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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定赔偿的适用

2017-01-25陈志兴

知识产权 2017年4期
关键词:专利法侵权人专利权

陈志兴

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定赔偿的适用

陈志兴

“法定赔偿适用比例高”“赔偿数额相对偏低”等现象与专利权人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高且很少提交证据直接相关。法定赔偿适用遭受诟病的实质在于“赔偿数额相对偏低”,不能真正达到保护专利权的目的,但并不能因为“适用比例高”而否定法定赔偿的价值。法院应以“加大保护力度”为导向,通过灵活运用证据规则、鼓励法官自由裁量等方式,尽可能地让法定赔偿的数额与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创新程度相适应。法定赔偿不应设置下限。

法定赔偿 专利侵权诉讼 专利法修改

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确立,科技创新成果,尤其是专利权司法保护问题的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甚至每年“两会”期间都有不少与此有关的提案(议案)。例如,2013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杨悟建议“完善证据规则,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a姜旭:《加大专利权保护,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年3月13日,第2版。;2014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李健提到“企业收集证据难度很大”“赔偿额很难确定”的问题b《企业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载http://news.sina.com.cn/o/2014-03-12/10102968835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0月3日。。在2014年6月23日提交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也提到,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赢了官司、丢了市场”以及判决执行不到位等状况。李克强总理也多次提到,“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更要依法惩处,包括实行巨额赔偿惩罚,使违法者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为创新助力”。c《李克强:政府要当好市场秩序“裁判员”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载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20140910/183320257126. 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0月3日。

2013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完成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显示,在确定侵害专利权赔偿数额时,97.25%的判决都采取了法定赔偿的方式。而且,自2008年以来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法定赔偿的平均赔偿额只有8万元,通常只占到起诉人诉求额的1/3,甚至更低。d《97%专利侵权案判决采取法定赔偿,平均赔偿额只有8万元》,载《法制日报》2013年4月16日,第6版。

尽管司法实践中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97.25%的判决都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但基于本课题的实证研究e陈志兴:《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妨碍规则》,载《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52页。,法定赔偿的适用体现出“权利人胜诉率高、获赔数额低”“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高、且很少提交证据”的双重特点。而且“法定赔偿适用比例高”“赔偿数额相对偏低”等现象与原告的诉讼维权行为存在欠缺有着直接的关系,即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高、且很少提交证据。据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法定赔偿的价值以及目前遭受诟病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以及《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建议。

一、基本前提:法定赔偿的实务价值

考察我国专利侵权案件审判实践,怎样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始终是法院面临的一大难题,甚至在相关领导的讲话中还出现了“世界性难题”的提法。f曹建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5年11月21日。通过对法定赔偿适用现状的考察,可能需要进一步追问,为什么需要法定赔偿?

我国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和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均没有关于如何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1992年《专利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3号)g该司法解释被《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代替,已失效。,其中第4条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可按照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并且规定法院对这三种计算方法可以根据案情选择适用。2000年《专利法》修改时,增加一条,即: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但是,基于专利权的无形性等特点、权利人举证困难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按照2000年修订《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任何支持,而这非常不利于专利权的司法保护。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在前述三种计算方式的基础上,首次将法定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之一。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将法定赔偿入法,并明确了适用顺位,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高到一百万。

除了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三种计算方式存在的不足之外,有观点还指出法定赔偿存在的震慑作用。h该观点认为,规定法定赔偿的突出作用,在于对侵权人施加必要的法律震慑力。最高可达100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可以防止侵权人通过销毁有关证据或者炮制假账等方式以躲避或者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迫使侵权人如实交代其非法获利。否则,在侵权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处高额的法定赔偿就是咎由自取。见尹新天著:《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737页。总体来讲,法定赔偿是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结果,其目的在于满足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的需要。也就是说,法定赔偿是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必然要求。

二、实务迷思:法定赔偿适用遭受诟病的原因

对于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适用比例高”“赔偿数额相对偏低”等诟病,我们认为,并不能因为“适用比例高”而否定法定赔偿的价值,关键在于,目前法定赔偿的适用能否真实地反映出专利权的价值,起到遏制侵权行为、保护专利权的作用。对此,答案可能是否定的。因此,法定赔偿适用遭受诟病的问题,其实质在于,“赔偿数额相对偏低”不能真正起到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对于“法定赔偿数额相对偏低”的问题,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七大原因。i对于法定赔偿的适用遭受诟病的原因,有文章进行过调研,得出的结论是,关键还在于权利人(即案件原告)并没有提交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相关证据,法院不得不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进而也难以得出较高的赔偿数额。见陈志兴:《积极提赔偿证据客观看赔偿数额》,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9月3日,第11版。但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原告为什么“没有提交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相关证据”?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一局面的出现?对此,本课题组提出文中的七大原因。

(一)专利权的无形性等特点造成举证障碍

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专利权具有无形性等特点,导致对其估价存在很大的困难,甚至在实践中很难确定一项专利权的价值。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当专利权遭受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往往很难确定该被控侵权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证明被告因侵犯专利权而获利也非易事。退一步讲,即使其通过市场评估等方式最后能够得到一个数额,也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因此,在绝大部分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只能通过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而且,由于不能形成明确的定价,导致法定赔偿确定的数额相对偏低。

(二)专利权转化运用不足等原因导致定价困难

尽管《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的方式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且列于法定赔偿适用顺位之前。但是,实务中的困难在于,缺乏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对此,《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也提到“专利运用能力不足,专利的市场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的问题,具体体现为“重申请、轻运用”的现象较为普遍;专利“沉睡”与“流失”现象并存;专利运用能力整体不强;对专利的市场价值认识不足;专利许可转让不够活跃,市场化水平较低等。j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4年6月23日。与专利权无形性等特点带来的困境一样,专利权转化运用不足等现象同样导致法定赔偿适用比例的提升,也影响到法定赔偿适用时的准确定价。

(三)法院对损害赔偿证据的采信要求过于严格

司法实务中,与其他案件中的证据采信标准一样,证明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也应该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正如上面提到的,由于专利权的无形性等特点,通过提交证据的方式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等存在很大的困难。在具体计算的过程中,涉及“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等需要确定的计算项目。而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些证据,权利人往往很难完整提供,其中任何一项内容的缺失都会导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等计算方式不能适用,进而不得不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

(四)法院适用损害赔偿证据规则的灵活度不够

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k例如,对于以方法专利主张专利权保护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损害赔偿的举证也是一样。但是,考虑到权利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被告非法获利等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运用推定方式转移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充分发挥举证妨碍制度在损害赔偿确定中的作用,依法支持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促进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上的公平与诚信。赔偿额的计算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可以酌情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l奚晓明:《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但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还是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五)赔偿数额未能体现专利权利类型、创新高度的差异

根据《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的类型”这一因素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基于已有的实证研究,对于单个案件赔偿数额的平均值,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并没有太大的差异。m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法律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年第4期,第5页。很显然,当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司法定价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科技创新、专利权保护力度从何谈起?

(六)赔偿数额未能充分体现侵权行为类型的差异

法定赔偿的考虑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其中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侵权行为类型是重要内容。由于专利权无形性等特点,在侵权行为的发现和举证难度方面,制造行为远远超出销售行为。因此,司法实务中大量案件仅起诉销售行为。n这种现象尤其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然而,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体现在法定赔偿的数额上是什么状况呢?以本课题组统计的131份涉及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为例,有74份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对这74份判决进行分析,单纯起诉使用行为的3起案件平均获赔数额为14万,单纯起诉销售行为的11起案件平均获赔数额为12万,起诉制造、销售、使用等行为的60起案件平均获赔数额为36万。这些数据虽然体现了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等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差异,但是,考虑到制造行为系侵权源头,对专利权的侵害更严重,故上述差异还不足以鼓励权利人尽可能地起诉制造商,实现从源头打击侵权的司法政策。o“鼓励源头打击侵权”的司法政策一方面能够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整体上提高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另一方面能够避免大量仅起诉销售商的案件涌入法院,进而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

(七)合理开支赔偿数额未能激励权利人积极维权

正如上面提到的,专利权的无形性等特点,给权利人带来举证困难,维权成本高。然而,与专利权损害赔偿数额举证难不同的是,合理开支的举证并不存在较大的障碍。那么,对于权利人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法院是否能够给予足额赔偿呢?以本课题组统计的478份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为例,法院没有单独确定合理开支赔偿数额的案件为412件,确定的合理开支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为26件,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的为13件,10000元以上的为27件。也就是说,在86.2%的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单独确定诉讼合理开支的数额,单独确定的案件中,合理开支的支持数额也并不高。这与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是相悖的。p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最高法院指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2010年,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讲话中指出,只要有关开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且已经实际发生,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三、完善对策:法定赔偿适用典型案例的启示

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专利权损害赔偿都是一个老问题。但是,令人惊奇的是,尽管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个问题仍然让人琢磨不透。细究起来,本课题组认为,关键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法定赔偿适用规则的规范性落实和创造性执行。

(一)灵活运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证据规则

正如上面提到的,侵犯专利权法定赔偿(乃至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原因主要在于案证据不充分。但是,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举证难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为了体现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法院应灵活掌握和运用证据规则,并适当降低证据采信门槛。例如,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事实推定、举证妨碍等均可运用。2014年5月实施的《商标法》第63条第2款确立了举证妨碍制度。虽然专利法中目前还没有该项规定,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与此相关的规则。q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积极准确地适用这些规则,对于提高赔偿数额具有重要意义。

在原告伊西康公司诉被告智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r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752号民事判决书。此外,被评为“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一的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也是适用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规则的典型案例。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出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图以及相关的财务账册等材料。在法院前往智业公司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时,智业公司未能当场提供上述材料,法院要求智业公司于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并说明了不在限期内提交将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智业公司迟至10天后才向法院寄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销售资料复印件。据此,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确信被告侵权所得已超过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故判决其向原告赔偿100万元。

(二)鼓励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自由裁量

裁量性赔偿,也叫酌定赔偿,是指在计算赔偿数额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下,法院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也就是说,根据在案证据(例如,可以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但缺少利润数据),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最终确定一个赔偿数额。s霍冰一:《最高法:三举措解决知识产权案赔偿难》,载http://china.caixin.com/2013-10-23/10059470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0月3日。当然,这种自由裁量的做法并不仅仅体现在法定赔偿的适用过程中,而且理想的状态是,法官能够基于在案证据并结合自由裁量,通过适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三种优先的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避免法定赔偿适用的不确定性。

在上诉人华纪平等与被上诉人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t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指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一个真实合理的按照产品件数计算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时,也可以根据按件计费标准乘以侵权产品数量所得之积计算赔偿额。又如,在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u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施特里克斯公司明确其主张100万元的经济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法院认为,家泰公司在已有在先三份判决确定其侵犯涉案专利权,且其中两份判决全额支持了施特里克斯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另一份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考虑家泰公司的侵权恶意程度、家泰公司的企业规模及产品年生产量、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作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通常利润率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上限,即100万元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三)体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和侵权行为类型

市场是专利权价值的最佳判断者。对此,法院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加大释明力度,强化当事人举证,推动并引导当事人在提交证据、质证以及诉讼交锋中呈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要促进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满足权利保护要求的损害赔偿计算机制,使损害赔偿数额与专利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专利权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v陶凯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和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4年7月3日。

《专利法》第65条明确规定,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不同的专利权类型、不同的发明创造,其市场价值必然存在差异,这一点需要在司法定价行为中体现出来。司法实务中,不少案件中也是将专利权的类型作为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例如,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w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亦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是发明专利,研发成本和市场价值较高”的具体情况。

(四)加大诉讼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力度

诉讼维权合理开支体现为当事人获取(接近)正义的成本。合理开支的赔偿是对权利人诉权保障的体现,同时也能减少“赢了官司输了钱”现象的存在。因此,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政策的要求,体现出鼓励维权、加大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例如,对于律师费的合理性问题,最高法院在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岛野与被申请再审人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x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日骋公司虽对上述律师费(按照每位律师每小时3000元计收,共计442500元)的数额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且律师费以每小时3000元计收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如,对于合理开支的票据支持问题,最高法院在上诉人华纪平等与被上诉人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y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四、继续思考:法定赔偿适用似不应设置下限

关于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法定赔偿问题,有研究指出,大量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的存在以及诉讼双方的谋利动机使得法定赔偿成为目前我国专利侵权赔偿最主要的原则。无论是法定赔偿还是非法定赔偿,专利侵权赔偿都表现出明显的产业区分特征和多种赔偿原则并用的倾向。从总体的实际平均赔偿额看,我国的法定赔偿额偏低,这与大量专利民事案件集中在传统快速消费品和传统耐用消费品领域的事实是相关联的。事实上,高新技术产品的法定赔偿额远高于前两类产业。z李黎明:《专利侵权法定赔偿中的主体特征和产业属性研究:基于2002–2010年专利侵权案件的实证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7月第4期,第170页。那么,值得思考的是,对于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被告而言,10万元的法定赔偿下限是否合理?

正如本文已经充分论述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赔偿数额低的症结并不在于法定赔偿下限过低,而是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增强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加强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措施,要比提高法定赔偿额下限效果明显。相反,提高法定赔偿额下限,可能会导致原告怠于提交证明其损害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消极等待法院按照法定赔偿作出判决,甚至出现专门的“诉讼专业户”,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提高法定赔偿额下限还有可能产生下列不良影响:一是我国相当一部分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市场价值较低,相当一部分被诉侵权人为销售商,对专利权人损害较小,获利较少,举证能力弱,10万元的法定赔偿下限明显失衡;二是恐怕会产生反向激励,权利人不再去追究生产制造源头,甚至会“放水养鱼”后再起诉销售商;三是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我们认为,《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第2款不应该设置下限,而是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五、对《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法定赔偿条款的修改建议

对于法定赔偿适用规则的研究需置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系列课题之下进行研究。相比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属于“次优选择”。当通过降低损害赔偿证据采信门槛,完善证据规则等做法能够适用前三种计算方法时,应该优先适用,以反映出专利权的市场价值,体现出全面赔偿的原则,促进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提升。当在案证据不能支持前三种计算方法时,法院也应以“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为导向,尽可能地让法定赔偿的数额与涉案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创新程度相适应,并适当加大诉讼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力度,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权。

在“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背景下,《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第2款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高到500万具有现实意义,但不应该设置下限,而是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即建议将《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第2款的内容修改为: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The application rate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 is high, while the amount of indemnity is relatively low, this kind of phenomenon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high rate of claiming statutory compensation, but lacking of evidence submission by patent holders. The true reason why statutory compensation is much criticized lies in the relatively low amount of indemnity, which cannot provide genuine protection for patent right. However, the value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 should not be denied. The courts should seek to increase the protection of patents by using the rules of evidence f exibly and giving more discretion to judges, and try to enable the amount of statutory compensation to be compatible to the market value and the innovation level of patents.

statutory compensation; paten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patent law revision

陈志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

本文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承担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司法调研重大课题“关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的重大问题的调研”中的部分成果。该课题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陈锦川副院长主持, 课题组成员包括:宋鱼水、姜颖、张晓津、许波、崔宁、马云鹏和陈志兴。本文由陈志兴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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