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填补“国际私法”管辖权上的“空白地带”
2016-12-23杨锴铮魏莼
杨锴铮+魏莼
【摘要】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国际社会历来对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努力创造条件。对于消极冲突,主要解决办法表现为找到跟相关内容连接的法律关系的点,从而可以找到接受诉讼的法院。
【关键词】直接管辖权 消极冲突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直接管辖权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私法对于“管辖权”的认定是国际社会民商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处理该案件的权限。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指的是一国法院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资格和权力范围,由于是国际性的法律裁判,需遵循国际私法的原则,根据条约或者相关法律来处理案件。
国际私法上的直接管辖权指的是一国国内法院有无对该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裁判权。由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一般指的是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并不是国内的关于管辖权的冲突。实质是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判权的分配。根据国家司法主权原则和自治原则,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有不同的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相关的条约和准据法会有许多联系的法律相关点,该法律相关点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对同一诉讼主张管辖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是指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对同一诉讼主张管辖权,或者排除或者放弃,导致原告不能向任意一个国家的法院起诉的法律后果。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表现的比较明显,种类比较多,容易发现问题,所以国际社会对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采取的法律措施比较多。不论是国家间的协议还是国内法对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关注都比较多。但是消极冲突往往不太被重视,对管辖权消极冲突往往寄希望找到与该案件相关法律连接点,进而可以找到法院接受该案件,实现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种类
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合理运用导致消极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本国法院在拒绝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采用的原则。其产生被视为是通过灵活的原则解决基于国家私法当中具有涉外民事因素管辖权主体过于宽泛或各个国家的管辖权僵硬规则的实践矛盾冲突。在许多普通法系国家中运用得比较广泛,大陆法系国家则较少。但是,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有类似于拒绝行使自由裁判权的“特殊情况”的规定。1981年日本建立了国际民商事管辖的“正义和合理”标准。通过对于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的赋予,法院可以在认为不便处理和不适合处理该案件时,声明不接受这种在法院看来不必要的管辖,将案件流通到更适合的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灵活运用对于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多个利益相关点、管辖法院众多,多个法院都主张管辖权、一案多告等情况,能起到改善作用。方便案件的流通,将案源引导至适合的管辖法院。这也是对当事人和案件负责的表现。各个法院之间对于管辖权的争夺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情况得到一定的调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灵活运用的另外一个方面表现在针对私法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固定法律连接点,而产生必要的司法管辖权有一定的缓和作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中,根据条约和法律规定了固定的有关法律连接点必须接受管辖的法院。这样的规定本意是让当事人能够充分的行使自己诉讼权利,但是实践中,法院和法院之间根据实施情况的比较,有些规定的管辖权法院反而不适合该涉外案件的管辖,不利于该案件的处理。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灵活处理管辖权的问题,可以解决这一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间的矛盾。
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为维护司法主权,国家间签订条约和协议对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较大的裨益。消极冲突中,往往因为秉承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对该案件拒绝管辖。比较典型的就是知识产权这种受地域限制较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一国法院对于侵犯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会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知识产权的案件往往表现为侵权之诉。国际私法中冲突法一般原则对于侵权之诉的态度是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样规定并不无道理,无论是因为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还是便于该案件细节了解和方便取证,都以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为宜。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处理此种侵权之诉往往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一般来说,这种知识产权纠纷会因此表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例外的是侵权行为地和知识产权授予地同时都在该国,这时会因为知识产权授予地在该国,该国法院必须管辖,从而不会造成没有法院管辖的状态。其他情况下,侵权之诉管辖权往往表现为消极冲突。
第二,积极冲突转化为消极冲突。一般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往往表现为积极冲突,各个国家也为解决积极冲突创造了许多条件。积极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为国家主张自己的司法主权,对与本国有密切法律联系点的涉外民事法律案件表现出司法管辖的意图。冲突法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另外一个导致积极冲突的原因。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合意选择某一法院进行管辖,根据冲突法的一般原则也会规定不同类型的案件的相关管辖法院。原告选择的法院可能遭到被告反对;原告可能在多个不同地区的法院提起了同一案件的诉讼,这些原因会导致管辖权冲突。由于某种案件的特殊性很可能还有平行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冲突。所以,积极冲突无处不在。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主要指的是对于涉外民事案件没有法院管辖,属于管辖上的空白地带。不过这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消极冲突,在司法实践上还表现为法律对该涉外民事案件规定了管辖权属法院,或者说已经可以从相关的法律连接点找到理论上可以接受该案件管辖的法院,形成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过在积极冲突过程中很有可能会造成最终没有法院符合管辖的要求,变成消极冲突的结果。
解决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对策
一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做出限制。为了防止国家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如知识产权侵权之诉纠纷的管辖权,导致某种类型的案件不能被管辖,当事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况,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利用应该做出一定的限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作出的限制主要针对如果不方便法院是最终的救济途径,但不方便法院拒绝接受诉讼,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无法实现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应该规定如果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法院必须确定当事人能够找到其他法院接受该案件的管辖,不能掐断当事人的诉讼救济方式。同时,为了防止出现第二次的消极冲突,其他的能够接受管辖的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而且与该案件有更密切的联系,防止因某种私因或保护主义而出现的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出现。
二是对积极冲突转化为消极冲突作出救济。积极冲突转化为消极冲突的原因很多,法律规则的冲突或者是人为原因都有可能导致该种情况的发生。积极冲突转化成消极冲突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不合理适用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前者主要是来自于险象环生的复杂国际私法环境的法律冲突,后者主要是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行为。积极性冲突转化成消极冲突实际上是积极冲突的一种特殊的情况。当事人从能拥有许多可选择性诉讼救济的方式变成了缺乏诉讼救济途径的状态。为了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救济途径,理应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设立一定的法律条款,起到不让当事人诉讼救济愿望落空的作用。主要是规定一个除了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的管辖权法院外,设定一个无论何种情况下都有义务接受当事人诉讼的法院。根据国际民商事冲突的实践状况来看,一般以规定当事人本国法院必须接受管辖为宜。因为本国法院出于对本国国民利益的保护和司法主权的维护,能够接受这一合情合理的安排,为当事人提供最底线的法律救济途径。这样就能避免诉讼无处可提的尴尬局面,是法律调节社会功能的成功实践。
(作者单位: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统战理论教研室)
【参考文献】
①王淑敏、王秀芬:《论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
责编/高骊 肖晗题(见习) 美编/ 王梦雅(见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