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费率的原则和方法
——基于美国法院的几个经典案例
2016-02-11杨东勤
杨东勤
确定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费率的原则和方法
——基于美国法院的几个经典案例
杨东勤
内容提要:专利许可费是专利权人因为其发明创造而应该得到的充分补偿,但是该补偿应该且仅应该限于覆盖专利发明本身的价值,不能扩展到采用了该专利技术的标准、其他标准或者该专利产品特征之外的其它特征所产生的价值。通过美国法院近年审理的几起涉及FRAND承诺的案例,着重关注美国法院是如何通过确定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费率来解决许可费的争议问题。这些案例中涉及的几项重要指导原则和方法对于法官、律师和专利许可谈判方今后就确定FRAND许可费及其费率基准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这些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反对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原则、合理的许可费分析原则、基于比例分配原则以及整体市场价值规则。
关 键 词:FRAND承诺 标准必要专利 FRAND许可费的计算 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
一、引 言
中国国家标准GB 3935.1—1996《标准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一部分:基本术语》中对“标准”所下的定义是:“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者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并经一个公认的机构批准”。而技术标准则是指一种或一系列具有一定强制性要求或指导性功能,内容含有细节性技术要求和有关技术方案的文件。a张平、马骁著:《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技术标准允许制造商和消费者依赖一致同意的基本制度去促进销售和进一步的发明。技术标准制度的目的是使得相关的产品或服务达到一定的安全要求或市场进入的要求。其本质可以说是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符合要求的条件以及能够达到此标准实施的技术。b姚远、宋伟:《技术标准的网络效应与专利联盟》,载《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1年第2期,第29页。在经济全球化、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革命的背景下,经济效益则更多地取决于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技术标准中所包含的技术要素、指标及其衍生的知识产权,使得标准成为自主创新的技术基础。c同注释b。借助技术标准所具有的极强的网络效应特性,企业通过掌握技术标准的专利主导权,能够影响消费者预期,占据市场领先优势,提高技术市场进入壁垒并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则演变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国际市场竞争游戏的新规则。d同注释b。然而,专利权作为法律授予专利权人的一项私权,其天生就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任何人不得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与此相反,标准代表的是众多不拥有该新技术的市场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标准制定组织制定技术标准的初衷是为了确保不同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可以彼此兼容。eSee Mark A. Leml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 90 Calif. L. Rev. 1889(2002), P1893.标准为技术消费者提供了许多便利,包括但是不限于产品之间的互通性,而且还有低廉的产品成本和价格竞争优势。fSee Apple, Inc. v.Motorola Mobility, Inc., 2011 WL 7324582, at *1 (W.D. Wis. June 7, 2011).
在过去短短数年时间里,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领域的标准发展最为迅猛。这些标准在为世界范围内的广大消费者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使得符合标准的产品可以互联互通。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通信技术产品使用这些标准,实施这些标准的产品面临的侵权索赔诉讼也在日益增多。这些涉诉专利中有许多被视为是为制造符合标准的产品所“必需”的专利(以下简称“标准必要专利”)。这些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向该标准的实施者收取的许可费要符合其向制定该标准的标准制定组织做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也称“FRAND”或“FRAND”承诺。FRAND承诺的目的是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授权行为,平衡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的利益g参见孟雁北:《标准制定与实施中FRAND承诺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 第26页。,避免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根据FRAND 承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标准实施者以及潜在的实施者负有以符合FRAND条件许可其专利的义务。h参见叶若思、祝建军、陈文全、叶艳:《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中反垄断及FRAND原则司法适用的调研》,载《知识产权法研究》2013年第2期, 第24页。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能拒绝授予任何愿意支付符合FRAND条件的许可费的善意第三人实施标准中所包含的为其所拥有的必要专利,同时,也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针对该善意标准实施者的禁令救济。iSee Case C 170/13,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V. ZTE Corp., ZTE Deutschland GmbH(2015).
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与普通的专利许可、专利的合理使用以及针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均不相同。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具有民事司法的可诉性。j参见叶若思、祝建军、陈文全:《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中FRAND规则的司法适用——评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第61页。本文将根据美国法院最近几年审理的几起涉及FRAND承诺的经典案例,就美国法院如何确定负有FRAND承诺义务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合理许可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对其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原则及其演变作清晰明确的阐述,以期为我国在确定FRAND许可费及其费率基准的实践中提供些许参考经验。
二、美国法院确定合理专利许可费的总原则和方法
(一)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和专利许可模拟谈判
根据美国专利法,专利权人至少有权获得用以补偿其他人因为使用其专利发明而给其带来损害的“合理的专利许可费”k35 U.S.C. § 284 (2012).,应当使专利权人的经济恢复到与其发明的价值相符的水平。lSee Amundson, Steven M., Apportionment and the Entire Market Value Rule Have Presented Problems in Practice When Determining the Value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Tex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ournal, Vol. 23, Issue 1 (2014), p.2.但是如何定义“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中的“合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事实进行的判断。美国法院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用以指导如何确定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的考量因素。传统上的这些考量因素总共有15项mSee Georgia-Pacific Corp. v. United States PlywoodCorp., 318 F. Supp. 1116, 166 U.S.P.Q. (BNA) 235(S.D.N.Y. 1970).,被称为“Georgia-Pacific”因素,已经被美国法院使用了将近50年,是在1970年Georgia-Pacific公司诉美国胶合板集团一案的判决中确定下来的,被视为是计算合理的专利许可费赔偿额的黄金标准nSee Daralynj Dune; and Mark A. Lemley, A Structured Approach To Calculating Reasonable Royalties, Levis & Clark Law Review, [Vol. 14.2010], P629.。而“模拟谈判”因素是15项“Georgia-Pacific”因素中的一种,是假设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在任何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的那一刻进行一项专利许可模拟谈判,像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那样去寻求双方可能达成一致的专利许可费。但是,由于Georgia-Pacific因素分析方法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o同注释n。,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因此,并非所有涉及专利许可费计算的案件都必须适用Georgia-Pacific因素分析方法。
(二)专利许可费计算的基准以及整体市场价值原则
在涉及到需要计算专利许可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最终支付的许可费通常为在专利许可费计算基准中确定的一定比例。因此,确定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的关键是如何合理地确定专利许可费计算的基准p关于专利许可费费率基准的争议主要包括:究竟是应当将整个终端产品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费率的基准(例如整台笔记本电脑或整个智能手机),还是应当将体现专利技术的那个零部件(比如移动通信芯片、光碟驱动器等)作为该专利许可费的费率基准。。在确定专利许可费费率基准时首先需要确定合理的专利许可费费率应该基于商品的哪个零部件来计算。显而易见,终端产品的价格大大高于该终端产品中体现专利技术的那个零部件的价格。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专利权人更愿意将价格更高的整个终端产品作为确定专利许可费费率的基准来计算专利许可费。事实上,对于寻求专利许可费最大化的专利权人而言,即使其向被许可人索要的专利许可费总额很高,但是如果使用了该专利的终端产品的价格比较高,那么其索要的专利许可费费率看起来相对较低。如果同样数额的专利许可费是以终端产品中体现该专利技术的零部件价格作为计算的基准,比如以价值1美元的零部件作为基准,那么专利许可费率就会显得奇高无比。因此,为了获取更高的赔偿额或者许可费,专利权人通常故意避免起诉终端产品的零部件供应商或以零部件价格作为计算专利侵权赔偿的依据,而更愿意起诉出售昂贵终端产品的下游生产厂商。
然而,根据美国法律,除了极其特殊的情况,通常不允许专利权人以价格昂贵的终端产品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费率基准向专利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一百多年以来,美国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应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分割”至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上,禁止把非专利技术特征包括在内。qSee Garretson v. Clark, 111 U.S. 121 (1884).因此,如果一项涉案专利仅与终端产品零部件中某一项标准的一个技术特征相关,专利权人没有权利就该终端产品的非专利技术特征的相关价值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包含多个零部件,当该产品中的某一个零部件被控侵权时,如果以该整件产品为基准来计算专利许可费会产生极大风险,会让专利权人不公平地获得非侵权零部件的相应对价rSee LaserDynamics, Inc. v. Quanta Computer, Inc., 694 F.3d 51 (Fed. Cir. 2012).。当专利涉及更小的零部件时,则需要进一步分割到该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的价值上。根据美国法院的意见,每个涉及到专利许可费计算的案件均须适用此类分割原则。sSee Uniloc USA, Inc. v. Microsoft Corp., 632 F.3d 1292, 1318 (Fed. Cir. 2011).事实上,为了排除专利权人以终端产品的整体价值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依据,专利权人应当将“最小可售专利零部件”(即包含专利技术特征的较大零部件的最小独立的零部件)视为分析和计算专利许可费的起点。tSee Cornell Univ. v. Hewlett-Packard Co., 609 F. Supp. 2d 288 (N.D.N.Y. 2009); See LaserDynamics, Inc. v. Quanta Computer, Inc., 694 F.3d 67 (Fed.Cir. 2012).
但是,适用分割原则有一项例外,即终端产品整体市场价值原则。该原则允许专利权人以终端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依据。但是,符合该项例外的适用条件非常苛刻,需要充分证明以下三个条件:(1)侵权部件必须是客户对包括声称被侵权的发明之外的部分在内的整个终端产品的需求的基础;(2)单个侵权和非侵权的零部件,必须在一起出售,从而使得它们构成一个功能性单元或者是一个完整的终端产品的零部件或者是零部件的一个单独的组装件;(3)单个的侵权和非侵权零部件必须是类似于一个单一的功能单元。仅仅是出于业务优势而将侵权和非侵权的零部件一起出售,不能满足适用整体市场价值规则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这三项要求是必需的并列条件,缺一不可。uSee Cotter, Thomas F., Four Principles for Calculating Reasonable Royaltie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 27, Issue 4 (2010-2011), p. 750.有鉴于此,为了能以包含多个零部件的终端产品的整体价格作为计算专利许可费的费率基准,专利权人必须证明,对于终端产品而言,该专利的相关专利技术特征是推动消费者需求的唯一因素vSee Lucent Technologies v. Gateway, 580 F.3d 1337 (Fed. Cir. 2009).。当包含多个零部件的终端产品拥有成百上千种专利技术特征时,举证责任极其困难,在高科技领域尤其如此。w同注释s。正因为启动整体市场价值原则的举证责任要求高、难度大、难以满足,实际上几乎没有案件可以避免适用必要的分割原则。
三、上述原则和方法在适用于FRAND承诺下许可费及其费率时的演变
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确定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国际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一个难题,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通过美国法院近年审理的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计算问题的案例可以看出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重要原则和方法。这些原则和方法都是在美国法院确定合理的专利许可费总原则的基础上演化而来,对法官、律师以及其他相关者在以后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司法审判或业务实践中均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和借鉴价值。
(一)适用分割原则确定FRAND承诺下许可费费率的基准
在确定专利许可费费率计算的基准时要去除掉与涉案专利无关的产品价值,即分割分析。这种分割原则在计算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时尤为重要,因为许多标准必要专利技术通常是被使用在终端产品中比较便宜的零部件上。在2012年的LaserDynamics公司诉广达电脑有限公司一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当一个由许多部件组成的产品中的某些小部件被控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时,不应当允许专利权人以整个终端产品的价值作为计算被控侵权专利许可费的基准,唯一例外的情形是该被控侵权专利技术特征是促使消费者购买该终端产品的唯一原因,x同注释s。即该终端产品的整个市场价值完全归功于该专利技术特征。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专利,不管其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或者是否受FRAND许可承诺约束。在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一案ySee Microsoft Corp. 2 V. Motorola, Inc. ,No. 14-35393D.C. Nos.2:10-cv-01823-JLR, 2:11-cv-00343-JLR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2015), available at: http://cdn.ca9.uscourts.gov/datastore/opinions/2015/07/30/14-35393.pdf. ,(Last visited Oct. 16, 2015).中,法院判决以终端产品的价格为基准来计算FRAND承诺下的专利许可费不合理。
(二)FRAND承诺下的许可费费率要避免专利劫持与许可费堆叠
FRAND承诺的主要目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通过确保那些因不愿意自己公司的产品被排除在市场之外而愿意为任何标准必要专利支付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的公司可以实施标准来推广标准;(2)向为了开发标准所使用的专利技术而投资于研发的人支付合理的报酬;zSee Lemley, Mark A., Shapiro, Carl, Simple Approach to Setting Reasonable Royalties for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 A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 28, Issue 2 (Fall 2013), p. 1137.(3)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许可费要求限定在专利本身的价值,不能扩展到专利因被纳入标准而产生的价值,比如附加价值和专利劫持价值。审理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案和Innovatio IP Ventures, LLC@7See In Re Innovatio IP Ventures, LLC Patent Litigation, http://sunsteinlaw.com/wp/wp-content/uploads/2013/11/Innovatio_Opinion.pdf., (Last visited Oct. 16, 2015).专利诉讼案的法院均认为,任何确定FRAND许可费的方法必须能够防止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问题,即:(1)在标准被广泛实施后,要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实施专利劫持行为;@8同注释z。(2)要防止潜在的专利许可费堆叠问题。专利劫持一般发生在标准实施者被标准锁定后。如果发生专利劫持,对标准实施者来说,实施标准的成本就十分昂贵,也损害了标准制定的过程,危害了标准的进一步采用和实施。对于专利许可费堆叠问题,在通信技术领域,使用标准可能涉及到成千上万个标准必要专利,这会对标准实施者造成沉重的成本负担。
具体而言,反对专利劫持与反对许可费堆叠原则要求专利权人将其要求的许可费与其专利发明的实际价值挂钩,而非与标准中其他专利权人的专利价值挂钩或与标准本身的整体价值挂钩;要求专利权人在设定其许可费时要确保即使标准中所有其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以相同的方式设定许可费,该标准中总的专利许可费合理,不会妨碍到该标准的实施。
(三)“Georgia-Pacific因素分析方法”在FRAND情境下的适用
在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一案中,美国首次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定了FRAND承诺下的专利许可费。在此之前,不存在计算FRAND承诺下专利许可费的框架,而被广泛接受的用来计算专利许可费的方法是传统的Georgia –Pacifi c因素分析法。@9See Kassandra Maldonado, Breaching Rand And Reaching ForReasonable: Microsoft V. Motorola And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 Litigation, available at: HeinOnline (http://heinonline.org), Citation: 29 Berkeley Tech. L.J. 419 2014.在该案中,华盛顿西区法院提供了一个确定FRAND许可费及其费率的框架,其分析过程对于美国其他法院审理确定涉及FRAND承诺下专利许可费的案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审理该案的James Robart法官认为,传统的Georgia-Pacific因素分析方法在确定合理的专利许可费费率时并未考虑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这两个问题。在适用修订的Georgia-Pacific因素分析方法过程中,James Robart法官还发现,作为摩托罗拉公司专利许可费费率诉求基础的以前的专利许可与FRAND许可费并不相关,因为摩托罗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可协议正如修订的因素1所要求的那样是在考虑到FRAND承诺的基础上达成的。此外,摩托罗拉公司寻求获得的专利许可费费率将导致不可接受的巨额费率堆叠问题。有鉴于此,在2013年,美国共有三家法院实质性地修改了传统的Georgia-Pacific分析法。这三家法院发现,传统的分析方法以及许多Georgia-Pacific分析方法中涉及的因素与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计算原则和方法不符,因此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对传统的Georgia-Pacific分析方法进行修正。
(四)基于比例原则来确定FRAND许可费费率的定量计算方法
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费率可以用基于专利权人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占覆盖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总数比例的定量方法来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费率可以据此进行相应的调高调低,具体调高或者调低取决于相关专利权人所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在该标准中价值的大小。该定量计算方法是在Innovatio IP Ventures, LLC专利诉讼案中确定的,可确保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会获得不属于他的潜在的专利许可费。需要注意的是,该案的分析与微软公司一案有三个区别:首先,该案的法院仅确定了一个FRAND许可费费率,而非像微软公司一案那样规定一个双方可以磋商的范围;其次,该案的法院判定所有涉案权利要求对于Wi-Fi标准均为必要的,所以就没有必要像在微软公司一案中为了说明涉诉专利本质上的任何不确定性而需要调整FRAND许可费费率;最后,法院清楚地发现合适的许可费费率基准是Wi-Fi芯片,所以无须再使用分割原则进行分析。
四、我国对美国法院确定FRAND许可费及其费率的原则和方法之借鉴
上述的这些原则和方法都是经过美国法院在多个案例中进行缜密而严谨的分析和反复锤炼而成,对于计算FRAND承诺下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其费率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较高的参考价值,从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法院在确定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其费率时的考量因素
虽然到目前为止,中国、欧盟和美国的法院已经判决了好几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计算的案件,但是,总体来说,国内外知识产权界对于此问题的解决都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创新和借鉴阶段。纵览这些司法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确定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其费率时,考量的因素至少包括:(1)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质量、研发投入等情况;#0#0 同注释j。(2)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仅能够就该专利技术的价值获得报酬,不能因该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而获得额外的利益;(3)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或类似专利所获利润,以及该利润在标准实施者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的比例;(4)实施了标准的产品中应支付的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在产品售价中所占的比例,总的专利许可费在专利权人之间的合理分配,以及要确保该产品中总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不能超过产品利润的一定比例;(5)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前已达成协议并收取的可量化的专利许可费费率标准或者标准实施者为价值相当的类似必要专利所支付的FRAND许可费;(6)欲授权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地域范围。#1#1 同注释j。
(二)上述原则和方法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美国IDC公司”一案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仍未明确界定如何确定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亟需确立清楚明了的FRAND许可费计算原则和方法。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涉及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费率计算问题的案件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美国IDC 公司”一案。在该案中,我国法院提出了应当根据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来计算FRAND 许可费费率,并主张在交易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给予某一标准实施者比较低的许可费,而给予另一标准实施者较高的许可费,通过合理的对比,后者则有理由认为其受到了歧视待遇,可以据此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了其向该标准制定组织作出的FRAND承诺。#2#2 参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此案的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苹果公司与IDC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费率0.0187%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3#3 参见罗娇:《论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内涵、费率与适用》,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第92页。,所以可以用作本案确定FRAND许可费费率的参考样本。另外,鉴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IDC公司许可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范围仅限于中国领域内,而IDC公司许可苹果公司的0.0187%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费率为全球范围内的许可,再加上考虑到要避免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等问题,法院最终确定IDC公司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FRAND许可费率不得超过相关产品实际售价的0.019%#4#4 同注释#2。。该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的主动性和能动性,结合国内外学术界、司法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观点和实践经验,对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计算做出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和借鉴。这不仅充分地体现出审理该案的法官具有较高的前瞻性和专业素养,而且也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与国际总趋势相一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国内国外的知识产权人和实施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
(三)可适当采用涉案专利先前的许可或其它类似许可做涉案许可的参照标准
在确定专利许可费时,从类似性的角度来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曾经收取过的FRAND许可费、标准实施者为价值相当的类似必要专利所支付的FRAND许可费,以及该标准若干必要专利的权利人组成的专利联盟所规定的许可费(可能偏低),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构成适合的参考基准#5#5 参见张吉豫:《标准必要专利“合理无歧视”许可费计算的原则与方法——美国“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案的启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8期,第33页。。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先前的许可(不管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因许可其他人涉案专利而做出的许可还是标准实施者先前使用类似的专利而获得的许可)几乎从来都不是一个完全类似于或者等同于涉案的许可,其可能会比涉案的许可包含更多的专利,还可能会包括双方之间的交叉许可以及外国知识产权等其它许可,这些都会因为许可双方之间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总之,要认识到使用先前的许可做参照有一定局限性。此外,最为重要的问题不是是否用以前的许可作为参照,而是以前的许可是否有证明力,能否正确评价涉案专利发明的价值和充分证明涉案的许可是合理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美国IDC公司”一案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费率的具体参照因素和解释方面,判决所述的归纳和理由都略显简单和粗糙,精细程度和逻辑推理也有待进一步商榷和完善。
(四)法院应慎重对待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及其费率
在爱立信公司诉D-Link等公司案#6#6 See David Long, Federal Circuit gives guidance on litigating RAND Royalty, December 5, 2014, available at: http://www.essentialpatentblog. com/2014/12/federal-circuit-gives-guidance-on-litigating-rand-obligation-ericsson-v-d-link/, (Last visited Oct. 26, 2015); Ericsson, Inc. V. D-Link Systems, Inc., available at: http://essentialpatentblog.wp.lexblogs.com/wp-content/uploads/sites/234/2014/12/13-1625.Opinion.12-2-2014.1.pdf, (Last visited Oct. 26, 2015); Rebutting Judge Robart? E.D. Tex. Judge Leonard Davis Upholds Jury Damages Award On WifiSeps, Dismisses Rand-Related Issues (Ericsson V. D-Link), By Essential Patent Blog on August 7, 2013, available at: http://www.essentialpatentblog.com/2013/08/rebutting-judgerobart-e-d-tex-judge-leonard-davis-upholds-jury-damages-award-on-wifi-seps-dismisses-rand-related-issues-ericsson-v-d-link/, (Last visited Oct. 26, 2015).中,爱立信公司在上诉时主张,普通专利案件许可费的确定和在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确定不应有实质性的差别。其认为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应该是合同双方在市场中达成的任何一种费率,除非有证据证明已经构成了专利劫持或者许可费堆叠,并且已经影响到了标准的实施,否则FRAND承诺不应当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强加一些重大的限制。诚然,在坚持反对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的同时,更要清醒地认识到:增加标准制定程序的透明度、使做出FRAND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严格遵守承诺固然值得称赞,但是对FRAND承诺下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其费率进行更直接干预既不可能奏效,也不是明智的选择。商业评判原则是最高原则,它强调市场经济主体只要是根据其最佳业务判断做出的决定,则无论该决定的优劣,法院都要尊重企业的商业判断,不能轻易否决市场经济主体根据自己的商业判断做出的选择。所以,在确定FRAND承诺下的许可费以及费率是否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时,既要坚持反对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的原则,也要尊重企业的商业判断;既要防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因其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而形成的独特垄断地位向标准实施者攫取超高额的许可费,又要防止过分打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获得应得的发明补偿而损害到其创新的积极性和动力。
此外,在Innovatio IP Ventures, LLC专利诉讼案中,法院没有使用以给定价格销售的件数为基础的“权重”售价。法院使用芯片的非权重售价,导致计算出的作为许可费费率基准的单个芯片的价格偏高,最终产生的总体效果是提高了许可费的数额。因此,在适用此种方法定量计算FRAND许可费时,选取适当的方法计算作为许可费费率基准的零部件的售价至关重要,其决定着最终计算出的许可费数额的高低。
结 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制造大国向创新型大国转变的关键时期,正在积极地推进创新驱动发展的知识产权强国战略计划,而全球也正在进行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激励作用。一方面,如果给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补偿不足,会损害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如果过度补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又会通过多重机制相互反作用提高其他创新者的成本,同样会损害创新。作为维护社会竞争秩序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稍有偏颇就会给国家的创新和产业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法院确定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及其费率的原则和方法,既要保证给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合理、充足的许可费,又要禁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不受其标准必要专利覆盖的其他产品特征或部件“征税”,防止其对标准实施者造成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妨碍标准的顺利实施和推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Abstract:The patentee should be fully compensated for its invention and innovation. However, the compensa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value of the patent invention itself, and cannot be extended to the value of the standard incorporating such patent, other standards, or other characteristics outside the patent product. This article provides an overview of several classical U.S. cases that have examined the FRAND commitments, with particular emphasis on how those courts have approached the issue of determining a FRAND royalty rate. Several key guidelines have be summarized from these cases, which is very helpful in aiding judges, litigators, and negotiators in assessing FRAND royalties in the future. These guidelines include but not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 requiring changes to the traditional reasonable royalty analysis, quantitative formula for determining FRAND rates based on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s, apportionment, and royalty base and the entire market value rule.
Key Words:FRAND commitments;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calculation of FRAND royalties;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
作者简介:杨东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