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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问题研究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学说

陈 潇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公司,作为一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市场主体,日趋成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主导力量。《公司法》在我国算是一部较为年轻的法律,自第一部公司法施行20年以来,总共历经多次的修改和相应的解释,在不断加强自治的优点之上,逐步进行完善和提高,是一个顺应时代潮流的产物。当然其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就此理论界有着各式各样的理解。下面笔者将从分析公司章程的自治界限区分公司章程性质这一观点出发。

一、公司法中公司章程性质的定义

公司的章程处于强行法与任意法等多个方面的交融之处,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体现着公司的意思自治,而在另一方面则更体现着对公司自由进进行了多大的限制。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也自始至终贯穿着自由的主线。其与公司法的性质问题是相互交叉、密不可分的。章程自治说、章程契约说以及综合说是对公司章程性质有力阐释的三种学说。

(一)章程自治学说

在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应当属于章程自治说,它的中心思想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一种具体行为制度,是公司依法自主制定和执行的,能够充分体现其个性的自治规则。”同时其更要想表达公司的组织性、团队性,而能够体现出这种自治的就是公司章程。更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在内部具有实施的效力,同时也对能够对公司的持股人和高层管理有一定的制约和管束力,当然是对之后的。公司章程的自治说对加入的股东也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这就是自治学说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但这在很大程度程度上忘记了公司章程的法定事实。

(二)章程契约说

公司章程契约学说最主要的是由英国,美国,法国的专家学者提出来的,再后来被德国、日本的部分学者获得认同。该学说最初起源于经济学家所说的“公司契约理论”,其中心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应该具备合同的相关性质,能够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能够体现公司股东的意志。契约学说中公司法规范可以在具体的实践中节省一些签订契约的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所以说公司法规范被大多数公司当做谈判适用的标准。与其相对的部分学说对此多持批判的观点,对其所具有的效力产生了质疑,这也与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和一般的合同之间有区别是分不开的,觉不能混到一块。

(三)综合说

上述两种学说从不同角度点名了公司章程的具体性质及相应的观点,但这也未能从根本上解释公司章程的真实意图。因此有研究者便提出综合说的观点,其认为公司章程应当都是既具有自治属性又兼具合同的相应特点,从而重新定义为一种自治规定。所以有很多专家把公司章程学说称为带有契约性质的管理规范,当然公司章程本身也是一个法律规范,需要花费大的精力去梳理和分配。综合说将之前的两种思想结合起来,进行一个大的融合,也是一个很好的方法。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又一个延伸,两者都肩负着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只有针对和约束的对象不尽相同。公司章程的发展要比公司法的历史早。但是两者的相互结合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是相互融合,不可割舍的。公司法律制度是公司运作的一个制度规范,而公司章程是一个具体的治理方法,是根据公司法的法律法规来制定相对应的公司章程。

(一)两者之间相互交融的关系

公司法是制定公司章程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它主要是规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基本框架,为公司的成立、运作制定了特定的范围。而公司章程的制定需要以公司法为其基础和把握,不能任意制定,从而突破了公司法所设定的框架和内容。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依托于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以及公司的法定事项都由公司法规定,同时公司章程的制定又不完全依赖于公司法,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有替代、细化和补充的作用。这一结论的提出,要求我们在研究公司章程时,要充分注意时间节点,不能随意改变对于其中所述的“另有规定”要建立共同的法理基础,同时也要相应的进行必要的规制。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对立关系

受外国关于这方面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当然这种关系并不是绝对的,这也就是所谓的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其中允许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来做出不同的规定和安排的是任意规范,这也同时体现出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矛盾冲突。通过分析了解到公司章程不能偏离公司法中的强制规范,可以对其进行具体化、明确化,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扩展,但不能肆意修改。就目前的发展情形来看,现代公司法会越来越注重公司法的可调节性,而公司章程会压缩可调节性的范围,将其降到最低。

三、公司章程的自治界限

著名法国文学家卢梭曾经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由与受约束永远是一方对另一方。公司的自我治理不能够发展成为公司自由、任意而为之,应该具有相应的规则进行约束,而不能任意的制定,完全不考虑公司发的具体规定。

(一)两次修法对公司章程的自治维度的影响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股权继承等方面,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将公司法中具体条款的适用进行了修改,将股东意思自治的领域扩大到了股东固有权利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传统公司法中股权平等、资本决定表决权等刚性原则。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将对股权转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章程,让其自己决定该如何转让,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股东的自治权。但是此条款的出现以后,部分立法者和学者都持有不同的观点和见解,这也进而出现了许多现实生活中同样的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案件。公司章程是一个静态的体现而公司在发展和经营环境的环境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的。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对公司章程要做出比较灵活的固定,不然会在公司治理和发展中受到阻碍。公司法在对公司章程的限制中发挥的作用也并不突出,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如果能够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能更好的促进市场主体的活跃发展。

(二)对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定

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与章程本身所应具有的自由并不矛盾,发而两者的关系应该更加融洽,不能放任自由,但也不能过分的约束。任凭自身的自由放任,是有缺陷的。在这其中国家必须参与市场的治理,但也不能过分的干预,由于公司章程的后续变化非常大,这样下去不但不利于股东利益,还会给法院裁判带来难度。

针对如何确定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在目前的情况下现在有点棘手,对于其不能单单从一个方面入手,要进行全盘的考虑,要从多角度、多视角的对问题进行考量和定夺,经过分析论证后再得出的最终的结论。如果不将公司章程的自治搞清楚,那对于公司章程的理解还是不够到位,那么公司章程就没有了其本来应有的的作用,当然公司章程对公司所起到的作用也是耳濡目染的,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是非常重要的,要将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从国家角度和定位上来思考这个问题,可能会得到更好的答案和答复,最后,公司法中法定的表决程序和法定的期限,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公司的效率,这些具体的规定是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来改变的,这样会使其丧失其原来的作用和效力。

四、结语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经济发展素的突飞猛进,每天都在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变化,一个公司或者企业,作为国家经济基础发展的推动者,关系着国家经济发展的前进方向,但是我国公司发展和实践相对不成熟,对公司法的研究还相对不透彻。但如何将国外先进经验与我国实践相结合,是摆在目前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我们不断的进行研究和探索来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做出很大的努力。公司章程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具有双重的属性,如何能够使其涉及到权力和权利的分配和制衡,是公平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效率所应该考虑的问题。因此,需要通过不断地反思和论证我国的公司法,继续投入更大的努力和时间来不断改造和完善公司法,同时将公司治理中的公司章程能够研究的更深入,能够更好、更切合实际的操作,最终促进公司的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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