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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理性逻辑与进路探索*

2017-01-25荣明潇

关键词:合议庭立案审理

●荣明潇

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理性逻辑与进路探索*

●荣明潇

多年以来,由于现实中的合理性,“形合实独”现象的大量存在使得民事二审合议制成为变相的独任制。独任制扩展至二审其实符合民事审判组织设置的内在规律,并且具有其内在正当性。通过将独任制合理扩展至二审来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组织体系进而完善诉讼和司法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应以独任制合理扩展至二审为核心重构二审民事审判组织体系,即应将独任制和简易程序脱钩并增设独任制普通程序;另一方面则应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以独任制与“员额制”“团队制”和“责任制”的结合为重点实现二审独任制审判组织的合理建构。

二审 民事案件 独任制 司法改革

一、检视:“形合实独”的现实透析——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问题的提出

(一)隐性扩张:“形合实独”使法定的二审合议制成为现实的变相独任制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二审民事案件应适用合议制而不能适用独任制。虽然法律具有明确规定,且从表面运行来看也不存在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情形,然而现实却是二审合议制在实践中呈现出独任化的态势,即业界所谓的“形合实独”。具体表现在:一是“实为独任”。合议庭虽有其名,但实际上绝大部分的程序性和实质性审理活动都是案件承办人包办,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基本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其他合议庭成员不过是承办人的“职业陪衬”。二是“名为合议”。在合议制中最为精华的合议环节,合议庭经常是“合而不议”;即便真搞合议,其过程也不过是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其他成员简单附议并表示“同意”了事,论辩式的交锋合议成为稀缺。

(二)追根溯源:二审缘何会出现“形合实独”

1.缓解人案矛盾的无奈选择

“人案矛盾”是指日益增多的案件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其实不只是基层法院一审存在案件日益增多的压力,中级法院二审亦同样如此。尤其是在立案登记制实行以来,更为大量的民事案件涌入基层法院,一审案件数量急剧增多,在上诉案件比例并无明显降低的情况下,客观上导致了上诉案件绝对数量的激增。以笔者所在的Z市中院为例,在2015年5月1日实行立案登记制前的2015年1—5月的二审民事收案数为988件,而一年之后即2016年1—5月的二审民事收案数则剧增至1784件,同比上升高达80.57%,并且2016年上半年还进行了员额制改革,入额法官只占原先法官总数的半数左右,这种严峻的形势无疑使得二审人案矛盾进一步加剧。作为终审法院,二审法院一方面要应对案件数量压力;另一方面还要保证案件质量。“为维系自身的超负荷运作,其不得不在审判中降低司法的职业化水准和司法程序的技术含量”,①蔡彦敏:《断裂与修正:我国民事审判组织之嬗变》,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变相采用独任制审理从而提高效率也便不难理解。

2.规避制度缺陷的权宜之计

独任制向二审的隐性扩张其实与我国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密不可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简易程序一般为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但大陆法系各国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不是独任制或合议制,而是法院的级别、案件的类型和争议标的额。②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亦即其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形式并非单一对位。但“我国立法对普通程序的倚重以及对合议制的尊崇直接造成了‘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等式性的格局,并使审判组织的适用具有明显的‘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特征”。③前引①。合议庭所占用的司法人力资源至少是独任庭的3倍,如果对依法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都实行具有实质效果意义的合议制,在不改变法官编制的前提下,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就会降低2/3。司法实践对于不合理的立法总是本能地寻找变通方式加以抵制,在无法改变我国这种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的对应方式的前提下,合而不议的普通程序实现了普通程序与(变相)独任制的有效结合,在不违反现行法的前提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减少法庭人员配备与确保审判受普通程序控制之间的矛盾。④前引②。

(三)总结启示: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问题的提出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二审民事案件应适用合议制,但客观地讲,由于上述根源性问题的存在,其多年以来形成的“形合实独”确实也难有改变之势。从当前形势来看,一方面最高法院强调过要强化合议庭职责,以期实现“实合”;另一方面,从推行审判长负责制,到加强主审法官职责,再到如今的“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客观上又对“实独”提供了制度便利。总之,独任制变相扩张至二审虽有“以身试法”之嫌,但其并未因此而失去生命力,反倒是在实践中展现出了勃勃生机。所以,我们已经可以从中得到这样的启示:实践中二审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在“形合实独”的运作下依然能够圆满结案并服判息诉,就表明相关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并非不可行,进而表明独任制可以进一步扩展适用,而反过来讲这样才能保证合议制的落实,“即只有将那些真正需要合议制的案件划归于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合议制才能在实践中得以名副其实的实施”。⑥张晋红、赵虎:《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研究》,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二、思辨: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的理性逻辑

(一)基础判断:独任制扩展至二审符合审判组织设置的内在规律

从理论上讲,重要性和难易程度不同的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要求是不同的。简单或一般的案件通常由一名法官就足以作出符合认识规律的正确判断,而复杂疑难的案件则需要相对多的审判人员共同决策才能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这种对应关系的内在规律,应是合理定位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基本依据,⑦前引⑥。而不论案件是一审还是二审。从案件本身来看,不仅一审是简单和一般的案件占多数,二审亦同样如此,重大疑难案件相对还是少数。因此,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应然多于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也并无理论障碍。当然在过去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和案件相对较少的背景下,立法出于对终审的重视将二审设定为合议制审理可以理解,而在法官素质早已普遍提升且案件激增的今天,依上述规律将独任制合理扩展至二审则是顺理成章。

(二)理论探源:独任制扩展至二审的内在正当性

就审判而言,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一种决策。合议制审判属群体决策,独任制审判属个体决策。从一般意义上讲,群体决策的优势在于集思广益,并通过纠正个体偏差来保证正确,但缺陷则在于缺少效率;个体决策虽然相对高效,但在正确性上似乎又让人难以放心。不过二者的博弈并非如此简单。从作为决策的角度来分析,我们并不能得出合议制就一定优于独任制的结论,相反独任制在许多方面却是优于合议制,这种优势不仅在于效率方面。

——正确性。美国学者里德·黑斯蒂与盖尔·希尔分别在各自的实验中证明:群体只比其水平居中的成员作出的判断更为准确,但经常不如群体中最优秀的个体。⑧[美]斯科特·普劳斯:《决策与判断》,施俊琦、王星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而群体中的优秀者是可以通过观察和实验发现的。

——创造性。一般人都认为“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然而群体决策的创造性在很多时候并不比个体决策高明,原因就在于群体思维的存在。这是一种为了维护群体和睦而压制异议的现象,或者说是注重保持群体凝聚力更甚于务实思考事实的思维方式。群体思维的存在极易导致群体决策产生偏差甚至重大错误。⑨张雪纯:《合议制与独任制优势比较—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

——风险性。群体决策的风险性即“群体极化”现象,是指群体决策中群体在经过讨论后通常会增强已有的倾向。也就是说,群体讨论容易增强群体成员达成一致的倾向,且这种一致具有冒险化和极端化的特点。⑩前引⑨。例如美国学者研究发现,当模拟陪审团仅得到较弱的犯罪证据时,群体讨论使判决更轻;而当陪审团得到确凿证据时,群体讨论后判决更重。⑪前引⑨。

通过对决策分析的综合比较不难看出,集体决策不仅在效率上低于个体决策,在正确性上则不如优秀的个体。更为关键的是,集体决策中所固有的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现象不仅会降低创造力,更增加了集体决策出现失误的风险。在决策时间有限的情况下,集体决策责任分散、责不罚众的特点又进一步加剧了这种风险。这在现实中的反映就是,独任制不仅比合议制有效率,在质量和效果上也优于合议制。当然不应忽视的是,虽然决策分析显示独任制较合议制具有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独任制应完全取代合议制。因为上述决策分析是一般意义上的,即对一般性决策的分析,也就是说独任制是在一般情况下较合议制具有优势。而在重大疑难的决策情况下,从公正和民主的角度来看,合议制则具有独任制所不具备的优势。因此,独任制扩展至二审应当坚持合理的原则,即应扩展至一般案件,而重大疑难案件显然仍应适用合议制。

三、探索: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的现实进路

(一)制度:以独任制合理扩展至二审为核心重构二审民事审判组织体系

1.宏观设定:独任制适用于二审的合理范畴

(1)诉讼程序的改造。我国目前是将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完全对位捆绑,导致“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其实二者并不等同。审判程序主要是对诉讼活动过程的规制,其对诉讼的作用主要在于以公正的审判规程保证诉讼活动公平、有序和具有效益;审判组织形式则是国家对审判人力的投入,其对诉讼的作用在于以合理的人力投入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尽可能正确。这不仅表明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没有必须单一对位的特质,而且意味着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普通程序能够兼容独任制。⑫前引⑥。故独任制当可适用于普通程序。另一方面,二审作为终审的属性则决定了二审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独任制要合理扩展至二审,首先应在制度设计上将独任制和简易程序脱钩并增设独任制普通程序,而这正是最基础要求。

(2)案件范围的界定。独任制扩展至普通程序后,二审会出现独任制普通程序和合议制普通程序两种诉讼程序并行的局面。二者界定的基本原则就是前述的审判力量应与案件的重要性和疑难度相适应,故应按案件性质进行基本界定。其中合议制的适用范围须大幅缩小,应只限于重大疑难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的具体标准可借鉴德国的改革经验,即“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除此之外的一般性案件(含简单案件)即为应当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的案件。通过上述的分流改造,可以实现民事二审的“一般(含简单)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重大疑难案件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的合理界定。这样一方面能让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在二审合理扩展;另一方面则使合议制二审适用变得“少而精”,从而让二者在二审的界定更符合司法规律。

(3)法院层级的区分。这实际上是对独任制合理扩展至二审的范围的另一重界定,当然此界定应以上述基本界定为依据并结合审级⑬此处“审级”指一审(含按一审程序审理的重审、再审案件)和二审(含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来确定。

——中级法院。其虽有部分一审案件,但仍以二审案件为主,且数量远多于高级和最高法院。但中级法院不少二审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多大难度。故中级法院原则上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除此之外的极少数“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的重大疑难案件则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或依法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高级法院。其审理的案件构成同中级法院基本一致,不过数量较中级法院又大为减少,但其重大疑难案件开始增多,并且作为省一级法院,其确立规则和对下指导的任务更为突出。因此其二审案件原则上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但其中无认定难度或原则性意义的二审案件亦可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最高法院。作为完全意义上的终审法院,其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且主要职能在于统一法律适用,因此其二审案件原则上应全部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

综上,独任制在扩展至二审后其适用与法院层级呈反比关系,而合议制在相应限缩后其适用则与法院层级呈正比关系。即二审案件随着法院层级的升高由独任制普通程序为主逐步过渡至合议制普通程序为主,直至在最高法院完全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

2.微观设定:独任制和合议制在二审的选择适用和有序衔接

在增设独任制普通程序从而实现独任制扩展至二审后,按前述制度设计,独任制普通程序只存在于中、高级法院,因此这两级二审法院从微观程序角度而言有两个问题必须加以明晰,一是二审民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审理之前如何选择确定应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二是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普通程序如何实现有序衔接。

(1)选择适用:二审适用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查确定关于二审案件对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选择适用,应设定科学合理的程序从而保证审判组织选择的准确性。考虑到立案部门在二审立案时对于案件仅是形式审查,故对案件应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的选择确定不宜由立案部门进行,而应由相应业务部门进行。具体程序可作如下设定:二审案件在立案部门立案后,立案部门不再按“大立案”的要求进行送达,而是直接转至相应业务部门,然后再转至该业务部门的某一合议庭,⑭关于案件由哪一合议庭进行审查处理的确定,应区分各法院二审流程的不同情况,可由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将案件直接分配至某业务部门的某一合议庭;也可是立案部门仅负责立案,立案之后案件移转至相应业务庭并由其庭长分配至该庭的某一合议庭。之后由该合议庭对案件应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进行审查确定。合议庭经审查后,若认为案件属于一般案件(含简单案件)的,由审判长确定由合议庭中的某一主审法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该审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予以适当延长;若认为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即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则由该合议庭按合议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该审限原则上不再延长,若确需延长的应经上级法院批准。

(2)有序衔接:独任制与合议制在二审的合理转换。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普通程序如何实现有序衔接其实就是二者的合理转换问题。二者的转换条件应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即属于重大疑难案件,这与合议制普通程序的选择适用条件是一致的。此时应由独任法官将案件提交至其所在合议庭,由合议庭作出裁定将案件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对此须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二者的转换与审限无关,不能仅因独任制普通程序审限到期就将案件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而应看案件是否具有重大疑难的属性;二是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延长审限后发现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而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的,既应给予合议制审理以必要的时间,又不能使诉讼过分迟延,考虑到之前案件已审理多时且多已进行过实质审理,故可规定案件自裁定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三是确立“程序不得回转”原则,即案件在裁定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后,合议庭经审理后即使认为案件其实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的,亦不得再转回独任制普通程序,而应以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后作出二审裁判。

(二)建构:以“独任制+”为重点完善二审独任制审判组织

独任制审判组织本身的合理建构是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的内在要求,即必须实现对二审独任法官的有效监督从而防范独断与腐败。虽然提高法官素质是其中应有之义,但机制的创新与完善才是长久之计。故对于前述的二审独任制的制度设计而言,应结合司法改革,以独任制与“员额制”“团队制”和“责任制”的结合为重点对中、高级法院的二审独任制审判组织进行合理建构。

1.“独任制+员额制”

本轮司法改革确立的法官员额制要求选拔出目前最优秀的法官个体,而这正是二审独任制审判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二审独任制审判组织的基础要件。由于二审系终审,加之独任审判本身就需要主审法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考虑到法官职业化特点和法院现实状况,故对主审法官宜采取“2+2+1”的五要素式选拔机制。

——第一个“2”是正比关系要素,即法院层级和担任法官年龄。担任中级法院法官应不低于30周岁,担任高级法院法官应不低于35周岁。

——第二个“2”是反比关系要素,即法律专业素质和审判实务经验(对应关系见表7)。且同等条件下具有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经验者优先。具有学士学位的,从事审判业务工作应不低于5年;具有硕士学位的,应不低于4年,具有博士学位的,应不低于3年。

——第三个“1”是固定要素,即理论研究成果。具体而言就是撰写的理论调研成果必须至少在与本法院同级别的刊物发表或评选中获奖。另外同等条件下成果发表或获奖的层级越高者优先。

上述五要素在主审法官选拔的具体实践中是并列式组合运用的,缺一不可。如中级法院的主审法官如具有硕士学位须年满30周岁,从事审判业务工作至少4年(且同等条件下具有基层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经验者优先),并有理论调研成果在地市及以上级别的刊物发表或评选中获奖。另外五要素是选拔考虑的基本要素,除此之外亦可再增加其他要素。

2.“独任制+团队制”

结合本轮司法改革推进扁平化管理的指导思想,根据独立公正审判和法官去行政化的要求,应在审判权运行的最终端以主审法官为核心构建审判团队并以此为单位开展工作。就二审的独任制运行而言,其在审判团队的最基本配置上应采取“1+1+1”模式,即“1名主审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由此组成独任制团队,该团队在其主审法官的带领下负责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审判。当然按照前述的制度设计,二审的独任制在运行上与合议庭密不可分,独任制的主审法官其实均分属于各合议庭。因此还应在上述“1+1+1”的独任制团队的基础上形成“3+3+3”的合议制团队,即“3名主审法官+3名法官助理+3名书记员”,负责合议制普通程序的审判。合议制团队的3名主审法官即为整个审判团队的合议庭成员,这3名主审法官各自带领其所属的独任制团队,并在工作中对其独任制团队负责,整个合议制团队则由审判长负总责。

3.“独任制+责任制”

由于二审独任制为主审法官一人作出终审裁判,因此本轮司法改革提出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无疑是其内在要求。具体而言就是二审主审法官对自己独任审判的案件要终身负责,这也是保证独任制能够顺利扩展至二审的关键。而实际上“独任制法官无从像在合议庭中那样可以将责任推脱给其他法官,不仅责任的载体明确、监督成本比较低,而且很容易培养和提高法官的责任意识,自然达到提高审判质量于无形监督—自律之中的效果”。⑮周军:《独任制审判组织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1日。另外责任制还应与法官职业保障相联系,即在明确办案责任的同时亦应明确二审独任审判法官的免责条件。当然这里的免责条件应当是其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出现错误,⑯例如,二审裁判结果被再审改变系因对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法规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或是因出现新证据,再或是因国家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等等。否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王文斌

*本文获得全国法院第二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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