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方体育立法现状与发展前景
2016-12-14张健
张 健
中国地方体育立法现状与发展前景
张 健
日趋活跃的地方体育立法是中国特有的体育法治环境与多重机制综合作用的结果。通过对1 028份地方体育立法文件的立法时间、地域、内容与立法模式实证分析发现,中国地方体育立法的发展共享了类似的制度演进模式,具有共通的内在特质。它为体育法治建设提供了鲜活而又丰富的实证依据与经验素材。作为一种高度技术化的法律活动,当前地方体育立法存在诸多技术缺陷,未来应采取针对性的弥补措施,促进地方体育立法完善。
地方体育立法;体育法治;制度模式
近30余年,地方立法机关颁行的体育立法文件层出不穷,如果观察近年来学术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修改的意见,可发现,一些由较为成功的地方体育立法所形成的制度方案会不同程度的为《体育法》修改所重视。这意味着,一旦地方体育试点改革的制度经过实践检验得到立法者的认同,往往会被反馈到全国层面的立法中,从而成为正式法律。由此可见,无论怎样强调地方体育立法的“地方性”,但不能否认的是,这些地方立法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中国体育立法制度的发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模式。基于此,本文试图对地方体育立法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弥补学界研究之不足。
1 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的环境与制度逻辑
地方立法机关针对某项内容作出立法在中国绝非新事物,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有过相关尝试,但地方立法机关集中于体育事业的大规模立法,却是中国近30年来体育法领域的独特景观。本研究认为,地方体育立法的大量涌现是由中国特有的体育法治环境所形塑出来的多种因素与多重机制综合作用的结果。
1.1 国家层面体育立法的抽象概括性为地方体育立法发展预留了空间
国家层面的国家立法强调一国内部法律秩序的统一。国家立法作为调整一国整体性法律秩序的规则必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这在《体育法》文本中体现为条文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宣示性、倡导性的规范大量存在[10]。
国家层面体育立法的原则性与概括性为地方开展体育法治建设工作留下了行动空间。一方面,地方体育立法只要在国家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下进行,就不会突破体育法治建设的底线,这一类型的地方体育立法强调精细化与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在缺少刚性制度限制的情况下,只要地方立法机关从中央文件中找到政策依据并论证其立法行为符合中央精神,地方就能够开展一系列体育试点工作。正因如此,国家层面体育立法的空白或模糊地带为地方体育立法留下了一定的生存空间并可以有所作为。
1.2 地方立法机关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增强是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的土壤
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简政放权,在国家的政治结构中,中央与地方关系发生些许变化,立法系统亦是如此。即国家立法机关经常开展授权与委托立法,地方立法机关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有所增强。建国初期强调国家权威以及“命令-服从”的立法模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修正。国家层级的立法机关尝试着将部分立法权力下放给下一层级。地方立法机关具备了一定的空间与自由,在落实国家立法时能够兼顾当地的体育发展实际。比如,1995年《体育法》颁布以后,地方立法迅速跟进,立足本区域实际作出规定,地方立法具备了更为自由的空间与话语权。地方立法机关制度创新的积极性与创造力也因地方体育事业改革自主性的增强而被激发[8]。
1.3 体育事业改革的政治正确性与地方立法机关的政绩激励
改革开放后,伴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转型,体育事业愈加展现出其自身价值。改革的渐进性决定了体育事业发展要有一定程度的权变性。体育法治改革要求立法工作及时作出调整,否则就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地方体育立法具备平稳而又渐进的特征,这不仅能够克服国家层面体育立法频繁修改所带来的威慑力不足的问题,也能够及时调整改革方向,具有当然的政治正确性与合法性。它可以缓解试点改革合法性危机,从而降低立法实施的风险成本。可以说,地方体育立法能够顺应社会改革的潮流,以服务改革为目标,以期能够在改革中逐渐完成创新与求真的目的[13]。此外,在地方体育建设与地方立法系统中,地方立法通常是基层官员“出政绩”的一种方法。一些地方立法机关领导者比较重视体育制度的改革创新,颁行了大量的地方体育立法文件,这就是王亚新教授指出的地方立法的“改革竞争”[5]。正因如此,人们不仅看到了很多确实有利于体育法治发展的地方体育立法规定,也看到了一些立法内容重复、相互抄袭、实质意义较为有限的规范性文件。
2 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的实践样态
通过笔者统计,从第一批地方立法文件产生截止到2015年12月,中国地方体育立法文件共1 028件,其中,地方性法规156件,地方政府规章197件,规范性文件675件,分别占总量的15.2%、19.2%和65.6%。规范性文件所占的比例一方面说明了地方体育立法的灵活性,尽管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最具权威性,但毕竟此类立法流程较长,可能贻误立法时机。规范性文件出台就更加快捷和机动灵活。另一方面,这说明了地方体育立法规范性有待加强。地方体育立法活动具有较强的政策色彩,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政策、红头文件难以做出有效区分。就立法名称而言,立法文件多以条例、办法、规定、意见等名称制定,以地方人大或是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针对特定内容的立法文件居多,比如,2009年《全民健身条例》颁布后,各地政府办公厅陆续颁发了本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2.1 地方体育立法时间分布
从时间分布来看,我国地方体育立法发展主要分为4个阶段(图1)。
图1 地方体育立法的时间分布折线图
第1阶段(1980—1989年):这是我国地方体育立法起步阶段,立法文件数量从无到有,逐渐增多。立法内容主要集中在学校体育,不过相对于其他领域的地方立法,此时期立法文件数量有限。
第2阶段(1990—1999年):这一阶段我国地方体育立法发展较快。本文认为,这主要得益于《体育法》的颁布实施,且《体育产业发展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文件也在1995年颁行。地方为加强本区域体育事业发展,立足地方实际作出了立法配套跟进。此时期立法文件共有154件,占地方体育立法总量的15%,内容涵盖了体育市场经营、学校体育、体育场地建设、健身活动、健身气功等方面。
第3阶段(2000—2009年):中国地方体育立法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这受益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2001年北京申奥成功以及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实证研究表明,此时期我国地方体育立法402件,约占全国地方体育立法总量的39.1%,平均每年40件,发展稳妥。这一时期地方开展立法的同时,立法文件修改和废止工作也开始出现。
第4阶段(2010—2015年):2008年,北京奥运会成功举办,国家提出向体育强国迈进的号召。2009年《全民健身条例》通过,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等因素促使地方体育立法驶入“快车道”。2010—2015年,制定地方体育立法431件,占总量的41.9%,平均每年近70件。从内容上来看其涉及范围广泛,包括了全民健身、青少年、运动员、体育竞赛等方面。其中,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相关立法文件最多。这一时期地方体育立法思路也出现了巨大转变,即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所以,清理与修订工作是此一时期地方体育立法工作的一大特色。这说明,我国地方体育立法在重视有法可依的同时,日益重视立法质量与法律实施。
2.2 地方体育立法的地域分布
当前,我国体育发展呈现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现象,并由此导致了地方体育事业发展呈现出多样性、差异性和复杂性特征,且这种复杂性越来越向纵深发展。国家立法重在解决全局性问题,不可能事无巨细,也难以全面规范不同地区的特殊情况。要全面推行依法治体,必须借助地方立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细化,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以问题为导向进行立法,使地方性法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真正对地方体育事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工作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满足地方客观需要。我国地方体育立法也呈现出地域差异。从区域分布上说,我国东部地区的地方体育立法较多,中部次之,西部地区最少,分别为503件、357件、168件,其中,东部地区占总量的48.9%,上海、浙江、江苏3个省、市最多。
就立法区域差异而言,地方体育立法文件最早诞生于东部地区的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3地立法时间也比较早,目前数量最多,立法也较为完善。东部地区的地方体育立法内容已经比较完备。在中西部地区,由于其独特的自然条件与社会环境,立法内容具有特色,除了一般领域的体育立法,还根据本地区的特殊需求进行立法,例如,2001年制定的《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但与东部地区相比,中西部地区的地方体育立法依旧乏善可陈。从数量上看,中西部地区立法数量较少;从立法的位阶上看,中西部地区的立法文件多是市政府或其办公厅转发,位阶层次较低。
2.3 地方体育立法的内容
我国地方体育立法涉及领域广泛,不过内容却相对集中。按照立法规范的领域将其分为9大类别,即体育综合类、群众体育与全民健身类、体育产业与市场经营、体育场地管理、体育项目活动、体育竞赛管理、青少年与学校体育、运动员管理与保障、特殊人群体育保障。
1.体育综合类。此类立法文件多从宏观角度就本区域体育事业发展、体育事业改革、《体育法》贯彻实施等方面作出规定。其中,根据笔者了解,1986年制定的《四川省各县体育工作暂行规定》是最早的此类立法文件。关于《体育法》的贯彻实施,近来的地方立法如2014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14修正)》。
2.群众体育与全民健身类。1987年,全民健身概念首次被提出,此后地方立法文件多有贯彻。在全民健身的地方性法规方面,在名称上大多使用“全民健身条例”,例如,2015年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不过,也有个别省市在名称上稍有不同,如2001年颁布的《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3.体育产业与市场经营。《体育法》实施以后,地方各省市制定了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立法文件,比如《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在体育产业方面,立法文件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
4.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类。此类立法文件主要是加强对体育设施、体育场所的管理。从立法类别来看,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居多,如《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5.体育项目活动类。在我国地方体育立法文件中,存在针对某一体育项目活动所进行的立法,诸如登山管理、健身气功、武术等,如《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7]。
6.体育竞赛管理类。例如,《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等。
7.青少年与学校体育类。此类立法文件包括增强青少年体质、青少年体育工作等内容。在学校体育工作管理方面,比如,1999年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8.运动员管理保障类。这主要包括运动员选招、培养、退役、就业安置等内容,比如,《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9.特殊群体类。这主要是针对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农民和农民工等特殊群体的地方体育立法。比如,甘肃省体育局下放的《关于2012年全省建设较高标准乡镇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等。
2.4 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的模式与进路
当前地方开展体育立法活动,其目的可能有3类:1)国家立法的精细化,以保障落实国家法;2)针对本区域特定体育事项立法,促进地方体育事业发展;3)通过特定小规模试点实验检验某种改革方案的可行性。其中,第3个目的意义重大,其实质是法律活动的“实验”过程[12]。从实践来看,地方体育立法大致分为制度改良型与制度创新型两种模式。其中,制度改良型着眼于既有制度的局部调整,不突破既定的制度框架,这种改革完善了现有的制度框架;制度创新型则可能不同程度地突破现有制度框架,其改革依据多来自国家政策或中央体育改革的方案,往往可能打破常规创设新制度。不过,这两种立法模式都肇始于既有体育立法制度难以满足地方体育发展实践之所需,因而,可以将它们称为“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这深刻地改变了国家整体的体育立法面貌。从实践来看,地方体育立法活动的发展模式主要是遵循以下3种进路。
1.以“暂行”立法方式维持其自身的法律效力。如1988年颁布的《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这是地方体育立法中一种相对理性的实验方式。“暂行”的时间依照其法律效果而定。在立法需要修改的情况下,该立法可能得到修改,比如《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在1998年就得到修改。可以说,在缺乏外部环境刺激或制度运行状况获得普适性价值之前,在特定区域内,该法律法规一直会以“暂行”方式维持自身的实验状态。
2.直接颁布立法。这种立法方式往往是直接颁布,在立法文件名称中不会出现“暂行”等字眼。但是在实践中,该种模式却采取了实验型的立法进路。如果立法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一般采取修改立法的方式进行。这是地方体育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现象。比如,1997年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体育条例》在2004年得到修正;1999年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在2011年得到修正。从一定意义上说,此种实验型立法模式能够相对缓和、平稳的推进体育事业的改革,避免了对改革的整体性影响。
3.“暂行-废止”或“暂行法-正式法”方式。此种模式是地方体育立法实验发展的理想方式,也是对体育法治改革方向的肯定。尽管暂行法的效力与正式法相同,但这种立法方式却解决了体育体制改革的变动性与法律稳定性之间的巨大矛盾。实践中,该类立法文件无非有两种命运:因立法实施效果不理想而被宣布失效,或立法效果良好,由暂行法成为正式法。前者比如,1993年颁布的《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于2002年被废止。后者比如,《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则成为了正式法。此种地方体育立法模式存在一定风险,毕竟实验主义立法是在经验性因素不足的条件下开展的理性建构型立法。而随着时间的检验与经验的增长,当暂行法与体制改革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时,只能以废止的方式宣告立法失败。
2.5 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的内在特质
1.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直接动力来自于地方立法分权与地方体育发展。地方体育立法文件的出现源于一国内部体育发展的多元性与差异性,这种差异基于地理、经济社会、文化、民族、宗教等多方面因素。解决地方体育发展不仅需要一般的国家立法,更依赖大量具体规则与“地方性知识”。改革开放后,地方立法机构享有了一定的自主权,它们并非消极而是积极地执行国家体育立法,在大框架下予以细化或变通,不断调适国家立法与本地区体育发展的利益冲突,以最大限度地达到利益一致。这也使地方体育立法具有了开拓性、创造性与实效性特征。
2.实用主义,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地方体育立法活动的价值就在于解决中央立法难以涉及到的地方体育实际情况[3]。当下中国地方体育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特色就是立法工作以“问题引导立法”为理念。这多少具备了法律现实主义的色彩,“在不断转变的法律与社会中,需要不断改造法治,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14]。地方立法机关有着强烈的自我解决问题的动机,本地“存在什么问题”和“如何解决问题”一般是地方体育立法工作思考的前提。在立法工作过程中,多数地方立法机关直接针对特定区域体育发展实践面临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针对问题进行立法,以解决特定问题为出发点。这体现了地方体育立法的某种实用主义特征[1]。
3.先行先试,为国家体育立法积累经验。地方体育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了立法试验田的作用,为国家层面的体育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体育法治发展相对落后。鉴于我国体育体制的特殊性,为保证国家体育制度改革的稳定性,立法者只能采取立足本土,借鉴、移植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但域外移植立法面临两方面压力:1)我国体育事业改革面临来自国际政治、外来文化的冲击与压力;2)在移植西方国家立法成果的同时又担负实验风险。由于体制不同,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能否获得成功是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隐忧。而地方体育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我国体育事业改革上的立法成本和实验风险,这种立足于本土体育事业发展经验的自发回应的探索性立法机制可以在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推动体育事业改革[4]。应当说,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实验主义立法进路。
4.为中国体育法治发展与完善贡献本土经验与素材。地方体育立法是对国家体育立法的重要补充和探索,同时,也是完善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领域。地方立法反对使用纯粹抽象的规则推演来确定一国体育法治发展的路径,它并不试图提供终局性方案,而是给出一种总体性的实践方法论。地方体育立法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它蕴含于特定地方体育事业之中,并伴随地方社会变迁而自我调适。它是中国体育法治发展与完善的本土经验与素材。地方体育立法作为地方体育发展经验的总结,其本质是自生自衍的。法律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生存经验与其生长的社会环境融为一体,密不可分。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到,中国体育法治的现代化应该坚持本土体育法治发展的自主性,立足于地方实践,这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3 困境和出路: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的未来走向
应该看到,日益丰富的地方体育立法文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体育事业与体育法治的实践面貌与制度走向。不过,地方体育立法在取得成就的同时,同样存在大量亟需解决的问题。从目前来看,这些问题不仅包括地方体育立法的功利色彩较为浓厚、地方体育制度改革不彻底以及试点项目的同质化程度较高等一些容易觉察的缺陷,更为严重的是,地方立法形成文本后难以具体实施、操作及背后存在的体制性问题。
3.1 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的困境
3.1.1 地方体育立法形式与内容的不规范
对已经颁布实施的1 028件地方立法文件进行实证考察,发现,这方面的问题突出体现为:1)部分立法内容重复且地方特色不足,在地方立法文件中出现大量相同的语句。有的地方立法机关未经任何制度实验就轻率而打开了地方体育立法之门。立法文件大多是对其他区域地方性立法的盲目拼凑重复[9]。比如,《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第23条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第24条重复。2)立法技术不够规范,这不仅涉及立法概念的精确性,甚至地方立法文件名称的适用也存在问题。地方体育立法混乱使用办法、条例、暂行办法、实施办法、规定、暂行规定等名称使公众难以了解其效力等级。立法文件名称混乱导致立法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它将要适用的范围,该立法文件所要调整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这都影响了地方立法的效力。比如,法律效力等级相同或类似的地方性法规其名称却存在差别:《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和《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出现此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开展前较少展开扎实的实证调查与研究,立法过程大多是立法者依据自身的主观印象与感知,甚至是对其他地方立法的跟风与模仿。缺乏对本区域实践情况严密的实证研究与逻辑论证的立法就难以产生实质差异,立法的真正意义有限。
3.1.2 地方体育立法缺乏立法后评估工作
开展地方立法后评估就是要回答以下3个问题:之前开展的立法是否取得了预期结果?立法后的参照系在哪里?如何进行对比并做出立法改进?在目前地方体育立法中,人们很难看到地方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后评估效果的做法。实践中大多是立法文本颁布以后,整个立法过程也随之终止。此外,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往往非常大胆,缺乏必要的审慎,立法较少考虑法律的实施成本。具体表现为新闻报道重点宣传与强调立法这一形式取得的正面效果,而对于立法以后实施可能出现的问题,要么忽略不提,要么极少关注,更遑论此后的守法、执法、司法等问题。
3.1.3 地方立法机关盲目攀比,中立性不足
开展地方体育立法活动的目的是回应特定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解决本地区体育发展的实际问题。然而,有地方领导为了政绩,片面追求高速度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地方体育立法照搬抄袭中央立法及兄弟省市体育立法的现象。这些立法文件不是对上位法的具体化和补充,也没有体现出本区域体育发展的实际,而是大量重复上位法条文,原则性规定多,具体规范少,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许多立法技术问题并未解决,甚至可能根本没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地方立法机关的功利观念导致在立法项目上相互攀比、盲目跟风而忽视本地区的实际需要与特色,无法客观中立地操作试点改革与评估试点结果,是导致地方体育立法出现乱象的主要原因。
3.2 地方体育立法发展的改进策略
3.2.1 严格规范地方体育立法过程
在立法前,地方立法机关应开展立法前评估试点工作,尽可能全面地展开实证调查,充分掌握信息,在此基础上明确本区域体育立法要解决的问题。立法过程中,要对立法的目的、内容、可行性、社会影响及成本收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同时,立法过程应该面向大众公开,同时选聘一批法学、体育学等方面的专家就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有条件的地方尝试出台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规定”,逐步使立法行为规范化、制度化。这对于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体进程有重要意义。
3.2.2 积极推进立法后评估机制
立法后评估,即“立法回头看”是检验评价地方体育立法质量的相关活动,理应成为我国未来地方体育立法工作的重心。实践中出现的立法后评估大多通过立法文本考察、问卷调查、实地调研、情况报告、实例分析等方法对立法的实效进行评估,评价法律制度和措施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否可行,进而准确掌握法律运行中的实际问题。立法后评估应确保评估的客观、公正与科学性,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估报告;遵循科学规范原则,运用科学、规范的方法,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此为基础作出科学的评估;遵循公众参与原则,评估活动向社会公开,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让社会各界充分反映意见和诉求[6]。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以后,并不意味着整个立法后评估程序的结束,评估报告仅仅是反映了地方立法实施出现的问题,这为此后地方体育立法的修改、废止和重新制定,以及执法机关加强和改进执法措施提供了完善的契机[11]。
3.1.3 纠正与避免地方立法机关的功利性与倾向性
地方体育立法在于推动地方乃至全国体育法治事业的发展,它不仅要回答本区域内部体育事业的发展需求,而且是全国体育立法的实验田。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应该主动打消“功利动机”与“期望效应”。 一方面,地方立法者应放弃功利主义动机,理性立法,对地方立法权保持清醒认识,避免盲目追求立法速度和立法数量,避免地方立法实践出现的越位、错位现象,积累地方立法经验,实施试点改革。另一方面,客观作出立法评价,克服先入为主的心理预期。增加地方立法活动的透明度,扩大与落实公民的参与权,保证社会各阶层的体育利益能及时、全面地反映到立法活动中,推动立法活动由“自上而下”向“上下互动”转变,淡化政府的主导性与强制性。对争议性问题,需要公众、专家参与深入研究,立法机关要为学者、公众提供详细的立法材料,不先入为主,真正以论证意见作为地方立法参考与依据,审慎地作出立法判断和决策。
4 结语
地方体育立法作为一种“由点到面”、“自下而上”近乎自发的演进模式,其推进制度变革的价值与积极意义已被中国的法治实践所证实。它为中国体育法治建设提供了鲜活而又丰富的实证依据与经验素材,这正是中国体育法治建设,中国体育事业讲好“中国故事”,进而推动体育制度整体变迁的价值所在[2]。当然,作为一种高度专业性的法律活动,地方体育立法需要秉持严谨的立法态度、采取科学的立法方案以使立法实施过程得以规范进行,并且采用客观的立法评估机制作为技术支撑。同时,为了避免区域之间的体育立法出现混乱与冲突,国家应做好相应的顶层设计,加以规范与指导。
[1][美]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与法律——第三世界问题的解决与制度变革[M].冯玉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6.
[2]韩勇.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从法解释学到法社会学[J].体育科学,2010,30(3):75-82.
[3]贾文彤,梁灵艳.我国体育地方立法的研究[J].体育学刊,2009,21(7): 18-22.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5]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J].中国社会科学,2004,(3):84-96.
[6]汪全胜,黄兰松.论立法的正当性——以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的建立为视角[J].山东社会科学,2016,(1):85-89.
[7]吴飞艳.我国地方体育立法现状与发展的研究[D].天津:天津体育学院,2013:52.
[8]谢正阳,汤际澜.以人为本视域下公民体育权利的内涵及现实意义[J].体育科研,2012,33(6):59-62.
[9]杨树人.论我国地方立法技术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9,(3):42-44.
[10]于善旭.《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颁行成效与完善方策[J].体育科学,2015,35(9):3-10.
[11]章挥.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0:43.
[12]张健.迈向回应型法[J].云南社会科学,2014,12(1):132-136.
[13]张玉洁.论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实验主义进路[J].时代法学,2014,12(2):58-66.
[1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5.
Research on China's Local Sports Legislation and Development Prospect
ZHANG Jian
The China's local sports legislation is the result of the comprehensive fun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nd mechanism of sports law in China.Through the analysis on the legislative time,area,content and pattern on the local sports legislative documents,we find out that these legislative documents have some common inherent characteristics and embody the unique features.The greatest value of China's local sports legislation is to provide fresh and rich empirical evidence and experience material for a national-level reform.As a kind of highly technical legal activities,there are many technical defects in the current local sports legislation.In the future,we should take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ocal sports legislation.
localsportslegislation;sportslaw;systemmodel
1000-677X(2016)11-0091-06
10.16469/j.css.201611011
2016-07-22;
2016-11-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6CFX011);江苏大学高级人才引进项目(16DG003)。
张健(1986-),男,山东临邑人,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法与诉讼法,E-mail:honglou2011@163.com。
江苏大学 法学院,江苏 镇江 212013 Jiangsu University,Zhenjiang 212013,China.
G80-05
A