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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派思想探析

2017-01-25郑盼盼晏齐孟

知与行 2017年8期
关键词:学派法学民族

郑盼盼,晏齐孟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法理学研究专题·

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派思想探析

郑盼盼,晏齐孟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在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历史上,萨维尼是一个非常特殊的人物,他代表了一个时代,他发展了19世纪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相对抗的历史法学派,对罗马法的研究无人可与之比肩,并在推动国际私法和现代民法尤其是物权法上的进步上功不可没。但是,他在思想上的两项重要贡献,却备受争议:其一是关于法典化的争论中所透露出的对于法律本身的怵惕,其二是对于法律的民族精神的定位和阐述发扬。他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民族共同意志、共同习惯的结晶。因此,法首先表现为习惯法,其次才是制定法。法应当是一个民族在发展的过程中自然的、逐步沉淀的结果,而不是法学家有意识、按照逻辑推演创造的。当然也不是说立法者就不能制定出一部好的法律,只是说立法者必须对民族精神足够了解,只有对民族习惯足够掌握才能制定出一部好的法律。透过对萨维尼及历史法学派基本思想内容和来源的剖析,可以全面客观地评价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的功与过。

萨维尼;历史法学派;民族精神论

在人类文明的最早时期,民法已经有了明确的性格。其与语言、风俗、制度相同,具有民族的特性。不仅如此,这些现象并非孤立存在的,而是均与各个民族的活力与作用不可分地结合在基本特性中,并且以独特的品性展现在我们眼前。使这些现象成为一个整体的是民族的共同信念,而共同信念就必然排斥一切渊源于偶然的、恣意的想法。随着时代发展,法与民族本质及性格的有机相联性已得到证实,并且在这一点上法与语言也是如此的。法随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并且因民族性的丧失而最后消亡。总而言之,这种观点是通用的,尽管其并不是十分准确,一切的法都是以习惯这种方式发展而成的。换言之,法首先源于风俗习惯与民众的法律确信,其次是由于法学的著作而来的。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该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进行加强。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内部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的[1]。

一、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思想

(一)法律源于民族精神并体现了民族精神

萨维尼在论证法律之存在的时候,是以国民作为法的主体来展开的,国民之本质又是人类非偶然的多数人的共同生活的聚合体,那么其间必然存在内心的共通之处,这些共通之处以相同的语言来表达,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进而形成一种自然团体。而这种自然的团体,逐渐演变成了法律产生的发源地。由此看来基于民族团体而逐渐形成的民族精神,推动种种固定习惯的产生,进而形成习惯法。萨维尼所主张的历史法学,最核心的观点是:“法律的素材通过民族的全部过往而给定,而非通过任意所给定以至于只是偶然的是这样和那样,它产生于国族本身以及其历史的最深层本质。每个时代的审慎活动必须指向这一点,以认清和激活具有内在必然性的既定素材,并使得它生机勃勃”[2]201。

在萨维尼看来,正如语言一样,法律于民族之内部存在,并且在人类发展过程中从未完全中断。法律如同一个民族的其他习惯一样,由自然运动的规律支配,除此之外,它还与一个民族的历史发展和民族力量的增强保持一致,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增强,也随着民族的消亡而消亡。因此,法律体现了一个民族的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内部所特有的要素。 “(法律)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认识”[3]7。法律具有双重的生命力。法律首先是整个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社会相伴而生。其次,法律又是由特殊的专业人才(法学家)所掌握的特定知识[4]。即使是同一民族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法律也由于民族精神的历史性而不同。在一种时期可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而在另一时期又以实在法的形式存在。然而不论何种形式,在萨维尼看来,两者之间都交错纵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可能截然分开的。按照萨维尼的观点,一个法律首先源于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习惯和民族信念,然后经过法学家的抽象提炼,才会有实在法的出现。

(二)用历史的方法研究法律

历史主义的理念是历史法学的主要方法体现。历史的精神在萨维尼看来是人类免于愚昧的唯一保障,一个民族只有在不断的自我反省中才能不断激发出创新精神,它带来的将是整个宇宙的福音。由此看来,这一研究方法对法学方法论的贡献是毋庸置疑的,其他学派至少应当借鉴这一研究方法。同时亦可说明萨维尼的方法论非常重视历史的意义。

萨维尼认为,如果不能够看到个人和世界这一整体的历史关系,就极易产生对统一性和创造性的错误认识。想要避免这样的错误,必须要有历史的洞察力。以历史的眼光看,“许多较大民族的历史都有一种从有限的但新鲜活泼、精力充沛的个性发展到无限的普遍性的过渡”[2]539。萨维尼认为,法律和其他历史事物一样,可能也会随着历史的发展渐渐地失去民族特有的意识和气质。旧有法律的许多特有优点一旦消失,那么想要再返回到过去的时代,就成了空谈。萨维尼声称,历史永远都是值得尊敬的老师。他在评论普遍性特有的优点时,也呼吁要理性地对待一个民族的历史与其民族精神,取其精华,使自己的内心不受狭隘的束缚与影响。时代历史感是所有人都应该具有的民族气节,因为只有具备历史责任和历史积淀的团体“才能保持与这个民族原始状态的生动关系;失去此种关系,就丧失了每个民族最优秀的精神源泉”。据此,萨维尼坚信普通法和一个州的州法律想要成为真正有用的并且没有争议的权威,那就必须要依靠法理学严谨的历史的方法。这就要求每一个既定的制度都要追溯到其根源,从而发现某种有机的原理,这样的话便可以将依然富有生命力的东西从没有生命力或者是仅仅属于历史的东西中分离出来。这样一种历史的精神就需要人们去按照前人的精神来阅读历史中的文献,参考前人所著作品,思考前人所思问题,并且熟悉前人的思想方式,尽量汲取他们思想的精华,用以按照前人的风格和原则来撰写续著,从而可以运用前人真正的精神来完成他们未竟之事业。然而要做到这些,就必须要具备完善的法制知识,学会并且习惯于用正确的、适当的、历史的眼光来观察每一个概念与每一个理论。

(三)不可轻易编纂法典

在对待法典编纂这一问题上,萨维尼主张要有一个审慎的态度,他认为如若没有必要,不要轻易地、主动地去编纂法律。只有当特定历史时期的文化发展和知识积累远远超过前一历史时期的时候,才有从事该编纂活动的基础和土壤。如果在没有准备好的前提下,急于编纂,这种无知会毁掉历史的成果,那将是一件遗憾并可悲的事件,是对历史的不负责。由此萨维尼得出他的结论“现行法只能保留,不能修改”[3]97。

法典成为现实生活唯一法律权威就意味着,必须要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以及将要出现的每一个案件都有唯一确定的判断。但是,法理学最困难的地方恰恰在于对规则和原则二者关系的区分以及对法律程序的恰当使用。从实在法的意义上看,司法活动应当按照法典的规定来运转。然而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现是法典以外的其他因素在左右司法的运行。法典的一个独有特性是确立一种唯一确定的法律权威,代替历史生活中真正运行和存在的法律权威。真正运行和存在的法律权威在萨维尼看来就是确定的民族的精神和个性。如果权威的法律意见,在民族精神中找不到确定的支持,它将只能求助于外在表现形式——法典。在法典的形式上,如果表达技巧不够充足,法典编纂也可能失败。在这一方面,法律的语言应该尽量做到简洁与准确。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优良法典的构成要素在任何历史时期都没有能力做到。“年轻的国家,对其法律最清楚,最了解,但它们的法典在语言和逻辑技巧上有缺点……在衰败时期,几乎什么东西都很缺乏,如对事物的知识和语言就很缺乏。因此,在萨维尼看来只有中间时期,才是文化的巅峰。然而问题的悖论就在于这样的时代还需要法典吗?”

(四)以罗马法为例证明编纂法典并无必要

萨维尼对罗马法的研究可谓是无人能及,他从罗马法的角度进一步论证了自己的看法。他说,罗马法就像习惯法一样,几乎全部是自身内部形成的。只要法律有效运转,编纂工作就没有必要,即使是在有相当基础和土壤的时候也是没有必要的。在罗马古典法学家时期,编纂一部可行的法律是没有什么困难的。伯比尼安和乌尔比安以及保罗不仅是当时最有名望的法学家而且都是出色的法律实践者。他们不仅有编纂法律的兴趣,而且有编纂的能力,然而他们一直以来并没有表现出要这样做的迹象。只是到了6世纪,当一切文化生活都不景气的时候,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极为衰败的时候,才有人想起来要编纂法典。他声称,法学家一定要具备两种能力:一是对每个历史时期的每种法律的每个细节都了如指掌,这是历史的能力;二是对法条中表述的每个概念、规则和原则都能从整体上予以把握,这是一种系统的能力。

萨维尼所主张的历史法学在庞德看来可以归纳成三个特征:一是他们认为法律是在生活中不断发现的,并不是法典编纂工作者创造出来的;二是他是在用唯心主义在解释历史,其中不仅包含自然法学的因素,也包含黑格尔历史哲学的因素;三是历史法学所强调的规则背后起作用的社会历史的作用,为后来社会法学的发展拓展了道路[3]15-17。

二、历史法学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德国历史法学派反对自然法学派对法静止的观察,而主张能动的发展的观察,所以说法绝对没有静止存在的瞬间。排斥自然法学派的恒久说、不变说,而主张法的变迁说,这是历史法学派最伟大的功绩。然而我们在此有两个疑问:一是法难道只有动态没有静态吗?二是法难道仅仅是发现之物而不可以是制定之物吗?

关于问题一,历史法学派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首创者萨维尼等人急于说明法的变迁发展,而忽略了法的恒久性。千万变化的法的形态当中,当然会有恒久不变的元素存在。譬如人类社会会因人种、民族、国籍等各有差异,但是其中也有共性存在,所以法的变迁发展是法外在形体的变化,而不是法本源的变化。由潜在状态的法变化为现实存在的法的状态,由习惯法变为成文法,不过是法的外在形态的变迁而已。有离婚的法律,有订婚的法律,这些当中有一妻多夫婚、一夫多妻婚、一夫一妻婚等不同的法律形态共同存在,然而同为男女之性的共同生活的规则是同一的。因此,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法规也发生了很多变化,但是我们不能说法没有静止要素的存在。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萨维尼反驳蒂博法典编纂的言论时,就将法比作语言,从而将法定义为自然生成之物而非制定之物,所以认为法是有机发展产生的。对于历史法学派这一观点,抨击最猛烈的是耶林。他所著《权利斗争论》一书,目的恰如萨维尼所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一样,一半为政治的,一半为学理的。他所谓的政治是当他去维也纳大学时,想借该书来鼓舞奥地利国人的权利思想;他所谓的学理是想借该书阐明对萨维尼法律起源论的批判。他反对历史法学派法的有机发展学说以及法信无意识产生说,而主张人的意志力是法的起源要素。法的目的虽然在于和平,但是想要达到这一目的,则必然要经历斗争。法实际上是由于斗争而产生,依存斗争而存在,伴随斗争而发展。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是无为而生,自然发展之物,正如野草自然生长,实际上是没有看到其背后存在的特性。

萨维尼的自然生成论与耶林的意识制定论,关于法的起源的探讨,实质上是两种极端互相反对。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学说实质上争议部分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两人所争执的不过是同一事物的两面而已。法产生于社会,实际上是由组成社会的人,为了个体的生存而有机的组织在一起相伴而产生的。所以认为法是有意识地创造与斗争相联系的耶林的学说,似乎是忘本而逐末,因为法产生的原动力主要来源于人类的经验。之所以有婚姻法,是因为人类有性爱的需求;之所以有亲权法,是因为人类有情爱的存在;之所以有法律的存在,是因为人类有欲望的需求。所以法的产生本质的原因是自然的,由此看来,萨维尼的学说在此更为恰当。然而由于爱情与需求的冲动,在遇到磨难时需要另外一个规范来规制它的存在,维护人类社会的和平发展,则需制定一些规范,如立法者所制定的成文法,所以追究法规产生的原因,至少是有意识的。然而这种意识也是因为自然原因而产生的,所以我们观察法的起源之学说,上述两种学说都有真理,不可偏废。

三、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之批评

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一直以来人们就有不同看法,或褒或贬,评价不一。对于他一直以来不信任德国的法学家,反对法典编纂和各种立法活动的观点,黑格尔曾说“否认一个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最近有人否认各民族具有立法的使命,这不仅是侮辱,而且含有荒谬的想法……其实,体系化,即提高到普遍物,真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5]。马克思则从法政治学的角度对萨维尼进行了批判,批判他的保守与反动。耶林和斯塔姆勒也在19世纪末对这种历史复古法学的倾向提出了批评。霍姆斯直接指出萨维尼并没有找到法律发展对社会的有益价值[6]。

(一)过于强调民族间差异忽略了人类之间的通性

历史法学派将国民作为法的主格,将国民的精神产生的法之确信作为法的原力,这一学说主要是为了反对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全人类普遍适用的这一学说而产生的。因此该学说否认法是绝对的、普遍存在的,而主张国民的绝对和普遍存在。承认了法与国民特性之间有亲密的关系这一点,不得不说是历史法学派的长处。然而偏重于国民的特性,过分强调民族间的差异,就会忽略了人类之间的通性。从某些方面来说,历史法学的长处亦即其短处,它的功绩也是它的过失。萨维尼为了避开这一批评,曾说:“个个之国民为成法即真正法之产生者并保持者之说,对于法之发生,不求于个个之国民精神,而归于人类的精神之论者,虽不无偏狭之嫌,然一仔细考察,则知此二个思想,亦未必始终相反也。盖法之行于一国民者,不外为人类的精神发现于个别状态者也。”[7]6如果像这样说,则萨维尼在事实上抛弃了国民对法的确信而认同了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然而历史法学派又会接着说,法的产生是行为,并且是共同行为,因此不仅需要共同的思想和共同行为成为可能,而且更需要做出这个行为的人开始实施这个行为。然而只有同一民族的国民才有思想与行为同步这样的同一性,所以真正的法产生于同一民族的国民。

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民族是法的主体。这种思想正像萨维尼所担忧的,不免会有些偏狭。萨维尼认为民族和国民是同一个主体,他认为最初的国家由一个民族生成。虽然会因为征服、分裂,会失去民族固有的同一性,然而这种变化不过是一个变例而已,即在合并分裂的时候,民族仍然是国家存在的自然基础,所以外族的混合,最终是为原民族所同化了。他还认为,同化作用如若不能实现,国家则将陷入疾病状态。不是同一个民族,没有思想和行动上的共同性,那么这些民族就不会成为产生法的主体。当人类以单一的民族生活的时候,其活动范围是相当狭小的,并且该民族对外的扩张也是相当缓慢的,因此不会产生国家这种组织。因为征服和兼并,数个民族的融合才形成了国家,但是萨维尼认为这种现象是一种变例,然而从历史上来看,这种征服与兼并是一种常例而不是变例。比如罗马的建立就是最显著的例证。龚布罗维茨的意见恰恰与萨维尼的相反,一个单一民族的团体,不可能产生一个国家。国家就是征服与兼并的结果,因此单一民族之团体不可能成为法的产生的主体。对这种观点,相比于萨维尼的学说,我更加赞同龚布罗维茨的观点。绝对单一民族的国家是否能够形成,笔者不敢断言不可能,但国家现实的起源,因为征服和兼并形成的,确实是大多数。纵观中外历史,不难得出这个结论。征服者有的时候是小民族,被征服者也可以是大民族,被吞并者有时候是一个民族,有时候也可能是多个民族。一个国内大多数的民族如果被一个小民族所统治,则不得不忍气吞声,服从小民族的法律,那么这个时候,还能认为法是产生于民族精神吗?

(二)民族精神论与继受法的存在背道而驰

半开化以上的各个国家的法律,大概由固有法与继受法两部分组成。随着文化的发展,继受法对一个国家的影响会越来越重要,这也是法律发展的一般原理。如果这种理解不能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历史法学派的民族精神论就不能自圆其说。因为按照历史法学派的学说,只有固有法才是法,则其必须要论证固有法才是纯正的法律,然而正像车船的改良、道路的开拓、人类对自然资源的不断深入的利用,逐渐打破了地域性、民族性,其间取长补短、观摩学习、相互效仿别国良好的制度,这种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变得越来越深入。这种法的继受事实上在不断地削弱民族的特有价值而不断地增进人类的共同社会价值。所以按照历史法学派的学说,法的发展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反而失去了它的纯真性。如果我们从更为严格的逻辑来看,社会文化的发展,事实上消灭了历史法学派所认为的这种法。当然,历史法学派也会提出反驳,即认为外来法律的继受也是单一民族主动选择的结果,即单一民族精神的发现。这种回应无异于自认了法是人类共同的价值基础。如果法的继受是出于民族的民意选择,外法的继受是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而增进,则各民族将随着文化的发展而继受其他民族的法律。如果这样,则不得不说,法将使民族失去其自身的特质。果真这样理解的话,那么民族精神论对于法的起源与产生也是还有一些真理的,但不能把它作为法产生的真正的起源。

(三)萨维尼的法信实质上是另一种形式的自然法学说

萨维尼认为法产生于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他以法信为法存在的确信。那么作为法律确信的对象的法,不可能不先于确信而存在。我们人类的意识和信念不过是对象物的认识罢了,当一个地方有一个物存在,我们才会有认识的前提,随之才会有认识的产生,进而在认识上面产生经验的确信。纵然是神的观念,虽然是虚无缥缈的东西,也是先有神的观念的存在,才有信神的存在;先有善恶的观念,然后才有向善和向恶的选择,所以在相信一个法之前,必须首先有法的观念的存在。这种认识其实属于鸡生蛋和蛋生鸡这种无穷循环论。总结来说,萨维尼所主张的法信,不过是信其法而后有法的结果。但是一种心理状态如何成为一种确信,却没有告诉我们原因,只是一种独断而已。齐特尔曼认为这种学说正如天上凭空降落在人间一样,是另一种形式的自然法学说。这种批评并不过当。

(四)历史法学派的民意说实质上是一种独断论

德国历史法学派依据法是国民的民意而把法的形成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习惯法阶段,是直接立法的时期;第二阶段为法曹法阶段,是代表立法的时期;第三个阶段为制定法阶段,是间接立法的时期。按照这种学说,则法肯定是与国民的意志相吻合的。法曹是国民法信的代表,那么他们的判断就是民意的真实意思体现。立法者如果真的与国民的法信相一致,则他们制定的法规也就是民意的化身,难道真相真的是这样吗?

习惯法是不是民意的发现,虽有不少的异议,但总体上来说也是大多数国民意志的发现。至于法曹的言辞,甲乙丙丁所持意见各不相同,各种观点不相让步,这是很常见的,有时候甚至会有水火不容的对立的观点。这时候难道还能说法曹的主张是民意的体现吗?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历史法学派将用什么作为民族精神的代表呢?

立法者有的是个体的,比如在君主专制国家;有的是团体的,比如在寡头政治国家、立宪君主制国家、民主制国家。个体与寡头团体所制定的法令,常常会违反国民意志;在立宪制与民主制的情况下,不是实行普通选举法,则是实行议会立法,各个法令的产生,有些是民间或政党间相互争执与妥协的结果,有些是按照议会大多数人的意志所通过的,这样的法令不在少数。而所谓的议会多数,不一定与所谓的国民多数相一致,因此议会多数所通过的法令,常常违反国民多数的希望。那么历史法学派是否会将这种违反大多数国民意志的产物认为是不是法的呢?

有时立法者所创制的法律,并不是人们所追求的,这种现象在立法者的认识和人们的认识之间有很大的鸿沟,这种现象在社会激变的时候,尤其常见,不难考证。

综上所述,历史法学派的民意说,不过是一种独断论而已。该学说的法原论不过是事先拟定法律确信而已。法的实质不一定非是民意;法的效力不一定由民意而产生,所以民意说的首先倡导者之一,在无意识当中也说明了其学说的荒谬之处。普塔说:“法律一经制定,其法规之效力,非由于事实上该法规与民意一致与否之审查而定。若欲为如斯之审查,则不可不有较立法者更强大之权力,若有此权力,则其权力者亦等于一立法者尔,故就此权力者而论,一旦有前述同一之问题之发生。所以一旦依宪法而定之法令,不问其内容若何,当以其发表之形式,即为民意而有效也。”[7]10假若如此,事实上不正是从根本上推翻了自家学说么。

(五)将法信当作现实的法律有失偏颇

布鲁斯对历史法学派的批评,更加切实中肯,他认为法是民族的意志的学说比法是个体意志的随意制定确实高出一筹,但是历史法学派所认为的法的起源仅仅是法常见的形态,而不是法的变态,把它作为一般性的命题,不免有失偏颇。立法者不全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的保持者,有些是通过征服或者篡权而掌握权力的人,常常发布违反民族精神或民族意志的法律,然而国民常常也不得不隐忍服从。这种法律如果称其为基于民族的法信,是一种无意义、无价值的诡辩术。历史法学派的谬误在于对法规内容的组成部分与法的外部形态毫不作区别,把民族的法信当作现实的法律。

德国历史法学派认为对法的认识的可能性是不必要的,因此忘记了法是规范的产物,他们主张的法的内心确信的独立存在,习惯、法律条文不过是外在的表现形式,而非内在的必要构成要素。法在习惯以前就已经存在,所以法的团体成员所遵从之行为标准只是一般的法信而已。萨维尼解释法信说:“发生法者,非民族中各个成员之随意,概个员之随意,虽或有希求同一之法之事,然多各异其趣;故发生成法者,乃各成员共同存在而活动成就之民族精神也。因之,法在各员之意识中,不可不同一也。”[7]11假如依此学说,各成员在心中保有民族确信,然而自己的法信终究是随意的。耶林批评这种法信说,历史法学派的发源学说,实际上是一种神秘主义,这种神秘主义事实上阻止了学问的探究,要想说明这种学说,就必须寄托于民族精神这一种感觉,而避免了用语言说明的麻烦,因此这种学说实际上是学问上的怠惰。我们常常想探求法信背后的真相,然而这种探究不过是自欺欺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也。

齐特尔曼也否认历史法学派所认为的一般法信的存在。历史法学派把法信作为民众的确信而非个人的确信,所以法信不是个人确信的总和,而是个人确信以外共同的确信。因此确信是决定性的心理状态,仅仅依靠自觉就可从一开始便知道它的存在。所以性质上各个个人的心的状态是不能与其躯体相分离的,如果把心的状态作为共同的心象,则不可能没有承载这个心象的共同体存在,把民族作为这样的共同体,也不过是一个比喻而已,所以齐特尔曼更是指责历史法学派说:“然则共同体支持者之脑髓究何所在乎?”这样的评语虽然不免矫枉过正,但是历史法学派所谓的一般法信者,因为缺乏认识上确定的标准,所以不能把它作为法所支配下成员的行为规范。对于法的发展,既然承认无形法的存在,那么就不一定需要把法规的形体作为法存在的必备要素。然而作为规范的认识可能性,是法存在所必须不可或缺的要素。历史法学派的首创者排斥自然法学派的普遍论,而主张法的国民性;排斥法的持久性,而力推法的发展性,这种学说虽不免有失偏狭,但它的功绩也是不可泯灭的。对于历史法学派的法源论,则有一些非难历史的嫌疑。对于理性、人性的认识,丝毫不顾,这是不得不为历史法学派而惋惜的地方。

四、萨维尼历史法学派的功绩

(一)促进了近代民法学的形成与发展

历史法学派虽然颇受非难与争议,但其对法学的发展依然具有不可磨灭的功绩。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法国民法典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由于对它的过度崇拜,导致法学界忽略了习惯法与判例法,只注重对法律条文阐释的注释法学派,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期统治了整个法国民法学界,严重阻碍了民法的再发展。与此相反,德国因为注重研究日耳曼私法和罗马私法,创造了一个极其庞大并且井然有序的近代民法体系,观察后不难发现,对此做出贡献的法学家几乎都是历史法学派的法学家。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没有萨维尼以及萨维尼所影响的历史法学派。近代意义上的民法想要取得如现在般之高的研究水准是绝无可能的。

(二)发掘、梳理和继承了人类历史文化

在对人类历史文化的发掘、梳理和继承方面历史法学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现代法律和法学发展的基础和土壤就是两个:一个是罗马法,另一个就是日耳曼法。对罗马法进行研究的有前后注释法学派、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两个学派都对“国法大全”做了相当精细的整理和注释。历史法学派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整理、归纳、汇编并出版,从而使得罗马法的相当多的经典文献得以重现,并成为近代法学发展的不竭动力。日耳曼法的研究,虽然开始于11世纪,但是真正意义上从事大规模研究的则是历史法学派中著名的日耳曼法学派。其中最著名的当属祁克,《德意志私法论》和《德意志团体法论》是其代表作,这两部作品对日耳曼法的挖掘、恢复和注释,至今无人可望其项背。历史法学派有相当多的研究者,不能因为萨维尼一个人对自然法理论和编纂统一法典抱以反对的态度,提倡法的民族精神,就对整个历史法学派对法学发展的巨大贡献视而不见。

(三)萨维尼本人的历史贡献

对于萨维尼本人,当然也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他的著作,《中世纪罗马法史》及《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影响是其他任何法学著作都难以替代的;二是萨维尼提出的法的历史性、法的民族性,不仅对法学本身产生了巨大影响,后世创立的法文化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就是将历史学、社会学、文化经济学等学科引入到法学的研究当中才得以确立的;三是其政治贡献,虽然表面上他反对自然法学派、反对法典编纂,我们往往认为他是大地主大贵族的代表,但是从他的学术成就以及担任司法大臣之后对贵族体制的改革,城市自治的改革,婚姻法中的改革,为出版自由所做的坚持等方面来看,萨维尼是世界历史上19世纪40年代以后,卓越的资产阶级改革家与法学家。

五、结语

萨维尼是历史法学派,特别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他们通过批判自然法学派,铸就了法学发展史上又一座丰碑。当然历史法学派和历史上其他学说一样都有极盛之时,但也不免坠入历史的尘埃。然而回望历史,沿着历史法学派走过的路径,我们发现其历程之辉煌、学术之成就依然令人仰望。在19世纪的历史背景下,一边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另一边是分析法学派。一方主张朴实的理性和价值,一方主张纯粹的制度,强调法律与价值、理性的分离。然而,历史法学派如一股清流,打破了两派势同水火的格局,取二者之精华,成一家之学说。然而,随着内部理论的分立,研究路径的分离,整合的美好愿望最终失败。随之,历史法学派也走向衰落。

[1] 黎四奇.对萨维尼“民族精神”的解读与评价[J].德国研究,2006,(2).

[2] [德]萨维尼.论《历史法学杂志》的目标[G]//许章润.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 [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14.

[4] 李桂林,徐爱国.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20-221.

[6] [美]庞德.法律史解释[M].曹玉堂,杨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9-10.

[7] 许章润.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崔家善 陈奕诺〕

2017-04-14

郑盼盼(1991-),女,河南焦作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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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7)08-0149-07

博士硕士论坛 郑盼盼,宴齐孟.萨维尼及其历史法学派思想探析[J].知与行,2017,(8):14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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