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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博弈分析

2016-12-28刘艳平

北方经贸 2016年7期
关键词:博弈金融监管金融创新

刘艳平

(哈尔滨金融学院法律系,哈尔滨150036)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博弈分析

刘艳平

(哈尔滨金融学院法律系,哈尔滨150036)

摘要: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博弈是各国金融发展进程中必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我国现行金融基本法律而言,仅停留在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运行规范层面,立法对金融创新并未给予重视,通过对合理的法制途径的探索以构造适当的金融监管模式。完善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的构想是: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变革;由分业监管到统一监管模式变革;建立良性互动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机制。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监管;博弈

我国金融领域存在诸多潜在的利润,但在现行体制和运用现行手段的情况下这个潜在的利润无法获得,利润的趋势呼唤金融领域的变革,包括金融体制和金融手段方面的改革,这就叫金融创新。[1]金融监管的历程是动态发展的经历,它呈现出从放松到管制,再到重新放松,再到重新管制的螺旋式的发展模式,并在此发展进程中实现了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

一、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学依据

金融创新并非立法者一时兴起的自我演绎。金融创新意味着交易行为的变化,也涉及一系列所有权结构和行为的管制规则的变化,这表明了它经济的一面。同时它也是一场管制的创新。当现行的金融体制和现行的金融手段无法满足金融组织机构在金融领域内获得更多潜在利润的时候,经济利益与现有体制的冲突必然引起金融领域的制度变革。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博弈成应然之举。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博弈是各国金融发展进程中必需要面对的问题。在金融创新的背后有着坚实的经济学理论为其支撑。

制度提供了一种经济的刺激结构,随着该结构的演进,它规划了经济朝着增长、停滞或衰退变化的方向。[2]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纳入经济分析的范围,肯定制度与组织是经济发展的先决条件。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制度安排和经济组织体的利益构建得是否合理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在制度变迁中,当现有制度安排无法实现经济组织体潜在利益的时候,便产生对新制度的需求。制度是可变的,制度安排是可以被创新的。制度安排实现的是经济组织体之间合作与竞争并存的一种状态,当制度的供给迎合了经济发展的市场需求时,二者间实现了均衡态势,则制度安排无需创新。但现实的情况确并非如此,金融领域金融制度的供给和需求之间呈现出的平衡状况并非常态,为了通过制度创新来实现金融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均衡,金融法律监管所提供的制度环境尤为重要。在金融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关注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间的关系,以便及时调整监管方式和监管力度,目的在于实现适时监管、有效监管。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均衡分析

规避金融监管是推动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某种程度上看,金融创新是反对金融监管的。政府管制的效果体现在提高金融组织机构营运成本的同时,也阻碍了金融机构充分利用管制之外的盈利机会。而管制外的盈利机会诱发金融机构规避管制并热衷于金融创新。当金融创新活动的推进危及到金融体系的稳健时,金融管制机构就会反过来完善管制体制。进而形成两者不断交替的一个相互推动过程。[3]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在目标上也是冲突的。金融创新崇尚营运效率,金融组织机构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是对金融利润追求的体现。而金融监管崇尚的则是整个金融体系的金融安全,难免会以牺牲个别金融组织机构的利益为代价。金融管制机构并不抵制金融运行的高效率但进入高效运行的前提是安全系统的启用,在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谈及效率问题。推出一系列全新的金融产品的金融创新是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巨大挑战,滋生了重复监管与监管缺位并存的现象,这严重损害了监管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冲突亦是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冲突,这对冲突的存在可以说是永恒的。

金融市场存在的竞争和经营组织机构个体的理性与集体的非理性往往会造成金融竞争的残酷。市场主体不得不通过金融创新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不断的多样化的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屡屡提出新的要求。为了迎合金融市场的这一变化,金融监管需要不断的进行调整。在金融领域,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贯穿于金融创新法律监管的全过程,二者天生是一对不可分开的矛盾体。金融创新有规避金融监管之嫌疑,它需要避开监管,从而为金融创新主体谋求实现其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可能,金融创新的同时也为金融监管提供了监管的空间和新的领域。而金融监管本身又反过来对金融创新的风险加以控制,为的是规范金融创新行为,将金融创新造成的不确定性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或者将其消除,于是便呈现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相互博弈。在金融市场的运行中,博弈冲突又相互促进,共同推动金融业的发展。

三、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金融创新立法相对滞后

就我国现行金融基本法律而言,仅停留在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的规范层面,立法对金融创新并未给予重视,因此立法在法律层面对此尚未做出专门的规范。正面对金融创新进行立法规范主要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监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层面上。可见,立法层次较低。另外,金融创新监管立法在我国并无体系性可言。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导致在监管层面缺乏可以统领整个金融创新监管的基本法,现行立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别就其监管领域的金融创新加以规范,监管体系尚待进一步构建。由于法律层面的金融创新制度的缺失,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亦在所难免。某些金融创新监管的立法仅仅是对金融创新推向市场后的这一既成事实的一种确认和进一步规范。

(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的削弱性后果

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风暴席卷全球,金融业砥砺前行,而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也同时遭受到前所未有的国外全能金融组织机构的挑战,放松管制的呼声愈加高涨。事实上,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已严重阻碍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究其缘由,分业经营模式难以保证金融交易活动以低成本进行并促使社会闲散资金顺利转向投资,相反却以简单粗暴的手段排除了金融要素跨行业配置的可能,大为缩减了金融创新的空间又容易使金融行业丧失活力或者造成其内部的资源枯竭。

分业监管属于多机构监管模式,分业监管不利于金融要素的跨行业配置,阻碍新的金融业务的推出,尤其是多个行业交叉的金融创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的审批手续繁杂且监管部门协调的时间也长。由于各监管机构各自监管自己行业内的业务,彼此间的跨行业合作监管由于缺乏充分的信息交流而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要么滋生出监管的空白地带,要么交叉重复监管增加了金融创新的成本。一旦急剧增加的成本达到了极限,就会抑制金融创新的能动性,金融组织机构要么选择不进行创新,要么竭尽全力逃避监管。

四、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变革

金融监管机构模式选择本身不存在优劣之分。从全球范围看,有的国家设置单一的监管机构,有的国家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独设置相应的监管部门。就美、英、日等发达国家来看,其采用的金融监管机构设置模式并不相同。选用何种机构设置模式的关键在于能否契合本国金融发展现状从而实现有效监管。就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而言,首要任务在于推进监管机构重组和功能性监管的改革,改革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框架,加快推进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框架内,将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相结合,在监管手段上突出专业性和技术性,注重监管过程的协调配合。

(二)由分业监管到统一监管模式变革

混业经营呈现出来的巨大风险随着金融组织机构混业经营活动的推进显露无疑,而现实是没有任何一个金融监管机构能够综合评估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4]从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出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应当顺应金融统一监管之路的趋势,从理念、制度和组织形式上逐步转向以金融混业监管为方向的统一监管模式,以减少或消除监管套利空间,实现由分业监管制度向统一监管制度转变。通过立法的形式逐步取消对金融业务交叉的限制性规定,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切实解决目前重复监管、金融监管信息不畅和监管空白等体制性问题。迎合世界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趋势,逐步与世界接轨,确立我国的金融统一监管立法。

(三)建立良性互动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机制

坚持金融立法的整合与重构,建立良性互动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机制,这是中国金融业改革的真正出路。任何国家经济的发展都要依靠金融市场作为重要保障,而金融创新则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不断改革发展,采取适宜有效的金融监管手段能够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保证金融体系高速发展。非法的金融创新则会扰乱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定,无法保证金融机制的有效运行。非法的金融创新亦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的形势,而过于严厉苛刻的金融监管反过来又会成为阻碍金融创新过程的羁绊。可见,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金融监管过程也是金融组织机构开展的各种金融活动本身的附加成本,金融组织机构为了消减营运成本就开始想方设法通过金融创新来规避金融监管,因此,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建立良性互动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法律机制通过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的均衡来促进了金融业的持续发展,已然成为金融法律制度构建的应然选择。

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应当努力完善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通过对现有的较为分散的金融监管制度的重新整合,从而改变监管能力分散以及严重浪费金融监管资源的现状,最终实现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的制度变革。强化从宏观上把握金融市场中的系统性风险,实时关注金融组织机构的日常运营状况,加强金融监管的预警系统建设以应对金融危机的不时之需。保持对金融运行动态持续的金融监管,以便及时化解金融创新活动所产生的风险,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力争实现从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的良性博弈动态循环。

参考文献:

[1]厉以宁.谈金融创新[J].金融参考,1997(5):25.

[2]苗金萍.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述评[J].管理科学,2004(6):15.

[3]尹龙.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体制演进[J].金融研究,2005(3):8.

[4]尹中卿.金融监管立法路径选择[J].望,2013(8):32.

[责任编辑:文筠]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7-0115-02

收稿日期:2016-03-11

基金项目:2015年哈尔滨金融学院(E032015012)

作者简介:刘艳平(1978-),女(蒙古族),内蒙古科左中旗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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