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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关系初探

2017-01-24

政法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任意性股东会公司章程

朱 利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519020)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关系初探

朱 利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519020)

股东除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安排他们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方式,即股东协议的方式。股东协议如涉及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根据相关情况,对协议内容做出具体解释。对于其他事项,股东协议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约定。原则上,股东协议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的依据。但在例外情况下,股东协议也可以作为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的依据。只有将关于公司组织的事项作为“任意性条款”纳入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章程的一部分,才能完全确保这些事项在公司存续期间一直对新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发生效力。公司章程需要办理工商备案,从而对外公开,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协议不需要对外公开。总之,虽然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和股东协议都可以涉及公司组织的某些内容,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在实务中的法律效果也不同。股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务需要,适当做出选择。

任意性条款;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公司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章程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公司章程设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公司章程也是公司组织的基础,它设立了新的法律主体,即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交易的公司。

然而,股东除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安排他们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方式,即股东协议的方式。也就是说,股东之间订立合同,将与公司组织有关的事项载入合同中。这种合同称为“股东协议”。它可能是公司全体股东订立的协议,也可能是公司部分股东订立的协议。

本质上,股东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1]在实务中,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股东订立的股东协议,可能是一个更基本的、内容更广的合作协议,它包含公司的设立和内部组织的安排,也包括当事人各方合作的其他安排。设立公司或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一项内容。当然也有相反的情况,公司章程先于股东协议存在,股东协议是对公司章程的进一步补充。不论哪一种情况,股东协议都可能涉及公司的组织架构。

在内容上,股东协议可以包含与公司组织有关的许多事项,包括股东出资的安排、利润分配、亏损承担、表决权行使、公司董事和监事人选和职权、股东权利行使、股权转让和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

股东协议的存在,引起笔者对如下问题的思考:如果股东可以通过债法上的合同,即股东协议,对公司组织的相关事项做出约定,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任意性条款呢?反之同样,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任意性条款,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在股东协议中对公司组织的相关事项做出约定呢?如果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都有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在实务中应当如何选择和协调二者的关系呢?在本文中,笔者将尝试探讨股协议和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关系,并得到一些具有实务意义的结论。

二、股东协议的内容、效力及其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一)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必须包含在公司章程中的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2]2如果股东协议对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做出了约定,那么,它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合同解释规则予以解释。

在很多情况下,涉及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股东协议,是一项更为广泛的框架性合作协议。在这份合作协议中,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设立公司,或者修改既有公司章程。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协议中对公司的基本情况,即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做出约定,例如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机构的设置等,实质上都属于当事人债法上的义务,也就是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机构设置等内容,设立一个新的公司,或者修改既有公司的章程,使之符合股东协议的约定。

由于公司的设立需要向工商机关登记,公司的章程修改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并采取章程修正案的形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协议的约定不能满足相关的形式要求,不会直接发生效力,它仅仅给当事人设定了债法上的义务。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订立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或者有义务按照约定做出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章程备案。当然,如果全体股东订立股东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也可以解释为股东同时做出了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协议尽管涉及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也可以解释为,股东协议系对公司章程进一步的补充约定。

例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股东协议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做出了约定,就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合同解释确定其含义。与公司名称、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住所等其他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具有一定范围的事项;相对而言,公司名称、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住所等事项则是唯一确定的。具体来讲,公司只能有一个名称,而不能有多个名称;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是一个确定的数额,而不是一个可变动的范围;公司住所也只能是一个特定地址,而不能是多个地址。相反,公司的经营范围,则是具有一定范围的事项,例如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农业机械、机电设备、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四项内容。

由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具有一定范围的事项,那么它就可以在原有基础上改变、扩大或缩小。如果股东协议扩大或改变公司的经营范围,那么通常只能解释为公司股东有义务按照股东协议修改公司章程。但是,如果股东协议缩小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就是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做进一步的限制,那么应当根据合同的解释确定其含义,它可能赋予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义务,但也可能仅仅是股东之间对公司的经营做了新的约定。也就是说,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公示的经营范围没有变化,但股东之间进一步约定排除了某些事项,也就是股东之间约定公司不得从事某些事项。股东这样做的动机,可能是为了保密,不希望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作为章程内容对外公开,也可能是为了灵活,也就是根据情况,股东只需要修改股东协议就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具体调整和改变公司的经营事项。

如果将股东协议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约定解释为对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的进一步限制,那么,公司超出该范围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通常就不能以违反章程为由予以撤销。不过,根据具体情况,股东之间可能有义务继续履行股东协议,也就是根据股东协议做出新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违反义务促成这种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股东须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如果股东协议涉及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那么通常应当解释为股东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设立公司或修改公司章程。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解释为股东协议是对公司章程进一步的补充约定。

(二)公司章程中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公司组织的许多事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某些关于公司组织的法律行为,必须采用载入“公司章程”的特定形式,也就是说,这些事项只有记载在公司章程中才有效。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公司股东基于某些安排(例如考虑到某些股东个人身份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性、某些股东在出资之外为公司提供了劳务或做出了其他贡献等),公司股东希望自己确定股东会上各股东的表决权,而不按照公司股东出资比例确定,那就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约定。如果股东仅仅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会的表决权规则,违反了法律的形式要求,是无效的。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某些事项必须载入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从本质上说透明性和保证交易安全的要求。“当立法者认为某些事项会对交易安全或公司正常运行产生但又不至于影响公司设立,往往会在法律中对此事项明文列举来引导章程制定者进行规定,这就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2]9公司是股东通过订立章程组建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机构,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它会经常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在交易中,第三人有必要充分了解公司的情况,有必要了解代表公司与自己交易的人,是否真的取得了适当的授权,也有必要了解交易的决策的合法性。

如果公司的成立和存续都存在不合法的瑕疵,个别股东或董事背着其他人单独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作为交易基础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身无效或者可以撤销,那么,对第三人的利益无疑是巨大的损害。即使交易中适用“表见法理”或“信赖保护”,即保护信赖错误工商登记信息的第三人、公司不能以内部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决议对抗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等,也仅仅是一种亡羊补牢的权宜之计。即使根据上述“表见法理”认定合同有效,也只是解决了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个交易往往是相当复杂,涉及多个环节,一项违反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合同,即便在法律上被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阶段也往往会出现种种问题,缺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合,公司和第三人常常摩擦不断,很难顺利的完成整个交易。

因此,从透明性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公司组织的重要事项,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和公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这些信息登记在工商登记机关,并按照一定手续对外公示。并且,在法理上,一般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仍然受保护,即可以主张按照登记信息确定法律行为的效果。但是,这种措施尚不足以完全保证交易安全,第三人对错误的登记信息的信赖固然得到一定的保护,但仍不足以保证整个交易顺利进行。

法律进一步规定许多事项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这些关系到公司组织的重要事项,必须载入章程才具有法律效果。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载入的事项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这些“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表决方式等),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确定。由于公司章程需要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所以,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机关的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审查与之进行交易的公司代表是否有相应的权限,进而确认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正是由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载入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第三人不必担心在公司章程之外还存在未公开的股东协议,影响公司有关决议和交易行为的效力。

由此可见,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最终目的是满足透明性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实现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对股东而言,由于存在这样的强制规定,股东必须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载入公司章程,仅仅记载在股东协议中,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类似,如果股东协议中包含了这些事项,不能直接发生效力。它的法律效力需要通过合同解释予以确定。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协议中的这些事项,如果没有载入公司章程,即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理解为,股东协议在股东之间产生了按照股东协议内容订立章程的债法上的义务。也就是说,股东有义务把这些事项载入公司章程,令其真正成为公司的组织规则。在这些事项上,股东想要使之真正发挥效力、成为公司组织的规则,必须通过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实现自己的目的,在这个方面,股东协议是无法替代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如果股东仅仅采用了股东协议的方式,则这些约定不能成为公司组织的规则,仅仅是股东之间的债法义务。在公司中违反该规则的股东(例如违反股东协议转让股份、行使表决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的效力不受股东协议的影响,他仅仅会按照股东协议,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实务中,公司部分股东打算建立某种合作关系,但他们约定的内容涉及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通常需就此作出取舍:它可以选择载入公司章程,让这些约定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从而具有完全的效力,令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成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但此时股东必须面临这些合作关系公之于众的后果;另一方面,如果股东需要保守秘密,则只能在公司章程之外,以股东协议的方式做出约定,此时股东协议不能成为公司内部相关行为或决议合法性的审查依据,不能彻底阻止股东做出违背协议的行为,股东只能通过股东协议中违约责任和担保等条款的设置,间接的保障协议的履行。

(三)关于公司组织的其他事项

除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关于公司组织的其他事项,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也可以在股东协议中予以约定。

公司法的某些规定,明文承认股东协议可以对公司组织的事项做出约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中,全体股东对红利分配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做出的约定,即为股东协议;该条文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协议可以改变红利分配比例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股东分红的比例和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纯粹属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涉及股东之间的利益,而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当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强制股东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约定,而允许全体股东在另外的股东协议中对这类事项做出自己的约定。

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除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关于公司组织的其他事项,即便法律没有明文允许股东在股东协议中做出不同的约定,但从私法自治的原则出发,股东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也可以在股东协议中予以约定。

甚至,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目的,股东协议可以突破公司法上某些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某些强制性规定仅限制公司章程,但不限制股东协议。换句话说,某些事项不得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但却可以在股东协议中约定。

例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也就是说,原则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除法律法规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明确允许之外,公司章程不得对股东转让股份做出其他限制。但是,股东之间通过协议对股份转让做出有关限制或安排,包括股份的购买权(即在一定条件下单方决定购买股份的权利)或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股东之间设立了限制财产转让的债法义务,是允许的。[3][4]

类似的,根据中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除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也可以约定特定股东委派董事和监事的方式。[5][6]当然,即使有这种股东协议的约定,股东委派的董事和监事仍然必须按照中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一般规定,通过股东大会选举的方式做出股东会决议,方可合法成为董事或监事。只不过,在股东大会上,各股东应当按照股东协议行使表决权,从而令股东协议约定的事项得以实现。

也就是说,股东协议可以突破公司法上某些强制性规定。然而,股东协议并非完全不受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限制。特别是,防范公司的不正当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自身性质的特殊性,是不可以通过股东协议予以改变的。对于这类事项,股东协议不得做出与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同的规定。

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管的义务,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身就不可能通过协议予以改变,当然更不可能在股东协议中涉及上述规定。此外,公司法还将一部分监督权力授予公司的监事、独立董事以及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这些权利的目的是对公司不正当行为的监督,当然也不可能通过股东协议予以放弃,否则公司的监管机制落空,公司的良好治理无从谈起。

总之,除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股东协议可以自由地约定关于公司组织的事项。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可以突破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对公司决议的效力的影响

公司章程可以作为审查和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

虽然股东协议不能成为审查公司决议的直接依据,但是,如果股东违反股东协议,其他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协议,请求违反股东协议的人履行约定。而这种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间接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在德国的一个案例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以简单多数的决议(440票对300票)决定参股另一个公司,尽管这项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但违反股东之间的债法协议,仍然可以撤销。[7]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否认本案存在投票权滥用或股东的忠诚义务,但认为,“在章程之外,股东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他股东承担在股东会上以某种方式行使表决权这样的债法义务。在法律上,毫无疑问,股东之间也可以协议约定,不得与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某种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如果一个股东违反他和其他另一个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这样的违约行为只是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纠纷,而不涉及公司,那么,这样表决通过的决议原则上不可撤销。然而,如果决议违背了全体股东之间的约定,则有所不同。如果全体股东对涉及公司的事务做出了约定,那么这样的约定——即使没有作为章程的一部分——至少也应当和公司的章程同等对待,因为公司的股东都是该约定的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采取这种迂回的做法:不同意违反约定而做成的决议的股东先向其他股东提起诉讼,然后根据该判决再另外做出一个相反的股东会决议。不同意该决议的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提起诉讼,撤销决议”。[7]

笔者认为,在中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述判决理由也是值得借鉴的。对于股东协议的效力,应当分两种情况分别讨论:如果涉及公司事项的股东协议仅仅是部分股东之间订立的,那么,部分股东违反股东协议在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表决,该决议不能以违反股东协议为由予以撤销。股东只能根据他们之间的股东协议,请求违反股东协议做出表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协议仅仅是部分股东订立的,公司中尚有其他未参与订立股东协议的股东。而公司的决议是约束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如果把股东协议作为撤销公司决议的理由,那无异于随意扩大了股东协议的效力范围,让非股东协议的其他股东也受到该协议的约束。

相反,如果股东协议是公司全体股东之间订立的,那么在股东的内部关系上,它和公司章程一样,约束着全体股东,进而间接的约束公司。如果公司股东会做出了违反股东协议的决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值得赞同。我们没有必要采取迂回复杂的途径,应当允许股东直接以违反股东协议为由,直接主张撤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对于董事会,则又有所不同,如果全体董事同时又是股东,那么,股东可以以违反股东协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但如果董事会中有非股东的董事,那么他仅仅受公司章程约束,不受股东协议的约束,那么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决议不能撤销,股东也只能根据股东协议,请求违反股东协议在董事会做出表决的股东董事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股东之间另外召开股东会,对有关事项做出新的决议。

总之,原则上,股东协议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的依据。但在例外情况下,如果股东协议是公司全体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那么可以作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审查的依据。同样道理,如果公司全体董事同时也是股东,股东协议进而还可以作为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的依据。

四、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章程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也是公司的组织基础。它的效力随着股份的转让,对新的股东直接发生效力,新股东取得股份即同时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然而,股东之间的协议,仅仅在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股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不随着股份的转让直接对新股东发生效力;如果新股东和原股东之间没有其他协议,新股东取得股份之后,就不再受原股东协议的影响,导致原股东协议的内容被架空。虽然在法律及实务中,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会对股权转让做相应的规范,以各种方式限制股东转让股份,或者将新股东认可股东协议作为转让的前提等等,但即使如此,如果发生强制执行、继承等情况,新股东仍有可能不受股东协议的约束。

也就是说,只有将关于公司组织的事项作为“任意性条款”纳入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章程的一部分,才能完全确保这些事项在公司存续期间一直对新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发生效力。

五、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公开性的私密性差异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的基础,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第三人通过一定的手续可以查阅公司的章程。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是公开的,而股东协议则没有公开性的要求。在很多情况下,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像所有其他的合同一样,除有特别规定(例如上市公司重大交易的披露义务等)之外,在多数情况下,是否对第三人公开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而且,在实务中,很多股东协议也附有保密条款。

由此可见,公司章程需要办理工商备案,从而对外公开,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协议不需要对外公开。股东认为需要保密的事项,即不能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是另外一种选择。在实务中,股东订立股东协议约定有关事项,而不将这些事项纳入公司章程,主要动机往往是保密性的考虑。[8]Art. 23, Para. 197

六、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都可以涉及公司组织的某些内容,但是,二者在内容、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对第三人效力以及公开性和私密性方面均存在差异。

当股东协议涉及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时,股东协议的含义应当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进行解释。它通常可以认为是为当事人设定了设立公司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义务,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解释为仅仅是对公司章程的补充约定。对于其他事项,股东协议须受到某些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但也可以突破某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也就是说,股东协议可以约定某些公司章程不能约定的事项。

根据二者性质和法律效果的不同,股东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同的方式。股东将有关约定加载公司章程中,可直接作为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依据,也可以随着股份移转自动对取得公司股份的新股东发生效力,而采用股东协议的方式,并不能完全实现这些目的。但有关约定加载公司章程,意味着有关约定必须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同时就对外公示,采用股东协议的方式,通常情况下无需对外公开,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采用股东协议的方式才能实现保密的目的。

在实务中,有许多公司的设立,乃是基于股东之间更广泛的一项合作协议,共同设立的公司是合作的部分内容,合作协议的其他内容和公司组织规则合为一体,密不可分。例如,实务中常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一方出地,一方投资,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开发建设,开发完成后,按照约定分配物业或利润;在这样的合作协议中,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组织和公司治理规则,是合作协议的重要内容;项目公司的章程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二者之间的关系,须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恰当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此时,股东应该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不同性质和相关规定,恰当的处理好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和股东协议之间的关系,在公司章程中订立适当的“任意性条款”,既确保有关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有效性,又能充分实现合作目的。

总之,笔者认为,股东应该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不同性质和相关规定,恰当的处理好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和法律规定做出适当的选择。

[1]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J].法商研究,2010, (6).

[2]余倩倩.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

[3]Oberlandesgericht Karlsruhe. Urteil vom 11-04-1990 - 14 U 267/88, Konkurrenzen von An- und Vorkaufsrechten an Aktien (“Burda/Springer”)[J].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Rechtsprechungs-Report, 1990: 932.

[4]Westermann/Klingberg.Vorkaufsrecht im Gesellschaftsrecht[A]. Festschrift für Karlheinz Quack zum 65. Geburtstag am 3. Januar 1991[C]. Berlin: De Gruyter, 1991. 551.

[5]Baumann/Rei?. Satzungserg?nzende Vereinbarungen - Nebenvertr?ge im Gesellschaftsrecht[J]. Zeitschrift für Unternehmens- und Gesellschaftsrecht, 1989: 187.

[6]Hoffmann-Becking, Michael. Der Einflu? schuldrechtlicher Gesellschaftervereinbarungen auf die Rechtsbeziehungen in der Kapitalgesellschaft[J].Zeitschrift für Unternehmens- und Gesellschaftsrecht, 1994: 459.

[7]Bundesgerichtshof. Anfechtung eines satzungsm??ig gedeckten Gesellschafterbeschlusses[J].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83: 1910.

[8]Goette, Wulf et al.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Aktiengesetz. Band 1. 4. Auflage[D]. Munich: C.H. Beck, 2016.

责任编辑:韩 静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greement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Optional Clauses in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Zhu Li

(School of Law, Macau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acau China)

In addition to the prescriptions in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shareholders can also arrange thei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nother way, that is, in the agreement of shareholders. When the agreement of shareholders covers "absolutely required clauses" or "optional but formal clauses", the contents of the agreement shall be explained in the light of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In other cases, the agreement of shareholders may be concluded within the limits permitted by law. Generally speaking,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cannot be treated as the basis for the review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Bu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can also be used as a basis for the review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nly by incorporating the matter as an "optional clause" into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becoming part of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of the company can it ensure that these matters have been effective for new shareholders and other third parties during the company's existence.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need to be filed to the bureau of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which is open to the public, but in most cases,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does not need to be opened to the public. In short, although both th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and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of the company may cover certain elements of the organizati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two is different. Shareholders should make appropriate choices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and practical needs.

optional clause; articles of corporation; agreement of shareholders; corporate management

2017-04-20

朱利(1976-),男,湖北蕲春人,澳门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公司法研究。

DF913.6

A

1009-3745(2017)04-007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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