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之异同点比较研究
2017-01-24李伟群黄章伟
李伟群, 黄章伟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之异同点比较研究
李伟群, 黄章伟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比较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就能发现这两者之间具有形式上的差异却又有实质上的一致,故对其存在的异同点,尤以构成要件、追认的可否、责任内容三个角度进行彻底检证、全面比较,兼具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在完成上述三项对比研究的基础上,最后通过中日票据理论比较方法、以理论创新的视角尝试在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制度上寻找票据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突破口。
票据无权代理;票据伪造;票据上责任
一、导语
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流通性为其固有的特性,但是,对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的票据而言,其最重要的本质特征当属流通性,可以说票据制度的设计始终是围绕着票据的流通性这一主轴展开的,票据也正因其具有流通特点而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多种功能和重要的作用。
客观地说,当今我国的票据制度发展仍然处于较为落后的阶段。无论是在票据市场的规模上还是在票据法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与国外成熟的票据市场及先进的票据制度相比较,可谓相差甚远。基于此,一方面,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道路还很漫长,有许多法律障碍需要攻克;另一方面,技术性、国际共通性、强行性为票据法之三大特点,我们在虚心学习国外先进的票据制度同时,需要加强票据理论研究和理论创新,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勇立世界票据法理论研究的前端。
在票据法学中,仅以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为例,笔者认为尚有以下两个问题有待通过研究得以解决。第一,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当然可依照我国民法规定实行票据代理,不过,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流通证券,票据代理毕竟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导致票据无权代理制度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并不完全一致。目前我国现行法对票据无权代理制度设计并不完善,被代理人事后是否有权对票据无权代理行为行使追认权以及越权代理的责任划归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等问题均未能明确,因此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理论研究一一得以厘清。
第二,相较于票据无权代理,票据伪造给票据交易秩序的冲击和破坏更为严重。但是,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伪造的法律规定却是极其不完善,在票据伪造人的责任规定上不甚合理。我国现行法对票据无权代理人课以票据上的责任,而对于票据伪造人却没有相关规定,仅规定票据伪造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可是,票据伪造相较于票据无权代理而言,其行为性质更加恶劣,给票据信用市场带来的破坏更大,故从票据伪造行为的法律后果观之,理当对伪造人课以与其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的更重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既然两者之间有着形式上的差异和本质上的相同,那么对票据伪造人能否比照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进行追责,这正是本文亟待通过票据理论的创新予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基于此,本文拟从以下顺序逐一展开研究。首先,分析构成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的形式要件。其次,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论证无权代理中的本人以及伪造中的被伪造人进行追认的可行性问题。再者,在完成上述两项分析、论证工作的基础上,客观、合理地界定两者的法律责任。最后借鉴日本先进的票据法理论,从比较法的视角,为票据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寻找重大的理论突破口。
二、 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一)两者的定义
1.票据无权代理的定义
关于票据无权代理,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就是指本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在票据上载明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如果行为人实质上缺乏代理权限却假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票据上签章,此时就构成票据的无权代理。因此,所谓的票据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限却以本人的代理人身份为票据行为的代理行为。
2.票据伪造的定义
我国票据法并未对票据伪造做出具体的定义,但是基于普遍认识,票据伪造可以定义为冒用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理论界存在广义和狭义二说,狭义论者认为票据伪造单指缺乏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出票行为,广义论者则认为票据伪造可覆盖所有票据行为。但通常情况下,票据伪造往往表现为当事人没有权限却假冒他人签章的行为。
(二)票据代理和伪造的构成要件
1.构成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1)本人的名义
票据代理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应该是归属于本人的,因此票据上应当载明本人。票据作为典型的文义证券其应采用严格的表示主义,因此在票据代理场合下,被代理人即本人的身份必须载明于票据上,以便他人识别票据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真正承受者。
(2)代理人的签章
无论是本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所有票据行为都需要签章,所以代理人在票据上也需要有自己的签章。我国实行签章责任主义,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就无法产生票据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为了明确票据责任的归属,在票据上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生成法律效果的基本要求。签章的另一个缘由是,相较与普通的民事法律责任,商事交易中的票据责任往往更为重大,所以商人在为签名等票据行为时必须审慎考虑,否则将会面临巨大交易风险。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换言之,票据签名者不得使用艺名、笔名等非身份性名字。*《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此可见,我国对票据签章的要求非常严格。事实上,票据签章仅限于本名的立法例不仅没有顾及现实生活需要,更有歪曲立法意旨之嫌。其一,票据签章的立法宗旨在于展示票据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即行为人一旦签章就作成票据行为,以此向后手和其他交易人表明其会承担票据责任,而且这种签章行为受到法律保护。
其二,将签名限定于本名似不能完全达致立法所欲实现的公示公信效力。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现代社会彰显自然人或者商主体真实身份的方式已十分多样,艺名、笔名、昵称等签名方式同样可以精确识别行为人的真实身份。[1]例如,一些公众人物的艺名比本名更有影响力,更具知名度。所以本名并不是行为人彰显票据行为公示公信效力的唯一途径。
第三,这种严格主义立法例忽略了商事交易的真实情况。在一些熟人社会的商业来往中,商人之间往往“称兄道弟”来建立信任关系,本名这类非常正式的称呼往往无人在意,在此情况下,使用本名为票据签章很可能会弱化公示公信效力。
(3)票据上载明了代理关系
按照《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代理关系必须严格地载于票据上。代理关系意思表示的方式,通常表现为注明“代理”或“代理人”字样,但是,有学者认为代理关系的表示应作从宽解释,如在票据上盖有商号印章并且加盖经理图章等能够通过票据交易习惯得知代理关系的方式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代理关系记载。[2]
票据的有效代理,除了应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外,还需要符合实质要件——本人的授权。关于票据代理权的产生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是来自本人的特别授权,第二是基于法定代理人身份而具有的代理权,第三是公司法定代表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理权。若行为人非依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取得代理权,那么其行为就属于票据的无权代理。由此可知,票据代理产生法律效力的核心要件是取得本人授权代理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便具备了所有作成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也是徒劳无功。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具备一般票据行为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是指可以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切行为。通常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等。票据伪造行为在形式上必须是票据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伪造人只有对上述规定的票据行为进行伪造才能称之为票据伪造。
(2)伪造人冒用他人名义签章
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从该《办法》的规定可以知道,票据伪造人必须是冒用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进行签章,并且该签章还需客观上足以让人相信是名义人所为即具有外观上的同一性。[3]当然,票据伪造人在票据上伪造他人签章,就绝对不会存在自己的签章,这也是表面上辨识票据伪造和无权代理最简单易行的方法。
(3)票据伪造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有学者认为,票据伪造人必须具备非法牟利的目的才能构成票据伪造。[4]181该观点要求伪造人伪造票据之后行使票据权利从而获得票据上的利益,最后让票据上的名义人蒙受损失,如果不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单纯的在票据上签章的话,不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3]
3.两者异同点的归纳
如上所述,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却以代理人名义代本人实施票据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无权代理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即在票据上,(1)直接载明本人;(2)载明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3)有代理人的签章。无权代理的实质要件就是代理人未经本人授权,故没有代理权乃是无权代理的本质。与此相对,票据伪造不仅未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取得本人授权,更是以假冒或虚构名义人的方式作成票据行为。伪造行为具备一般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以外,一般还有:(1)伪造人有直接假冒他人的行为;(2)伪造票据后进行了交付;(3)伪造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票据伪造的实质要件就是伪造人缺乏被伪造人的授权,没有代行权是票据伪造的本质特征。
由此,对比两者之间的异同点可知,票据伪造与票据无权代理相异点表现在形式要件上,就是票据上有无代理关系的文字表示和有否无权限人的签章。而在实质要件上,票据伪造也罢,票据无权代理也罢,都是没有授权下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在没有代理权或代行权这一点上,两者高度一致。
三、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的追认问题的研究
依我国民法理论,无效民事行为因违反公共利益自始无效,其无效的事由不能事后治愈。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通常是意思表示瑕疵所致,如无权或超越代理权、限制行为能力等等,这些瑕疵事由往往无涉公益,因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能够通过事后追认治愈瑕疵事由,从而恢复至法律效力的圆满状态。票据无权代理和伪造的相同点皆是欠缺本人授权,那么是否可以进行追认使其有效呢?以下,就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的追认问题分别展开论述。
(一)票据无权代理中的本人追认
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知道,票据法没有提及本人的追认权。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无权代理情况下的本人追认制度,那么对于票据的无权代理是否能适用该制度的问题,理论上有三种学说: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相较于无权代理人而言本人更具有承担票据责任的能力,如若承认本人的追人的话,则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而绝对的否认本人的追认则很可能会陷入票据义务最后无人承担的僵局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与票据法的精神相违背。[5]
2.否定说
同样是基于票据流通性考虑,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如果承认本人的追认将会导致票据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这种效力待定状态会影响到票据的流通。[6]105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还强调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就是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不能通过追认制度而实质上否认了无权代理。[7]86
3.折中说
持折中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持票人可以选择直接向无权代理人追索,也可以在本人追认的情况下向本人追索,如此不仅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8]386
笔者认为,应该允许本人进行追认。其理由如下:
其一,票据代理行为是从一般民事行为中衍生而来,同样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9]票据主要在商人间流通,精明的商人会根据利益需求灵活地主张或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商人的判断比法律武断地肯定或否定票据无权代理的效力要可靠的多,所以在追认问题上立法应当给予更多的选择自由。其二,赋予本人的追认权不仅符合票据的外观原理,也使善意第三人接受票据更安全。[1]本人行使追认权能够补足票据无权代理的瑕疵事由,使票据代理关系真实存在,交易后手的利益也不会因此有任何损害。反之,如果法律否认本人的追认权,那么本可以迅速解决的纠纷,必定会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使票据制度丧失灵活性。
(二)票据伪造中的被伪造人追认
如上所见,在无权代理场合下,关于本人的追认制度是否可以的问题上,理论界存在肯定、否定和折中三种学说。而关于票据伪造的追认以及追认的溯及力问题,理论界也同样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票据伪造场合下不存在追认。其理由是因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才存在瑕疵事由治愈的可能性,而票据伪造属自始绝对无效的票据行为,不存在被治愈的可能性。如果允许被伪造人追认的话,票据伪造也成了效力待定行为,导致交易后果的不确定,这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大提升,不利于票据的流通。[10]59关于追认的溯及力问题,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被伪造人的追认只能认为是被伪造人重新做出了新的票据行为,根本不存在追认的溯及力。[11]
2.肯定说
在最新的票据法研究中,有部分学者肯定票据伪造场合下的追认制度。基于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在实质要件上都是欠缺本人授权,所以也应允许被伪造人行使追认权使票据行为效力恢复至初始有效的状态。此观点还强调了肯定伪造人的追认,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同时也能够有效避免因为伪造人的清偿能力低下而导致持票人遭受损失,最大程度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该观点认为此时的追认具有溯及力,票据责任应当自始归于被伪造人。[12]81
3.折中说
该观点认为票据伪造应当承认其追认,但是对于追认的溯及力则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本人的追认使为了保持其商业信用,非为伪造人免责之考虑,这种追认并不具有溯及力。相反,如果本人行使追认权的目的专为伪造人免责所虑,如伪造人系本人的亲友或取得本人的谅解等特殊情况,则应当认定具有追溯力。[13]对于被伪造人是否可行使追认权使票据行为效力恢复至初始有效的状态,笔者持肯定看法。理由有二:其一,追认权的行使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无论是无权代理还是票据伪造皆无涉公共利益,所以都应当允许权利人治愈票据行为瑕疵事由,这样不仅能够迅捷地解决纠纷,也能够稳定交易秩序。其二,票据伪造的追认应当具有溯及力。无权代理场合中,一旦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代理行为自始开始有效。票据伪造的追认和无权代理的追认并无二致。伪造行为一经本人追认,其法律效力溯及至伪造行为发生之初,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将该无权限行为自开始即转为有效,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全归咎于本人。[1]
四、票据无权代理人与票据伪造人的责任追究
(一)票据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1. 责任内容
按照通说的观点,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应当与有权代理场合下本人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相一致。[14]51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与民法上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责任不同,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人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票据上的无权代理责任不单单是损害赔偿而是一种承担无权代理导致的所有法律后果的担保责任。因此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不以对方当事人的善意为责任要件,即使是恶意的场合,无权代理人也需要负担票据责任。[15]
2.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划归
与票据无权代理不同,票据越权代理并非完全未获得本人的授权,只是代理人逾越权限范围而为票据代理行为。越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与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当。关于越权代理下的责任分配,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就其授权范围之内承担票据责任,对于授权范围之外的由越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以忠实法条原旨而主张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被简称为分别责任说。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主张,为贯彻票据的外观主义和流通性,善意第三人不必审查代理权限的大小,完全可以藉由票据外观信赖原则要求本人承担责任,而本人的损失可以向越权代理人追偿。[7]还有学者主张在发生越权代理情况下,对外责任关系上,持票人可以选择要求越权代理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对内责任关系上,本人与越权代理人还是分别承担各自部分,意即越权代理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后,可以向本人追偿其授权范围之内的金额(全额责任说)。[16]《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负票据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之代理人”。日内瓦法系采取的是越权代理准用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方式,由越权代理人对外承担票据上责任,对内越权代理人可以向本人追偿授权范围之内的金额。
针对上述三种学说,特作如下评述。笔者认为,分别责任说理论上看似乎十分清楚地划分了本人和代理人的各自责任范围,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可操作的弊端。事实上,有些场合下票据上根本无法细分和量化代理权限范围,例如,当出现代理人未经本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支付地、擅自变动票据支付时间给本人带来支付不便或必须提前付款的不利后果之类的越权行为,持票人如何划分本人与代理人各自的责任范围。这样的做法不仅课以善意持票人过多义务,更阻碍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迅速、安全、便捷实现票据权利的原则相悖。
此外,票据作为完全证券具有不可分之特点,当持票人向本人或代理人中任何一方行使票据权利之后,有向付款人缴回票据的义务,这会与持票人持票继续向另一方行使权利发生矛盾而实际上变得无法操作。因此,分别责任说主张的这种分担责任方法,有着其自身难以克服的障碍,故无法支持。据此,笔者同时呼吁将来修法时,注意商法与传统民法的理论调适,传统民法理论虽能准确划分责任边界,实现公平价值,但不可避免牺牲了效率,有违票据制度设立的初衷。这里建议删除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充分实现票据的便捷性,而不是僵化地套用民法代理理论。
本人责任说以保护持票人为出发点,其结果却牺牲了本人的利益。让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反倒放纵了有过错的越权代理人。显然,该学说导出的这种结果也不妥。相较以上两学说,笔者认为,全额责任说比较合理。其理由如下:越权代理人的主观心理为“明知”自无疑问,而其却主动谋求超越代理权限的法律后果,故而对越权代理人进行惩罚要求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并不不当。另外,对于本人来说,在其授权范围之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也并不为过,这是其在向代理人授权时愿意承担这部分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故代理人向其追偿也属合理之举。最后,全额责任说与日内瓦法系采用的“由越权代理人对外承担票据上责任,对内越权代理人可以向本人追偿授权范围之内的金额”之规则完全吻合,体现了与国际通用做法积极对接的一种姿态,应予支持。
(二)票据伪造人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票据伪造人来说,伪造人其实不是因为票据行为而承担责任,而是其伪造行为导致其责任的发生。具体而言,伪造人的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票据责任。[3]
1.民事责任
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伪造人的伪造行为实则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伪造人需要承担民法上的害赔偿责任。凡是基于伪造人的伪造行为而导致财产损失的票据权利人,都可以依据民事侵权赔偿法规,向票据伪造人索要民事赔偿。[17]
2.刑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共同明确了票据伪造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虽然二者都对票据伪造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刑法上的票据伪造与票据法上的票据伪造概念的内涵不是完全吻合的,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上的票据伪造的外延更广。
3.票据责任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传统理论,只有在票据上的有签章的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伪造人在票据上伪造他人签章而并没有自己的签章,因此没有让票据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所以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票据伪造场合下伪造人的票据责任。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在我国学界形成共识。其理由不外乎以下两种。
第一,“无签名者无责任”。票据必须签名的初衷就是将作成票据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真实身份固定下来,彰显作成票据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以便持票人能够迅速确立权利义务关系。就签名者自身来讲,一旦签名就必须承担签名后的法律效果。但伪造人以假冒或虚构名义人的方式为签名,既欠缺被假冒名义人意思表示的基础,又无法通过票据文义证明伪造人的权利义务。所以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欠缺法理基础。
第二,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四条“伪造签章要承担法律责任”是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以外的民、刑事责任的依据。因为票据上没有伪造人的签名,从票据文义性角度,让伪造人负票据责任缺乏票据法理依据,只有承担票据外的民、刑事责任才妥帖。
但是,近年,随着我国对票据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主张票据伪造人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的学者的呼声不断高涨,关于伪造人的票据责任的学说探讨,笔者将在第五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五、对伪造人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承担票据责任的可能性研究
以上,本文对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与各自的责任问题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从中不难看出,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作为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不法行为,虽在有无代理关系的表示上有区别,但是在本质上,两者都是在没有代理权限或者代行权限下进行的票据行为,这一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那么,票据伪造人能否比照无权代理人令其承担票据责任?以下将结合日本的票据理论和我国最新学说动态展开研究。
(一)日本的学说和判例
1. 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的共性
本人享有票据权利或者负担票据义务可以基于本人的票据行为,也可以委托他人而为。基于他人而为的票据行为可以分为票据代理和票据代行,日本学者将之分为代理方式和机关方式。[18]156,159在没有获得实质授权的情况下,就会发生票据的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两种情况。因此无权代理与伪造最大的共同点就是,两者都是行为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名义所作的票据行为,并且这两者都是票据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以下,笔者拟通过对日本的票据法理论的介绍,并借鉴“票据王国”日本的一些成熟的票据理念来进一步探讨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这两者间的区别。日本关于票据无权代理的理解也存在判例和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对于票据的无权代理,日本判例一贯将无权情况下的票据代理和代行都认为是无权代理。但是日本的通说认为,票据代理的无权行使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而票据代行的无权行使则被解释为票据的伪造。
在日本,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且又不具债务负担意思的当事人,直接假冒他人名义作成票据之行为。通常情况下,票据伪造往往表现为当事人没有权限却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得到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人名字,但当事人实际使用该名字当作自己别名表示于票据上,此时的票据行为不能够认为是票据的伪造行为,而应认定为是使用别名而进行的有效的票据行为。基于此在票据伪造的定义中需要强调当事人不具负担债务的意思。[19]
综上,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对于票据的伪造和无权代理二者之间概念的具体界定并不一致。其中,最核心的争议点在于,票据代行的场合下,如果行为人没有权限,该认为其是伪造还是无权代理。按照通说的观点,票据的代理必须在票据上载明代理关系,否则无法承认票据的代理,所以上述情况下应认定为票据的伪造,适用票据伪造的一套理论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与此相对,按照判例的立场,行为人没有权限的代行,其与无权代理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缺少了票据上的代理关系的表示罢了,因此也应认定其为无权代理而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追究票据责任。可是按照判例的这种方式,无权代理与伪造的区分就成为问题,为此,判例的立场中,给出了按照行为人主观意思进行划分的做法。即在直接代本人进行署名或者记名捺印的情况下,如若行为人主观上有为本人的意思而为之的,则认定为代理;主观上没有为本人的意思而为之的话,则认定为伪造。
通说认为判例中的这种观点与票据文义性相违背。然而,判例认为如若完全无视行为者的内心意思,而一味的只局限于文义性的躯壳,将其归于票据伪造的话,实属勉强。可以看出,日本通说注重票据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日本判例则注重行为者主观意思。不过也有一些判例不再追求行为人主观意思,而是通过判断外在附属的客观情况进行认定的。[20]2253,1910
2.伪造人的票据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日本的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无权代理人需要负票据责任,但是关于票据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却未做任何的规定。日本传统的通说认为,由于票据伪造人和票据无权代理人不同,票据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留下自己的签章,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没有让伪造人负担票据责任的基础,故无法追究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另外,票据第三人对于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信赖,而是基于对票据上被署名人的信赖而进行票据行为的,故作成票据行为时根本没有追究伪造人票据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这是否真的表明伪造人可以免于任何票据责任?
对于此问题,近时,日本学者开始发出不同的声音,部分学者肯定了伪造人的票据责任。肯定伪造人票据责任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即比附援引日本票据法第八条规定,让票据伪造人承担无权代理人同样的票据责任。[21]91该说的理论依据是: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不是一种为了承担票据责任的署名责任,而是对外做出了一个担保的意思表示,即无权代理人担保本人最终会承担票据责任。对票据伪造的解读也与之类似,伪造人假冒他人签名就更直观地表现出其担保票据责任最终实现的外观。故而,伪造人的“担保责任”理论能够为证成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提供强有力的解释。
其二,伪造人行为说。该理论认为伪造人只是在署名方式上使用了被伪造人的姓名来表示自己而已,而相对人也是把被伪造人所属的姓名当做是伪造人自己的姓名与其进行交易,因此伪造人当然需要承担票据责任。[22]360,176意即伪造人将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当作自己名字表示于票据上,故伪造人以直接参与该票据的行为人之名,自应负票据责任。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不问行为人是使用他人名义还是以虚构人名义,只要是自己作出的行为,当应负相应之责,其于票据行为场合也同。[23]124
对于上述这两种理论孰优孰劣,尚未有定论。日本的判例,大多支持类推适用说立场,认为票据伪造人负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人票据上的责任。其理由是,无权代理人承担的票据上责任,并非源于其署名产生的票据责任,而应理解为其署名所产生的一种特殊担保责任。在票据伪造的场合,对于不以代理方式表示而直接以本人名义署名的伪造人,当与无权代理人同样负有票据上的担保义务。
3.日本判例[24]1328
一位丈夫习惯于使用自己的妻子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且在通常的交易领域已被他人熟知。故当丈夫使用妻子的名字进行票据行为的时候,丈夫需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因为,此时票据债务人的认定,不是机械地按照票据上的文义记载判断妻子是票据上的债务人,而是结合丈夫习惯于使用妻子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名称使用这一周知的事实,认定票据上妻子的名字客观的应该理解为丈夫愿意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哪怕丈夫只在票据上使用过一次妻子的名字,这仍是丈夫自己的票据行为,所以还是由丈夫来承担票据责任。这个案例恰是适用伪造人行为说的典型例子。
(二)我国的学说
近来,在域外较成熟的“票据签名代理说”颇受我国部分学者的重视和推崇。该说主张将票据伪造视为票据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类型,故可类推适用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规定,使得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有法有据。[25]我国部分学者也同样认识到票据伪造和无权代理两者的同质性,二者本质上都欠缺本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有所差别,对票据伪造人同样可以类比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追究其票据责任。
其实,按照人们朴素的价值观来看,行为人以假冒或虚构的方式对外进行民事交往,无论行为人对外使用的名义为何,行为人都必须对己的所为负责。但是,如果要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话,还需要突破一些理论上的障碍。其中,首要任务就是必须破解票据的文义性这一困境。以下,笔者就票据文义性进行必要的阐述。
1. 票据文义性原则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决定。也就是说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做记载的具体内容,不能让债务人承担票据上没有记载的债务。作为设权证券的票据来说,票据上的权利全部由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确定,票据上记载事项之外的事由不得改变票据权利。[26]8
之所以要以票据表面记载事项为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唯一标准,是因为票据外观性和流通性的要求,善意第三人只能信赖票据表面记载事项,反之如果善意第三人还要考虑票据表面记载之外的事项,将会阻碍票据的流通,背离了票据的价值。 票据文义性既要求票据权利人依照票据上的记载主张权利,也要求票据行为解释者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需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而不得自由解释,可以说票据的文义决定了票据行为的内容。
票据制度专为提高交易效率而设,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皆旨在张扬票据的效率价值。然而法的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处于天平的两端,实不可兼得。民法为实现公平价值力求探寻当事人的真意。这种真意的表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口头形式,无特别限制。但票据制度则向天平的效率一端倾斜,票据行为以票据表面记载事项为准,不得以口头方式补充和变更,且已经生效的记载事项,行为人也不得撤销。
另有学者认为,票据应坚持严格表示主义,债务人只对票据所载文义负责。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仰赖于文义的确定性,否则阻碍票据流通,不利于保障票据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一致认为不应对伪造人课以票据责任。因为依照票据文义性解读,伪造人是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所为签章,与伪造人真实身份相对应的名字根本没有出现在票据记载事项当中,所以伪造人无需担责。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伪造人以未在票据上签名为由推脱自己的票据责任,这与文义性原则的宗旨相违背。因为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乃为保护善意取得者正当利益和维护正常的票据交易的秩序而制定。[25]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伪造签章实属非正常交易情形下的一种不端行为。因而,我们不能将一般正常票据交易秩序下适用的文义性原则照搬到非正常交易的场合。
由此得知,票据文义性不应成为票据伪造人不担票据责任的托词。票据伪造实则是比票据无权代理更加严重的票据违法行为,伪造人不能因为票据文义性的存在而不用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认清其非正义性,将之剔除在文义性原则适用范围之外,也就关闭了伪造人规避票据责任的一切退路。综上,在追究票据伪造人的票据责任的时候,本就不应该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
2. 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必要性分析
从事前防范角度出发,不仅应对伪造人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更应苛以票据责任,让其担负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义务,使潜在的违法者充分估计造假成本,慑于法律的威严不敢为此造假行为。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最大限度实现票据价值的角度出发,对伪造人课以票据责任,能够直接确定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免除善意第三人交易时还要额外关注“有无伪造?”之忧虑,给善意第三人多一层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为此笔者主张应当课以伪造人票据责任。
通常,票据法上存在两种的责任,即票据责任和票据外的责任。*所谓票据责任,表现为票据债务人对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故承担票据责任,其真正的意义在于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的义务。至于票据外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因为违反票据义务或者实施不法行为时,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票据上责任划分,参照金锦华,《论票据伪造人的法律责任》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121页。我国《票据法》对于无权代理人和伪造人的责任划归截然不同,无权代理人承担与本人相一致的票据责任;对于票据伪造场合下的伪造人,只是规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究竟合理与否?以下,笔者将对之详细阐述。
我国少数说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和伪造实质上都是缺乏权利人的授权,那么完全可以以无权代理追责的法理适用票据伪造的场合。当善意第三人提示票据请求给付一定数额金钱时,伪造人作为实施签名行为的人,应当满足善意第三人的给付请求,避免本人再提起侵权之诉向伪造人追偿的救济途径。[17]
从表面上来看,以代理关系是否记载于票据表面之上来区分无权代理和伪造实无道理。因为二者本质上都未取得本人的授权就作成票据行为。但是两者在法律效果的认定上却截然相反,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而伪造人却免于承担票据责任,这岂不是对伪造人的放纵,更是损害了票据伪造场合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背离了法的正义价值。从现实效果来看,对伪造人课以民事责任和直接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律成本有巨大差异。票据责任以票据所载金额为准,给付金额的确定简便易行。但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民事责任的法律成本非常之高,不仅涉及对价评估、返还对价、折价赔偿等程序问题,还会因法官自由裁量产生巨大的不确定性,权利最终实现破费周张。无权代理人票据责任的承担却简便易行,法律何不以同等方式解决伪造问题呢?
从世界先进票据理论来看,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联合国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非以本名签名者,其于票据上所负之责任与签本名者相同”。该立法例旨在责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25]该条款总结了国际商事交往的惯例,并充分考察两大法系的票据法理论制定而成,表明了世界立法的潮流。我国作为WTO成员之一,应当与国际票据法前沿理论接轨。
3. 伪造人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承担票据责任的可能性研究
笔者认为,一方面伪造人应当被课以票据责任,但另一方面应坚持票据“文义性”的理论基础,二者的衔接与适用应保持理论的自洽。那么在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前提之下,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逻辑出路在哪里?
结合上述日本学界关于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理论学说有行为说和类推适用说之二说。笔者认为,伪造与无权代理均在缺少“本人授权”这一构成要件上具有一致性,换言之,逻辑上可以推出:伪造也是一种“无权代理”,这种“无权代理”主观恶性更重,是一种极端的“无权代理”。所以相较于行为说,类推适用说颇值我国借鉴。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笔者认为,通过借鉴日本类推理论,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均在缺少“本人授权”这一构成要件上具有一致性,应当将票据伪造类推成一种“无权代理”,援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逻辑上自然得出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结果,并且这种逻辑推论不仅维持了票据“文义性”理论的自洽,更促进了票据流通,维护了票据效率价值。
六、结语
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从票据外观上来看确实不同,但是这两者本质上都是行为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他人为票据行为,故两者又具有实体上的一致性。作为具有实体一致性的票据不法行为,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却是不甚合理,票据无权代理人要承担票据责任,而票据伪造人却只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然而,相较于票据外责任,票据上责任的承担更加便捷和高效,更加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且在票据体系中票据伪造人如若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话,能够极大提高票据伪造的成本,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作用,利于营造良好的票据流通环境,提高社会的信用度。
本文通过对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的深度分析和解读,将两者进行横纵对比,总结出两者的若干不同点与相似处。同时,通过比较分析以及对票据文义性的深层次理解,笔者认为,票据伪造与票据无权代理,都是阻碍票据正常流通的不法行为,仅仅因为票据上的记载不同就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委实不能让人接受。
票据伪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在这方面,日本在票据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方面的研究已经非常的成熟,主要有票据无权代理类推适用说和票据伪造人行为说,这两种学说各自有不同的理论支撑,笔者支持无权代理类推适用说。借助日本的无权代理类推适用说,通过援引票据无权代理承担票据责任法律规范,导出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结论简单又明了。
总而言之,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之间具有形式上的差异却又有实质上的一致,在能够清晰的认识两者的基础之上,笔者希望未来我国《票据法》修改之时,能够将票据伪造人的票据责任的规定纳入现行法的制度架构当中,使我国票据伪造制度同国际接轨。
[1]李伟群,卢忠敏.再论票据代理制度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社会科学,2010,(5).
[2]钱玉林.关于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J].山东法学,1996,(1).
[3]吴忆萍.论我国票据伪造法律责任的分担[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5).
[4]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
[5]卢苇平,吴斌.票据代理若干问题探讨[J].上海市政府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4).
[6] 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7]董惠江.浅析票据代理的若干问题[J].河北法学,1997(1);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8]郑孟状.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中外法学,1999,(3);衡蕊.论票据行为之无权、越权代理[J].当代法学,1999,(6);于莹.论票据代理[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李伟群.票据被伪造人责任追究的最新研究[J].东方法学,2015,(5).
[10]董惠江.票据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11]严丹琳.浅议票据伪造中被伪造人的责任和风险[J].金融与经济,2005,(2);栾亚敏.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分析[J].法学之窗,2008,(10).
[12]郑洋一.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M].台湾:三民书局,1984.
[13]于永芹.票据伪造追认法律问题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2008,(2).
[14]谢石松.票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5]谢石松.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1996,(1).
[16]赵德枢.论票据行为之代理、代表及代行[J].政大法学评论,1993,(47).
[17]金锦花.论票据伪造人的法律责任[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9,(1).
[18]平出庆道.票据法支票法[M].日本:有斐阁,1990.
[19] 田边光政.最新票据法支票法(第五版)[M].北京:中央经济出版社,2007.
[20]大阪地方判决昭和34年10月30日判决[C].下级裁判所民事裁判例集,第10卷第10号;大阪地方判决昭和36年8月16日判决[C].下级裁判所民事裁判例集,第12卷第8号.
[21]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入门[M].日本:有斐阁,1983.
[22] 大隅健一郎.商法的诸问题[M].日本:有信堂,1971;莲井良宪.票据的伪造[A].铃木竹雄,大隅健一郎.票据法·支票法讲座[C].日本:有斐阁,1964.
[23]铃木竹雄.票据伪造变造[A].商事法务研究会.判例票据法支票法[C].日本:日本商事法务,1969.
[24]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大正10年7月13日判决[C].日本:大审院民事判决录,第27集.
[25]李伟群.伪造人票据责任在无权代理理念上的突破与创新[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6,(3).
[26]杨忠孝.票据法论[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韩 静
A Comparative Study between Unauthorized Agency of Bills and Bills Forgery
Li Wei-qun, Huang Zhang-wei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 comparative study between unauthorized agency of bills and bills forgery can make us know that they are different in form but the same in essence. Therefore, a thorough study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possibility of ratification, content of liability is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Based on the comparison, this paper tries to find out breakthroughs of letting bill forgers undertake the liability from law by comparing Chinese bill theory and Japanese bill theory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etical innovation.
unauthorized agency of bills; bills forgery; liability induced by bills
2017-01-05
上海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WKJD402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十二五期间我国商法领域的工作重点——票据法修改》(11YJA820038)
李伟群(1963-),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日本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从事票据法、保险法研究;黄章伟(1994-),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涉外商事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学生。
D913.99
A
1009-3745(2017)02-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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