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功能发挥的“二维困境”及其疏解
——基于S省H市刑事和解案件审理情况的实证考察
2017-01-24田源
田 源
(中国政法大学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刑事和解制度功能发挥的“二维困境”及其疏解
——基于S省H市刑事和解案件审理情况的实证考察
田 源
(中国政法大学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效果不佳,屡屡陷入以“适用难”和“适用乱”为特征的“二维困境”。具体表现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比例持续走低、适用范围较为混乱、适用程序相对随意、适用标准参差不齐等特点。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条件不明、赔偿尺度弹性过大、民众认识不清等因素,对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构成阻滞。建议从限定适用条件、明确主导机构、优化流程管控、强化监督制约、创设救济渠道等层面多管齐下,共同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科学发挥。
刑事和解;二维困境;功能阻滞;制度因应;实证考察
刑事和解制度脱胎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西方法治国家盛行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贾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文中提及,在20世纪70年代,依托于西方“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改革的宏大背景,同时依托于“被害人学”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强劲发展,学者们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这一崭新理论领域,并将其作为化解上述难题的一个重要出路。美国、英国、德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纷纷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这一操作方案,进而演化为波澜壮阔的“恢复性司法”运动。, 其作为舶来品移植到我国的年限并不算久远。在历经长期的实践探索后*在多省市局部试点实践的基础上,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40、41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和解。201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3号),该文件设立专节强调要“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2011年1年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就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 2012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做出规定,填补了该制度运行的立法空白。但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曾在西方国家大放异彩的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司法土壤中却呈现出明显的水土不服,甚至陷入以“适用难”与“适用乱”为特征的“二维困境”。所谓“二维困境”,具体表现为两种极端现象:一是以适用率持续走低为代表的“适用难”愈演愈烈;二是以范围、程序随意化为特征的“适用乱”屡禁不止。有鉴于此,本文选取S省H市 法院2014-2016年间的刑事一审案件审理情况为分析样本,尝试探寻一条有助于刑事和解制度功能有效发挥的正本清源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功能发挥的“二维困境”考察
长期以来,刑事和解“适用难”和“适用乱”现象屡禁不止,且互为影响、彼此作用,容易陷入越“适用乱”越“适用难”;越“适用难”越“适用乱”的恶性循环。借助当前全国法院系统通用的《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与司法统计软件(1.8.9.9版本)》,对S省H市*基于对实证研究伦理的遵从和对司法工作保密性的尊重,文中选取的样本法院名称以英文字母编号代替。H市属于县级市,位于S省西南部,面积1432平方千米,辖区常住人口134.67万。法院2014-2016年间的刑事一审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检索梳理。具体情况如下:
(一)“适用难”现象
1.适用比例持续走低
H市法院2014-2016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788件,其中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38件,刑事和解率仅为4.82%。与刑事一审案件结案数量持续上升呈鲜明对比的是,适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虽然也有缓慢增长,但全年的刑事和解率却呈现逐年下降趋势。2015年H市的刑事和解率仅为4.76%,相较于2014年的4.93%,下降了0.17个百分点。刑事和解制度被当成“摆设”,总体适用状况不佳。
2.适用成功率普遍不高
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应当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主持下,建立在双方共同意愿的基础之上。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受自身或外界的各类因素影响,其参与和解的意愿往往会发生变化。H市法院2014-2016年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最终未达成和解的案件共416件,和解成功率仅为8.37%。未能成功和解的416件案件中,由始至终未能达成和解的177件,占比42.55%;既有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未能实际履行的126件,占比42.55%;达成和解协议后,完全履行前一方反悔的113件,占比27.16%。尤其是经过多方努力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旦破裂,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无疑将会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更降低诉讼效率,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置初衷。
(二)“适用乱”现象
1.适用范围较为混乱
H市法院2014-2016年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38件案件中,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既有轻微刑事案件,也有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其中,公诉案件17件,自诉案件21件;轻微刑事案件20件,重大刑事案件18件。以案件类型的不同来区分,交通肇事类7件,侮辱、诽谤类14件;故意伤害6件,故意杀人类2件,其他类型9件。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显著超出了法定范围。
2.适用程序相对随意
纵观H市法院2014-2016年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38件案件,其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普遍带有较大随意性。譬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赋予了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群体,在受到人民法院邀请的前提下,参与刑事和解的权利,但对于上述参与者与法院之间的具体对接却疏于规定。上述社会组织或个人参与刑事和解的模式不一,参与程度深浅不同,导致刑事和解达成过程的变得五花八门、相对随意,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法律应有的严谨性和严肃性。
3.适用标准参差不齐
一方面,从赔偿情况来看。经调查,H市法院2014-2016年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其赔偿方式全部为物质赔偿,但赔付标准却时常有天壤之别。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6件故意伤害案件中,加害方赔付的最高额达23.97万元,最低额仅为0.78万元,尚不足最高额的零头。一方面,从最终的量刑情况来看,H市法院2014-2016年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38件案件的被告人,无一例外地适用了非监禁刑。其中,被宣告缓刑的11件,占比28.95%;被判处管制的7件,占比 18.42%;被判处拘役的6件,占比15.79%;被判处单处罚金的14件,占比36.84%。
二、“二维困境”滋生的原因透析
造成刑事和解制度功能发挥陷入“二维困境”的诱发原因诸多,涵盖立法、程序、操作、受众等多维因素。正是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刑事和解的制度功能发挥严重受限。
(一)适用范围规定过窄
现行立法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但是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只能针对人身犯罪、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1], 既不能满足司法机关的现实需要,也不能满足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司法实践中,大量严重暴力犯罪,尤其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类型的刑事案件,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后,被害人所在家庭迫切需要经济补助。倘若硬性杜绝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则事实上令被害方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无异于雪上加霜。大量此种类型的案件,“往往避开公诉阶段的刑事和解,转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这种曲线救国的方式达成和解。”[2]这一司法现状,客观上反映出现行立法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规定难以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
(二)适用条件规定不明
由于现行立法中,缺少对刑事和解程度的必要指引和制约,尤其部分条文表述上含糊其辞,导致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同脱缰野马一般不受管控。《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民间纠纷”和“可能判处”等表述均有待商榷。一方面,何为“民间纠纷”,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均未给出相应说明。尽管,“司法部 1990年颁行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3]但该规定的表述笼统、范围较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另一方面,“可能判处”的理解同样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设置了障碍。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刑事和解的启动需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种类案件的条件。但对于“可能判处”的理解,实践中各地掌握不一。有的理解为适用刑事和解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种类案件;有的则理解为不考虑刑事和解因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种类案件;更有的对部分定罪量刑前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实际判处刑罚超出上述期限的,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相关立法的粗疏含混,直接导致具体适用过程中的混乱无序。
(三)达成程序疏于规定
现行立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仅仅局限于适用类型、适用条件及使用效果等层面,对于和解协议的达成程序,尤其是刑事和解主导机关的归属等关键性问题属于规定。这一立法空白,引发了实践中的各行其是,刑事和解的主导权为公检法三家共同享有,多龙治水的后果即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各单位依据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基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尺度、不同的标准,引导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其结果必然偏离法治轨道,有失公平正义。这一现状,无论对于刑事和解的达成,抑或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均有百害而无一利。
(四)赔偿尺度弹性过大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引入我国时间不长,现阶段仍处在完善阶段。立法层面上对于各种类型案件刑事和解所赔付的标准,缺乏明确规定或参照标准。导致实践中的刑事和解赔偿标准千差万别,“即便是同一地区的同类型案件的赔付标准也经常有较大差距,不同地区之间的标准差异更经常是天壤之别。”[4]一方面,过大的标准差异,极易引发被害群体之间的互相攀比,容易形成不契合实际的盲目赔偿要求,不利于刑事和解的达成和矛盾纠纷的化解。另一方面,不同地区之间或同一地区之内的赔偿差异,容易诱导民众甚至滋生“大闹多赔、少闹少赔、不闹不赔”的错误认识,进而危及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五)民众对刑事和解价值认识不清
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积淀沿袭至今,相当比例的社会民众头脑中依旧残存着“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陈旧观念,甚至形成根深蒂固的思维定势。基于此,广大民众很难理解并接受刑事和解制度,甚至“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持排斥态度,盲目将其归结为‘花钱买刑’或‘有钱人的游戏’。”[5]一方面,由于部分民众的法律素养不高。部分民众的现代法治意识尚有待加强,未能正确认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模式和价值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刑事和解模式的适用相对封闭,缺乏必要的公开透明,难以为社会公众了解,更加深了民众对刑事和解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的怀疑和猜测。
三、刑事和解制度功能发挥“二维困境”的疏解思路
以“适用难”和“适用乱”为表征的 “二维困境”现象,只是刑事和解制度功能发挥不畅的外在表征,而非问题本源。任何单纯针对“适用难”和“适用乱”现象,“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式的简单疗法,都只是治标不治本。惟有从对刑事和解制度功能激活入手,对症下药地施以系统化、立体式的解决方案,方能实现对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一)科学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从立法层面上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既是域外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确保刑事和解制度正确适用的必要前提。
1.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在立足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建议借鉴英国为刑事和解的达成设置必要前提的做法*[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页。文中提及,英国刑事和解的达成需满足,“犯罪者承认犯罪事实,表明悔罪态度,并就补偿问题与受害方达成一致”的前提条件。,从立法层面上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设置必要的前置条件。“第一,案件加害方需承认所犯罪行,并真诚悔罪;第二,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第三,获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6]刑事和解的启动应当建立在上述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对于部分动机不纯、悔罪态度不真诚或是有较大再犯可能的情形,一律不予和解,避免对社会秩序和民众安全造成“二次伤害”。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立法层面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二款,客观上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设置了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内的三道壁垒。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普遍超出法定的适用范围,既不仅限于公诉案件,更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公诉案件范围。有鉴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恢复破损的社会关系,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等方面的固有价值,建议借鉴法国逐步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做法*施鹏鹏:《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6期。文中提及,法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直至重罪案件。,在立法上做出适时科学调整,逐步扩大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一,打破“民间纠纷”的壁垒。建议在立法层面上明确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强的轻微刑事案件之中。第二,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可能判处”做出说明。在判断是否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当避免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情节纳入考量。同时,“对于部分量刑之前判断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便下判后所判处的实际刑罚高于三年或七年,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7]
3.刑事和解适用的禁止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这一条件过于单一,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适用。建议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设置必要的禁止性条件,“对于部分累犯、再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即便属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也不得适用刑事和解。”[8]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主导机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刑事和解主导机构,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各自为政。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均可以在各自职权行使阶段主导刑事和解,导致和解模式五花八门,和解质效参差不齐。
1.公安机关不适宜担任刑事和解的主导机构
由公安机关担任刑事和解的主导机构,具有天然的缺陷。我国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参与,均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由于“该阶段由于没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质证,因此,发生在这一阶段的刑事和解行为,带有一定得盲目性和不确定性,易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不当侵害。”[9]
2.检察机关不适宜担任刑事和解的主导机构
由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充任刑事和解的主导者,其科学性和正当性是值得商榷的。一是检察官在办理和解案件的过程中容易面临“既当球员又当裁判”的尴尬;二是部分当事人受法律水平和文化素质限制,容易对检察官调解人与追诉者的双重身份产生猜疑甚至是抵触情绪;三是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易受到来自检方的压力,不利于和解协议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做法同样不可取。
3.其他机构不适宜担任刑事和解的主导机构
美国、意大利等域外法治国家将刑事和解的主导权交由赔偿中心或调解中心等社会公益组织代为行使[10], 这一模式与我国当前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民众的认知能力等现实条件不相适应。一是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公益组织尚处在萌芽阶段,数量少、规模小,且大多经费保障不稳定,组织管理较为混乱,对刑事和解的主导能力不足。二是当前社会民众法律意识不断增长,维权意识日渐觉醒,即便是司法机关提供的司法服务还经常使民众产生合理怀疑,社会组织主导下的刑事和解的公信力堪忧。不可否认,将刑事和解的主导权交由社会公益组织是未来刑事和解发展的一大方向,但在目前阶段尚不适宜。
4.建议由法院担任刑事和解的主导机构
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司法实际,由法官作为刑事和解的主导方,不仅可使其他机构主导引发的消极效应归于无形,更能有效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得到科学适用。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可见,唯一有权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该条款为法院主持刑事和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第二,要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适用,主导者必须具备相应的中立的地位和必要的专业法律知识,才能实现对刑事和解案件的严格筛选,以及对当事人双方所拟定和解方案合法性、公正性的科学评判。故而,由处于中立地位并具备坚实专业知识的法官充当这一角色无疑是最佳的选择。第三,相比之下,将刑事和解置于对案件把握较为明晰的起诉审理阶段中更为适宜,该阶段对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诉求答辩等均有了深入准确的认识,而恰恰在法院的主导阶段之内。因此,由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更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适用。
(三)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流程管控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恰如一柄双刃剑,科学适用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维护被害人权益,但不当适用同样会破坏公平正义、甚至引发民众对和解正当性的合理怀疑,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流程管控成为应有之义,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
1.强化对刑事和解启动环节的管控
对于部分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法定标准的案件,法官应充分发挥主导权。在向诉讼当事人充分告知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之后,法官居中主持刑事和解方案的草拟。法院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协商、达成及履行实行跟踪监管,确保刑事和解的达成符合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达成谅解等前置条件,且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对不符合条件或显示公平的刑事和解不予启动。
2.强化对刑事和解协议达成的管控
建议在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方面将“重在保护被害人权益”和“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二者并重。对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和解措施的履行同样应当加以监管。对于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如被害人在事后主张协商过程中存在受胁迫或其他违背个人真实意愿的情况,并举证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则应对刑事和解协议重新予以审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撤销原有刑事和解协议,组织双方重新达成或转为诉讼程序;对于情况不属实的,则维持刑事和解协议的既定效力。
3.强化对刑事和解协议履行的管控
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其所附的条件便是被追诉人认真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一旦被追诉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作为刑事和解主导方的法院有权依申请撤销和解协议,并依法提请公诉机关对该案重新提起公诉。同时,被害方对于加害方违反刑事和解协议内容,拒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相关义务的,有权向法院或检察院提交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赔偿内容或恢复诉讼程序,也可以就赔偿内容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四)强化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
不受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同样如是。单一监管主体或监管渠道难以实现对形式和解制度的全方位监管,惟有引入社会各阶层的共同监督,形成内外结合的全方位监管体系,才能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适用,维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防范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权利滥用
第一,应当防范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严肃的司法程序,决不能牺牲刑法固有的原则换取一时的“和谐”。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主导者,如若放任其权力滥用,有可能为暗箱操作或权力寻租提供滋长空间。法院的主导权一旦行使偏差,势必会干扰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甚至会迫使双方违背真实意愿达成和解,造成社会价值和个人利益的遭受双重损失。
第二,应当防范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权利的滥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害人利用加害人急于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获取刑罚减免的心理,对赔偿金额漫天要价,甚至脱离实际的狮子大开口或多次敲竹杠。倘若司法机关不居中引导,势必使刑事和解协议难以达成,或严重侵害加害方利益,导致以倾家荡产为代价换取被害方谅解的无奈现状出现,从而背离了通过达成刑事和解来节约社会成本、修复破损关系的初衷。
第三,应当防范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权力的滥用。实践中,部分加害人以给予赔偿为诱饵,在诱使被害方达成谅解,并获取刑罚减免之后,部分履行、消极履行或事后返回拒不履行的情形屡现不鲜。倘不加以管控,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司法公信力受到贬损,以和解方式了解的案件最终“和而不解”。
2.建构多维度的监管体系
第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能。“对司法运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既要对刑事和解的协议内容进行监督,更要对和解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平等性、协议内容有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有无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之规定等情形予以审查。”[11]如发现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视具体情况做出解释说明或引导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做出调整,解释说明或和解结果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解释说明或调解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第二,引入社会各阶层的多维监督。建议将司法公开的范围拓展至刑事和解领域,对部分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刑事和解案件的协议过程及履行情况予以公开。引入社会各阶层对刑事和解的多维度监督,倒逼刑事和解各方依法达成并如约履行。同时,适度、适时的公开也有助于对享有和解主导权的司法机关形成制约,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腐败、权力寻租等现象。
第三,善用信息化和解监督手段。引入刑事和解的监督,不仅要让社会民众看得见,更要看的简易便捷。建议顺应信息化时代的技术发展,灵活运用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手段对刑事和解信息予以公开,消除社会各界对刑事和解的疑虑,确保刑事和解的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公平正义。
(五)创设刑事和解制度的救济渠道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要发挥其效率价值,更要保证其结果的公平正义。刑事和解的达成和执行过程中,不可能一帆风顺,难免会出现各类矛盾纠纷。建议创设必要的救济渠道,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落实。
1.建立当事人事后异议制度
对于部分因收到胁迫或其他违背当事人自主意志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执行过程中反悔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和解提出书面异议。由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对和解协议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撤销刑事和解协议,以防止刑事和解制度被歪曲运用于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导致更严重的司法腐败。
2.创设刑事和解的派员调停制度
建议借鉴新西兰“家庭群体性会议”模式[12],派员参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具体操作中,一旦出现当事人之间虽有和解意向,但对于实际履行的细节性问题存在争议,很难达成共识的情形出现,可向法院递交申请,由法院派员参与刑事和解过程中争议问题的调处。法院派员参与刑事和解,使和解争议解决的地点不再局限于法院,可以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地点。相对轻松的刑事和解的氛围,既有利于协议的达成,同时也确保了刑事和解的履行程序和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3. 创设刑事和解听证制度
建议对部分矛盾激化、分歧较大、难以履行的刑事和解案件,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召集有关各方共同参与。法院指派法官主持听证会,在立足基本案情,听取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确保刑事和解过程的合法性、公平性和自愿性,着力强化双方沟通,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适用。
4.创设刑事和解备案审查制度
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和解主导权,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建议设置刑事和解的备案审查制度。一方面,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进行登记备案;另一方面,对部分影响力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或适用有争议的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审查,如发现和解达成的程序或内容不合法,则有权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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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 静
The Two-dimensional Predicaments of the Function Execu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and Its Solutions-Based on the Empirical Observa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Cases in H City of S Province
Tian Yuan
(The Center of Cooperative Innovation for Judicial Civiation,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s not effective in practice and is often put into the two-dimensional predicaments of "being difficult to apply" and "being disorderly in application". The applicable propor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is low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is in disorder. The applicable procedure is casual and the applicable criterion is not consistent. The factors of narrow scope of application, ambiguous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high flexibility of compensation and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public have constituted barriers as to the full execution of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This paper suggests promoting the scientific execution of its function by limiting application conditions, prescribing clearly the leading organization, optimizing procedure supervision, reinforcing supervision and restraint and setting up remedy channel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wo-dimensional predicaments; function retardation; system response; empirical observation
D916
A
1009-3745(2017)04-0050-08
2017-05-01
2016年山东省法学会专项课题(C3)
田源(1984-),男,山东单县人,中国政法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证据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专业司法文明方向博士生,从事法理学、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