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却借百乐公司的名义最终向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前扬子公司或原告张某对此为明知,相反,徐某燕在本可向扬子公司及张某说明仍由扬子公司向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却另以他人名义投保,说明徐某燕对扬子公司及张某刻意隐瞒了变更保险人的情况。徐某燕的相关行为如未得到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授权,则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但如前所述,扬子公司及原告张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此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顾某丽、徐某燕等应将保险费交至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当时是与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徐某燕相关行为的后果,仍应由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承担。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本可获得赔付的保险金,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保险行业在本地区已充分竞争,故可以参照以同样保险费,以百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故对于案涉事故,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亦应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1.6万元。
虽然被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与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应向同一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张某给付的标的相同,但两者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形成,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判决:一、国寿保险南通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人民币11.6万元。二、新华保险南通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人民币11.6万元。三、上述第一、二两项判决义务履行其中任何一项后,或合计赔付给张某的保险金金额达到11.6万元后,其余债务即行消灭,其余判决义务不再履行。
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以及如果在有两个以上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形下,两者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从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目的分析,原告张某所在单位扬子公司的目的是为其员工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亦为其交纳了一份保费。本案原告张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亦是在保险事故业已发生的情况下,要求获得一份保险金的赔偿。从本案中投保人、保险人的行为分析,虽然投保人的目的是欲为被保险人张某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即向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实际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在接收投保人的投保及缴纳的保险费后却并未出具相应的书面保单,而是另由国寿保险南通公司出具了保险人为张某的保险单。故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基于一个目的,但由于偶然因素的介入,事实上形成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其一为保险人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张某等人承保意外伤害险及医疗保险的行为。该保险合同体现为保险人国寿保险南通公司出具的保单,虽然该保险合同系由百乐公司投保,但诉讼过程中张某明确表示,根据现在的情况,同意百乐公司为其投保,故应视为同意保险之追认,应视为张某与投保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存在道德风险,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
其二为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员工或保险代理人顾某丽、徐某燕等人接受扬子公司的投保及所交纳保费的行为。鉴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发放执行证书,实质上禁止同一保险从业人员同时代理两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同时要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故徐某燕、顾某丽等人的行为应为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至少在表象上足以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理由认为其行为代表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根据表见代理的理论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即使徐某燕等人并未将收取的保险费上缴新华保险南通公司,而是另作他用的情形下,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仍应比照类似保险承担保险人的责任。①参见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0页。
就两份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系出于不同的原因,先后独立形成,后一份合同并非前一份合同的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因为直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前,徐某燕都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隐瞒了另行由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为其承保的事实。两家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之间并无意思上的联络,亦无转让或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两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本案并非重复保险,投保人仅缴纳了一份保费,投保人的本意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仅要求受偿一份保险金。在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均照常赔付,两被告均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则带来了过度受偿的问题,有失公平。同时,两份保险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保险人也没有意思上的联络,适用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及衡平双方的利益,运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本案的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亦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一旦某一债务人为履行,其余债务因目的的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并存的一种。②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2页。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各债务相互独立,且债务人通常并无共同的目的和意思联络,数债务的发生仅是出于偶然的巧合。(2)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数个债务的给付为同一或基本相同。一旦其中一个债务获偿,则债权人因目的已实现,其余债务不必再为履行。(3)多数债务人内部不存在分担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先行承担了责任的债务人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就其“债务人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之全部履行而全体债务消灭”,各点观之,与连带债务颇相类似,但仍有下列不同:(1)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发生的原因,有同一,亦有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其成立原因必然不同。(2)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故债务人间往往发生主观上的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仅有单一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意思的关联。(3)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必然有其分担部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无分担部分,因而无求偿关系,即使有求偿关系亦与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性质不同。(4)连带债务的消灭系基于清偿的法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消灭系基于目的达到的法理。③参见刘春堂:《判解民法债篇通则》,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92—193页。
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但通常认为,早在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就涉及到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应用。④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一卷,第208—209页。在该案例中,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本息,发出了“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此后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最高院批复认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仅没有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规定之精神,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至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1条规定的雇主承担雇员工伤责任后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等。⑤参见王松:《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实证探析》,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4集。
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在对同一损害,数人以各自角度负填补义务的情形中发生。⑥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以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的竞合为常见,例如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中,侵权人及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属此种类型。但合同上债务的竞合也会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的货主(托运人),在货物因运输人的原因损毁、灭失时,其既可以基于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同属于合同上债务的竞合,也同样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范围。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与判决方式
考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方式,首先需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数个独立的责任构成,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分别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债务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债务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任一债务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原因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⑦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方式,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于数债务人均有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诉权,故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先后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在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先后进行诉讼时,在作出后一份裁判文书时可将前一份判决文书已履行的部分扣减。但在某些情况下,数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虽然各自独立,但其形成的过程存在某种牵连,为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各债务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有必要进行共同诉讼,例如本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采取何种判决表达方式值得考虑。我国台湾地区大致有下列三种不见解:(一)主文写被告甲、乙应连带给付原告丙若干元,理由中说明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二)主文写被告甲、乙各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不真正连带关系。(三)主文写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理由中说明为不真正连带关系。⑧参见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笔者倾向于参照第二种见解加以修改,在判决主文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涵义用责任承担的方式明确表达,以避免当事人理解及执行中的歧义,具体的表述方式为:1.被告甲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2.被告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3.上述两项判决义务履行其中任何一项后,或合计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后,其余债务即行消灭,其余判决义务不再履行。当然对于情形不同的具体案件,学者间亦有不同的见解,此不赘述。⑨参见豆艳:《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适用及类型》,载《天津法学》2011(1)。⑩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结语
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虽各国立法无明文规定,但在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中被大量使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本身也仍然在争论中发展、完善。例如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第85条、第86条第1款中规定的“先付责任”,第32条第2款、第34条第2款、第40条中规定的“补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事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理赔;第三人侵权,也可以向其请求等,都属于广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特殊类型。[11]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据此理论,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确定的赔偿责任规则亦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类型,只是更多地注入了公共政策的考量。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虽然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在学者中亦有争议,但是其基本原理仍不失为解决一些赔偿主体复杂的保险案件的有力工具,与其固守概念法学的藩篱,莫如攫取法学概念背后的价值取向和逻辑思辩。诚如学者所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益,只是不让债权人领受双重的偿付,同时又避免债务人承受超出自己责任以外的不必要的债务,从而准确、合法地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12]参见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2页。毕竟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对公共政策的考量和当事人利益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