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研究
2016-12-26司达显
【摘要】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职业经理人队伍正在不断壮大,职业经理人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但因其兴起时间短,缺乏相应的制度,立法存在着滞后性,公司经理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经理权行使及解除方式模糊、公司经理监督机制的缺乏。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应重视其地位,在学习国外优异的相关经验的同时,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职业经理人;经理权;公司
一、我国职业经理人概述
(一)我国职业经理人的概念
学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概念很多也很庞杂,其中有代表性的概念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职业经理人是指在企业中拥有管理权,影响企业发展方向和运行模式,是企业这架航班中真正意义的机长;亦有另一种观点:所称职业经理人,虽是领薪人员,但却对企业的未来和命运享有绝对的话语权,而且薪筹非常的丰厚,可归之为“企业家”档次。
(二)我国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
职业经理人在公司里的地位不但牵涉他自己的利益及义务,而且也关系到公司、公司的人员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协调,在世界各地公司法人治理体系里都具有重要作用。公司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监事会或者外部独立董事对公司业务执行状况和财务执行状况具有监督权,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执行和日常事务决策管理。而公司经理附属于董事会,扮演公司经营管理业务的辅助执行人的角色,负责落实和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
二、我国职业经理人的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经理的立法缺陷
从历史层面来看,也许正是经理的多元身份决定了多数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对经理的立法采取了多维立法模式。《公司法》虽通过一些条款对经理的任职资格、职权、义务、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简单规定,有关经理权的授予、行使、解除等共性规则也有所涉及,但只是点到为止,很不全面,并且缺乏必要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切实可行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这也成为公司“内部经理人控制”等问题的制度性原因。
(二)经理权行使及解除方式模糊
公司经理权行使方式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现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均未对公司经理行使职权的方式以及签名的方式作出规定。而这些权利的缺失不仅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影响经理人经营业务的有效展开。
同时,我国公司法中目前未就经理权的解除作出任何规定,在实务中,对不符合公司要求的经理人一般都由董事会随时撤销并予以更换,随后通过公司人事部门走离职程序,以劳动合同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善后。
(三)公司经理监督机制的缺乏
在公司法人的经营决策权与业务执行权分离的条件下,职业经理人是现代公司中一个独立的权力阶层,掌握着公司的核心权力,他的利益要求也会在公司的决定里得到展示,人在本质上的逐利性不可能指望一个掌握着绝对权力的经理人顾及股东的利益,甚至于保护所有者的利益。因此,对经理人的监督控制就显得极为重要。从理论上而言,对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监督分为两个部分,即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具体的监督方式包括传统的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还包括职业经理人自身职业的调节规制。
三、我国职业经理人立法的建议
(一)采用系统化的立法体例
立法体例的选择是在尊重法律部门的基础上主要考虑现行法律的协调问题。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们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目前没有民法典和商法典,有关经理制度的法律问题大多都由《公司法》调整,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将经理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纳入到未来的《民法典》当中,同时,应当体现出职业经理人的管理权和代表权两项权能。其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将经理制度置于总则中加以规定,起到总括的作用。
(二)进一步完善经理权的制度构造
我们应该就有关经理权利的具体制度构造进行必要的完善,主要应从如下方面考虑:首先,指导思想要与时俱进,将经理的职权改为经理权;第二,增设职业经理人的签字权,强化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责任意识;第三,删除《公司法》中“公司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的规定,避免董事长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出现,增加职业经理人的专职性。
(三)进一步强化对职业经理人的监督约束机制
在我国商事活动中,由于无法或没有依照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和理念去执行行使监督权,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强化股东的查阅权、质询权、核查权以及核查人员请求权,并将妨害上述权利正当行使的法律救济纳入私法保护的架构体系中;其次,进一步强化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恢复其对经理的监控职能。废除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人事连锁规定,借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由董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并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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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司达显(1991.4-),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