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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的范围

2015-03-11余建川

企业导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范围国际私法

余建川

摘 要:在国际私法范围的问题上,国内外学者历来都争论不休,莫衷一是。所有的观点都认为冲突规范是最基本的规范,当然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但是关于是否包含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的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国内专用实体规范等问题则各持己见。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以变化发展的眼光考察国际私法的范围则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国际私法;范围;变化发展

一、什么是“国际私法的范围”?(国际私法范围的含义)

在探讨国际私法范围之前,我们首先讨论国际私法范围的含义。之所以要先明确国际私法范围的含义,是因为对于其含义的不同理解,会直接导致对国际私法范围的不同结论。

有的学者,如钱骅先生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就是指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基于这样的理解,那么他们关于国际私法范围的结论也就在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内讨论。“有主张国际私法只研究民法之冲突问题者,有主张民法商法均应研究者,有主张凡关于法律冲突问题,不独民商法,即民事诉讼法、国际破产法、国际刑法皆应包括在内。”有的学者,如韩德培教授认为国际私法范围是指包括哪些规范,包括什么内容的问题。进一步讲,就是指讨论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等是否属于国际私法规范的问题。还有一些学者,如高宏贵教授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研究对象范围和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两个方面”即他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既指“调整对象”又指“规范”。他认为,前述两种对范围的不同理解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去认识“范围”,其实质是一样的。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范围含义是指国际私法范围包括哪些规范,包括什么内容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象和范围是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的两个重要的支柱,它们既是有区别,又不可分割。对象规定了一门法律的内涵,是实质;而范围则反映了这门法律的外延,是表现形式。调整对象是隐性的,规范是显性的,所以从“规范”范围入手分析国际私法的范围更具直观性、更加有的放矢;其次,研究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最终要落脚到“规范”上来,对象不同,所涉及的范围也不同,对“规范”的理解也就不一样。

二、国际私法的范围是什么?(国际私法范围的具体内容)

(一)国际私法范围的研究现状:学说林立。日本和德国的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和以李浩培教授为代表的我国部分学者,他们认为国际私法的全部任务和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所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私法仅包括冲突规范这一种规范,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学者和中国的一些学者如唐表明教授,认为国际私法的任务在于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对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一国法院在确定了某一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后,应决定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什么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基于此,国际私法应该包括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规范。法国和受法国法影响的国际私法学者特别强调国籍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意义,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四种规范。前苏联等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和以韩德培为代表的我国部分学者,特别重视统一实体规范这一能够避免法律冲突产生的法律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认为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四种规范。还有一些学者,如我国的姚壮、任继圣认为,各个国家国内所制定的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也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认为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四种规范。

(二)国际私法范围分歧的焦点。纵观国内外学者关于国际私法范围的不同主张,不难看出他们达成共识的一点:冲突规范(也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基本规范。同时也很容易发现他们在国际私法的具体范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点:(1)是否包含规定国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的规范;(2)是否包含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3)是否包含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4)是否包含国际统一实体规范;(5)是否包含国内专用实体规范。

(三)笔者关于国际私法范围的基本见解。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就法律规范所规范的内容来划分,应该探讨两个问题:一是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对于此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只有赋予了外国人在国内的民商事主体资格,才能是他们成为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才能使国际之间的交往顺利的进行。承认他们的主体资格,这是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起点。因此理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二是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如涉外物权法律关系、涉外债权法律关系、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涉外财产继承关系、涉外商事法律关系、涉外劳动法律关系等等。对于此问题,笔者持充分肯定态度。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看,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其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双重性指它所调整的对象应当兼有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双重性质”而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以其为调整对象,理应将其划归国际私法这个法律部门。另外,冲突规范作为准据法的选择,间接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实体规范则以直接调整的方法来规范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采取间接调整方式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冲突规范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那么采取直接调整方式以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也没有理由被排除在外。所以统一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一样,都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其次从国际私法发展的角度来看,历史上最早采取的是用冲突规范来指导进行准据法的选择。但是,这种冲突规范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即它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只是一种间接调整的手段,适用起来,有时不免缺乏明确性、针对性、预见性、便捷性。第二,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是否包含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商事关系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调整涉外民事诉讼关系或者商事仲裁关系,那么在国际私法的范围内,就不应该包含有程序法律规范。我国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也有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分,那么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程序性规范也理应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范畴。第三,对于国内法中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是否应当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笔者支持高宏贵教授的经典论述,他认为,对此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而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不同地对待。他把国内法中的这种实体规范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直接适用的法律”,属于国际公共秩序的法律;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包含在国内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之中的有关法律适用和解决争议的规定。前两种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第三种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

参考文献:

[1] 高宏贵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基本问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2]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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