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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的适用

2017-01-25张田田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8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赔偿法司法机关

张田田

(410083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论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的适用

张田田

(410083 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国家赔偿中的“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赔偿方式,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便一直饱受争议。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多元归责原则体系,赔礼道歉所遵循的同样是多元化的归责原则,第17条(二)(三)项属于无过错责任,同样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赔礼道歉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赔礼道歉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效用。本文将分析我国现行赔礼道歉制度的不足,并对我国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赔偿义务机关等内容提出建议,以期真正实现赔礼道歉作为一种非财产性赔偿方式的价值。

国家赔偿;赔礼道歉;司法适用

一、国家赔偿中的“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将“赔礼道歉”作为国家赔偿方式恐怕可以算是一种“中国特色”了。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对于赔礼道歉具体应当如何适用,《国家赔偿法》中并无明确规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中指出:“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另外,法发[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第四条对如何认定“致人精神损害”作出了解释;第六条规对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以及赔礼道歉的执行作出了解释。

据调查显示,近年来,国家赔偿案件中有关赔礼道歉的请求呈逐步增长趋势,越来越多的赔偿请求人期望能够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赔礼道歉,而我国有关赔礼道歉的立法也在逐步完善。

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对赔礼道歉适用的规定模糊

将我国国家赔偿中有关“赔礼道歉”的规定进行归纳之后可以发现,有关赔礼道歉的规定较为粗糙,对于“致人精神损害”的认定、适用“公开赔礼道歉”时“公开”范围的衡量标准的规定均较为简单,缺乏具体的评价机制,赋予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传统的观念看来,国家机关向老百姓赔礼道歉是一种“丢面子”的行为,会损害公权力机关在老百姓心中的“权威性”,因而使得司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希望获得赔礼道歉的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支持。

另外,相关规定中并未指明赔礼道歉的赔偿义务机关,而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履行场合的规定更是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使得赔礼道歉这种赔偿方式难以实现其真正运用。

2.适用范围狭窄

现行关于赔礼道歉适用范围的规定仅限于“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且仅仅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且不论如何认定“精神损害”,将国家机关侵犯公民财产权而未能达到“致人精神损害”标准的情形排除在外也不利于请求人权益的保护。即使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事实上往往也会对公民的精神造成损害,即使没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的标准,但这并不代表受到财产损害的公民就不需要精神抚慰。赔礼道歉的形式包括公开的赔礼道歉和双方之间私下的赔礼道歉。在未达到“致人精神损害”标准时不应滥用公开的赔礼道歉,否则会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性,但私下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进行赔礼道歉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三、赔礼道歉的归责原则

在《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多元化的背景之下应当如何认定“赔礼道歉”的归责原则?按照“四要件说”,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侵存在害行为;②造成了损害结果;③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具有过错。而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损害事实客观存在;②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即侵权行为及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③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不必具有过错。

《国家赔偿法》第3条及第17条第(一)(四)(五)项都强调“违法”、“非法”,也就是行为人具有过错,显然属于过错责任。而在第17条第(二)(三)项的两种情形下,“违法”已并非必要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符合过错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综合赔礼道歉适用情形,虽不能说赔礼道歉完全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显然将赔礼道歉局限于过错责任原则之中已经是不合时宜的,赔礼道歉的归责原则倒是更加类似于《国家赔偿法》的多元化归责原则。

其次,在特定情形下适用无过错原则并不会限制人们的自由。其一,并不是自己有错才需要赔礼道歉。从《现代汉语词典》语义上看道歉的含义,既包括了“为不适当或有危害的言行承认不是”,即存在过错,也包括“承认使人委屈或对人无礼”。而在第17条(二)(三)项的情形中,即使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但“错捕”、“错判”常常会严重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身心健康及名誉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此种使得受害人遭受了严重委屈的情形同样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其二,赔礼道歉对于被侵权人的精神补救功能与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之间并非是互斥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说,侵权人的赔礼道歉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而公开的赔礼道歉如安徽高院的登报道歉还可同时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而对于侵权人来说,由于中国的传统思想便是注重“面子”,注重公权力机关的“权威性”,因此赔礼道歉对于国家机关的惩罚性可能甚至会大于财产性赔偿,毕竟财产性赔偿的资金都是国家专项拨款,用的不是自己的钱,但赔礼道歉却丢的是自己的面子。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由于侵权人不存在过错,赔礼道歉的性质就不再包含惩罚性,不需要侵权人主动承认错误,而是以补偿为主要目的①,旨在抚慰受害人,因此也就不存在限制人们的自由一说。

四、国家赔偿中赔礼道歉的立法完善

1.扩大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属于第3条及第17条规定的集中情形,二是要“致人精神损害”,将赔礼道歉严格限制在这两个方面之内未免太过严格,也不利于受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我认为,所有的国家赔偿案件均可以适用赔礼道歉,但应当对公开赔礼道歉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

无论是国家机关的违法或是合法的行为造成的侵权,无论是否造成了法律标准上的“精神损害”,都将给受害人的身心造成或轻或重的不利影响。国家机关所作出的侵权行为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同,例如对受害人作出的扣押财产、拘留、逮捕、判决等行为,除了使受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之外,更重要的是会对受害人的精神、名誉造成严重影响。按照一般老百姓的想法,即使仅仅是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都会让人觉得这个人的品行、人格存在问题,更不要说是因为“错捕”、“错判”而不得不被限制人身自由,或是被强制拍卖财产的受害人,即使是后来被释放,或是错误的判决被撤销,但对于受害人的精神,以及日后正常的人际交往或是工作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试想,谁会愿意与一个被司法机关处理的人交往,哪个单位又愿意录用一个曾经被判有罪的人?有时候对于受害人来说,比起财产上的赔偿他们反而更加渴望获得精神上的抚慰,也就是常说的“还自己一个公道”,此时赔礼道歉发挥的作用要比金钱赔偿有用的多。

但由于公开赔礼道歉影响范围广,正如反对赔礼道歉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人的观点所提到的那样,若是过度适用赔礼道歉,则会造成赔礼道歉的滥用,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在百姓心中的公信力。事实上,全国的各级法院每天都要处理大量案件,无论是否有违法行为,由于需要兼顾办案效率,出现“错捕”、“错判”等情况必然无法完全避免。试想,法院三天两头的登报道歉,长此以往,法院的公信力必然大打折扣,老百信能看到的便是“司法机关整天办错案”。因此我认为应当将赔礼道歉细化为私下的赔礼道歉以及公开赔礼道歉两种类型,并对二者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案件均可适用私下的赔礼道歉,公开的赔礼道歉仍需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赔礼道歉未能被完全认同并正常适用之前,仍应限制在第3条、第17条规定的集中情形以及“致人精神损害”的范围之内。

2.明确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未专门对赔礼道歉的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规定,因此仍需适用针对第3条、第17条的侵权行为需要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机关,即第7条、第8条和第21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在刑事赔偿中,《国家赔偿法》在设定赔偿义务机关时,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责任递进转嫁原则”,即如果前后有数个机关侵权时,尽管前一司法机关实施了侵权,但由于后一司法机关没有终止侵权,导致侵害仍在继续,因此前一司法机关的侵权责任应当一并转嫁到后一司法机关。②第21条第二、三、四款便采用了此种原则。③那么赔礼道歉在适用时,也需要按照此原则,仅由作出终局侵权决定的司法机关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作出错误拘留、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是否也应承当赔礼道歉的责任?我认为,在第21条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仅为作出了终局侵权决定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若是出现了第17条规定的情形,且公安、司法机关存在过错时,可能是由于在拘留、逮捕、起诉、判决、执行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错误,而在这一复杂的过程之中,每一个环节在作出决定前都应当对案件事实、之前环节所采取的行为和作出的决定进行合理审查,并有责任终止先前的错误决定所造成的侵害。若是每个环节的司法机关能够切实履行其职责,通常是能够避免损害的造成的。而在第17条(二)(三)项规定情形且司法机关不存在过错时,那么其实每个环节的司法机关都不存在错误,但出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要有赔偿义务机关站出来承担责任,因此此时由作出了终局侵权决定的司法机关来承担责任也是最为合适的。

但在遵循《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之外,还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请求。在事实上,赔偿请求人在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时,其内心已经指向明确的对象。要想使赔礼道歉真正实现其精神抚慰的作用,赔偿义务机关就需要符合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内心期待。而这种过于确定的规定反而会使得受害人提出的请求因赔偿义务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难以得到支持。我认为,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并非是受害人的请求不合理,而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未能考虑到受害人的内心需求。因此在明确赔礼道歉的赔偿义务机关时,不仅可以按照第7条、第8条和第21条的规定,还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请求,只要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国家机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受害人应当有权要求其进行赔礼道歉。

五、结语

赔礼道歉作为《国家赔偿法》中最具“中国特色”的赔偿方式,彰显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理”与“礼”的深刻内涵,体现了我国立法中的人文关怀精神,但却因为配套规定的不完善、适用范围狭窄、可能损害国家机关权威性等原因而成为了一纸空文,难以实现其价值,着实令人惋惜。赔礼道歉绝非是牺牲国家机关的司法尊严而一味的讨好公民,赔礼道歉对受害人产生的作用也绝非能为财产性赔偿所取代的,只有将两种赔偿方式相结合,才能够弥补由于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身心造成的损害,才能够真正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以及权威性。因此在面对赔礼道歉的请求时,绝不应一味回避,或是拒绝履行,而应当如安徽高院一般敢于放下所谓的“面子”与“权威”,才能够有效解决纠纷,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①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2页。

②参见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③参见张新宇:《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立问题研究》[D],北方民族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1]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张新宇.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立问题研究[D].北方民族大学学报,2015,3.

[3]张平,王译萱.论赔礼道歉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D].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9.

[4]蒋成旭.论国家赔偿中的赔礼道歉——以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第3项为中心[D].政治与法律,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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