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司法解释问题的思考
2017-01-24孙华璞
孙华璞
引言
没有任何一种文本能够像法律这样被那么多人反复地运用,没有任何一种文本能够像法律这样被那么多人用心地解读,没有任何一种文本能够像法律这样被那么多人不断地诠释。笔者认为,这是因为法律实实在在地关系到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权益。法律是需要被解释的,解释始终是法律重要的表达方式之一。正是解释赋予了法律以生命的灵动,使它像滔滔的江河、滚滚的洪流,冲刷着邪恶、荡涤着污浊;使它像潺潺的小溪、汩汩的流水,释放着善良、滋养着正义。司法解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之一,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对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作出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人大决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和具体的规定;〔1〕《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2000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2〕《立法法》第42条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2015年全国人大又颁布了修改后的《立法法》,并于第50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虽然《人大决议》与《立法法》以法律的形式,对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主体、对象和范围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如何准确把握两种解释的内涵和外延,科学地划清它们的权力边界,仍然是法律解释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并且,如何完善司法解释制度,实现法律解释权的科学配置,也是急需深入研究的问题 。
一、两种解释的联系和区别
法律解释是指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有权解释机关对法律条款的含义或者法律规范的内容、概念、术语等模糊表达所作的说明或者选择。根据《立法法》《人大决议》的授权以及作出法律解释机关的不同,我国的法学理论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3〕《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3条规定:“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解释。”该条规定中的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解释就是行政解释。因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司法解释以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所以不涉及行政解释和《人大决议》第4条规定的地方解释问题。并认为这三种解释都属于正式解释和有权解释。从法律解释的数量看,司法解释的数量最多、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最大,但是社会各界对司法解释的批评和诟病也最多。有鉴于此,在理论和实务上厘清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概念,明确什么是“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问题”,什么是“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清晰划定它们各自的权力边界,对最高司法机关准确行使司法解释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解释的概念
立法解释就是立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条文具体含义所作的解释说明以及在法律制定后出现了新的情况,对适用法律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1.立法解释的职权
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4〕《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四)解释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明确授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解释宪法或者对宪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二是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问题作出解释;三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对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作出解释。实际上,《立法法》与《人大决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表述不尽相同,由于《立法法》颁布在后,并且又属于规范立法行为的专门法,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应当以《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42条的表达为准。
2.立法解释的特征
我国立法解释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解释的权威性。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宪法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宪法和法律作出的解释,它与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都必须以立法解释为基础,必须服从于立法解释,不能背离立法解释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二是解释权的广泛性。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选举法、代表法、议事规则和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等涉及公民权利的基本法都有解释的权力。立法解释所享有的这种广泛的解释权是司法解释、行政解释都不具备,也无法比拟的。三是解释方法的灵活性。立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可以按照立法者的初衷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法律规范的概念和术语作出字面文义的阐释说明;也可以不受立法目的,或者文义的限制对法律进行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还可以根据法律实施后社会情况的变化,赋予原来的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四是解释时间的任意性。立法解释可以作出事前解释,即在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法律时说明立法的理由、阐明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术语的具体含义;也可以作出事后解释,即在法律颁布实施以后,根据社会出现的新情况对法律条文的含义、法律规范中的概念和术语作出解释和说明。
3.立法解释的功能
立法解释具有以下功能:一是保证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因为法律条文通常都比较抽象,所以对法律条文及其概念、术语的理解可能会发生歧义。立法解释可以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说明,消除分歧、统一认识,从而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解释是增强法律可操作性和执行性的重要方式。二是赋予法律以新的涵义。静止的法律始终落后于动态社会的发展变化,当法律不能适应变化的社会情况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赋予那些不适应客观现实的法律以新的涵义以妥善解决社会变化和形势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三是补充法律的重要手段。法律是在一定社会的客观条件下制定的,不免受到时空的局限,不可能包括复杂的社会现象,也不可能做到完善周全,难免会有滞后疏忽遗漏之处。通过立法解释,不仅可以明确概念的含义,还可以填补法律之漏洞,匡正法律之缺失,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变化。
(二)司法解释的概念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根据《人大决议》授权,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出的解释,目的是统一司法裁量标准,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1.司法解释的职权
根据《人大决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这句话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解释的法律必须与司法工作相关。最高司法机关解释的法律必须是审判、检察工作中适用的法律,例如刑法、民法等实体法及其相应的程序法等可以成为检察、审判工作依据的法律。对与检察、审判工作没有关联性的法律,则不能解释或者无权解释。二是解释的对象必须是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即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因适用法律而发生的争议问题予以解释说明以阐明法律条文、术语的具体含义,而不能创设新的法律。
2.司法解释的特征
司法解释的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根据《人大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司法机关,其他的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包括最高司法机关的职能部门、地方司法机关或者法官、检察官个人都不具有这样的权力。虽然,法官、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也会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读和释明,但这并不是此处所称的司法解释。二是立法原意的表达。最高司法机关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必须在准确把握立法目的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文义表达,对被解释法律的条款、概念、术语予以准确的阐释说明。解释不能背离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本意,不能超出法条文义所允许的最大范围,更不能够直接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三是对法律的事后解释。在实现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时,可能会对法律条文、术语产生不同的理解,为了解决司法机关或者办案人员对法律适用问题所产生的争议,明确裁判的标准和尺度,才会出现司法解释的问题。这种事后解释的特点,实际上是由司法的被动性所决定的。
3.司法解释的功能
司法解释的功能有三个方面:一是统一裁量标准,维护法制统一。因为法律表述的过于抽象、概括、原则,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同一法条、同一概念、同一术语的不同理解,从而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差异,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及时对法律条款或者法条中的术语作出解释,可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权威和统一。二是准确实现立法的目的。司法解释的主要功能是阐释法律之不明,填补法律之漏洞,在法条文义许可的范围内,对法律规范中的特定概念、术语作出具体解释,最大限度地揭示和反映立法者的目的,释放法条所包含的全部信息,以更加准确的实现立法的全部目的。三是为立法或者修改法律提供有益的参考。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司法解释,使较为抽象、可能或者已经发生歧义的法律变得更加具体明确,更加符合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也更加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这样的司法解释可以为法律的制订和修改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可资借鉴的经验。
(三)两种解释的联系与区别
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内涵、外延、特征与功能来看,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对最高司法机关正确行使司法解释权,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两种解释的联系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联系表现在:一是解释的性质相同。两者都属于法律解释、有权解释、正式解释,都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并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二是解释的对象相同。虽然两种解释的权限——解释的对象和方法略有区别,但从某种意义上讲,都属于是对法律条文含义和法律规范中的术语予以阐释说明。 三是解释目的相同。两种解释都兼具阐述法律之不明、填补法律之漏洞、匡正法律之缺失和确保法律有效实施的功能,都以调整社会关系、规范公民和法人行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
2.两种解释的区别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解释的效力不同。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按照宪法授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具有最高的位阶与效力。而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范畴。因此,司法解释必须服从于立法解释,不能违反立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二是解释的法律范围不同。立法解释的权限非常广泛,解释的对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而司法解释的对象只能是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即只能对司法机关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进行解释,其解释法律的范围比立法解释狭窄。三是解释的权限不同。立法解释可以按照立法目的对法律作出字面解释,也可以不受立法目的限制,对法律作出限制性或者扩张性解释,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修改法律,赋予其新的含义。而司法解释则必须受到立法目的限制,只能对法律进行目的解释、字面解释和文义解释,不能突破法律条文可能意义的范围,不能违反立法者的初衷和本意。四是解释的目的或者属性不同。立法解释的目的,既有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功能,也有完善法律的功能,从本质上来讲属于立法活动的范畴。而司法解释的目的,仅限于保证法律的准确有效的实施,从本质上讲仍然隶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5〕当然,有的观点认为两者的区别还包括主动性与被动性、条文含义与应用法律,但实际上这两个问题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综上所述,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都属于法律解释,都是对法律条款的含义或者法律规范中术语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以求让法律条文的意思更加清晰明确,便于公民、法人和司法机关遵守,从而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全国法制的统一。虽然两种解释的具体对象相同,解释权也可能存在交叉,但两种解释权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一为立法权,另一为司法权。因此,司法解释必须要受其职权的制约,只能在立法者价值判断或者法条文义可能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字面文义,准确阐释说明法律的含义,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立法者的意图,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二、关于完善司法解释的思考
随着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决策的深入实施,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有了明显的提升。人民群众不仅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能实现公平正义,还要求每一个司法解释也应当实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的这种新关注、新诉求、新期待,是司法解释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也必将会促进司法解释工作实现新的突破,取得新的进展。
(一)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从本质上来讲,司法解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司法活动,〔6〕司法解释活动属于司法活动或者审判活动是一种新的提法。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主要职责是立法,即向社会输出规则,所以其作出的法律解释也是一种立法活动;而司法机关主要职责就是司法,司法的主要职责不仅是审判案件,而且也包括司法解释活动。实际上,司法解释就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每个法官在办理案件时,最重要的任务是适用法律,即将其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适用于具体案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已经脱离了个案,但它仍然是以从案件中抽象出的法律问题或者剪裁的法律事实为基础来解释说明法律的活动,所以应当认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司法活动或者审判活动。也应当受到与司法活动相关的法律原则制约。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活动应当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1.忠实司法职守的原则
根据《宪法》第123条和第129条规定,〔7〕《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司法,即忠实执行国家法律,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这是我国宪法所作出的制度性安排,任何司法机关,包括最高司法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循,切实将自己的职权严格限制在司法的范畴内。忠实司法职守原则包括以下三层意思:一是严格司法。司法机关必须忠实地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是处理那些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结构缺失的新类型案件,也应当运用现有的法律资源作出裁判,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当然,这里所说的裁判,既包括对某个案件作出的具体裁判,也包括对剪裁的法律事实所作出的抽象裁判。二是必须要忠实表达法律的含义。成文法国家的传统法理认为法官、检察官都是表述法律之口,是法律条文的忠实表达者。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要在准确把握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公平公正地对法律条文或者法律规范中术语的含义进行阐释和说明,以求准确地释放法律条文所包容的全部信息。三是不能创设新的法律规则。根据我国《宪法》的安排,创设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把自己的行为严格限制到司法或者说明解释法律的范围内,不能创设新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制度。总之,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特别是司法解释活动,必须要严格遵守自己的司法职责,确保每一个司法裁判和司法解释都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支撑,确保每一个司法裁判和司法解释都能为法律的文义所覆盖。
2.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都能够实现公平与正义。在司法解释活动中,司法公正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要实现司法解释的结果公正,就必须努力探寻解释对象的立法目的或者初衷,并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最大限度地准确释放法律条文的本意,以更好地实现立法者的意图或者法律的基本价值功能。二是要坚持裁判居中原则。司法机关始终是居中裁判者或者中立第三方,这是现代司法或者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最高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时,也必须要严格坚守中立第三方的立场,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解释对象作出客观公正的解释,真正将法律原则等不确定性因素明确化,使得出的解释结论能被现行的法律规范所涵盖。三是充分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当同一法律事实面临不同解释结论时,必须充分考虑不同结论所造成的社会效果,尽可能选择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并且符合一般公众预期的解释结论,努力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总之,最高司法机关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必须要严格遵守居中裁判的原则,作出的解释必须要为法律本身的广义所覆盖。如果认为现有法律规范适用于某类待定事实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请求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或者修改法律。
3.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是指司法解释活动必须有公平、公正的程序保障。司法裁判之所以为公民所接受,就是因为它有公平、正当的程序保障。与其说当事人已经接受了裁判实现的实质正义,倒不如说他接受了公平竞争而形成的输赢。也许当事人并不认同裁判已经实现了实质正义,但是他不能不接受程序主义所自然演绎出的结果。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正当比实质正义更为重要。司法解释的程序正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的审议主体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审判(检察)委员会,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都没有这样的权力。负责起草司法解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要忠实地执行审判(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按照审判(检察)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形成司法解释的文本。二是司法解释的程序正当。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这对规范司法解释行为,提高司法解释质量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为使司法解释有法可依,确保其程序正当,提升司法解释的公信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司法解释法》。三是审议程序正当。为保障和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最高司法机关在审议司法解释时,应当采取人大“三读”的做法,并且每次审议都应当间隔一定的时间,使各位委员都能有充分的审核和准备时间。所以,司法解释是一场没有当事人参加的特殊审判活动,法官在没有当事人参加、没有进行庭审调查和质证认证、没有听取当事人辩论或者最后陈述的情况下就预先对同类事实作出了无法改变的裁判。这样的裁判要想为社会公众信服,就需要有一套完善、公平、正当的程序保障。当然,司法解释的正当性,除要求解释程序正当外,还包括解释权来源的正当性、解释对象的正当性、解释方法的正当性、解释理由的正当性等。总之,这些正当性要素的具备是法治社会成熟的表现,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
4.解释公开原则
解释公开就是审判公开原则〔8〕《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司法解释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解释公开原则的含义如下:一是实现解释公正的保障。审判公开的目的在于通过人民的监督,限制司法的专横和擅断,以实现司法的公正。而司法解释公开实现了司法解释权在阳光下的运行,促进了司法解释质量的提高和司法解释公信力的确立。二是司法民主的表现。通过适当的形式把司法解释的对象、内容、理由、过程向社会全面公开,让人民群众了解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制订的过程,不仅可以让广大公民真正参与到司法解释活动中来,成为司法解释的制订者、决策者,从而实现司法的民主,还可以广泛集中民智、充分体现民意、保证司法解释的正当性。三是保障解释公开原则的落实。解释公开是司法解释正当性的要求,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是司法民主进步、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司法管理权的重要体现。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逐步完善解释公开制度,把司法解释公开的原则落到实处。总之,司法解释活动是一项特殊的审判活动,应当受到审判公开原则的制约。全面落实解释公开原则,对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的权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5.解释慎重原则
解释慎重原则是严格依法办事和尊重自由裁量权原则的体现。这项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不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司法解释都不能取代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任何解释都不可能充分准确地表达法律的全部含义。因此,必须充分尊重法律,慎重适度的行使司法解释权,不要轻易地运用司法解释技术束缚、限制法律的丰富内涵。虽然司法解释确立的统一标准可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区间内,尽量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同时也应看到,这种统一的执法标准有可能会扭曲法律的本义或者侵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扼杀他们的创造性。二是要允许差异裁判的存在。再完善精密的法律都不可能不给司法者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司法者在联系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时,都会根据个人理解对待定法律事实作出裁判。这也许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这种裁判的差异应当是为法律所允许的。这是因为,每个案件都是不同的,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裁判,即使相同的案件也会由于某些细微的区别而导致裁判的差异。如果说统一的裁判是我们美好的理想,那么允许、容忍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差异裁判也应当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因为这正是法律本身需要表达的内容,是法官智慧和能动性的展示,是司法规律的自然表现,是法治社会成熟的标志。三是要注意解释的慎重和适度。司法解释必须要坚持“问题导向”和“补齐短板”的原则。首先,解释必须要针对出现的问题,没有问题就不要轻易解释,即使有了问题也并不是立即需要解释,应当给这些问题以充分显现的时间;其次,并非所有争议问题都需要解释,只有当争议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并且导致裁判显失公平时,才使司法解释成为必要;最后,司法解释要聚焦问题,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真正把解释的重点放在补齐短板上。没有必要过于强调解释的系统性、完整性和全面性,因为法律不可能做到完美,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做到无瑕。总之,司法解释权应当坚持慎重、节制和适度的原则,能够不解释的就不要解释,能够少解释的就要少解释,使司法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同时也给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享受自由的空间。这样不仅有助于充分发挥司法者的创造性,而且也可以使法律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更好地适应丰富多彩、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从而最终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
(二)司法解释的实质要件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说明的司法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的特点以及合法性、正当性的要求,司法解释活动应当具备以下实质性要素:
1.解释的前提和条件
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司法机关不能直接、主动地解释法律。在确定法律规范对待定事实是否具有意义的情况下,如出现了不同理解、产生了争议、导致无法作出裁判或者作出了不同裁判时,才会出现法律解释问题。这是由司法的被动性决定的,也是司法解释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然而并不是每个法律规范适用到特定法律事实的争议都能成为司法解释的必要条件,只有当多个或者多数案件共同对某一个特定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条款中的概念、术语出现不同理解,并且这种理解的差异性导致裁判显失公平、为公民和社会所不容时,司法解释才具有可能性。法律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才能充分暴露其存在的问题,法官处理这些应用问题的经验,也需要时间的积累和智慧的沉淀。因此法律实施时间及解决问题的经验成长度都是作出司法解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2.明确的解释对象
虽然对解释对象的概念有多种不同表述,但是笔者认为需要解释或者被解释的那个具体法律问题才是解释对象。司法解释的对象不应当是整部法律,例如刑法、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而应当是这些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某一具体法律条文或者某一法律规范中的具体术语。司法解释必须要有明确的解释对象,即解释的是哪部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或者法律文本中的什么概念、什么术语。明确的解释对象既是司法解释内在的本质要求,也是对司法解释权的必要限制。它可以使司法解释活动具有更加明确的目的性、针对性,从而把司法解释活动严格限制在被解释对象和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内,以有效防止司法解释背离法律的原意。
3.确定的含义
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对法律文本及其附随情况,即制定法律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等内部辅助材料和外部辅助材料的研究,准确探求法律所表现出来的立法目的,〔9〕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1页。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中的具体条文、特定的概念和术语作出明确的解释和具体的说明,以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在将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相联系的过程中对法律条款本身含义的理解所产生的争议和困惑。司法解释文本,即对解释对象的阐释说明,始终是司法解释的灵魂与核心,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法律适用中或者对待定法律事实具有重要的价值。司法解释不仅仅限于对法律文本的概念、术语、含义的字面说明,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这里所说的“填补”必须尊重恢复性正义的要求,受忠于立法意旨原则的限制,可以最大限度地予以“填平补齐”,但是绝不能创制新的法律规范。这是因为,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是立法机关的权限。司法解释必须要严守司法职责,不能突破职责底线,一旦越过自己权力的边界,不管解释者的初衷是如何的善良和美好都没有任何正当性可言。
4.解释的理由
裁判文书中必须要说明裁判理由,它既是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法律规范与待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说明,也是对裁判法律和事实理由的解释。裁判理由是司法解释的骨骼,缺少理由的司法解释,就如同一个没有骨骼的人或者一个没有理由的裁判。因此,司法解释活动不仅要阐明解释对象的具体含义,而且还应当简要、适度地说明解释理由。裁判理由应当包括法律依据、法律原则、法学理论、风俗习惯、社会道德和事实依据,旨在论证解释内容的合理性、合法性与正当性,使公民与社会相信解释的内容是符合法律且具备正当性的。解释理由不仅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而且也应当适度、适当地体现在司法解释文本或其附随材料中。因为司法解释是在没有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对同类事实预先作出的无法改变的抽象裁判,将这种抽象裁判的解释理由体现在司法解释文本中,有利于公民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增强对法律的信赖。
5.特殊的表达用语
司法解释的本质在于释明,让普通受众能够看懂、看明白,以准确地接受法律所释放出的相关信息。这种通俗明白的用语是司法解释的血肉,它赋予了刻板的法律以生命的意义,可以让普通民众近距离地与她接触,并张开双臂热情拥抱这个法律王国中的美丽天使。司法解释的受众不仅是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和法律界的业内人士,还包括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普通民众。广大的普通公民才是司法解释真正的受众主体,因为司法解释归根结底关系的是他们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等权益。司法解释用语除“文字精炼、逻辑严密、形式规范、标点正确”的要求外,还必须具备含义确定、清楚明白、通俗易懂的特点。司法解释必须要把解释对象中模糊、不确定的条文、概念、术语解释得明明白白,让广大普通民众知道法律的确定内容和具体含义,以便于他们遵守,并按此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所预期。司法解释的表达最好不用或者尽量少用理论性、专业性、技术性、模糊性的用语,以使广大普通民众看到司法解释即能通晓法律文本的确定意思。如何将那些深奥晦涩的专业语言转化成通俗易懂的话语,如何把“法律是职业家技术和精英文化”的观念转变成“草根文化、大众工具”的理念,如何通过法律解释技术撩开法律神秘的面纱让它走向基层、走进民众,既是司法解释内在的本质要求,也是司法人民性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司法解释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三)司法解释的外观形式
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具有与其自身特点、规律相适应的外观表现形式,以彰显其合法性、正当性和权威性。司法解释文本不仅要在实质上具备正当性,也应当在形式上具备正当性,这种形式上与实质上的正当性同等重要,都是司法解释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最高司法机关的两个《解释规定》对司法解释的谋篇布局、体系结构、标题名称等都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是多年来司法解释工作的经验总结,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司法解释的特点,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律,并且对司法解释外观形式的规范化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为更好地体现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司法解释的外观形式还有以下几个值得研究、可以改进的问题:
1.司法解释的标题
司法解释的标题是司法解释文本的眼睛。首先,司法解释的名称应当于法有据,这个“据”就是《人大决议》中的相关规定。虽然《解释规定》将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类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并且在司法实务中还有意见、纪要、复函等其他形式的标题,但是除“解释”的标题名称符合《人大决议》的要求外,其他的标题名称都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也可以说缺乏形式上的正当性。而且,有的标题名称,例如“规定”、“决定”,会给人以司法机关立法或者直接、主动解释法律的印象。其次,在标题中还应当有明确的“解释对象”,即被解释法律的具体条款或某个条款中的概念、术语,这不仅可以防止司法解释背离法律,而且可以让广大的普通民众从标题就能直观地了解最高司法机关是对哪些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2.司法解释的结构
从司法解释的篇章结构看,许多解释文本都兼具全面性、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特点。一个司法解释少则十几条,多则几十条甚至上百条,有的司法解释就是对一部法律的系统化解释,从篇章结构与解释内容看完全是一部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文本,根本看不出是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些应用法律问题应当是具体的、个别的,并且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逐渐显现的,不可能集中、批量地出现。虽然我们不能强调一个司法解释只能解决一个法律问题,但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与其承载量大体相当,不能体量过大、内容过多,而且不宜过度强调解释的全面性、系统性、完整性,也不宜把所有的法律难题都汇集在一起解决。这样既不利于法律适用问题得到及时解决,也不利于司法解释质量的提高。
3.司法解释的文本
司法解释的外观形式不仅是其实质内容的外化,而且也是其正当性的外在表现。司法解释文本除目前解释的主文,即解释的具体内容或者释明的确定含义外,还应当增添以下要素:一是明确的解释对象,即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款或者条文中的特定术语、概念;二是解释的前提条件,即法律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出现了什么问题,对法律条文有几种理解以及其他必须要进行解释的事由,适度说明解释的必要性;三是解释的理由,即作出解释的宪法、法律、基本原则、法学理论、政策法规以及道德习惯方面的主要依据和理由,甚至还应当包括在对解释对象出现多种理解的情形下,作出选择和取舍的理由。解释内容、解释对象、解释条件,和以适当形式表现出来的解释理由应当是司法解释文本的必备要素,同时也是司法解释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4.司法解释的范畴
最高司法机关肩负着监督指导全国检察、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除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工作外,还可以下发一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例如领导讲话、工作部署、司法政策、工作要求等。虽然这些文件对全国的检察、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它们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拘束力,也不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所援引的依据,最高司法机关也不宜在这类的规范性文件中作出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当司法文件与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司法文件所实际产生的效力不应超出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
总之,必须遵循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司法解释的正当性要求。解释的文本必须具备明确的解释对象、确定的解释内容、必要的解释条件和适度的解释理由等实质性要素。此外,体系结构、标题名称、解释用语等也应当符合司法解释外观正当性的要求。司法解释的正当性、规范化变革,不仅要通过内在的实质性规范予以规制,而且也要求通过外在的形式性规范加以保障。程序公正、实质正义、形式规范是实现司法解释正当性的三大基本要素。
三、司法解释所涉若干问题的研究
长期以来,广大专家学者对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给予了高度关注,并就完善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提出了许多具有重要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专家学者的这些前瞻性的理论成果,对发现法律解释制度的问题,重新定位司法解释的功能,科学配置我国的法律解释权,进一步完善我国以法律为主导,以法律解释和司法判例为补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好地发挥法律调节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保护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和在现代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功能作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司法解释权来源的正当性问题
司法解释权来源的正当性是司法解释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曾经对司法解释权来源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司法解释权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行使司法解释权。他们的理由是: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第45条、第46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1〕《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46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但其本身并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鉴于1978年《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并没有规定最高司法机关有司法解释权,〔12〕1978年《宪法》第2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所以1981年的《人大决议》授予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也没有宪法依据,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的来源缺乏正当性。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立法法》主要规范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则属于司法活动,不属于《立法法》调整的范畴。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立法法》均未明令废止1981年的《人大决议》。第二,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3〕《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进行解释的权力。第三,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来源于法律授权,那种认为司法解释权没有正当来源的观点并不正确。但同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确实没有《宪法》和《立法法》的依据。如果不考虑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仅从学理层面来分析,法律解释指的是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于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即我国的司法解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4〕《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订和修改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之外的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四)解释法律。”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决议》实施多年后又修改了《立法法》,确实为人们对《立法法》是否已经替代或者修改了《人大决议》的怀疑提供了依据。倘若如此,那么《法院组织法》《监督法》中的司法解释权也就失去了上位法的支撑,这也是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缺乏正当性的主要理由。在目前情况下,为保障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通过法律重新授予或者明确“两高”享有司法解释权,以向社会昭示司法解释权来源的正当性,切实解决最高司法机关所面临的困境。
(二)关于抽象性和具体性司法解释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有两种类型:一是以规定、解释名义出现的抽象司法解释;二是以批复或者答复名义出现的具体司法解释。对这两种类型的司法解释,专家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只能作出具体司法解释,而不能作出抽象性司法解释,因为抽象性司法解释属于主动释法的立法活动,而最高司法机关不宜作出批复类的具体司法解释。这类具体司法解释违反了“两审终审”和“审判独立”的原则,侵犯了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理由在于:
1.抽象性司法解释并不违反法律
根据《人大决议》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这种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既可以依存于具体案件,也可以从具体案件中抽象出来。所以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抽象性司法解释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完全符合法律的授权。并且抽象司法解释没有脱离“具体案件”的裁判背景,其应用法律的问题都是从若干案件中抽象出来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果把个案法律事实作为自然法律事实,那么抽象出的法律事实就属于“裁剪的法律事实”。这些“裁剪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司法解释,与自然法律事实具有相同的属性,本质上仍然属于被动性的司法活动。此外,抽象司法解释不仅可以使应用法律问题暴露得更加充分,而且还可以使法官处理这些问题的方法积累得更加丰富,经验沉淀得更加成熟。从而最大可能地释放解释对象包容的全部信息,并且使解释更加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和社会实际情况。
2.应当坚持以具体司法解释为主的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解释是法官将法律规范应用到待定事实后所作出的解释或者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说明,它主要表现为具体案件的裁判理由。因此,司法解释的主要形式应当是具体司法解释。特别是在目前对抽象司法解释诟病较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更应当注重多作具体司法解释,少作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但这里所称的具体司法解释并不等同于“批复”类的司法解释,而是最高司法机关自己的裁判。因为批复类的司法解释,有违“两审终审”“审判独立”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应当成为具体司法解释的选择。
3.应当注重司法解释的创新
从目前情况看,“规定”“解释”“批复”类的司法解释都存在某种不足或者缺陷,因此应当在探索司法解释规律、总结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必要的创新。实际上,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自己的裁判理由具体阐明法律、解释法律,不仅符合司法解释自身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律,而且还可以有效地避免抽象司法解释出现的问题,并且还可以实现具体司法解释与抽象司法解释的统一、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的统一。
(三)关于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权力冲突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指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创设了新的法律规则或者变相修改了法律会侵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二是司法解释作出了超出立法本意的限制性、扩张性解释会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实际上,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的边界很容易划分,因为法律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订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说明。两者的职权非常明确,边界非常清晰。只要司法解释不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不作出与法条意旨相违背的解释,就不会与立法权发生冲突。但是,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职权确实非常难以区分,这种冲突性表现为:
1.两者同属于法律解释
从学理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与最高司法机关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属于法律解释,而司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在解释对象和解释方法上也是完全重合的。如果将两种解释的内涵、外延完全分清,确实非常困难,而造成这种困难的根源在于两者本来就是同一类型的概念,同一种类的权力。
2.解释对象的共同性
虽然我们可以从理论上把两种解释的内涵、解释机关、解释方法、解释权限区分得明明白白,但遇到具体的实务问题又会感到非常茫然。例如我国刑法采取的简单罪状和相对不确定法定刑。许多条款都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涉及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界限,而且涉及到刑罚的裁量标准。如果对这些法律条文、概念、术语的含义作出说明解释,那这种解释究竟是属于立法解释,还是属于司法解释?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有的则认为这些都是“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从实际情况看,即使最高司法机关向全国人大提出解释法律的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不可能对这些大批量的具体法律应用问题作出解释。如果最高司法机关也不对这些问题作出解释,那么法官、检察官就会对这些罪与非罪的界限、刑罚的裁量标准作出不同的解读,从而造成司法标准的混乱和同案不同判的后果,这对公正司法和法律权威都会造成负面的影响。
3.权力配置的不科学
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一方面虽然法律给予了立法解释广阔的权力空间,但它确实没有精力完成这项具体繁琐的艰巨任务,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的数量少之又少。另一方面法律给司法解释预留的空间非常狭窄,而最高司法机关解释的任务又非常繁重。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立法机关怠于行使职权,也不在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越权,而在于法律解释的刚性需求,在于两种解释在理论上的同源性,在于解释对象或者任务上的共同性,在于我国法律对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授权的不科学性,或者解释权力结构配置的不合理性。一项工作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如果多部门做同样的事情,就会出现怠工、推诿或者权力冲突,法律解释也一样。因此,如何创新思维,改变现行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模式,是摆脱当前法律解释困境的唯一途径。
(四)关于司法判例制度的问题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案例指导工作,截至2017年3月已经发布了16批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对法官妥善处理疑难案件、填补法律漏洞,指导司法实践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做法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诟病,他们认为:第一,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排除判例法的。判例不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也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任何一级法院的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都不能成为类似案件裁决的依据和援引的先例。第二,根据我国《宪法》安排,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主要职责是依据法律规范对待定事实作出裁判,法官无权“造法”。任何一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现行法律作出裁判,而不能突破现有法律去创设新的法律规则,否则作出的裁判就是违法、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裁判超越了司法权限,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这是宪法、法律和成文法社会所不能接受的。第三,对立法时未曾预见、法律结构缺失的新类型案件,也只能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或者法律原则、交易习惯,道德伦理、风俗习惯、法学理论等现有的法律资源予以解决。正因为这种判决并没有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所以它才是合法、有效、正当的,但是这样的判决对其他类似的案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诚然,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按照成文法的传统理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社会发展的大势瞬息万变,为适应社会变化的新情况,有必要冲破成文法传统观念的束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的创制权,以妥善处理那些立法者预料不到或者法律结构缺失的新类型案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虽然遵循先例制度仍然是英美国家法官奉行的不变法则,但两国都出现了大量的制定法;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虽都不承认判例是法律渊源,但都承认审判主管机关的判决具有实际的拘束力,两大法系正在出现相互融合的趋势,再坚守原来的传统理论已经不合时宜。第二,我国司法判例制度必须有自己的特点,既要吸收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合理性,又要做到与其有所区别,因为我国与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仍然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是法官裁判案件的主要依据。法官“造法”仅是对法律的补充,即允许法官在处理那些没有法律依据的新类型案件时可以创制新的法律规则,从而填补法律漏洞,匡正法律的缺失,这对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我国的司法判例制度必须是严格的。为确保司法判例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权威性,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官“造法”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首先,必须符合法律结构缺失的条件,即现有法律中没有处理这类纠纷的相关依据;其次,创设的法律规则必须符合我国宪法、法律以及公平正义、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最后,司法判例创制权只能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其他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此权力。第四,我国在对待司法判例的拘束力问题上可以选择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创设的法律规则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仅为立法提供素材、积累经验的方案;亦或是承认司法判例是我国的法律渊源,通过判例创设出的法律规则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作法。笔者认为,如果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判例制度,后一种模式可能是不错的选择。
(五)关于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问题
有学者认为,近年来司法解释的数量越来越多,已经远远超出了全国人大制订的所有法律文件的总和,对司法解释的“泛滥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为保证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和适度性,必须要切实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和制约,并给出了如下建议:第一,要切实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内部监督。最高司法机关必须要严格控制司法解释的立项,从源头上把好立项关。任何司法解释的立项都必须向审判(检察)委员会说明法律应用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和解释的必要性,并附上具体真实的案例。只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确有解释的必要时才能准予立项。第二,要落实好备案公开制度。立法机关应当将最高司法机关报备的司法解释及其附随材料向社会公开,通过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结论,特别是那些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结论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这对于提高司法解释质量,树立司法解释权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要把社会监督制度落到实处。为确保《监督法》第32条、第33条中的〔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司法解释监督的有效性,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制度,明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司法解释意见的受理、审查、答复程序,真正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司法解释监督权落到实处。专家学者的上述建议确实有其合理性,对规范司法解释行为,确保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正当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目前情况看,最高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并且不断完善司法解释的报备工作。全国人大也高度重视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督体系,形成了切实可行的监督制度,对提高司法解释质量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今后还应当进一步抓好相关监督制度的落实工作。
结语
总之,鉴于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的若干传统,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故诸多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对法律作出目的解释和字面解释以忠实的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不能超越立法目的,对法律作出限制或扩张性解释;不能借漏洞填充之名,而行修改法律之实;不能借解释之名,而行创设法律规范之实。因为这种实质上的“造法”活动超越了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侵犯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诚然,按照《宪法》的安排,在现行法律解释体系的框架内,专家们的上述观点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形势的发展需要我们冲破传统成文法思维的束缚,对法律解释重新定义,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重新塑造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以科学地配置法律解释权。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制定宪法、法律,负责向社会输出规则,最高司法机关享有法律解释权和判例创制权的权力结构体系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在这样一个制度框架内,最高司法机关可以享有比较广泛的法律解释权和司法判例创设权,并通过新鲜血液的不断输送,使法律始终充满生机活力,从而更好地适应千姿百态、丰富多彩、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