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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理论视角下知识产权价格的实质及数量特点

2017-01-25

知识产权 2017年2期
关键词:人民出版社马克思知识产权

地租理论视角下知识产权价格的实质及数量特点

杨源哲

传统上那种“依靠制造有体商品的劳动量或劳动时间来量化某一商品价格”的分析方法已经很难解释知识或知识产权的价格。借鉴地租理论分析土地价格的方法,人们可以从新的角度分析知识或知识产权的价格,不必再将该价格与创造知识的劳动量挂钩。

知识 知识产权 地租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方法解释知识产权价格所遇之困境

传统上,有学者经常将创造知识的行为当作劳动价值理论中的复杂劳动,而将知识(知识产权)a严格来说,由于具有稀缺性的只是知识产权而非知识,因此现实中所进行的资产评估的对象其实是知识产权而非知识本身。(参见杨雄文:《知识产权评估基础理论解析》,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26页)但是,由于现实中人们习惯将某一权利的价格视作该权利的对象的价格,如将某一物权的价格视作该有体物的价格,将某一版权的价格视作该版权对应的作品的价格。因此,为了“迁就”这种习惯思维,本文对知识的价格和知识产权的价格并不做严格区分,谈知识的价格也就是在谈知识产权的价格。的价格解释为创造知识所耗费的“创造劳动”量或复杂劳动量的货币表现,并认为知识(知识产权)具有高昂价格的原因就在于知识之上凝结了大量的“创造劳动”量(复杂劳动量)或劳动时间。b参见陈永志等著:《劳动价值论的创新与发展研究》,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页;刘诗白:《论科技创新劳动》,载《经济学家》2001年第3期,第7–8页。这种观点貌似可以解释知识(知识产权)具有高昂价格的现象。因为从经验上说,发明技术、创作作品时似乎要耗费大量的“创造劳动”或经历漫长的创造时间,如果这些大量的劳动量或劳动时间最终凝结在创造成果(知识)当中,则该创造成果(知识)的价格确实会很高。但现实中,此种测算知识价格的方法会遇到许多困境。首先,知识的发明创造不同于有体物的生产,很难事先知道这一过程所需要耗费的劳动量或劳动时间,换言之,知识的生产很难说有所谓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c参见杨源哲:《劳动价值论视角下的知识和创造》,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2期,第44页。其次,人们在对知识(知识产权)进行价格评估时发现,如果用创造某一作品、技术或商标d在知识产权理论中,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而作品、技术、商标都属于一种知识。[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的“创造劳动”量(时间)来测量这些知识的价格,时常会驴头不对马嘴。比如,由于创造知识时所耗费的劳动量或劳动时间应该是在知识形成后就相对确定的,因此,体现这些劳动量或劳动时间的知识价格量应该也是大致稳定的。但现实中人们却感觉知识的价格似乎是不断浮动的,它会随着知识应用的增加而不断上升。这似乎是很矛盾的e比如某一专利技术会随着不断推广应用而越来越贵,某一商标会随着使用的增加而越来越驰名;反之,如果将这些知识或无形资产闲置不用,其财产属性反而无从体现。。此时,无论创造这一“复杂劳动”再怎么成倍成倍地转化成简单劳动,似乎还是力不从心,还是很难在数量上与知识(知识产权)的价格完美匹配。由此可见,那种“依靠制造有体商品的劳动量或劳动时间来测量某一商品价格”的分析方法已经很难解释知识或知识产权的价格,我们需要另辟蹊径。考虑到土地与知识在一些方面的相似性,本文认为地租理论是解释知识或知识产权价格的有效工具。

二、地租理论视角下知识价格的实质

土地这一对象在马克思的论述中不具有价值f此处的“价值”指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意义上的价值,商品的价值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它非是人类劳动的产物。g参见马克思著:《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因此,分析土地的价格不能简单仿照其他有体商品那样再从什么制造土地的劳动量入手。在这一点上,土地与知识有类似之处,它们自身的价格都不宜从制造它们的劳动量寻找答案。那土地的价格又是从何而来呢?按照马克思的解释,土地的价格要从地租及剩余价值中寻找线索,土地或土地所有权的价格其实为一定年限的资本化地租的购买价格,而地租的源泉是剩余价值。h参见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18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96–697页。借鉴该思路,本文认为,知识的价格是由一定年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价格之和组成,而知识产权许可费源自产品中的剩余价值,因此知识价格的实质也指向剩余价值。

(一)知识的价格由一定年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的价格之和组成

借鉴地租理论中“土地价格由一定年限的资本化地租的购买价格组成”的观点,知识的价格也可认为是由一定期限的、资本化知识产权许可费价格之和组成。

1.土地价格由一定年限的资本化地租的购买价格组成

首先,土地无价值,非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对土地的价格分析不能从土地所含的价值(物化劳动)出发。马克思在许多论述中都指出,土地无价值,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如马克思认为,处女地有使用价值而无价值,他说:“一个物可以是使用价值而不是价值。在这个物不是以劳动为中介而对人有用的情况下就是这样。例如,空气、处女地、天然草地、野生林,等等。”i马克思著:《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此外需要指出,这里说的土地是指处女地或土地物质,与土地之上的投资或土地资本j马克思曾区分土地资本和处于自然状态的土地物质。(详见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98页)无关。

其次,所谓土地的价格其实只是资本化地租的购买价格。马克思在《剩余价值理论》中转述过某位批评李嘉图劳动价值论的匿名作者的观点。该匿名作者说:“如果我们把作为某物的实际价格的劳动理解为生产该物的劳动,那么就产生另一个困难;因为我们常常要谈到土地的价值或价格;但是土地不是由劳动生产出来的。因此,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商品。”k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17页。对此观点,马克思认为基本是正确的。马克思接着还评论道:“土地的价值不过是支付资本化的地租的价格。”l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18页。地租又是什么呢?马克思认为,“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m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15页。。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是他凭他的垄断权,从产业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那里征收来的。n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96–697页。

可见,按马克思的解释,土地的价值或价格是一种名义上的价值或价格,是一个“不合理的范畴”,因为土地非是劳动的产物,原本应该没有价值或价格。但是由于土地所有权所带来的垄断,他人使用土地必须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一定的地租,而地租资本化之后就形成了所谓的土地的购买价格,而这个购买价格实际上并非真的是土地的购买价格,它只不过是一定年限的资本化地租的购买价格。

2.知识的价格指向一定期限的、资本化的知识产权许可费购买价格之和

借鉴马克思分析地租的方法和思路,本文认为,知识的价格同土地价格都具有某种虚幻性,它们都不是指向创造它们的劳动量或自身所承载的“价值量”(物化劳动)。实际上,知识或知识产权的价格是由一定年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的购买价格之和组成。

第一,知识的价格不是知识上所含“劳动量”或“价值量”的货币表现。对于普通的物质商品来说,其价格是其价值的货币表现。但知识不同,创造知识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劳动价值论意义上的“劳动”,创造所经历的时间非是“劳动”时间,也难以用这种时间来量化创造成果(知识)的价格。o关于创造行为不能等同于劳动价值论意义上“劳动”的观点可参见刘春田:《司法对〈反不正当竟争法〉的补充和整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10页;杨源哲:《劳动价值论视角下的知识和创造》,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2期,第41–42页;因此本文认为,知识不同于有体物,其上并无物化劳动的凝结,即知识之上无“价值”。既然知识无“价值”,那么知识的价格自然也不是知识的“价值”的货币表现,对知识的价格分析自然也不能从知识的“价值”出发。

第二,知识产权带来的知识使用上的垄断导致了知识产权许可费的产生,知识产权许可费是知识产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根据地租理论,地租起因于土地所有权所带来的垄断,任何人使用土地一般都要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地租,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借以实现即增殖价值的形式。比照“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的观点,本文认为,知识产权许可费源于知识产权的垄断,该许可费是知识产权在经济上的实现,知识产权是许可费在法律上的确认。在知识产权制度还没诞生的时候,生产中使用某一知识如技术并不需要额外支付什么费用。正如马克思曾指出,“由协作和分工产生的生产力,不费资本分文”p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3页。。后来,知识产权出现了,由于该法律权利的存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垄断,无论是作品、技术还是商标,想要使用这些知识的人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定期支付给知识产权人一定的货币费用,该费用即知识产权许可费。

第三,知识(知识产权)的价格由资本化的知识产权许可费的购买价格之和组成。知识产权许可费是知识产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某知识而得到的一定的货币收入,而根据马克思的解释,任何一定的货币收入都可以资本化,也就是说,都可以看作一个想象资本的利息。q关于马克思对地租资本化或资本化地租的解释可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02–703页。比照地租的资本化,知识产权许可费的资本化可以这样解释:如果平均利息率是5%,那一个数额为500元的知识产权许可费就可以看作一个数额为10000元的资本所产生的利息,这样一来,该500元许可费就“资本化”了。接着,假设有一个资本家用10000元购买下某个知识产权,通过发放许可,该权利可以每年提供500元许可费,那么,他从这10000元资本中得到每年5%的许可费,这就好比他把这10000元资本按5%的利息直接借出去一样,这是一个数额为10000元的资本按5%进行增值,在这种情况下,这个购买知识产权的资本家可以在20年内用他发放知识产权许可所获的许可费收入,完全填补当年购买这一知识或知识产权所花费的那10000元资本。因此,表面上看资本家当时是为购买该知识或知识产权而花费了10000元,但实际上,这个10000元的购买价格并不真的是知识或知识产权的价格,而是那20年的知识产权许可费总额的购买价格。

(二)知识产权许可费的真实来源是剩余价值

借鉴地租理论中“地租来源于土地上产品中的剩余价值”的观点,本文认为,知识产权许可费的真实来源其实也是“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如书籍、专利产品等)中的剩余价值。而由于前述已分析得出知识的价格本由一定年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之和组成,那么自然地,知识价格的实质最终就指向了剩余价值。

1.地租的实质来源是剩余价值

马克思说:“土地的价值不外是预购的一定年数的地租,是地租本身的转化形式,在这种形式中,若干年(例如21年r配第认为,一个人有兴趣购买的年租的年数,只是他要为自己和自己最近的后代“操心”的年数,就是说,祖、父、子三代共同生活的年数。这个年数在英国估计是平均21年。)的剩余价值(或剩余劳动)表现为土地的价值;总之,土地的价值无非是资本化的地租。”s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Ⅰ,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3–384页。在《资本论》第3卷“超级利润转化为地租”这一篇中,马克思一开头就说道:“我们只是在资本所产生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范围内,研究土地所有权的问题。”t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693页。恩格斯也认为,由产业资本家占有的剩余价值是产生利润和地租的唯一源泉u参见马克思著:《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3页。。

权利(土地所有权)本身不创造任何剩余价值(利润)。马克思说:“单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不会为土地所有者创造任何地租。”v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53页。单是将土地所有权摆放在那儿,土地所有权不会获得任何利益。唯有将土地放租给产业资本家,土地所有权人才能获取地租利益。不过,地租的实质也是剩余价值,比如土地上农产品所含的剩余价值,它仍然是被雇佣工人创造的。产业资本家在使用土地后需要将剥削雇佣工人所得的一部分剩余价值与土地所有权人分享,这部分剩余价值就是地租。因此,土地所有权本身并不是利润或剩余价值被创造出来的原因,它只是使一部分利润或剩余价值从产业资本家手中转移给土地所有权人的原因。

地租的产生同商品的生产、资本攫取剩余价值的过程密不可分。“只有在商品生产的基础上,确切地说,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的基础上,地租才能作为货币地租发展起来……”w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18页。“当商品生产,从而价值生产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发展时,剩余价值和剩余产品的生产也相应地发展。但随着后者的发展,土地所有权依靠它对土地的垄断权,也相应地越来越能攫取这个剩余价值中一个不断增大的部分,从而提高自己地租的价值和土地本身的价格。”x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19页。

2.知识产权许可费的来源是“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中的剩余价值

知识产权的许可费的实质同地租类似,它也是源于产品中的剩余价值,理由如下:

第一,知识产权本身并不创造剩余价值。法律权利本身并不创造任何剩余价值,正如马克思说“单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不会为土地所有者创造任何地租”y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53页。一样,单纯法律上的知识产权也不会为知识产权人创造任何许可费。知识产权人需要发放许可,使知识应用到具体物质产品或服务中,才能生产价值、剩余价值,单纯将知识或知识产权摆放在那儿并不创造任何价值,因为价值源于工人的劳动。以技术为例,某先进技术所对应的专利权本身,对于剩余价值(利润)部分的创造或者说对于超额利润的创造,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没有专利权,例如,先进技术是在完全免费的情况下由产业资本家来利用,超额利润z马克思认为超额利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如采用先进技术),个别企业的劳动生产率提高后,其商品生产的个别劳动时间小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但仍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出售所形成的利润,超额利润的实质仍然是剩余价值。(剩余价值)也会存在。超额利润的实质是剩余价值,而剩余价值是雇佣工人创造的。因此,专利权本身并不创造超额利润,它只是使这部分超额利润从产业资本家那里转移到专利权人手中。专利权不是使这个超额利润(剩余价值)创造出来的原因,而是使超额利润(剩余价值)转化为一种专利权许可费形式的原因,也就是使一部分利润或一部分商品价格被专利权人所占有的原因。

第二,知识产权许可费的产生与物质商品中剩余价值的生产密不可分。价值源于工人的劳动。既然创造知识的行为并不简单等同于劳动价值论中能形成价值的“劳动”,那么分析知识或知识产权的价格就不能再从创造人所付出的创造劳动量入手,而应从具体物质产品的生产中寻找答案。本文认为,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知识产权许可费,其实质不过是“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中所含剩余价值的一部分,这一部分剩余价值被知识产权人以许可费的形式从产业资本家那里拿走了。只有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或者说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才能真正发展起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扩大,同知识有关的应用、传播越来越普遍,产品的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剩余价值或剩余产品也将不断增多。知识产权人凭借其对知识使用的垄断权也越有机会从“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如书籍、专利产品)中抽取大量的剩余价值,从而提高知识产权许可费的总量以及知识产权的整体购买价格。

三、地租理论下知识价格的数量特点

知识价格的实质影响着知识(知识产权)价格的数量特点。既然知识的价格由一定期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购买价格之和组成,而许可费又来源自剩余价值,那么自然可推知,知识价格在数量上也对应着许可费的多寡或者剩余价值的多寡。许可费越多或剩余价值量越多,知识的价格自然也越高,反之亦然。那么许可费或剩余价值的数量多寡又与哪些因素相关呢?这一问题亦可从地租理论中求得启示。

(一)地租的数量特点

土地或土地所有权的价格体现为一定年数的年租,具有预期性。威廉•配第曾指出,土地不过是资本化的地租,即一定年数的年租,或者说,一定年数的地租总额。@7参见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Ⅰ,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3页。对威廉•配第的观点,马克思评论说:“土地的价值不外是预购的一定年数的地租,是地租本身的转化形式,在这种形式中,若干年(例如21年@8同注释r。)的剩余价值(或剩余劳动)表现为土地的价值;总之,土地的价值无非是资本化的地租。”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资本主义地租的起源”一章中也曾说:“土地的价格不外是资本化的因而是预期的地租。”@9马克思著:《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13页。

土地的价格高低、地租的数额大小取决于土地上农产品及其剩余价值的生产规模。之前已介绍过,马克思认为地租的来源是剩余价值,那么,地租在数额上也必然与土地上的有体商品(如农产品)及其剩余价值的生产规模直接挂钩。马克思指出,“只有在商品生产的基础上,确切地说,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的基础上,地租才能作为货币地租发展起来……”①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18页。“价值量,剩余价值量以及这个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向地租的转化,竟然取决于社会生产过程,取决于一般商品生产的发展。”②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19页。

(二)知识价格的数量特点

通过前述可知,土地或土地所有权的价格体现为预期的一定年数的地租,其数额大小取决于土地上商品及其剩余价值的生产规模。与地租相似,知识产权许可费以及由这些许可费之和组成的知识产权价格也在数量上有类似特点。

第一,知识价格的高低或知识产权许可费的多寡受制于“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的生产规模。马克思认为,地租数量以及由地租之和构成的土地价格都会受土地上有体产品数量的影响,工人生产的农产品和剩余价值越多,以地租形式转移给土地所有人的剩余价值也可能越多。③参见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19页。这种分析土地价格的思路也可适用于知识产权价格及其许可费。前面已知,知识产权许可费的实质是“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中的剩余价值,那么逻辑上很自然得出知识产权许可费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这些物质产品的生产规模,更确切地说是这些物质产品中剩余价值的生产规模。而由于知识产权价格表现为一定期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之和,那么,知识产权的价格高低自然也要受物质产品生产规模的影响。实际上,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实践中,运用知识的物质产品的生产规模即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美国无形资产评估专家戈登•史密斯认为,知识产权这样的资产不能自身创造其价值,其为了得到经济上的开发必须与其他资产合作,其价值评估坚决立足于投资回报的原则。①参见[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著:《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这里说的“其他资产”应该就包括了实际运用知识的物质产品。此外,无形资产评估中不时用到的“折现现金流法”②关于“折现现金流法”可参考《评估和交易以技术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原理、方法和工具》一书。详见[美]理查德•拉兹盖蒂斯(Richard Razgaitis)著:《评估和交易以技术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原理、方法和工具》,中央财经大学资产评估研究所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220–221页。通过无形资产在使用中产生的现金流量和收益来估算无形资产的价格,这其中就隐含了评估时要考虑知识的使用规模或产品的生产规模的意思。

第二,知识的价格表现一定年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之和,有期限性。依马克思的说法,土地的价格表现为预购的一定年数的地租。而这个年数,根据威廉•配第的解释,是买地人要为自己和自己最近的后代“操心”的年数,就是说,祖、父、子三代共同生活的年数,这个年数在当时的英国估计是平均21年。类似地租,知识产权的价格也表现为一定期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中,期限是一个经常被考虑的因素。比如有学者归纳了运用市场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应考虑的因素,这其中就包括权利的法律保护状况、产品的剩余经济生命期,等等。③参见[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著:《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页。再如运用折现现金流法评估无形资产时,资产的收益期限也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变量。④参见[美]理查德•拉兹盖蒂斯(Richard Razgaitis)著:《评估和交易以技术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原理、方法和工具》,中央财经大学资产评估研究所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221页。但是,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费的期限到底多长似乎不能按照配第的解释方法来计算。本文认为,这个期限的确定需要考虑知识产权的法律期限、收益期限、运用知识的产品的市场寿命或前景等因素。

第三,知识的价格或知识产权许可费的数量是一个预估值,有预期性。马克思说:“土地的价格不外是资本化的因而是预期的地租。”⑤马克思著:《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13页。这是因为,地租取决于将来农产品中剩余价值的多寡。同样,知识产权价格及许可费也具有预期性。知识只有在被具体运用到物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才会逐渐体现出该知识(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在此之前,知识产权人往往只能结合当时的市场状况,通过仿真的方法预估出许可费的多寡和知识产权价格的高低。无形资产评估专家戈登•史密斯认为,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是一种“玩弄水晶球的巫术”,它坚决立足于投资回报的原则。⑥参见[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著:《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这里说的“投资回报”其实就指向将来预期的利润。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将形成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的基础。⑦参见[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著:《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424页。美国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也认为,与传统的物质财产不同,版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反映的是一种预期的利润。⑧参见[美]约翰•R•康芒斯著:《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寿勉成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5–346页。此外,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解释,产品利润实质上也是雇佣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因此,若承认利润即剩余价值的观点,那么可以推知:反映着预期利润的知识产权价格,其实质也仍然是剩余价值。

第四,知识价格具有浮动性。知识价格或知识产权许可费的数额是浮动的,它与物质产品的生产规模、市场的供需状况有关。在地租理论中,由于地租来源于农产品中的剩余价值,因此有多少农产品或有多少剩余价值,就相应地有多少地租。以此逻辑类推知识产权许可费,则是有多少“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也就相应地有多少知识产权许可费。因此,由知识产权许可费之和组成的知识(知识产权)价格,其高低取决于“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的生产规模。知识被应用得越广或越久、产品的生产规模越大,知识所体现的财产数额就会越大,知识产权许可费或知识产权价格的数额就越高。在此过程中,根据价值规律,“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的价格又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而不断上下波动,从而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的价格,因此,知识产权价格又需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就如某些学者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评估只能是建立在相关市场运营的仿真结果上⑨杨雄文:《知识产权评估基础理论解析》,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第24页。。无论是知识应用的程度亦或市场供求状况都是不断变动的,那么受这些因素左右的知识(知识产权)价格自然也会处于浮动的状态。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单纯以创造知识时所投入的、数量上早已相对确定的劳动或劳动时间来测量知识(知识产权)的价格是不可行的。如果非要说创造行为本身对知识产权价格或知识产权许可费有什么影响,那也无非是创造水平的高低会影响物质产品的将来的市场状况,如写得好的作品、科技含量高的技术会增大市场的需求和产品的生产规模,从而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价格或知识产权许可费的多寡,但这整个过程都是借助于产品和市场来实现的。

第五,在单个“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中,知识产权许可费只占产品中全部剩余价值的一定比例,该具体比例(许可费率)受知识的市场应用前景、创造成果智力水平高低、知识产权人市场地位及谈判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在单个产品所含的全部剩余价值中,知识产权人一般只能抽取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因为如果是全部的话,运用知识生产物质产品的产业资本家将会无利可图。这就如同地租,地租也不过是农产品中的一部分剩余价值,该部分剩余价值被土地所有人从农业资本家那里分享走了。因此,为了不亏本,产业资本家会通过预估收益或利润的方法大致计算出应该支付给知识产权人的许可费率。那么这种许可费率究竟如何测算呢?本文认为,这个问题需要考虑知识的市场应用前景、创造成果智力水平高低、知识产权人市场地位及谈判能力等因素。市场应用前景好、智力水平高的知识,更有可能有较大的市场需求,进而左右将来物质产品的总生产规模,在此情形下,知识产权人在发放许可或让渡权利的谈判中会相对处于优势地位,更有可能在总利润(剩余价值)的分配中获得更多的份额。这如同地租理论中,优质土地比劣质土地更为抢手,掌握了优质土地的土地所有人也能从农业资本家手中分配到更多剩余价值,因此,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虽然能使土地产品的市场价格超过它们的生产价格,但这种市场价格能在多大程度上超过生产价格,或者说土地产品中的剩余价值能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地租,这要取决于土地自身的市场供需状况。①参见马克思著:《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64页。此外,国外在知识产权交易实践中曾使用“25%法则”来确定许可费率,即知识产权人能从被销售产品的利润中抽取25%作为许可费。②参见[美]理查德•拉兹盖蒂斯(Richard Razgaitis)著:《评估和交易以技术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原理、方法和工具》,中央财经大学资产评估研究所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190–198页;[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著:《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421页。该法则的提出者Richard Razgaitis通过考虑行业标准、被许可人的行业优势地位、一般投资回报率、研发费用与利润的通常比率等因素论证了“25%法则”的可行性。③转引自[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著:《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431页。该法则主要应用于专利许可领域,并在部分判例中得到法官认可。但是,“25%法则”只是一种经验法则,它可能在某些专利许可领域有效,但未必适用于商标许可或版权许可。④就连“25%法则”的提出者理查德•拉兹盖蒂斯(Richard Razgaitis)自己也曾说:“比如书刊、音乐和其他出版物,作者的著作权费率通常是5%~15%,与所讨论的商标许可一样,对畅销的作家和热门的题材(如由前总统比尔•克林顿和现任国务卿希拉里•克林顿写的书)也会出现例外的情况。”(参见[美]理查德•拉兹盖蒂斯(Richard Razgaitis)著:《评估和交易以技术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原理、方法和工具》,中央财经大学资产评估研究所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不少人对“25%法则”持批评态度,认为它只是一种武断的“经验法则”、“粗糙的工具”。⑤参见[美]戈登•史密斯、罗素•帕尔著:《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夏玮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431–433页。

结 语

分析知识(知识产权)的价格,不宜再套用那种“依靠制造有体商品的劳动量或劳动时间来量化某一商品价格”的分析方法。类比并借鉴地租理论,知识的价格其实是由一定期限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之和组成,其实质指向“使用了知识的物质产品”中的剩余价值。这种观点也可较好地解释现实中知识的价格具有预期性、浮动性的现象。

The price of knowledge 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n't be adequately explained by analyzing the amount of labor to produce a tangible product. In the perspective of land tax theory, we can borrow the land price analytical method, and need not to relate the amount of labor in knowledge creation to the price of knowledge 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knowledg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nd tax theory

杨源哲,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资助编号2016M602453);2016年度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三五”规划课题“论广州和谐劳动关系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以花都试验区为典型”(批准号:2016GZQN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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