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固化

2017-03-15

知识产权 2017年2期
关键词:效力纠纷当事人

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固化

王 霞 易建勋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具有专业、权威、高效等优势的纠纷解决机制,理应受到专利纠纷当事方的青睐,但由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明,阻碍了该制度内在优势的发挥,导致纠纷当事人选择行政调解的积极性普遍不高。为应对该制度漏洞,实践中创设了司法确认、委托调解、司法置换等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模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然而由于统一立法缺失、司法审查规则模糊等制度缺陷,这些模式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运行的障碍。在专利法新一轮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对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及其固化规则进行针对性的完善。

专利行政调解协议 效力固化 司法确认 委托调解 司法置换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渐深入人心,专利纠纷日益增加,专利行政调解以其专业权威、便捷高效等天然优势在专利纠纷解决机制中获得一席之地。然而,实践中由于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明,一旦一方不履行或者违反约定履行,双方关系便处于“脱法”状态。因此,不少专利纠纷当事人宁愿选择成本高、耗时长、效率低的诉讼机制,也不愿意选择专利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使得该制度优势无从发挥。针对专利行政调解制度的应然理性与实然状态所出现的偏差,固化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成为发挥行政调解作用的重要实践进路。近年来,各地积极创设了各具特色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模式,有效补充了现行制度的不足。但是,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制度规定,这些模式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专利行政调解机制遇冷的现状。因此,对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及其固化的研究对于优化专利纠纷解决机制、释放专利行政调解制度优势有重要的价值。

一、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在专利纠纷解决中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其中,行政调解指的是行政机关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理教育等途径,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最终达成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专利纠纷解决过程中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一方面,专利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理解的偏差将严重影响纠纷解决的公正性,而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拥有专门的专利管理团队能够高效处理专利纠纷,因此,专利行政调解相比诉讼、仲裁等救济机制更有效率、更加专业。另一方面,相比于人民调解,专利行政调解具有权威性、技术性的优势;虽然实践中专利人民调解也逐渐呈现出专业化的特征,但相对于行政调解而言,该制度缺乏专门的专利行政机关进行主导这一体现专业性与权威性的关键要素。行政调解遵循自上而下的治理逻辑,建立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集纠纷解决、行政服务以及行政指导等多种功能于一身,对新时期专利纠纷的解决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专利行政调解不仅有利于维护专利纠纷当事人的合作关系,实现长期利益的同创共享,而且有利于减轻专利诉讼压力,降低专利纠纷解决的司法成本,保障纠纷的彻底解决,促进社会的综合治理。

然而,虽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调解主体,在专利行政调解过程中起到推动程序开展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形成与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所代表的公权力意志无关,该调解协议自然不具有与行政文书比肩的强制力。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系到争议是否能够得到最终解决,只有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各方存在约束力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自觉自愿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主体间的争执才算真正得到解决。a李祖军著:《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页。实践中,由于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明确,倘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另一方无法强制要求其履行,双方的争议会因此而回到原点,前期的行政调解工作无法产生实质的效果。如此一来,势必导致专利行政调解机制丧失原有的制度功能,无法实现“过滤专利纠纷、分流诉讼压力、减轻司法负担”等最初的制度目标,反而进一步加剧行政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因此,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是整个专利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影响着专利行政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专利行政调解及其协议效力的制度现状

虽然从理论上来讲,“若争议双方当事人就调解方案形成了一致意见,则该调解协议具有契约般的执行力。”bStephen B. Goldberg and others. Dispute Resolution, 3rd ed.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2012.但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我国现行法规定并不统一。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不同的行政法律制度对该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某些特定的治安违法行为,行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履行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条件。c《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将行政调解作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并未对行政调解协议赋予任何法律约束力。d《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 年7 月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是民事合同。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一些行政法规保持了与该《意见》相同的立场,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效力并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的权利。f例如,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态度并不明朗。通常在法律中,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最为谨慎,即使在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文件中,最多也仅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效力。在三大调解制度中,司法调解书具有法定的司法强制执行力,g《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定的法律约束力,h《人民调解法》第3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而行政调解协议作为一种官方调解协议,虽然有司法政策规定了其合同约束力,但是并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其加以规定,因此其法律效力事实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我国专利行政调解制度在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正过程中首次确定。2008年修正的现行《专利法》保留了该制度,该法第60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都对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专利行政机关为避免自己陷入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尴尬境地,宁愿引导当事人以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来结束程序,也不愿意制作有专利行政机关盖章的调解书。i何炼红:《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第158页。而众所周知,和解是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最不稳定的类型,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他们之间的争议重新寻求救济,这一难题成为目前阻止专利行政调解发挥其制度功能的最大障碍。

三、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实践模式及其评析

专利行政调解具有高效、专业、权威且低成本的制度优势,不仅继承了我国纠纷解决的传统习俗,而且契合了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尤其是有利于专利纠纷当事人维护其共同的长远合作利益。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明,使得行政调解无法充分发挥其内在优势,因此,在具体的纠纷解决实务中,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条件下,纷纷探索关于专利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有效模式,这些模式为强化专利行政调解的功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效力固化模式的地方实践

1.司法确认模式

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专利纠纷当事人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后,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请求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经法院审查合法的,由法院以确认书的方式赋予专利行政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程序。倘若一方违反协议内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据此协议请求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规定了包括行政调解协议在内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j《关于建立和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8条,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在《人民调解法》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系统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相比,k参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并没有统一有效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规定。

为弥补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明,固化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湖南省首次在全国提出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通过了《湖南省专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此基础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启动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试点工作,明确了六类专利纠纷l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印发的《关于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试点工作的通知》:当事人可就以下六类纠纷适用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规则:专利侵权中的损失赔偿纠纷,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及其他专利民事纠纷。经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后,可以申请司法确认。m2013年7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下达了该院首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2013)岳知调确字第00001号],对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主持调解的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凡发生在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属于指定的六类纠纷之列的专利纠纷,经专利行政部门调解而达成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自始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岳麓区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经确认便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调解协议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协议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对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条例》不仅明确了行政调解协议的合同约束力,还率先对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效力进行了规定,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固化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极强的示范意义。继湖南试点之后,不少地区纷纷效仿这一做法,在各地开展了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地方实践。

2.委托调解模式

委托调解是法院推动的一种行政调解,指的是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委托调解之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以固化其效力。委托调解是诉调衔接的重要形式,与前述被动的司法确认相比,法院对委托调解之后的司法确认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因此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效果更明显。

2012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科技局作为协议双方,依托于温州知识产权援助中心这一平台,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有效整合司法公正与行政高效的各自优势,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提出,经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受案法院可以依法将争议事项委托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得以向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提出申请,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但凡经司法审查合格的,法院应当制作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书。该模式与前述司法确认模式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委托调解中纠纷原处于诉讼过程中,为整合行政调解的专业优势,由法院主动提起调解程序,因此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有更高的动力与积极性,纠纷解决的效率较高。在这一模式中,行政机关受法院委托进行调解,实现了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与司法处理的效力之间的有效对接。

3.司法置换模式

司法置换是指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下,法院对行政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合法之后,通过将行政调解协议置换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其获得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协议效力固化模式。

2012年4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福州海关、福州市工商局,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福州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四部门签订了《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协议》,并以五部门的名义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大调解”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行政部门组织诉前调解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在行政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依法出具与民事裁判文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调解书,即人民法院不是对行政调解协议进行直接确认,而是将行政调解转化成司法调解。

总体而言,司法确认、司法置换与委托调解都是通过诉调衔接的手段,将效力不明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书通过司法审查之后,以特定的形式获得强制执行力的程序。司法置换与司法确认均为行政机关引导或推动的程序,区别在于前者通过将行政调解协议直接置换为司法调解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效力固化;而后者则以法院确认的方式提高协议书的效力。而委托调解则是法院在专利诉讼的过程中引入行政调解程序的过程。三种程序各具特色、相互补充,其异同如表1所示。

表1 三种效力固化模式的比较

(续表)

(二)效力固化模式地方实践的评析

上述不同类型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模式各有其产生的背景及具体的规则设计,均从不同程度填补了行政调解在专利纠纷解决中遇冷的难题。然而,由于制度本身仍然存在问题,导致实践中这些模式在运行中仍存在障碍,因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统一立法缺位导致立法价值不统一

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与诉讼制度相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主要价值在于纠纷处理的便捷与效率性。然而,纠纷的解决是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标的,在任何情况下,“效率”都不能成为淡化“公平”价值的理由。

调解协议的达成都是一个各方妥协的过程,从理论上说,司法机关参与的调解过程具有更强的法律遵从性,各方当事人的妥协会坚持一定的限度,更重要的是,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法院还可以直接依法判决,因此,司法调解往往不必过分妥协,在这一意义上,赋予司法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能够保证公平与效率双重价值的平衡。而人民调解为代表的民间调解,因为其法律专业性相对较弱,调解主体定纷止争的目标往往会成为其工作重点,调解过程的中立性和合法性的把握难以达到司法调解的高度,因此,对于民间调解协议,法律不宜赋予其过高的效力。鉴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赋予其合同约束力,保留法院对协议的合同审查权是保证公平与效率价值平衡的合适进路。

行政调解协议作为官方调解协议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应当基于调解主体的行政公信力而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执法行为,前者是行政机关居中参与的一种行政服务行为,后者是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做出的行政行为。n何炼红:《论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第157页。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一样,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其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应该接近人民调解的效力,司法机关应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享有最终的判断权。

然而,由于上位法对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缺乏统一规定,各地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实践往往无法准确把握行政调解的价值,进而在协议效力的规定上存在方向上的差异,引发争议主体的困惑和实践的困难。整体而言,专利行政调解作为行政调解的一种,仍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不同的固化程序在具体规则上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但其立法的基本价值仍应在专利法中加以统一和明确。

2.司法审查规则模糊导致司法作用边界不清

上述“司法确认”、“委托调解”和“司法置换”模式都存在通过司法审查来固化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共性,如前所述,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对调解协议的公平性进行最终的司法判断,防止“效率”价值过分凌驾于“公平”价值之上,但是这种对公平性的判断并非一定需要法院按照严格的诉讼标准进行实质审查来完成。由于司法审查与行政保护的基本逻辑并不相同,那么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如何平衡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作用边界,如何防范出现司法保护越位或行政保护缺位的尴尬局面,如何充分调动两者间的有机协作,便成为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所必须回答的问题。同时,具体到不同的效力固化模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重点、程序应该有所区别。而目前各地的效力固化模式均尚未对其司法审查进行详细规定。o例如《湖南省专利条例》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浙江省专利条例》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各地的条例虽然规定了纠纷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司法置换的权利,但是并未明确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方式及程序。具体而言,三类效力固化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的规则至少应该包括:管辖法院、申请与审查的期间、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结论的形式、救济方式等内容。在不同的专利行政调解固化程序中,法院在审查的程度和方式上应当有所区别,由此对不同程序中行政与司法的边界做出合理的界分。但是现行规定完全没有对这些内容进行明确和区分。

以管辖权为例,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确认的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受理,而专利纠纷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其一审一般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在实践中无疑产生了管辖权上的矛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规定特殊情况下基层法院也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是这与专利纠纷司法确认和其他情形下的司法审查程序并不直接衔接,没有解决其中的冲突和矛盾。另外,作为新创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诉调对接”,其旨在构建专利纠纷司法裁决与行政调解衔接机制,因此,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在程序的设计上应该坚持法官职权主义的要求,强调法院对确认内容的书面审查和形式审查,然而,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容易导致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程序诉讼化,审查也容易超越书面审和形式审的标准。这些规则的模糊或缺失使现行专利行政调解协议固化时间运行存在矛盾和困难。

四、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及其固化规则的立法完善

(一)对专利行政调解协议进行统一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明,直接影响了专利行政调解制度功能的实现。我国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专利行政调解法律制度,确保行政调解能得到有效的规范。

在法律规范层面,首先,应当在专利法中增加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一般效力条款和特殊效力条款;其次,有必要在全面总结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地方实践模式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范专利诉讼与行政调解对接机制的运行、保障以及监督约束,进一步明确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具体规则;最后,为规范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程序规则,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性规则,作为诉调对接机制的基本法律规范。

此外,由于专利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服务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该规则应坚持行政机关柔性、被动介入的原则。“调解专利纠纷”的内容应当从现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分离出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专门的《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办法》q陈雅忱、何炼红、陈仲伯:《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问题探讨》,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第43页。,从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等方面对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予以具体规定,作为对专利法相关条款的行政解释,其中应特别重点补充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及其固化规则的细节性规定,作为专利行政调解机制相对于一般民事调解机制的特别规定。特别应该强调的是,前述立法都应该明确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制度应以“公平”为核心、“效率”为补充的基本原则。

(二)丰富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层次

在具体行政调解协议效力规则的构建上,有学者主张,通过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出发点,区分自治型与裁断型调解两种不同类型行政调解,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r赵银翠:《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115页。本文认为,这一思路可以借鉴到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层次化的构造中。依前所述,专利行政调解协议达成与固化实践中,不同程序所体现的自治程度均有区别,正因为如此,对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应分层次加以规定:

首先,在通常情形下,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居中调解,双方基于平等协商、意思自治而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是依据双方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合意,符合合同的实质精神,因此自始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就协议内容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违约之诉。

其次,在特殊情形下,为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可赋予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形”,主要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标的较小的争议案件。在约定期限内,一方不履行或履行瑕疵,另一方可以根据专利行政调解协议依法向法院申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支付令,经审查合法的,法院应当为其发布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支付令。

最后,对上述三类固化实践在扬弃的基础上进行整合,可以将“司法确认”和“委托调解”作为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两类法定形式,而“司法置换”因其本质上与“司法确认”并没有差异,则可以并入司法确认模式当中。在这种思路下,专利法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均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自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合格的,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经司法确认的,可以直接作为法院的执行根据,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委托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则无论当事人是否请求法院进行确认,法院都应该对其进行审查并以司法调解书的方式确定其效力。由于该程序属于法院主动推动的调解程序,法院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应较前一类审查更为宽松,尽量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

(三)规范效力固化的途径及程序

目前我国尚未明确全国统一的专利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固化途径,实践中的专利行政调解制度的运行则是依赖于各地的地方实践模式,因此,为规范专利行政调解制度的实施,有必要在现行立法框架中明确专利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途径及其具体的实施程序。

首先,应当明确专利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本文认为,由于协议效力固化只是一种非诉纠纷解决程序,其审查的难度和复杂性较一般专利纠纷较低,因此可以遵循“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中级法院管辖为特殊”的原则。法律规定,除了某些标的特别巨大的协议需要直接提交中级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之外,一般的司法审查都由专利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如果该法院确无管辖能力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指定有管辖能力的法院进行管辖。

其次,有必要对司法确认或者委托调解司法审查的内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法院仍有必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出于平等协商自愿签署调解协议;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

最后,法律还应明确审查后的协议效力以及审查决定的形式。一般而言,法院应以司法确认书的形式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协议书正本和司法确认书正本。司法确认书一经作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上诉或复议,也不能申请再审。

As a professional, authoritative and efficient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hould have been favored by the patent dispute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uncertainty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s effectiveness in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the advantage of the mechanism can’t be brought into full play, whereby the dispute parties are reluctant to choose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 response to this institutional loophole, several measures to reinforce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such as judicial con fi rmation, delegation-conciliation and judicial replacement, have been employed to make up the de fi ciencies in legislation. In reality, these mechanisms are not functioning well due to the lacking of uni fi ed legislation, and the ambiguous judicial review rules. In current revision of the Patent Law,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and reinforc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patent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patent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greement; effectiveness reinforcement; judicial con fi rmation; delegation-conciliation; judicial replacement

王霞,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易建勋,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5BFX131)的阶段性成果。

猜你喜欢

效力纠纷当事人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我不喜欢你
免责条款对第三人的限制效力——以货运合同为中心
误帮倒忙引纠纷
什么是当事人质证?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
从一件农资纠纷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