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重构
2017-01-10张继昕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24
张继昕(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论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重构
张继昕
(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是众所周知的法学基本概念,然而目前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构成要素的认识并不统一,有“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等学说,但它们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问题。文章从概念的辨析和界定开始,论证了法律规则逻辑结构应该具备的主体、行为、条件、后果四个要素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其中着重从结构-功能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并进一步指出因对该概念理解的偏差和研究的缺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以及重构这一概念对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重构;四要素说
一、“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含义辨析
(一)规则还是规范
规则还是规范?学者陈历幸在其相关论述中列举并分析了国外诸多学者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这些学者从特定的角度出发,对规范、规则及其关系均有不同理解,从中可见,国外学者对此并没有形成一致性结论[1]。而在中国学者的语境中,人们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规范一词:一种是规范的含义大于规则,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部分*见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共同出版,2003年版。另有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认为法律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两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03页)。;另一种是规范等于规则*见何建华主编:《宪法》,“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中表明其是在规则意义上使用规范一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从使用习惯看,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是在不加区分的情况下使用这两个概念。例如“宪法规范逻辑结构”,就是在规则意义上使用规范一词。相对于内涵,语词是符号或躯壳,我们不必将异域的某种观点视为绝对标准,既然我们对规则和规范的理解已经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形成相对稳定的看法,就应尊重和正视之。
但是,如果从规范与规则区别的意义上讲,我们要讨论的实际上只能是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虽然,有些法律规则也没有完整的逻辑结构,如宪法序言中叙述中国革命历程的大段内容,还有各个法典的首条表明立法依据和目的的规定等,这些规则均无完整逻辑结构,但只有法律规则才具备完整的逻辑结构。因为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没有完整的逻辑结构可言*法律概念肯定无法用逻辑结构来分析,但法律原则是否可以用逻辑结构的模式分析,则需进一步讨论。因为原则虽然比较概括,但有些原则比如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作帝王条款,在法律规定缺失或不能充分体现立法意图的情况下就可能视同法律规则那样去适用,此时的法律原则也存在一个逻辑结构的问题。但是即便如此,这一原则的使用至少在后果上特别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依然要依附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所以本文认为,法律原则并不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
(二)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哪些要素组成的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2]这种定义的思路是正确的,但仍有缺陷,容后文详述。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又称法律规则构成要素,是法律规范各要素间的逻辑联系方式[1]。然而这里的逻辑指什么没有明确,仍然是同义反复。在概念本身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再多的分歧或同意都是没有意义的盲目反对或支持。因此,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应该从分析“法律规则逻辑结构”这一概念的各组成部分入手:何为“法律规则”?实际上规则的内涵需要通过对规则逻辑结构的论证来实现。何为“逻辑结构”?先说“逻辑”一词,根据《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的解释有四个义项:(1)思维的规律性;(2)逻辑学;(3)客观规律,如事物的逻辑;(4)观点、主张,多含贬义,如霸权主义逻辑。“结构”一词,也有四个义项,与本文论述有关的只有一项:在自然辩证法中与“功能”相对,组成一对范畴。结构指物质系统内各组成要素间的相互关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物质结构多种多样,可分为时间结构和空间结构,任何具体事物都是时间结构和空间结构的统一。功能指物质系统所具有的作用、能力和功效等。结构与功能是相互作用的,结构制约功能,功能又不断调整和改变不相适应的结构。事物的规律就是事物的结构与功能的关系。
但是,给概念下定义,除了对该概念的有关字词进行分解剖析,对其内容有深入了解外,还应在表达形式上符合定义的格式。根据逻辑学的要求,定义是由被定义项、定义项和定义联项构成的。此处的被定义项即“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定义项是用以揭示被定义项内涵的概念,给概念下实质定义采用“属加种差”法,其公式为“定义项=种差﹢邻近的属”,定义联项是用来连结被定义项和定义项的,如“是”“指”“所谓……就是……”等。
综上,本文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定义是:法律规则发挥其功能(或作用)所必需的各组成要素及其必然联系。
对这一定义作如下三点说明。第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涉及的是法律规则的内部构成,而不应包含外在于法律规则的其它要素。第二,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下定义必然联系到法律规则的功能。结构决定功能,但功能反过来又成为制约和评价结构的基础,法律规则发挥其规范和社会作用必然要求法律规则有特定的要素构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所包含的各要素应该是规则发挥其功能的必要条件。确定法律规则的内部组成要素应该以有效发挥其功能为前提,规则的结构决定其功能,而功能的发挥反过来又影响到结构的存在和调整。作为引导人行为和型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其逻辑结构概念所要表明的是一个完整的规则要正常发挥其全部功能所必需的基本要素。根据法理学的通说,法律的规范作用(其实可以理解为法律规范的作用,而法律的规范作用主要靠法律规则来承担)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功能。虽然,法律规则上述诸作用的发挥,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行为和后果(这可能是“二要素说”得以形成的原因),因为正是特定行为对应特定后果这种因果联系模式即法律的利导机制才使得人们行为时循规蹈矩(在法律面前循规蹈矩是必要的),而这种作用的累加效应则进一步使得法律能够有调控整个社会关系的能量,此即法律的社会作用。但是,如果在一个法律规则中对主体和条件不加任何限定的话,仅仅从行为出发几乎不能推导出任何确定的法律后果,甚至连杀人这样感觉上绝对错误的行为同样都离不开对主体和行为条件的限制,否则便无法给出确定的后果,而法律规则作用的发挥正是靠确定的后果来给人们提供明确的指示,如果后果不确定等于规则不存在,规则的一切作用也将无从谈起,这也是人们分析问题时实际所遵循的逻辑。第三,此处的“逻辑”指的是法律规则发挥其功能所必需的要素和要素间的必然联系,逻辑一词既反映人们认识法律规则结构的思维规律,也包括法律规则各要素间的客观联系。
据此,前文所述的两种定义并未从根本上解释清楚“逻辑结构”这一关键内核,本质上是一种描述而非定义。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一般描述应该是:特定主体在一定条件下行为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作为一种规制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是以法律规则为基本单位发挥作用的。显然,“特定主体在一定条件下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句话包含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所必需具备的要素。其实,这种分析模式应该适用于一切社会规则,比如伦理规则、宗教规则等。如“公共场所请勿吸烟”这样的规则,主体应该是任何人,条件是公共场所,行为是勿吸烟,它同时意味着两种后果,即吸烟的不道德后果(为人所反感、谴责,行为人的歉疚等)和不吸烟的积极后果(当然公共场所不吸烟算不上品德高尚,只是不会得到人们的否定性评价而已,但这本身就是一种后果)。因此,一个完整的伦理规则同样应该包括以上四个要素。伦理规则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区别如下:(1)在行为模式中,伦理规则一般以“应该”的方式表达出来,强调的是义务和付出,而法律规则以“可以”“应该”“必须”“禁止”等多种方式表达出来,不仅有义务性指示还有授权性内容。(2)在后果上,伦理规则也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情况,遵守伦理规则的积极后果如人们的赞扬、褒奖,行为人内心的满足感、幸福感等;违反伦理规则的消极后果如他人的谴责、声誉受损、行为人内心的矛盾与不安甚至痛苦等。但与法律规则的后果相比,尤其在消极后果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别,主要是在责任承担的强制程度上伦理规则比法律规则要弱,在责任追究主体上一个是社会一个主要是国家。
二、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不同观点的简评
目前关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认识有“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等不同观点,甚至每一“说”内部又有不同的理解,可谓意见林立。本文认为,各种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以下分述之。
(一)“二要素说”
该意见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大体可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法律后果一般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它大体可分为肯定性的法律后果与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该说的缺陷在于,首先是缺少主体要素,而没有主体哪来的行为?其次是对行为的条件没有限定。当然,本文认为这不是一个绝对的缺陷,行为可以吸收各种附加的条件,这样表述也不违背人们的思维规律。
“二要素说”提出,法律规则逻辑结构可表示为T→OR,其中T表示“构成要件”,OR表示“法律后果”,→表示不构成独立逻辑要素的“包含或条件关系”[3]。该文在分析三要素说存在的问题方面系统深入,且其提出的观点在自身分析框架内能自圆其说。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则逻辑结构应顾及法律实践的指导作用,故不认同其结论。
(二)“三要素说”
该主张内部又有不同意见。以张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为代表,认为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部分的条件,它指出在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便生效;处理是指法律规范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它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此衡量和指导人们的行为;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接受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
该说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缺少主体要素,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存在缺陷。(2)将“行为模式”理解为权利、义务,同样是错误的,它使得几乎占到法律规则行为模式中一半的违法犯罪行为被遗漏,显然不合逻辑。(3)辞不达意,让人对词语和所表达的意思之间产生距离,从直觉上就不如“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这样的表述更容易让人理解。尽管“三要素说”者不断修正自己的学说,但仍未从根本上克服其缺陷。
(三)“四要素说”
该意见又有多种形式。陈世荣主张“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模式、行为后果”。相对而言,该说问题较少,具备了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所有要素并基本阐明了各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只是这些观点不够清晰条理。
综上,集中归纳各要素说中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是主体要素缺失;二是将行为模式仅仅理解为权利、义务,而忽视违法行为同样是符合法律规则规定的行为模式;三是辞不达意,逻辑混乱。
三、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各要素的反思与重构
结合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定义和一般描述,即“特定主体在一定条件下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分析结论,法律规则逻辑结构各要素及其关系可以用图1表示。以下着重按结构—功能的模式对各要素及其关系予以分析。
图1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
(一)主体
主体是行为的发起者和后果的承担者,是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中的第一要素,主体不同,即使行为相同法律后果也会不同。许多观点没有将主体这一要素包含进来,经不起“行为是谁的行为?后果由谁承担?”的追问。
(二)行为
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即既包括行使权利(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行为,也包括滥用权利(力)和违反义务(职责)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这些都是受法律规则调整的行为。
(三)条件*有学者认为,条件还包括法律规则适用的条件。“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规定的假定条件没有表达出来。但是为了正确地适用该规定,我们就必须清楚它的假定条件。其假定条件是: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死亡,并留有合法的个人财产。我们是从有关遗产继承的规定中推导出来。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03-104页)本文认为这是规则外部的适用条件,而不是规则内部的逻辑结构之组成部分,故不应包含在法律规则逻辑结构要素中。
条件广义上指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变化的诸因素。此处指对法律规则中主体和行为要素予以限定的各种因素,但不包括规则本身适用的条件,因其处于规则之外。
1.主体条件主要指某种资格和身份,概括地讲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具体如特定的性别、年龄、智力、职务,或父母、子女、夫妻、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劳动者、律师、医师等不同资格和身份。对主体限定的意义在于法律规则对行为的评价总是对特定主体行为的评价。如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企业等一般用人单位就属于一般的侵权或违法行为;如果是国家机关,其在录用公务员时的歧视行为就可能属于违宪行为[4]
2.行为条件可包括如下类型:(1)时间条件(如“禁渔期”“上下班途中”);(2)空间条件(如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3)行为方式(一人或多人、口头或书面、使用工具、公开或秘密、暴力或非暴力、行为顺序等);(4)行为后果,指行为本身造成的后果特别是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而不是作为法律规则组成要素之一的法律后果;(5)行为对象(如抢劫罪中“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6)主观状态(包括动机、目的);(7)强度;(8)次数(如抢劫罪中“多次抢劫或数额巨大的”);(9)持续时间(非法拘禁持续一定时间则构成犯罪);(10)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等。总之,行为中一切有法律意义的情节都可能成为行为的限定条件。需要说明的是,结合各种法律规则的实际情形,有些条件本身即行为,某种法律后果针对的往往是一系列行为或行为构成,而非单一的行为。
可见,就实质意义而言,条件是不可或缺的,具体理由前已述及;但在形式上,也可以将其纳入主体和行为要素中,但既然是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为体现法律规则内部的逻辑性,将条件作为一个独立的要素更有助于突出和强调其在法律规则中的意义和作用。
(四)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可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合法行为导致积极法律后果(包括奖励),其行为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违法行为导致消极法律后果,包括各种形式的法律责任(违宪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行为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法律规则对法律后果的分配不但取决于行为,也取决于主体,即使同样的行为,因为主体不同,法律后果也可能不同。
进而言之,“特定主体在一定条件下行为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可以一般化为任何社会规则逻辑结构的描述,因规则性质的不同其具体表现形式会有所不同,但每一个环节都不可缺少,否则就不能展开有意义的社会规则分析,而规则的逻辑结构是其有效引导人们行为和调控社会关系必备条件的理论反映。
但是,在结合实例分析时发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来认定一个规则,因为一个规则就是一个分析单位。以刑法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拐卖妇女、儿童”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或者说其本身只确立了一个规则还是多个规则?这与我们对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有关,如果把该罪中的不同情节分解吸收在主体、条件要素中,就属于多个规则,这里的前提是主体或行为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都可以视为一个不同的规则。比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被主体所吸收,因主体不同可视为一个独立的规则。或者干脆把各种情节都视为独立的行为同样是多个规则。与此并列的是把一个完整的罪名视为一个独立的规则,这也未尝不可。因为这种分析是在尊重事实和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即只要不影响对问题的认识和实际操作的有效性,如何划分一个规则有很大的弹性和灵活性,但这几个要素在总体上又不可或缺。
四、重构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意义
(一)对法学教研大有裨益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概念不仅是一个法理学概念,也是通用于各部门法学的概念,具有很强的理论指导性与实践操作性。每一个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及法律实践的人,都离不开对法律规则这一基本概念的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则逻辑结构概念的准确定位则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侧面,同样是基本概念但其研究的深入程度远不如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责任等概念,成为法学基本概念研究中的一块短板。即便本文的观点不能为大家所接受,但如能推动对这一概念的深入研究则幸甚!
因为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研究不够深入、成熟,以致本来应该具有很强实践性的工具性概念,在法律的实践活动中这一概念却几乎被遗忘,仅仅成为《法理学》教科书中沉睡的概念。换句话说,这样的概念我们要它何用?如果理论家制造的概念在逻辑上不能自洽,在实践中又不实用,这是谁的责任?
(二)为立法活动提供指导
这里的立法是广义的,包括任何制定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首先明确针对哪些特定的人和特定的行为做出规定,又要分配给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良法”的标准有很多,至少在构成法律的主要部分——法律规则的结构上应该完备无缺,这是其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以“消费者”这个概念为例,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定,导致该法在适用时出现很多问题,特别是鉴于该法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许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都想依据该法提出赔偿请求。比如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由于国家立法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导致各方主体往往从维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做出解释,患者希望适用“消法”为自己维权提供更有力的依据,而卫生部门则从维护医院利益出发做出相反的解释*2000年“两会期间”,卫生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卫生部认为,医疗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医疗纠纷不应纳入‘3.15’活动内容。”卫生部的这个“声明”涉及该法律能否调整和规范医疗纠纷这种社会关系,但是法律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部,卫生部怎么有权对一部法律作出解释。此举引起包括四川代表赵宗政等的质疑。2000年3月13日下午,赵宗政代表草拟了题为《卫生部门是否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作出解释》的紧急意见书。十几位人大代表在该意见书上签名。当天就送到大会秘书处。代表们的意见得到人大代表中有关专家的赞同。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应松年代表认为,如果需要就此作出解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立法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卫生部只能对自己颁布的规章等进行解释。卫生部的这个“声明”可视为一家之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详见http:∥news.sina.com.cn/china/2000-3-15/72102.html.,直至引起更多的连锁反应。据统计,自1999年以来,己有1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先后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法规,很多地方法规都明确规定患者属于消费者,可以适用“消法”*见http:∥news.sohu.com/20070618/n250637204.shtml.。如此混乱的局面很难说与立法的不够严谨没有关系,根源在于立法时对规则中的“主体”要素及其条件限定不明,在适用时可操作性差,容易引起争议,可谓后患无穷。
对“行为模式”的规定也是如此。现实中许多法律规定中设定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该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条规定即通常所说的“商业诽谤”或“商业诋毁”行为,然而在该法的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却只规定了民事责任(第二十条),没有规定商业诽谤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和该行为的实际社会影响考量,此种行为显然不应仅仅视为一种民事侵权(商誉权)行为,同时还应该是一种违反公平竞争秩序和破坏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刑事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修改增加了对商业诽谤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不是该行为从性质上不构成行政违法,而是因为立法的漏洞导致责任缺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也印证了这一点*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送审稿中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详见http:∥www.chinalaw.gov.cn.。此种情况在我国的立法中并不少见,也多为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诟病,更严重的是执法机关面对现实中诸如此类的违法行为往往因缺乏明确处罚依据而无从下手。本文以为,如果在立法工作中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对具体立法进行论证和评价,那么,这种只规定违法行为而没有相应责任的法律就不会出现。退一步讲,即使发现了所谓如此这般的“法律漏洞”,也可以按照此种方式进行及时的修改和解释。
(三)为各种法律适用活动提供指导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反映的是人类规制自身活动与相互关系的法律认知,而非概念论或本体论的范畴。作为一种工具,逻辑必然服务于特定的目的[3]。这种目的就是实现正确的法律推理。众所周知,司法机关或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在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时,往往不能单靠某一部法律中的条文,而是要涉及不同部门和不同位阶的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它们共同构成解决一个法律问题必须的规则体系。只有如此,才能全面、有效地结合事实进行法律推理,并最终对每一个案件做出自己的评判,此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而广之,一个单位要建章立制进行有效的管理,首先就应该明确所管理事务涉及什么人、什么行为、什么后果,尤其是通过不同后果的分配——利益分配机制来实现组织的管理目的。因此,法律规则逻辑结构是一种有效的思维方式,可以一般化为一种方法论来指导人们的实践活动,尤其是规范人们的行为和社会活动。反观现实中,许多“责任书”“条例”“守则”等规定得十分原则、甚至含糊,这样的制度在其制定之初就注定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组成这些制度的规则在逻辑结构上不明确、不完整,特别是缺少对行为后果的规定,以致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成为中看不中用的摆设。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在法律和现实的约束下已经形成高度自觉运用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思维方式处理实际问题的习惯。比如在起草合同时,每设定一种行为模式(权利、义务)都要相应地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其后果,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合同这个“法锁”应有的作用。因此,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者、律师等适用法律的实务工作者其思维方式本身就遵循了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要求,欠缺的只是我们的理论概括和提升。
总之,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不能只是曲高和寡的理论,它应该成为指导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工具,它是正确理解和重构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方向。
[1] 陈历幸.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新探:以现代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不同内涵为背景[J].社会科学,2010(3):86-94.
[2]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2.
[3] 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J].法学研究,2013(1):66-86.
[4] 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J].法学研究,2008(5):49-61.
Restructure of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Legal Rules
ZHANG Jixin
(Colleg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TaiyuanUniversityofTechnology,Taiyuan030024,China)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legal rules is a well-known concept in science of law, but as for the number of its essential components, two, three or four, no common understanding has been achieved, even though they all have their own defects. This paper, on the basis of discriminating and defining the concept, demonstratedthe meaning and the relationship of subject, behavior, condition and consequence which are four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legal rules, stressing on the analysis from the structure-function angle, pointing out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resulting from understanding deviation of the concept and the lack of study in the field, and the significance of restructuring the concept to jurisprudential study and legal practice.
legal rules;logical structure;restructure;the opinion of four essential elements
2016-09-08
张继昕(1974-),男,山西岚县人,太原理工大学讲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法理学。
10.16396/j.cnki.sxgxskxb.2016.12.019
D90
A
1008-6285(2016)12-007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