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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检查”之法律属性辨析

2017-01-24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3期
关键词:供用电民事权利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是供电企业开展的一项日常性工作。由于电力设施的开放性及危险性,用户不安全用电、用户自身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户不安全作业致使触电伤害事件时有发生。在司法实务中,某些法院对此类纠纷往往以供电企业未履行用电检查义务为由,判决供电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乃至员工的刑事责任。通过分析此类裁判文书,有助于厘清用“电检查”的法律属性,避免不适当地加重供电企业的责任。

一、“权力”抑或“权利”:区分“供用电监督检查”与“用电检查”

关于“用电检查”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95年的《电力法》,嗣后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里进一步明确。《电力法》分别规定了“供用电监督检查”与“用电检查”两方面内容:

第一,该法第56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58条规定,“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可见,“供用电监督检查”是一项行政行为,其对应的供用电监督检查权是一项行政权力,行使权力的主体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电力管理部门,检查的对象则是供电企业及电力用户。

第二,该法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供电企业不是行政主体,并不具有对社会进行公共管理的职责,对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供用电民事关系(供用电合同是《合同法》第十章所规定的民事合同之一),否则“用电检查”无从谈起。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不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也不具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效力。

二、从“内容”辨“权利”:还原“用电检查”的复合性民事权利属性

除了上述将权力与权利相混淆之外,司法实践中的另一常见问题是:虽然肯定“用电检查”是民事权利行为,却也同时将其认定为供电企业的一项民事义务,这是因未能辨清“用电检查”的民事法律属性所致。《办法》第4条列举了“用电检查”的12 项具体内容,分类概括为意以下四个方面,而以此为对象进行分析,即可逐一还原它检查的是什么、行使的是哪项民事权利:

第一,对用户用电安全的检查(《办法》第4条第三、四、五、六、十二项)。由于供电企业与用户存在电气设备物理上的连接(不动产相邻),用户电气设备运行状况、并网电源及自备电源的安全运行状况直接影响到供电企业的供电安全,基于对己方物权的保护,供电企业有权要求用户排除危险、消除妨碍、实施自我救济和获得赔偿。因此,此类“用电检查”的权利基础当属民法上的相邻权——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相邻权利人享有相邻权。

第二,对用户正当履约的检查(《办法》第4条第七、八、九、十、十一项)。一是对用电计量装置的检查,计量装置通常形象地称之为“秤杆子”,对其检查属于对交付标的物数量的验收与监督,实质上是交付标的物数量的履约监督;二是对受端电能质量状况的检查,属于交付标的物质量的履约监督;三是对计划用电、违约、违章用电和窃电的检查,由于计划用电、违章用电的要求已纳入双方的供用电合同中,窃电显然也是违约行为。因此,这类“反窃查违”实则是因履行供用电合同而衍生的对抗违约行为的请求权。

第三,对用户是否具备签(履)约条件的检查(《办法》第4条第二项)。用户的受电装置合格与否,与供电公司的电网安全直接相关。如彼时供电企业与用户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则属供电前的履约准备,不合格则供电企业有“不签约抗辩权”;如已签约,则属于协议的顺序履行,不合格则供电企业有“后履行抗辩权”:一方的履约行为以对方的前一履约行为为前提,对方不首先履行义务则己方有拒绝后续履行的权利。因此,此项检查的权利基础是“抗辩权”。

通过对上述“用电检查”权利内容的分析,可知从法律本质属性上看,用电检查权其实是包含相邻权、抗辩权及履约监督权在内的多项民事权利所构成的复合性民事权利。

三、“权利”还是“义务”:“用电检查”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表征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还常将“用电检查”认定为供电企业的民事义务,这是由于对“用电检查”的民事权利属性认识不清所致。但依据法理,民事权利与义务通常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这也是它迥异于行政权力之处——行政权力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具有权力的同时、也即是其应当作为的义务。

在供电企业与用户的供用电关系中,通过两种机制体现了二者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一是用电检查机制,对供电企业是权利、对用户而言则有协助的义务;二是用户投诉机制,用户通过投诉来主张相邻权、抗辩权、履约监督权等权利,这对用户是权利、对供电企业则有协助的义务。以上述作为“秤杆子”的用电计量装置为例,根据《办法》的规定,供电企业有进行检查的权利,而用户有协助检查的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这条规定的内容对于用户而言是权利,而对供电企业则负有协助义务。

依据法理,民事权利通常是可以放弃的,放弃的后果是自身利益受损(如债权、继承权),而不是向对方担责。在某些触电伤亡的案例中,法院判决将"用电检查"(或者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即是用电检查的内容之一)认定为供电企业的义务,则是对它的误解或曲解。

综上所述,厘清了“用电检查”的法律属性,既有助于准确把握其民事法律关系,避免作出不公正的裁判,也助于在实践中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当前,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启动,《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修改即将展开,电力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地推进,故应以此为契机,做好顶层设计,让行政权力回归政府,民事权利回归民事主体,市场化的服务交给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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