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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版权法典(草案)》评述

2017-01-25

知识产权 2017年4期
关键词:制作者法典服务提供者

华 劼

《亚太版权法典(草案)》评述

华 劼

《亚太版权法典》由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教授级研究员Adrian Sterling于2015年11月提出。Sterling起草了法典草案,包含定义、受益人条款、权利、限制与例外、保护期限、侵权、救济以及建立亚太版权仲裁庭。对《亚太版权法典(草案)》的检视和评述有助于立法者对法典的解读,通过亚太地区各国在版权法修法时对法典精华的吸收,以推动亚太地区版权法律制度的修订,加快版权领域亚太区域化融合,促进亚太地区版权贸易的发展。

版权改革 亚太地区 中国著作权法修订 相关权 《亚太版权法典》

一、《亚太版权法典(草案)》的提出

《亚太版权法典》由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教授级研究员Adrian Sterling在2015年11月提出。该法典的提出主要鉴于国际版权法律的不断发展以及区域化融合对版权人和公众的重要价值,同一区域中的国家如果采用相同水平的版权保护将有利于各国间在版权领域双边关系的推进和互惠保护的达成。Adrian Sterling针对适合国际日界线以西的亚太地区国家a国际日界线以西的亚太地区国家和区域包括:澳大利亚、文莱、柬埔寨、中国、斐济、印度尼西亚、日本、基里巴斯、朝鲜、韩国、马来西亚、马绍尔群岛、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瑙鲁、新西兰、帕劳共和国、巴布亚新几内亚、菲律宾、俄罗斯、萨摩亚独立国、新加坡、所罗门群岛、泰国、东帝汶、汤加、图瓦卢、瓦努阿图、越南。文中提到的“亚太地区”均指国际日界限以西的亚太地区国家和区域。的版权保护水平,提出了《亚太版权法典》,目的之一是引入已被国际版权及相关权机制认可的原则;目的之二是在特定问题上引入比国际版权及相关权机制更高的保护标准。

目前,Adrian Sterling起草的《亚太版权法典(草案)》已提交亚太版权协会b亚太版权协会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其宗旨是为讨论版权与相关权问题提供平台,并通过立法、双边对话和教育推动亚太地区版权以及相关权的保护与发展。协会在新西兰核准注册,其执行委员会由新西兰高等教育机构和公司的成员构成。进行讨论,法典条款的具体细化将由亚太版权协会最终确定。当法典最终版本形成后,将开放给亚太版权协会成员以及其他对版权和相关权感兴趣的组织和个人签署,这些组织和个人包括作者、表演者、广播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体管理组织。当一定数量的个人和组织签署后,法典将提交亚太地区国家的政府,供其采纳,希望采纳法典的国家能考虑并支持建立亚太版权仲裁庭。

二、《亚太版权法典(草案)》的核心内容及评述

(一)重要概念的界定

《亚太版权法典(草案)》定义了作者、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版权、电影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按需传输、录音制品制作者、相关权以及相关国际法。

法典将“作者”定义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列举的所有类型原创作品、计算机程序以及数据库的创作者。将“版权”定义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c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ic Copyright Code, Part I, A.该定义在最大范围内囊括了各类原创作品的作者及其享有的版权,其中数据库和原创作品、计算机程序处于并列的位置,可以理解为受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也应是原创的,具有独创性,与我国目前对于数据库的保护一致。

法典将“广播组织”定义为通过有线或无线进行传输的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被排除在外。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为通过按需传输与公众交流的实体。将“电影制作者”定义为活动图像记录的制作者。将“录音制品制作者”定义为录音的制作者。d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ic Copyright Code, Part I, A.该定义将广播组织、录音制品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电影制作者视为相关权人,为之后界定权利埋下了伏笔。

法典将“向公众传播”界定为通过现场表演或包括广播和按需在内的其他传播方式将受版权或相关权保护的资料提供给公众。将“按需传播”界定为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与公众交流,将作品、受相关权保护的资料和其他资料提供给公众,使其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作品和资料。e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ic Copyright Code, Part I, A.该定义在最大范围内界定了向公众传播,囊括了目前所有的传播方式,包括现场表演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按需传播。“相关国际法”指的是一系列与版权及相关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f与版权和相关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包括:《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法典专门界定了受益人的范围,包括作者、表演者、电影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受益人要么是相关国际机制的受益人,要么是亚太地区国家的国民、居民或在亚太地区国家或领土登记注册的公司。g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ic Copyright Code, Part I, B.1.承认法典的国家和领土可以根据区域或国际义务采用互惠条款。h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ic Copyright Code, Part I, B.2.

(二)权利类型化

法典将权利按所属者类型分为作者、表演者、电影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权利。作者享有署名权、防止贬损作品权、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以及由相关国际法授予的其他权利。i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ic Copyright Code, Part I, C.1.表演者、电影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和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电影、录音制品、广播及网络传输的权利以及由相关国际法授予的其他权利。j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ic Copyright Code, Part I, C.2-4.法典从不同权利人角度出发界定权利内容,对权利做了类型化处理,突出了复制和传播两项重要的权能。

我国有关著作权人权利的立法采用分解模式,具体列举并定义了十六项权利类型,其中财产权存在类型过多、重复化、有遗漏的缺陷。因此,我国在第三次修订著作权法时注意整合财产权,删除了重复的权利类型。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权利的规定仍采用分解模式,将财产权整合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九项权利。k《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其中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这三项复制型权利,以及改编权、翻译权这两项演绎类权利,无法再进行整合。有可能再整合的为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四项传播型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播放权界定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弥补了非按需网络传播(即有线传播)情形不能被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覆盖的缺失。如果将表演权理解为对任何类型作品的公开表演,表演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也可纳入表演权的范畴,再加上数字技术的发展也要求不以作品类型界定表演权,l梅术文:《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传播权整合》,载《法学》2010年第9期,第70页。因此从广义理解,展览权应被表演权吸收。如果借鉴《亚太版权法典》的概括性权利模式,可将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归为向公众传播权,因为传播意指将作品以任何方式和媒介向公众传播,三种权利的区别仅在于表演权涉及同时同地的传播;播放权涉及同时异地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异时异地的传播。

(三)权利保护期延长

法典对版权及相关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同样是依据权利人类型进行的划分。作者权利保护期为终生及其死后70年。70年的权利保护期适用于《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的所有作品,m《伯尔尼公约》第7条列举的作品类型包括:电影作品;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这些作品不适用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的保护期。n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c Copyright Code, Part I, E.1.表演者以及电影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限为表演、电影以及录音制品完成之日起50年,如果在此期间发表,则为首次发表之日起50年。o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c Copyright Code, Part I, E.2-3.广播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保护期为其传播经首次传播之日起50年。p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c Copyright Code, Part I, E.4.

法典在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上采用了与欧盟版权指令和美国版权法一致的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的长保护期,相较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期延长了20年。虽然我国学者并不赞同在我国公众知识产品消费能力还比较弱,版权产业也不具有优势的情况下延长版权保护期,q程宋亮:《版权保护期发展趋势及对策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6期,第85页。但在亚太区域融合的趋势下,只有延长版权保护期才能保护我国版权人在境外的版权权益,因为亚太地区的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采用了延长后的长版权保护期,r采用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保护期的主要国家有:澳大利亚、韩国、俄罗斯、新加坡。有延长保护期趋势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新西兰。如果我国的版权保护期仍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则基于互惠、平等原则,出口到延长保护期国家的作品保护期只能持续到作者死后50年,而不能与该国国民创作的作品一样享有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的保护期。

(四)权利限制与例外

法典对权利限制与例外的规定采用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中的三步检验标准,即权利限制与例外应限于相关国际法允许的某些特殊情况,并且不损害作品的正当利用,以及不无理损害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s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c Copyright Code, Part I, D.1.法典签署国应同意修改法典,在法典中列举细化的具体限制与例外情形。t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c Copyright Code, Part I, D.2.法典采用了混合立法模式解决权利限制与例外的确定性和灵活性问题,避免了欧盟各国采用的缺少灵活性的穷尽列举式立法模式,以及美国采用的缺乏确定性的合理使用制度。

在与《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一致的情况下,针对向公众传播已发表的录音制品,报酬权可以替代许可权,uAdrian Sterling, Draft Asian Pacifc Copyright Code, Part I, D.1.即未经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广播组织或其他组织可以传播录音制品,但需向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这一规定可视为法定许可,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即为传播已录制并发表的表演和已发表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但应当支付报酬。v《著作权法》第44条。

三、《亚太版权法典(草案)》对国际版权条约的两点突破

《亚太版权法典(草案)》对原则性内容的界定都与现有的国际版权和相关权条约一致,没有进行大幅度的创新和调整,其中突破现有国际版权条约规定的主要有以下两点: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相关权人,赋予了相关权;倡议设立亚太地区统一的版权仲裁庭。

(一)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权

1.相关权产生的基础

国际版权条约的相关权保护仅涉及传统的三类作品传播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在版权保护之初,这三类群体并未受到保护,与版权权利随技术发展不断扩张一样,相关权也是由技术发展而推动产生的。在十九世纪之前,表演者并不需要保护其表演,因为其表演既不会被录制,又不会通过广播或其他电子设备被传播。直到录音、电影、电台、电视、电缆转播的技术产生后,才使表演者忧虑其表演会被未经授权而录制和传播,因此在伯尔尼秘书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筹备下产生了保护相关权的《罗马公约》,将表演者权作为相关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保护。

如果说表演者需要对其艺术性、创造性的劳动进行保护跟版权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出一辙,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则更多通过技术设备对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进行传播,其创造性劳动微乎其微。如果硬要说录音者捕获和电子化处理声音的工作也充满了创造性,那么进行实际创作的“作者”是音响工程师,而不是雇佣音像工程师的录音制品制作者。虽然通过雇佣关系,录音制品制作者也能获得“版权”,但录音制品制作者并未具有独立的版权权利基础。w1 M.B. Nimmer and 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Section 2.10 [A][2][b] (1990).因此,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设立相关权,主要是对其在文化艺术领域的商业性、投资性劳动和技巧进行保护。这两类相关权主体最终能在《罗马条约》中赢得一席之位,也得益于其传播影响力的不断增强,使得其有资本谋求法定权利保护其传播。

2.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相关权的原因分析

与传统的三类相关权主体比较,网络服务提供者更类似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不是表演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内容的传播主要投入的是技术和资金支持,而不是创造性劳动。如果其要得到相关权保护,也是基于其在文化艺术领域付出的商业性、投资性劳动和技巧。

我国在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初就有学者对增加信息网络传播者权进行过批判,其主要观点为:第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者或版权人享有的权利,基于该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传播作品、许可他人传播或不许可他人传播作品。自己传播或不许可他人传播都不涉及相关权的问题,许可他人传播中,传播者是通过许可合同获得了能进行传播的相对权而不是法定的绝对权。第二,作品传播者只有具备了足够影响作品价值实现的力量,才能获得新型相关权保护,而互联网发展迅猛正因为其降低了传播成本,使每一位创作者和信息接收者都能成为传播者。所以信息网络传播者不可能再像模拟信号时代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一样对作品传播拥有足够的控制力和影响力。x董皓、张樊:《论邻接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兼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的虚无》,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6期,第44页。

但本文认为以上论点对相关权的理解有所偏差。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相关权的意思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转播该网络服务提供者首次传播的版权内容,而不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版权人授权有权传播版权作品。广播组织传播作品也需获得作品版权人、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许可,但广播组织享有相关权在于能够禁止未经其许可第三方对其广播的转播。

其次,不同于模拟信号时代的广播组织,网络技术确实降低了传播成本、提高了传播效率,任何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传播自己或他人的作品。但是个人能够进行作品传播是因为其利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平台和技术,传统相关权之所以给予广播组织保护,并不仅仅因为其传播者的身份,而在于其在传播过程中付出了资金、技术的投入,应当制定法律对其商业性投资赋予回报。不同于个人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传播过程中和广播组织一样付出了技术和资本的投入,提供网络技术、网络平台、人力资源对网络传播服务进行管理和优化,而且在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传播的控制和影响力并不逊于模拟信号时代的广播组织。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资本推动立法赋予其新型的相关权保护。

再次,目前针对很多大网络平台传播的正版影视作品,盗链现象频繁,其他中小网络平台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将正版影视作品链接到自己的播放平台,通过公众的点击率和广告商的投入获取利益,侵害了大网络平台的权益。由于盗链的是正版影视作品,而非侵权作品,盗链行为引发了司法界和学界关于其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争论。本文设想如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相关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禁止未经其许可转播其首次播放内容的行为,能一定程度上遏制盗链行为的发生。

最后,各国相关权的保护都不局限于《罗马公约》设定的三项传统相关权,而是根据本国国情增设了其他新型的相关权。例如,德国法为表演组织者、电影制作者、不受版权保护的照片拍摄者、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汇编者设立了相关权;瑞典法为目录、表格以及类似信息资料的编纂者设立了相关权;荷兰法为电话目录、广播节目表汇编者设立了相关权。yHerman Cohen Jehoram, “The Nature of Neighboring Rights of Performing Artists, Phonogram Producer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15 Columbia- VLA Journal of Law and the Arts 75-91 (1990), p 76.因此,在传统三类相关权之外设立新的相关权并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

(二)统一版权仲裁庭设立的优势和构想

我国法律允许著作权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相较于司法诉讼和行政处理方式,仲裁的地域适应性强,裁决在国际范围内的被承认和可执行程度高;著作权仲裁的专业化程度高;著作权仲裁具有显著的高效性,仲裁程序和途径快速便捷,节约了当事人的成本和时间;著作权仲裁的保密性不会导致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外泄;有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商贸关系,降低纠纷解决中的对抗性。z参见王崇敏、王然:《论自贸区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100–101页。参见徐妤:《知识产权仲裁的理论和实践》,载《仲裁研究》第十四辑(2008年),第60页。

目前亚太地区设立的主要仲裁机构包括: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印度尼西亚巴尼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新西兰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这些仲裁机构所处位置分散,纠纷双方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会产生不同意见,所有仲裁机构也并非专门受理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领域的纠纷。亚太区域仲裁组织作为联结亚太地区各仲裁机构的非政府间组织,@7该组织英文全称为:Asia Pacifcregional Arbitration Group (APRAG).主要通过每年由不同国家的仲裁机构承办年会促进各仲裁机构间的交流和业务探讨,而非实际承办当事人的争议解决。亚太地区统一版权仲裁庭的设立有利于整合区域资源,加快区域融合,减少当事人在版权仲裁机构选择上的冲突,统一亚太地区版权纠纷仲裁标准,有利于当事人解决跨区域版权纠纷。根据《亚太版权法典(草案)》所提议,统一版权仲裁庭是在法典签署国政府的支持下成立,统一仲裁庭的设立更便于法典签署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简化执行仲裁裁决的手续。

本文建议可考虑依托亚太地区现有的某家资质较深、地理居中的仲裁机构,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建立统一版权仲裁庭;参照该仲裁机构已有的成熟的仲裁规则,设立专门的亚太地区版权仲裁规则;聘用全球知名的版权学者或其他版权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在选聘的仲裁员中委任有仲裁经验的资深人士组成常任仲裁员委员会,提高版权仲裁庭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结 语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强,出现了各国学者以集体研究的方式探讨版权制度变革的趋势。@8刘孔中:《著作权法宏观修法之比较研究》,载《智慧财产评论》2013年第2期,第5页。2010年4月,欧盟Wittem项目组发布了《欧洲版权法典》;@9参见万勇:《〈欧洲版权法典〉评述》,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第78–86页。同年,由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Pamela Samuelson教授负责的版权原则项目组公布了《版权原则项目:改革方向》;#0参见万勇:《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述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第78–87页。参见刘孔中:《著作权法宏观修法之比较研究》,载《智慧财产评论》2013年第2期,第24–28页。万霞:《试析软法在国际法中的勃兴》,载《外交评论》2011年第5期,第131页。Margot E. Kaminski and Shlomit Yanisky-Ravid, “The Marrakesh Treaty for Visually Impaired Persons: Why A Treaty Was Preferable to Soft Law”, 75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255-300 (2014), p 276.Gregory C. Shaffer and Mark A. Pollack, “Hard v. Soft Law: Alternatives, Complements, and Antagonists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94 Minnesota Law Review 706-799 (2010), p 719.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知识产权与市场法研究所于2001年发起“过渡中的知识产权计划”,致力于修订TRIPS协定,并最终于2010年提出“TRIPS协定修正建议”。#1参见万勇:《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述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第78–87页。参见刘孔中:《著作权法宏观修法之比较研究》,载《智慧财产评论》2013年第2期,第24–28页。万霞:《试析软法在国际法中的勃兴》,载《外交评论》2011年第5期,第131页。Margot E. Kaminski and Shlomit Yanisky-Ravid, “The Marrakesh Treaty for Visually Impaired Persons: Why A Treaty Was Preferable to Soft Law”, 75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255-300 (2014), p 276.Gregory C. Shaffer and Mark A. Pollack, “Hard v. Soft Law: Alternatives, Complements, and Antagonists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94 Minnesota Law Review 706-799 (2010), p 719.此后,《亚太版权法典(草案)》由Adrian Sterling提出,并提交亚太版权协会讨论和细化。这一众版权法典的兴起将国际法中的软法概念引入版权领域,带动了各国版权改革的进程。

软法概念相对于硬法概念而言,是晚近国际法中的现象,指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又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2参见万勇:《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述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第78–87页。参见刘孔中:《著作权法宏观修法之比较研究》,载《智慧财产评论》2013年第2期,第24–28页。万霞:《试析软法在国际法中的勃兴》,载《外交评论》2011年第5期,第131页。Margot E. Kaminski and Shlomit Yanisky-Ravid, “The Marrakesh Treaty for Visually Impaired Persons: Why A Treaty Was Preferable to Soft Law”, 75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255-300 (2014), p 276.Gregory C. Shaffer and Mark A. Pollack, “Hard v. Soft Law: Alternatives, Complements, and Antagonists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94 Minnesota Law Review 706-799 (2010), p 719.硬法则指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近几年版权领域兴起的区域版权法典为版权改革提供建议和方案,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软法的范畴。国际法学者充分认可软法在法律改革和前进中所起的积极作用,认为软法是一种优越的制度选择。#3参见万勇:《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述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第78–87页。参见刘孔中:《著作权法宏观修法之比较研究》,载《智慧财产评论》2013年第2期,第24–28页。万霞:《试析软法在国际法中的勃兴》,载《外交评论》2011年第5期,第131页。Margot E. Kaminski and Shlomit Yanisky-Ravid, “The Marrakesh Treaty for Visually Impaired Persons: Why A Treaty Was Preferable to Soft Law”, 75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255-300 (2014), p 276.Gregory C. Shaffer and Mark A. Pollack, “Hard v. Soft Law: Alternatives, Complements, and Antagonists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94 Minnesota Law Review 706-799 (2010), p 719.

作为软法的区域版权法典能够降低各国的协商成本;降低各国面对敏感或争议问题时的主权成本;为各国法律修订提供更多的灵活性和变通性;鉴于不用考虑法典签署后的施行问题,各国有可能达成更深入的合作;面对版权领域中有关权利类型、权利归属、权利限制等多样性问题,版权法典能提供多样化的建议;不同于国际条约只能由政府成员进行商讨,版权法典可以直接由权利人、相关权人、社会公众、集体管理组织、企业等非政府性组织或个人参与探讨,修法方案能够体现各方关注的问题;最终,版权法典或其中部分内容有可能转化为硬法,被国际版权条约或区域多边、双边协定所吸收,具有法律约束力。#4参见万勇:《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述评》,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第78–87页。参见刘孔中:《著作权法宏观修法之比较研究》,载《智慧财产评论》2013年第2期,第24–28页。万霞:《试析软法在国际法中的勃兴》,载《外交评论》2011年第5期,第131页。Margot E. Kaminski and Shlomit Yanisky-Ravid, “The Marrakesh Treaty for Visually Impaired Persons: Why A Treaty Was Preferable to Soft Law”, 75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255-300 (2014), p 276.Gregory C. Shaffer and Mark A. Pollack, “Hard v. Soft Law: Alternatives, Complements, and Antagonists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94 Minnesota Law Review 706-799 (2010), p 719.因此,对《亚太版权法典(草案)》的检视和评述有助于立法者对法典的解读,通过亚太地区各国在版权法修法时对法典精华的吸收,推动亚太地区版权法律制度的修订,加快版权领域亚太区域化融合,促进亚太地区版权贸易的发展。

The Draft Asian Pacifc Copyright Code is proposed by Adrian Sterling who is the professorial fellow of Queen Ma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Institute of University of London. The Draft Code contains definitions, beneficiaries, rights,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term of protection, infringement, remedies and establishment of an Asian Pacifc Copyright Arbitration Tribunal for settling disputes between right owners in the Asian Pacific Region. The review and commentary on the Draft Asian Pacific Copyright Code may help legislators of Asian Pacific countries to interpret and absorb the marrow of the Code so as to push forwar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systems in the Asian Pacifcregion, accelerate Asian Pacifcregional integration in the copyright regime, and promote development of copyright trade in the Asian Pacifcregion.

copyright reform; Asian Pacifcregion; amendment of Chinese Copyright Law; related rights; the Draft Asian Pasif c Copyright Code

华劼,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助理教授,香港大学博士

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课题“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2016EFX004)。

笔者感谢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Adrian Sterling教授级研究员授权翻译,感谢亚太版权协会秘书长Susan Corbett教授(新西兰惠林顿维多利亚大学)帮助联系授权事宜,感谢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高级讲师唐冠虹博士校对中文译本。《亚太版权法典》草案全文译文将另行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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