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2015-04-27刘蒋西子
刘蒋西子
摘 要:国际私法的范围历来为学者们所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多在于是否应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之中。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中心任务、发展状况以及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的关系分析,国际私法的范围理应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关键词: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私法;范围
一、国际私法范围之争
对国际私法的范围历来有多种解读,本文仅讨论其通常意义即国际私法的内容范围,也即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哪些基本规范。对此,中外学者众说纷纭,争论已久。
放眼国外,以德日学者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的全部任务在于解决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适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国际私法应仅仅包括冲突规范。而英美普通法系学者则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主张国际私法应囊括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三种规范。以法国学者为代表,强调国籍问题的重要性,依次研究权利主体、权利行使和权利的承认,故法国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应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范。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则尤其强调统一实体规范之地位,认为国际私法应囊括规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范、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而回归国内,有关国际私法范围的学说,大致可分为“小”、“中”、“大”三类观点。“小国际私法”学说以董力坤教授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只应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故其只应包含冲突规范。“中国际私法”则介于“大”“小”之间,说法较为折中,认为应将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囊括在国际私法之中。“大国际私法”则在“中国际私法”的基础之上囊括入国内法中专门用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其范围最大,也是当今学界的主流观点,以韩德培教授、肖永平教授为代表。
各个学说的论战焦点多集中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上,是否应将此类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之中,其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又当作何解,都是学者们关注的重点。而回答此问题,应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中心任务出发,结合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性质及发展历程作较为全面的阐述。
二、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概述
(一)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概念。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又被称为国际民商法或国际商法, 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的总和,其不同于冲突规范,以直接调整为特点,将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直接规定于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此类规范以欧洲中世纪的商事习惯法为源头,进入
19世纪后,资本主义制度逐渐站稳脚跟,随之而来的便是市场经济的拔节生长与西方各国对外民商事交往愈加频繁,出于对稳定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环境之需求,各国寻得一定的利益平衡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由此而生。诸如《伯尔尼公约》 等,它们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对消除法律冲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统一实体规范于20世纪至二战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调整领域逐步扩展至贸易领域,其中代表当属1924年有关提单法律规定的首部国际公约,即《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二战后,世界格局风云变化,第三世界国家作为新兴力量逐渐兴起,以第三次科技革命为背景,技术进步使得国际间经济往来空前频繁,全球化的浪潮汹涌而来,国际统一实体规范逐渐扩展到国际商事的多个领域。例如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迄今为止已有80余个国家参与其中。就目前而言,统一实体规范多集中于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买卖及支付等领域。
(二)学界有关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争议。对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归属问题,学界争议颇多,以是否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划归为国际私法之中为界,反对与支持均大有人在。反对派学者以董立坤教授、张仲伯教授为代表,反对理由大体有三,其一以学科分工为出发点,认为国际私法范围之扩大将以模糊其与其他学科诸如国际经济法之界限为代价,从学科学分析,以冲突法为核心的国际私法概念系统无法涵盖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其二从实际教学分析,在教学过程中,体系较为庞杂的“大国际私法观”指导下的教学出现诸多弊病。例如体系不协调,基本概念运用的不一致、教学实践与教材不统一、教学任务过于繁重导致教学效果不理想等。其三以现今国际私法统一运动为出发点,认为该运动谋求的是冲突规范的统一而非实体规范,其出现恰恰证明了统一实体规范不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内。
三、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的原因分析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中心任务与主要目的。从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而言,国际私法以涉外民商事关系及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二者为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及双重性的特征,其调整方法由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调整与指向一定实体法的间接调整组成,传统国际私法以冲突规范为主,偏重于间接调整,而现代国际私法则直接与间接调整并重甚至于某些领域更为倚重于直接调整。
而从中心任务与主要目的来看,传统国际私法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任务,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解决”以发生为前提以结果为对象,并不符合现代民商事关系之需求。因而现代国际私法的中心任务较之以往已并非简单的“解决”,而更多地定位为从源头处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为中心任务,无疑比“解决”更近一步。而对于主要目的,则表述为“追求公平、合理、及时和妥善的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从不同方面或以不同的方法来调整民商事关系及民商事法律关系来达到消除和避免法律冲突,明确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均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之中。
故笔者认为,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由国际社会统一协商制定而成,其采用了直接的调整方法,直接对某些民商事关系进行一次到位的调整,通过对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冲突,无论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还是中心任务和主要目的来说,均与国际私法具有一致性,理应被划归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二)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毫无疑问的,全球化已成为当代首要标志,而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各国原有制度正逐渐冲破国界的束缚,摒弃原有的民族主义思想,互相影响逐渐转化为国际性制度。一方面与技术革新相伴的是不停息的人类的步伐,人类活动范围正以空前的速度拓展至海床洋底,乃至于宇宙星河。而与此同时,在和平、合作、发展的时代主题下,世界多样性与世界统一性逐渐协调,涉及人类共同利益、需各国协力解决的问题增多。而另一方面,随社会进步而来的是国际民商事交往范围扩大、内容增多,国际私法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在此境况下,其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渊源不断充实。最后,现代国际私法逐渐突破传统的国家本位思想,以建立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中心的国际民商新秩序为目标。
同时国际统一规范不断增多,地位不断上升。伊始自19 世纪末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国掀起了现代意义上的统一实体法运动。以1989年欧洲议会作出的统一各成员国私法,制定欧盟国家民法典之决议为标志,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达到高潮。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不断向前,时至今日依然蓬勃发展,甚至已经成为21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
尽管反对者诸如董立坤教授提出,区域性的共同规范不具有真正国际性,过分夸大该规范的作用毫无意义。然而笔者认为,区域化与全球化既对立又统一,区域性法规的如前文所述欧洲议会所提出的欧盟国家民法典方案,虽将暂时只适用于区域,但其影响却是国际性的,并且各区域对于统一实体法运动的积极响应正是真正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的基石所在。诚如屈广清学者所述,“对于国际私法范围的划定,要采取发展的观点”。国际实体规范的出现当是顺应时代需求,国际私法日趋完善的体现。
(三)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的关系。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历史悠久可追溯至17世纪,在过去相当漫长的一段时间中,冲突规范曾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之唯一手段被人们所信仰,其权威地位不容质疑。就冲突规范的特点来看,其本身因其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指向具体的实体规范也即间接调整使纠纷得以解决,故并不能直接作为当事人为或不为的准则。由于冲突规范本身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具有间接性,以及其所蕴含的国家本位思想使各国国内法虽千差万别却以一种绝对合理的方式存在,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可预测性和针对性,有时甚至会导致审理不公的情况发生。例如从识别制度来看,各国对于同一事实情况可能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如“不动产”与“动产”的分类便有所不同,而各国“不动产”与“动产”所适用的法律制度也各有不同,进而可能导致不公正情况的发生。
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将同一法律关系置于一个共同的、统一的实体法规范之下,着重于追求当事人之间的正义,较之冲突规范,采用直接调整的方法,从源头避免、消除了法律冲突,更为明确、具体,其存在一定程度上正弥补了冲突规范的不足,使得涉外民商事纠纷得以更为高效地解决。然而,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亦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其数量有限且适用范围亦较窄,对于宗教、历史和文化等各国差异巨大,较难达成一致的领域,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的出台举步维艰。其次,现行统一实体规范的效力有限,其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的参加国有限。同时,统一实体规范规定并非全面且明确,因此在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之外之领域,仍需适用冲突规范。
四、结语
知识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原有知识与新知识二者融合与妥协方才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生命力,从而使知识立于不死之地。国际私法的概念虽一度局限于冲突规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外延亦可扩展,承载更多的内容。在各国交流日益密切,民商事往来不断增多的当代,简单的冲突规范已然不能适应社会需求,冲突规范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相互补充,共同调整民商事关系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局面正是当代国际私法的新貌。并且我们应该看到,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时,统一实体规范较之冲突规范有着天然的优越性,因此在实践中应以统一实体规范为先,其次再考虑冲突规范之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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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谢石松:《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及性质问题新论》,《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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