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与党章的关系
2017-01-25周叶中汤景业
周叶中 汤景业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专门部署。其中,“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与“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共同被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之中,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内容之一。《决定》的提出为是否使用“党内法规”一词的纯粹概念之争画上了句点,但由此引申出一个新的问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顶层设计”下,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要回答清楚这一问题,在遵循法治一般规律的基础上,探索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衔接机制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从宏观层面说清楚、讲明白作为各自规范体系“总章程”的宪法和党章之间的关系。讨论宪法和党章的关系,既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也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必须深刻、全面地认识两者相互区别、相互呼应、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格局,在理论上对两者内在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适切且具体的界定。
一、相互区别——宪法和党章分属不同的规范体系
党章是经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以全党的名义制定的,为保证全党在政治、思想、组织、行动上保持一致而统一形成的,贯穿于党的活动与建设中的最高准则。有学者在论证“加强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这一命题时,提出“党章是具有党内‘宪法’功能的根本大法”[1]。从党章的功能定位而言,这句话是成立的。正如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一样,“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规矩”[2]。它作为我们党的总章程,凝结了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的经验和智慧,集中代表了全党的根本利益和意志,是我们党实现党的纲领、开展党的活动、规范党内政治生活、调整党内关系所制定的根本法规,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当论及宪法和党章的关系时,它们在各自规范体系中功能定位的一致性,并不必然导致两者可以混为一谈。有学者基于“实效主义”立场,试图打破法律概念主义所强化的“成文宪法”桎梏,认为“党章作为规范性宪章”,是当代中国“宪政秩序的规范性渊源”,“就其内容和发挥的政治作用而言,必须被理解为中国不成文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3],包含于“法律多元主义规范要素的宪法体系中”。由此衍生认为,党章在宪法体系中居于“高级法”地位,“宪法所遵循的自然法或高级法的原则体现在党章以及由此产生的党所秉持的政治哲学中”[4]。这种“历史—经验”功能分析方法的引入,为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提供了新的视角,亦为弥合当代中国宪法实践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差异提供了一种解释方法。
然而,“党章是‘不成文宪法’”这一命题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悖论。“党章无宪法之名但行宪法之实”的“实效主义”立场,源自“存在即合理”的理论预设,是以当前宪法政治的实践为起点论证其合理性,而非从事物历史发展的逻辑论证其必然性与必要性。其不仅起不到解决当前宪法实施不力问题的作用,反而将宪法实质与形式之间的分野、宪法实施与宪法文本之间的矛盾转移到政治层面进行阐释,未免有本末倒置之嫌。除此之外,“党章是‘不成文宪法’”命题的提出,亦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体系位阶结构逻辑思维的产物,即无论如何非得为党章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寻求定性与定位。在这种思维主导下,宪法和党章之间的关系被强行上升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经由“根本法”“高级法”等表述将两者统一起来。事实上,宪法与党章在本质属性、约束对象、效力形式等方面均存在着显著差异。
(一)党章是党内法规而不是法律
从性质上而言,宪法与党章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规范体系。党章属于党内法规体系,并且是党内法规体系中最根本的规则;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此,既不能否认党章及围绕党章形成的党内法规体系的“法”属性,片面限缩“法”的内涵和外延,将两者对立起来;也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理学基本命题对党章及党内法规体系予以定性,将两者予以混同。
一方面,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体系具有鲜明的“法”属性。“国家制定的规范可以叫做‘法’,但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并非完全不能与‘法’相联系”[5]。正如社会需要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用以指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内部,为了维护正常的活动秩序,规范与调节党内关系,同样需要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党章是这种事实行为规范的根本体现。以党章为根本,按照“规范主体、规范行为、规范监督”原则,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治理规则体系,提供普遍适用、明确具体而稳定可期的行为规范。
另一方面,作为政党意志的体现,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体系姓“党”不姓“国”[6],这是党章与宪法本质上的区隔。虽然中国共产党与国家政权组织之间密不可分,但其在本质属性上是一个政党、一种政治组织,并非国家政权机关。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它可能在处理对外事务方面呈现出一个统一整体的面貌,事实上其内部是一个庞大且充满复杂内部关系与内部矛盾的组织体,这是现代政党的特性之一。为了有效增强党的凝聚力与向心力,实现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与内部有效治理,需要在党内自主建构起一套由党章所统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依靠具有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稳定性的制度规范来管党治党。
(二)党章是全体党员的根本章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从约束对象而言,宪法与党章调整的对象各有侧重而各得其所。宪法规范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调整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国家机关之间等重大社会关系。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与之相对应,党章是为了保证中国共产党自身政治思想统一与组织行动一致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章程,并不直接调整党外的社会关系,其调整范围一般局限于党内。作为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党章以成文形式确立了一种适用于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行为规范,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性规定。虽然一部制定完备、内容充实的党章并不必然地保证党的事业取得成功,但党章却以成文“法”形式为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开展工作、从事活动提供了根本遵循,并因而形成强大的感召力和凝聚力,筑牢党的理想信念宗旨,对统一全党思想具有非凡意义。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提出:“每一个共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党章意识,自觉用党章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做到政治信仰不变、政治立场不移、政治方向不偏。”[7]这是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党对广大共产党员提出的谆谆告诫与具体要求。
(三)党章是党的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从效力形式上而言,宪法与党章的效力来源与实现方式有所区别。宪法是“国之重器”,涵盖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彰显人民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党章是“党之明镜”,载明党的统一意志,以党的纪律与党员的自我约束实现党的最高权威。
正如习近平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所强调的:“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8]宪法是当代中国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9-1],即其效力来源于人民对自己权利的让渡,人民作为集体把权利赋予自己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的宪法以确保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为主要内容,体现国家共同体的价值观与共识,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与之相较,党章本质上是党的统一意志的集中体现,是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予以制定修改,与我们党在各个历史时期的目标任务相契合。列宁曾指出:“党的章程的精神实质就是彻底实行民主集中制”[10],中国共产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在民主集中制下,一方面要求在自下而上的民主过程中实现科学集中,最终形成以党章为形式载体的全党的统一的“公意”;另一方面在自上而下的集中指导下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章所载明的党的统一意志,以包括党的纪律等在内的组织力量保障实施。
二、唇齿相依——宪法和党章紧密联系而相互支撑
由于宪法与党章之间存在差异,因而我们不能将宪法与党章混同,更不能用党章代替宪法。然而,宪法与党章之间的差异性并不是说两者可以割裂开来而“泾渭分明”,撇开政党政治谈宪法或者脱离法治谈党章均是不科学也不合理的。从文本予以分析,宪法序言和党章总纲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既集中体现了两者之间紧密联系而和谐共融的状态,又生动诠释了两者之间相互扶持而共赢共生的精神。
(一)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同志提出并反复强调了一个重要论断:“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11]。然而,基于“党建国家”的政治逻辑[12],中国共产党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存在,党的领导地位是在历史维度下依靠长期的革命、建设与改革而取得的。在现代政治文明下,“宪政的内在价值在于以宪法作为国家权力统治的基础”[13],党的领导与执政地位的获得与延续,除了“人民的选择”与“历史的选择”,还需要寻求符合现代政治文明的途径——由代表国家共同体意志的宪法予以确认,纳入宪法的框架内。因此,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执政地位,即“人民在历史选择中,以宪法的形式赋予了中国共产党以执政党的地位,而宪法则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建设和改革之经验予以总结,并将其上升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政治保证。”[14]对此,习近平同志曾着重予以强调:“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确立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对于这一点,要理直气壮讲、大张旗鼓讲。”[15-1]
具体而言,宪法对党的领导的确认,不仅内化于国家政治制度及其运作过程的相关规定之中,更加直接明了地在序言部分予以体现,以强化党的领导与执政的合法性基础。宪法序言部分有5处提到“中国共产党”,无一例外地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基本理念。前两处基于历史叙述的脉络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与改革进程中所取得的奋斗成果予以确认,蕴含了“党的领导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的内在语义。第三处立足于历史叙述所形成的党的领导的“历史合法性”与“政绩合法性”,对未来坚持党的领导提出了展望,明确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继续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最后两处侧重于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予以具体阐明,即提出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凸显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地位。从历史情状描述,到明确坚持党的领导,再到党的领导地位在统一战线与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宪法序言在历史与现实的统一中,“逻辑地得出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这一结论”[16]。
(二)党章以党的总章程的形式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纵览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史,由于党曾在特定时期出现了指导思想上“左”的错误,轻视法制之风蔓延,致使国家法制遭受严重破坏。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党的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鲜明地提出“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党的各级组织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其中,党的十二大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载入党章,成为各级党组织及广大党员的根本行动准则。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正如恩格斯所言:“一般说来,一个政党的正式纲领没有它的实际行动那样重要。但是,一个新的纲领毕竟总是一面公开树立起来的旗帜,而外界就根据它来判断这个党。”[17]党章所确立的“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立场如一面旗帜彰显了我们党的鲜明态度。具体而言,可以从消极与积极两个层面予以理解。
从消极层面而言,党的各级组织及党员必须“奉法守宪”。“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事实上提出了尊崇宪法地位的要求,以宪法为统帅的宪法法律体系对国家公共生活予以全面支配。广大党员特别是作为“关键少数”的领导干部,要服从宪法法律,率先垂范,“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包括党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对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集中阐释:“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8]
从积极层面而言,党的各级组织及党员必须“行宪善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中国共产党对自身所处的历史方位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并且努力从思想观念和执政实践上探索实现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型。历史方位的转变,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遵循执政党执政的一般规律,按照现代政治的基本原理执政[18]。现代政治首先是法治政治,法治的基石在于依宪而治。正是基于这一逻辑,自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坚持依法执政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这为“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党要依据宪法治国理政,要坚定地遵宪、护宪、行宪,以实现党带领人民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带头守法。
(三)宪法的制定实施以党章确立的治国理政方略为基本指针
诚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政党的内部规约与社会公众乃至整个国家的命运前途紧密相联,休戚与共,在世界政党历史与现实的大视野里,中国共产党的经验和理论应属一个罕有特例。”[19]党章总纲与宪法序言之间在文本上的高度契合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党的内部规约与国家前途命运密切关联的佐证。从纵向时间脉络而言,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分别对应于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与十六大党章的修改,呈现出一副“党章修改在先,宪法紧随其后”的规律性特征,宪法的修订与党章的修改息息相关。从横向内容层面而言,除了党的十三大没有对党章总纲作出调整,相应的宪法修正案并未涉及序言部分的修正外,其余三次,宪法序言部分均针对党章的修改作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围绕着指导思想、社会主义理论与道路、统一战线以及中国经济建设和体制等问题[20]。有学者将这种“直接将某些政策性规定宪法化”的现象归结为“政策性修宪”[21],提出“宪法的修改必须有助于制宪目的的实现,而制宪目的乃是制度的完善而非政策的更新”[22]。
然而,这种看似“亦步亦趋”现象的背后有其必然性。传统宪法理论强调“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根本法”[23],其揭示了“宪法质的规定性”[9-2],即宪法需要意志的注入,问题的关键在于“哪一阶层有实力和能力将其意志贯彻到法律之中”[24]。中国共产党作为实现国家治理的领导力量,其政治地位决定了坚持党的领导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保障。党章是党的性质、宗旨、路线、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等最集中、最根本的体现,它确立了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其本身也是中国共产党对于现代法治精神的理解与思想精粹。因此,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以党章确立的治国理政方略为基本指针。一方面,宪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国家权力机关将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的活动,用宪法的方式将党成熟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化、法律化、制度化,以宪法引领、推进并保障党的主张在宪法框架下的全面贯彻落实;另一方面,党章中载明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我们党在探索中形成的实践经验,又为宪法的不断完善提供方向指引和发展动力,因而通过宪法的修改完善就使之不会成为具文。在宪法与党章的互动中,党的主张与国家共同体意志紧密结合,实现了宪法和党章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的统一。
三、相得益彰——宪法和党章有机统一而和谐共融
如上所述,从外在表现形态看,宪法与党章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呼应。然而,在此基础上,仍然需要进一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上位概念统摄下,遵循法治规律与治国理政的客观实际,对宪法和党章两者间的关系作出合情、合理的界定,通过寻找两者间的实质契合点,进而深化两者的良性互动,形成和而不同、相辅相成、有机统一的格局。
(一)宪法和党章统一于“依据宪法治国理政、依据党章从严治党”的实践之中
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提出,“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8]这不仅是对新形势下进一步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提出的时代强音,也是从实践需要出发,将宪法和党章的关系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建设之中。
其一,“依据宪法治国理政、依据党章从严治党”客观反映出“规则之治”的价值理念。“治国理政”“从严治党”由我们党提出,也需要在党的领导下以法治的方式予以实现。法治是当今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法治首先应当是规则之治。它要求包括执政党在内的所有行为都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中国历史文化传统和当代中国政治实践都要求我们在治国理政过程中实行“规则之治”。宪法和党章则是解决中国问题的根本规则,它们均处于基础、关键和核心地位,在新时期为中国共产党如何治国理政、如何从严治党提供了根本遵循。换言之,“依宪治国”“依章治党”要求执政党根据现代法治的一般原理,通过规范性、确定性的宪法和党章治好国、理好政,巩固执政基础,完成执政使命。
其二,“依据宪法治国理政、依据党章从严治党”客观反映出“分工而治”的价值理念。王岐山同志在谈到党政关系时曾提出:“在党的领导下,只有党政分工、没有党政分开,对此必须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25]治国理政与党的建设的分工也契合了“党政分工”的精神实质,即两者是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战略任务,统一于党的执政实践之中,这也决定了宪法和党章不可能截然对立或者相互替代。“依宪治国”“依章治党”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在执政治国进程中发挥着不同的效用,两者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各尽其用、各显其能,统一于提升党的执政能力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实践需求之中。宪法调整重大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是凝聚全民意志的“最大公约数”,是全国人民根本的行为准则,亦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治国的根本依据;党章是集中体现党的主张的政治章程,是实现中国共产党始终政令统一、行动统一的根本保障,确保了党的执政效能。
其三,“依据党章从严治党”是“依据宪法治国理政”的基础。政党本质上是政治组织,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宪法法律框架内享有自主活动空间,能够按照自己的规章制度办事,实现党内治理。然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执政党建设的好坏,不仅仅关乎党的事业,还影响国家命运和民族前途。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作为一个有95年历史、有8800多万名党员、在13亿多人口大国长期执政的大党,管党治党始终关系重大、牵动全局[26]。党的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前提,“依据党章从严治党”是国家治理大框架下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从严治党”的重要表征在于党章和党内法规制度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以彰显自身的先进性。例如,部分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制度的言行并不必然地违反宪法法律,但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一定违反了党章及党内法规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才能全面把握邓小平同志所提出的:“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27]
(二)宪法和党章统一于“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客观需求之中
宪法和党章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建设之中。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强调“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15-2]。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始终有简单地从历史行进路线将法治与西方法治话语等同起来的声音,更有把西方国家法治发展进程中形成的思想理念当作法治的普世标准。“党大还是法大”的命题就是其中的集中体现。这种看似有理有据的诘问实则是一个政治陷阱,因为无论怎么回答都将陷入两难的境地。“我们回答说‘党大’,人家就会攻击说你们主张‘把党凌驾于法之上’、以党代法、以党治国;我们如果回答说‘法大’,人家又会说既然如此,那还要党的领导干什么?”[28]基于同样的逻辑,这一命题还可以转述或者衍生为“党章大还是宪法大”的相似命题,将宪法和党章完全对立起来。
事实上,“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是个伪命题。党的本质是政治组织,而法的本质是行为规则,两者间不存在比大小的问题,党的领导和法治也并非冲突对立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言:“政党作为政治共同体的火车头,其预期的目的固然不像火车站那样可以计程或者可以准点到达,但大体而论,总想发挥领导作用,带头作用。”[29]强调党的领导,是将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不可拆分的执政整体而言的,而非指个人;具体到党的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不能以党的领导作为个人僭越宪法法律的挡箭牌。尽管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党政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种种乱象,但其根源在于权力的滥用,不在于政治体制,更不在于党的领导。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对各级党政组织、各级领导干部来说,权大还是法大则是一个真命题”[15-3]。
权力本身的确具有“双刃剑”的属性:一方面,权力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连,具有代表和实现公共利益的功能,因而“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另一方面,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不论大小,只要不受制约和监督,都可能被滥用”[15-4],一旦缺少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均可能丧失其社会公共性质而异化成为个人或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而法治的要义在于“力图确立某种非人格的统治,以去除人性中固有的弱点”[30],防范权力走向专断而“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31]。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宪法和党章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统一于依法治权的生动实践之中。一方面,宪法制定和实施的根本目的、主要作用,即在于约束国家机构及其人员,以公民权利的保障确保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其内在的核心范畴即以权利限制权力。另一方面,党章作出的“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等承诺,突出强调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不仅将权力运行的规矩“立起来”,更着重要求将权力运行的规矩“讲起来”“守起来”,直指权力滥用、以权压法等突出问题。两者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构筑起防范权力任性的制度性框架。以此为基础,与两者相配套的国家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织牢织密“制度之笼”,以规范的“硬约束”确保用权者遵循特定的形式和程序,防范权力的恣意与专断。
(三)宪法和党章统一于“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目标追求之中
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任何时候都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32]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直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宗旨和孜孜不倦的追求。不论是治国理政,还是从严治党,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人民,都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方式。作为治国理政、从严治党的根本依据,宪法和党章统一于“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目标追求之中。
第一,从思想源流上而言,宪法和党章契合了马克思主义“为多数人谋利益的”价值立场与价值取向。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33]具体到中国政治实践中,正如党章所载明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人民,党的发展成果最终由人民所共享。在取得政权、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之后,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党领导人民在折中与妥协中通过制定宪法的形式对社会共同认可的利益予以确认,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已经将最根本的利益体现在宪法规范之中[34]。
第二,从本质属性上而言,宪法和党章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结合的产物。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党之所以有自我革命的勇气,是因为我们党除了国家、民族、人民的利益,没有任何自己的特殊利益。”[35]中国共产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只有不谋私利才能谋根本、谋大利,才能基于党的性质和根本宗旨形成党的主张。党的主张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其本身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也体现了人民对执政党的要求与愿望,集中载于党的章程之中。而宪法实质是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把反映人民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诉求的党的主张通过立宪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循。在此语境下,“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的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15-5]
第三,从现实需求上而言,为了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与支持,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宪法和党章需要为进一步增进人民福祉而不断发展完善。党基于自身的先进性体现人民意志,并将反映人民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诉求的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由宪法对党的领导地位予以确认。然而,党的先进性并不必然地证成党的领导的正当性,党的先进性只是党的领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仅如此,一个政党过去和现在先进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将来也先进。正如习近平同志指出:“如果管党不力、治党不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党内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那我们党迟早会失去执政的资格,不可避免地被历史淘汰。”[36]因此,“我们决不能也决不会躺在过去的功劳簿上”[37],需要进一步弘扬党章所确立的党的先进性品格,进一步巩固党的群众基础,夯实党的执政根基,更好地实现人民的利益。只有这样,党才有资格、有能力依据宪法治国理政,才能真正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并努力实现党的执政使命。
四、结语
习近平同志指出:“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就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人民幸福安康、为社会和谐稳定、为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38]在强调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主旋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制度体系建设的重中之重。其中,宪法和党章之间的关系是绕不过也避不开的现实问题,其意义重大。脱离实际地理想主义演绎难以有效切题,盲目运用西方法治理论生搬硬套更是“南橘北枳”。因此,正确认知宪法和党章之间的关系,必须在现代法治规律的基础上正视当代中国的客观国情和政治体制运行的深层逻辑,使两者在理论上自洽关联,在实践中形成合力,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